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269號
聲 請 人
即告 訴 人 張俊宏
聲 請 人
兼 代理人 莊榮兆
上列聲請人等因被告修立人等違反護照條例等案件(本院107年
度上重更一字第3號),聲請閱卷及詰問證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告訴代理人莊榮兆(下稱聲請人莊 榮兆)為聲請人即告訴人張俊宏(下稱聲請人張俊宏)之代 理人,聲請人莊榮兆雖非律師,然聲請人莊榮兆前於本院96 年度上重訴字第103號、103年度金上重更㈠字第4號被告張俊 宏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蔡聰明庭長准許,受選任為辯 護人,並於該案中得在旁聽席幫助詰問證人,請比照該案准 許聲請人張俊宏、莊榮兆(以下合稱聲請人2人)等詰問證 人郭源泉,並請求閱覽全卷云云。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雖為 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所明定,且此一規定依同法第271條 之1第2項之規定,於告訴人之代理人準用之,但代理人為非 律師者於審判中,對於卷宗及證物不得檢閱、抄錄或攝影。 是以,前開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之聲請權人應僅 限於辯護人及具有律師身分之告訴代理人而已,並不及於告 訴人「本人」及不具律師身分之代理人,用意在於憑藉專門 職業人員的執業倫理素養與遵守,以擔保卷證的完整性,此 觀諸上揭第271條之1第2項但書規定即明。次按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聲請傳喚之證人、鑑定人,於審判長 為人別訊問後,由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直接詰問之。被 告如無辯護人,而不欲行詰問時,審判長仍應予詢問證人、 鑑定人之適當機會,刑事訴訟法第16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所稱當事人謂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所稱代理人係指被告 代理人及自訴代理人而言,此觀同法第3條、第36條、第37 條規定亦明。衡諸告訴人及其代理人於刑事訴訟程序中之地
位僅為關係人,而非當事人,依法並無詰問證人之權。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2人就被告修立人等違反護照條例等案件,聲請閱 覽卷宗及詰問證人,惟渠等身分分別為「告訴人」、「不具 律師身分之告訴代理人」,揆諸前揭意旨,並非「依法得聲 請閱覽卷宗之人」,亦非「依法得詰問證人之人」。聲請人 2人仍以前開陳詞向本院聲請閱覽卷宗及詰問證人,於法顯 有不合,應予駁回。
㈡又聲請人張俊宏另委任張靜律師為代理人,張靜律師亦於109 年4月22日前來本院閱卷,此有本院閱卷聲請書1紙在卷可稽 ,對聲請人張俊宏之卷證資訊獲知權亦有所保障,併予敘明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