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27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伊姸(原名李依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9年度執聲字第453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李伊姸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伊姸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 ,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 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 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 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 有所踰越。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前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 犯,本院亦為最後事實審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 審核認聲請為適當,應予准許。經審酌受刑人所犯數罪所反 映之人格特性、責任非難之程度、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 政策,與實現刑罰經濟之功能、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編號侵害 法益不盡相同,及附表所示各罪原宣告刑總和上限(有期徒 刑10月)之外部性界限等綜合判斷,爰就附表所示2罪所處 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黃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