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09年度,1315號
TPHM,109,聲,1315,2020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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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315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樂立本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對於檢察官執行之處分(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執字第372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一)本院108年度聲字第2648號刑事裁定書,其主文既已明確 載明:「樂立本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 折算壹日」。且該裁定理由中,有關罪名「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及宣告刑「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等」,均未 提及有關受刑人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6,071元沒收一 事。惟查桃園地檢署108年執更字第3723號偽造文書按執 行傳票命令之備註欄卻載明:若欲易科罰金,請攜帶69,7 00元(聲明異議狀此一相關金額均誤載為70,600元,由本 院逕予更正),另請攜帶犯罪所得6,071元,共75,771元 到署執行等語。受刑人於接獲上述傳票時,即與本院書記 官聯繫,經書記官口頭表示並無要執行犯罪所得一事,嗣 受刑人再與桃園地檢署承辦股書記官聯繫,除犯罪所得6, 071元可由受刑人自行日後提出書狀遞交本院聲明裁定, 此部分可以不先執行外,其餘關於易科罰金69,700元之部 分,則雙方均無異議可先執行,受刑人並於108年12月2日 至該檢察署繳付完畢。
(二)而有關犯罪所得6,071元部分,係指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 2266號刑事判決附表二編號3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 )1)内容之一部,該金額為受刑人即被告樂立本邱玉子 共同招攬所分得之佣金,然該案第一審被告2人均獲判無 罪,第二審時卻判被告樂立本一人有罪,並還要將此件保 險契約招攬佣金各半計6,071元列為犯罪所得,豈不符合 比例原則?
(三)綜上,如果扣除易科罰金部分,明顯已多出溢繳納犯罪所 得6,071元金額是桃園地檢署與本院上述刑事裁定書主文 及附表所示內容相互違背及矛盾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 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抗字第1041號裁定要旨參照)。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執行 指揮之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 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如執行檢察官已具體說明理由,且未有 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 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
三、經查:
(一)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樂立本前因偽造私文書等案件, 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關於其聲明異議意旨所載,系 爭之犯罪所得部分,業經本院其他合議庭以106年度重上 更(一)字第41號刑事判決,就受刑人被訴如該案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三)1、3所示無罪部分均撤銷,並於主文 第2項載明「樂立本犯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 示之刑及沒收」;另如該判決附表二編號1(即起訴書犯 罪事實一(三)1)之「主文(宣告刑及沒收)」欄亦載 明(略以):「樂立本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 表一編號1所示偽造「徐雲康」署名均沒收;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陸仟零柒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嗣受刑人不服提起 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1385號刑事判決駁 回上訴確定在案。是以上述本院更一審刑事判決,已就本 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6,071元,宣告沒收追徵。(二)次按定其應執行刑的法律依據為刑法第51條,該條第1項 開宗明義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 各款定其應執行」,而觀該條項各款規定,僅就刑罰中之 主刑,包括死刑、無期徒刑、有期徒刑及罰金,以及從刑 中之褫奪公權為規定,並不及於「沒收」。尤以104年12 月30日刑法修正後,沒收已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 ,且將修正前第51條第9款,關於宣告多數沒收應併執行 之規定,已自刑法第51條第1項第9款刪除,另增訂於同法 第40條之2第1項(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足見沒 收雖非從刑,仍無須於另為定執行刑裁定併宣告沒收之必 要,蓋沒收的執行就是併執行之,無庸再以同法第51條所 定標準另定執行沒收的計算方式,遑論受刑人僅受有一筆 沒收判決6,071元,自更無另併定執行沒收之必要。是受



刑人聲明異議意旨所稱本院108年度聲字第2648號刑事裁 定,實為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上述行使偽造文書及他案數 罪中,關於得易科罰金有期徒刑部分,聲請法院定其應執 行刑之裁定,本來就不會,也無法律依據就原確定判決所 宣告的沒收,另為聲請之理。沒收之法律效果仍應執行, 不會因為未經檢察官聲請及法院定其應執行刑,即不執行 ,否則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併執行沒收之規定即無意義。 從而受刑人所收到之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執更字第3723 號執行命令內容,係包含①本院108年度聲字第2648號刑事 裁定關於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與②本院106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1號刑事判決關於未扣 案犯罪所得6,071元宣告沒收追徵之部分,並無聲明異議 狀所稱有矛盾、違背法令之處。
(三)至受刑人另爭執其於上訴第二審後經本院其他合議庭改判 有罪,並將系爭金額6,071元列為應予沒收之犯罪所得, 而有違反比例原則之虞,然此關於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是 否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 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係屬再審程序之事項,與針對檢察 官執行指揮有無不當之救濟途徑有別。受刑人如認有判決 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 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而有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 定之事實者,應另循再審規定資以救濟,併予敘明。四、綜上所述,受刑人所為聲明異議之主張容有對法律規範不解 或認識上之錯誤,聲明異議自無理由,應予駁回。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錢建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俊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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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