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09年度,539號
TPHM,109,聲,539,2020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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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53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志峯


選任辯護人 閻道至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恐嚇等案件(本院108年度上重訴字第36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黃志峯(下稱被告)因恐嚇等 案件,經搜索並扣押如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 錄表所示之編號1-蘋果黑色手機1支、編號2-三星A7白色手 機1支、編號3-ASUS筆電(白色)1台、編號4-硬碟1個、編 號5-KC黑色皮夾1個、編號6-PRADA行李袋1個、編號7-ALDO 皮鞋(黑色)1雙、編號8-PRADA皮鞋(黑色)1雙、編號13- 借據(林承杰)2張、編號16-USB(紅色)1個、編號17-發票1 批、編號19-合作契約書1批、編號20-晶實科技公司出貨單1 批及編號23-新光三越會員卡2張,實與本案犯罪無關,且未 經原審諭知沒收,爰聲請准予發還云云。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 之責,暫行發還;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 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 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 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 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 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 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審理法院 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 字第12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恐嚇等案件,於民國107年4月25日為警搜索查 扣如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之物等情 ,有原審法院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在卷可稽(參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107年度偵字第11789號卷第29至41頁)。而本案經原審以 107年度金重訴字第15號判處罪刑及沒收,被告不服提起上



訴,現於本院審理中等情,有該案判決、被告之刑事上訴狀 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足見全案尚未確定。從而,前 開聲請意旨所冀發還之扣押物品,是否已與本案待證事實全 然無涉,而可為本案之證據或得沒收之物,仍有待調查釐清 ,尚不能排除與本案具有關聯性。茲為確保日後審理、保全 證據及將來執行之可能,並徵詢檢察官之意見後(參本院卷 第9至10頁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上蒞字第7340號 意見書),認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前揭 扣押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黃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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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