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270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告訴人 張俊宏
聲明異議人
兼告訴代理人 莊榮兆
上列聲明異議人等因被告修立人等違反護照條例等案件(本院10
7年度上重更一字第3號),就證據調查及訴訟指揮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被告修立人前於民國108年11月27日開 庭時證稱案外人郭源泉有收受美金8,000元之佣金1至2年, 即證被告修立人與案外人郭源泉有共犯關係,被告修立人與 其堂兄弟、家人等成員設立歐盛銀行詐騙聲明異議人即告訴 人張俊宏新臺幣3億元,聲明異議人即告訴人張俊宏、聲明 異議人兼告訴代理人莊榮兆(以下合稱聲明異議人2人)於1 08年11月28日具狀請求比照黃瑞華庭長南下屏東銀行查扣貪 污罪證之執法,請另分聲字案,並派警搜索相關帳冊,然經 書記官於電話中表示審判長僅批附卷,並未為准駁之裁定, 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對於審判長或受命法官 有關證據調查或訴訟指揮之處分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 得向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前項異議裁定之,刑事訴訟法 第288條之3定有明文。又所稱當事人謂檢察官、自訴人及被 告;所稱代理人係指被告代理人及自訴代理人而言,此觀同 法第3條、第36條、第37條規定亦明。是檢察官、自訴人、 被告、辯護人、輔佐人、自訴代理人或被告代理人始有對於 審判長證據調查或指揮訴訟之處分聲明異議之權。三、查本件聲明異議人2人就被告修立人等違反護照條例等案件 ,對於審判長有關證據調查或訴訟指揮之處分不服,惟渠等 身分分別為「告訴人」、「告訴代理人」,揆諸前揭意旨, 渠等對於審判長上開處分均無聲明異議之權。是本件聲明異 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