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48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有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9年度執聲字第6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有德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有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 項第1款、第2 項、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其中原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並經聲請人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 查表求為與表列其他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 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應定其 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 第50條、第51條第5 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刑法第50條 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一項)」、「前項 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 規定定之。(第二項)」,對於裁判前犯數罪,而有該條第 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 刑者外,不得併合處罰,是依上開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 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是否依刑法第 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請求與否,而非不問受刑人利 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 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 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於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 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為定刑裁定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法 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法
理之考量,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 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與法 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103年度 第14次刑事庭決議及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 旨參照)。至數罪併罰中有已執行完畢之部分,嗣後與他罪 合併定應執行刑者,僅係確定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 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如何扣除之問題, 非謂即不符數罪併罰要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32號 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張有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各該罪均係在附表編號 1 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並以本院為其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法院,又附表編號2、4所示之罪得易科罰金,與編號1、3 、5至20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 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 行刑,此有受刑人親筆簽名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調查受刑 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見本院卷第17 頁)可 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是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而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再者,受刑 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 稱士林地院)107年度聲字第19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1年4月確定,附表編號6至20所示之罪,亦曾經本院106年度 上訴字第484號判決(第一審案號:士林地院105年度訴字第 176號判決、第三審案號: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1294號 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7年2月確定,均有本院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稽,則參照前揭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再定 應執行刑時,自應受上開裁判所定應執行刑加總後,與其他 裁判宣告刑總和之內部界限所拘束,爰依前揭法條規定及實 務見解,並參酌上開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 審酌受刑人犯罪情節及行為次數,就其所犯前揭各罪為整體 非難評價,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再者,數罪併罰中一 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者,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 合處罰而結果不得易科罰金,原得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 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144號、第679 號解釋意旨參照),準此,本件受刑人所犯 附表編號2、4與1、3、5至20所示之罪,雖係分屬得易科罰 金與不得易科罰金,惟經合併處罰結果,本院於定其應執行 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連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附表:受刑人張有德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4 罪 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3 月 有期徒刑7 月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05.04.07 下午5時許 105.04.07 105.04.18 上午8時許 105.04.18 上午8時許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士林地檢105毒偵886號 士林地檢105毒偵886號 士林地檢105毒偵979號 士林地檢105毒偵979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案 號 105年度審訴字第590號 105年度審訴字第590號 105年度審訴字第729號 105年度審訴字第729號 判決日期 105/10/19 105/10/19 106/01/20 106/01/20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案 號 105年度審訴字第590號 105年度審訴字第590號 105年度審訴字第729號 105年度審訴字第729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05/11/12 105/11/12 106/03/06 106/03/06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否 是 備 註 士林地檢106執258號 士林地檢106執259號 士林地檢106執1922號 士林地檢106執1923號 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經士林地院107 年度聲字第191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編號6至20所示之罪經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484號判決(第一審案號:士林地院105年度訴字第176號判決、第三審案號: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1294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7年2月確定
編 號 5 6 7 8 罪 名 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年6月 有期徒刑7年8月 有期徒刑7年8月 有期徒刑7年8月 犯 罪 日 期 105.02.12 凌晨1時許至2時許間之某時 104.12.17 中午12時8分許與謝智楷通話後某時許 105.01.22 晚上10時39分與謝智楷通話後某時許 105.03.19 下午5時11分與陳國雄通話後某時許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士林地檢106偵4800號等 士林地檢105偵5768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士林地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06年度訴字第152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484號(聲請書附表編號8至20所示之罪,最後事實審案號欄均有誤載,應予更正) 判決日期 106/11/21 106/12/28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士林地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6年度訴字第152號 107年度臺上字第1294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07/11/13 107/05/17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備註 士林地檢108執390號 士林地檢107執3204號
編 號 9 10 11 12 罪 名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年10月 有期徒刑7年10 月 有期徒刑7年10 月 有期徒刑2年2月 犯 罪 日 期 105.04.12 晚上8時26分與陳國雄通話後某時許 104.12.17 下午12時27分與張永霖通話後某時許 105.01.02 凌晨2時48分與張永霖通話後某時許 104.10.14 上午7時6分與游舜翔通話後某時許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士林地檢105偵5768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484號 判決日期 106/12/28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7年度臺上字第1294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07/05/17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備註 士林地檢107執3204號
編 號 13 14 15 16 罪 名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年2月 有期徒刑2年2月 有期徒刑2年2 月 有期徒刑2年2月 犯 罪 日 期 104.12.19 晚上11時10分與張永霖通話後某時許 105.01.04 晚上8時18分與張永霖通話後某時許 105.01.23 下午4時49分與張永霖通話後某時許 105.03.08 晚上7時45分與周振耀通話後某時許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士林地檢105偵5768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484號 判決日期 106/12/28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7年度臺上字第1294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07/05/17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備註 士林地檢107執3204號
編 號 17 18 19 20 罪 名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年2月 有期徒刑2年2月 有期徒刑2年6月 有期徒刑8月 犯 罪 日 期 105.01.03 晚上11時4分與張永霖通話後某時許 105.02.05 凌晨0時30分許 105.03.13 晚間20時29分許後某時 105年3月間某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士林地檢105偵5768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484號 判決日期 106/12/28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7年度臺上字第1294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07/05/17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備註 士林地檢107執320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