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09年度,482號
TPHM,109,聲,482,2020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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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82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告訴人 張俊宏


代 理 人 莊榮兆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被告修立人等違反護照條例等案件(本院107
年度上重更一字第3號),就證據調查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被告修立人前於民國108年11月27日( 異議狀誤為108年11月28日)開庭時證稱郭源泉每月有收受 美金8,000元之佣金,聲明異議人即告訴人張俊宏(下稱聲 明異議人)即具狀請求派警搜索相關帳冊並傳喚郭源泉到庭 作證,然經書記官於電話中表示審判長僅批附卷,並未為准 駁之裁定,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對於審判長或受命法官 有關證據調查或訴訟指揮之處分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 得向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前項異議裁定之,刑事訴訟法 第288條之3定有明文。又所稱當事人謂檢察官、自訴人及被 告;所稱代理人係指被告代理人及自訴代理人而言,此觀同 法第3條、第36條、第37條規定亦明。是檢察官、自訴人、 被告、辯護人、輔佐人、自訴代理人或被告代理人始有對於 審判長指揮訴訟之處分聲明異議之權。
三、查本件聲明異議人就被告修立人等違反護照條例等案件,對 於審判長有關證據調查或訴訟指揮之處分不服,惟其身分為 告訴人,揆諸前揭意旨,其對於審判長上開處分即無聲明異 議之權。是本件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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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