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30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仲崴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09年度執聲字第5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仲崴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仲崴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編號1、2「犯罪日期」欄,應分別更正為「106 年3月22日至106年4月5日」、「106年2月23日」),應依刑 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 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 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 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 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 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 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 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 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刑 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 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 ,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 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 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 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 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 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
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 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 ,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 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判意旨參照)。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前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 犯,本院亦為最後事實審之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適當,應予准許。審酌附表各編號所示之 罪均為詐欺罪,罪質相同,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 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兼衡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 罪責程度、附表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附表各罪所反應受刑 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 部性界限,及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之外部性界限, 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俞秀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 呂修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