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35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淳恩(原名李元裕)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9年度執聲字第558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李淳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 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本含有恤刑性 質,故二裁判以上之數罪應併合處罰者,須在該數罪之刑全 部未曾定應執行刑,且「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前」,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始有實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907號、 107年度台抗字第1131號裁定意旨參照)。亦即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倘有部分罪刑已執行完畢者,因僅係 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如何予以扣抵之問題,要與定應執行 刑無涉,法院不能因此即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 回;惟該數罪若均已全部執行完畢時,因受刑人已無剩餘之 罪刑可供執行,檢察官即無再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之必要, 檢察官如對於此已全部執行完畢之數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法院自得不予准許。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固有如附表所示之判 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編號1所示之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桃簡字第96 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4年1月20日執行完 畢出監;所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經本院以104年度上訴 字第6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確
定,徒刑及罰金易服勞役先後於108年3月17日、108年5月16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等在卷足稽。是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既均已執 行完畢,依照前揭說明,已無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之必要。 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陳銘壎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怡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編號 1 2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 犯罪日期 103年12月18日 99、100年間某日起至102年6月27日止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03年度毒偵字第1509號 桃園地檢103年度偵字第8093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03年度桃簡字第966號 104年度上訴字第638號 判決日期 103年5月30日 104年6月4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03年度桃簡字第966號 104年度上訴字第638號 確定日期 103年6月23日 104年7月6日 備註 桃園地檢103年度執字第10307號(已執畢) 桃園地檢104年度執字第11043號(已執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