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09年度,1526號
TPHM,109,聲,1526,2020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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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52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禹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9年度執聲字第663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禹丞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禹丞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應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 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 ,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 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 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 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 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 踰越。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前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原聲請書附表編號2 「犯罪日期」欄 更正如本院附表所示)。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 審核認聲請為適當,應予准許。而本件裁量時,不得逾越如 附表所示各罪原宣告刑之總和40日。權衡行為人之責任非難 重複之程度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 第6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黃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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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