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30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興旺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9年度執聲字第5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興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興旺因殺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 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 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本件受刑人蔡興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1至2所示之罪, 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又附 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 日(即民國108年4月17日)前所犯,而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 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有各該案件之刑事判 決附卷可稽,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其中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查:受刑人業 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 此有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 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爰斟酌受刑人犯罪之情節及行為次數,就其所犯數罪為整 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吳勇毅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資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