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09年度,1381號
TPHM,109,聲,1381,2020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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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38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風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9年度執聲字第5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風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風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聲請書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0
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其中原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並經聲請人依刑法第50條第
2項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刑法第50條
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求為與表列其他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
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
文。刑法第50條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
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一
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
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第二項)」,對於裁判前犯數
罪,而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得併合處罰,是依上開規定,於
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
  ,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請求與否,而
非不問受刑人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次按刑事訴訟法
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
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於分屬不同案件
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為定刑裁定應為相同
處理之原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仍應有不利益
變更禁止原則法理之考量,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
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
和,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
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決議及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
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數罪併罰中有已執行完畢之部
分,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者,僅係確定後由檢察官換
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如
何扣除之問題,非謂即不符數罪併罰要件(最高法院105年
度台抗字第53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郭風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各該罪均係在附表編號
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並以本院為其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法院,又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得易科罰金,與編號3所
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不
得併合處罰,惟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此
有受刑人於民國109年2月19日親筆簽名並按指印之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依修正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
刑調查表附卷(見本院卷第11頁)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
2項規定,是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而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
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再者,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所
示之罪,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6年度
聲字第283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附表編號
3所示之罪,亦曾經桃園地院105年度原訴字第38號判決定應
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10月,並由本院106年度原上訴字第119
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610號判決駁回受刑人
上訴確定,有本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則參照前揭說明,
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再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受上開裁判所定
應執行刑總和之內部界限所拘束,爰依前揭法條規定及實務
見解,並參酌上開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審
酌受刑人犯罪情節及行為次數,就其所犯前揭各罪為整體非
難評價,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再者,數罪併罰中一罪 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者,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 處罰而結果不得易科罰金,原得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自 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 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準此,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 編號1、2與3所示之罪,雖係分屬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 金,惟經合併處罰結果,本院於定其應執行刑時,自無庸為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連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附表:受刑人郭風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5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3年8月2次 犯 罪 日 期 105/01/27 105/07/02 104/11/21 104/11/29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桃園地檢105毒偵984號 桃園地檢105毒偵3599號 桃園地檢105偵3132號 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05年度審原簡字第37號 105年度壢原簡字第80號 106年度原上訴字第119號 判決日期 105/11/21 106/01/05 107/01/17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5年度審原簡字第37號 105年度壢原簡字第80號 107年度台上字第3610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05/12/20 106/06/23 107/09/20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備 註 編號1、2所示之罪經桃園地院106年度聲字第283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 編號3所示之罪經桃園地院105年度原訴字第38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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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