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31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歐陽瑋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09年度上訴字第238號),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歐陽瑋坦然接受鈞院判決,不再上訴。但在 被告送執行前,請給予被告交保機會,讓被告能對父母未來 生活作好安排,並將名下汽車出售及向友人借錢以賠償被害 人。被告保證絕對準時報到執行,並請求執行時能在戶籍地 發監執行云云。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 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防被告 反覆實行特定犯罪;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 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 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 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 台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107年度台抗字第795號裁定意旨參 照)。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 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 、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 ,從實證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 為之的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行為人,在同一社會 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因此 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 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 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而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 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 ,現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 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 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行該條犯罪之虞(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抗字第3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加重詐欺等罪,犯罪嫌 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必 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於109年1 月15日執行羈押,並經本院裁定自109年4月15日起延長羈押 1次在案。
㈡被告所涉本件加重詐欺等犯行,業經被告坦承不諱,且經本 院認事證明確,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2月在案,足認被告 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被告自108年7月30日起涉嫌夥同詐欺 集團成員為本件加重詐欺等犯行,約半個月內即對同一被害 人實行高達7次之加重詐欺犯行,詐騙金額至鉅,其所為已 屬對於他人財產之重大侵害,而就被告之犯罪性質、歷程及 條件觀察,容有反覆參與加重詐欺犯罪之高度可能,考量被 告羈押迄今僅半年左右,外在條件難認有明顯之改變,於此 情況下若任令被告具保在外,足使通常有理性之人相信被告 有再為加重詐欺犯罪之蓋然性甚高,而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 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自該當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 第7款之羈押原因。衡諸本案情節、目前本案偵查之進度、 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維護、被告人身自由 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等情,經斟酌比例原則,自有對被 告實行預防性羈押之必要,實無從以具保或其他侵害人身自 由較輕微之方式取代羈押。被告以其接受本院判決結果,不 再上訴,而聲請具保以便安排父母未來生活及賠償被害人損 失云云,俱與本件羈押與否之審酌無直接關聯,其聲請具保 ,自非可採。至被告請求能在戶籍地之監所執行一節,此非 本院職權,應由被告於本案執行時逕向執行檢察官請求,併 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且本件復無刑 事訴訟法第114條所規定如經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 情事,故其聲請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陳信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