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09年度,1247號
TPHM,109,聲,1247,2020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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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24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毅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9年度執聲字第4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毅軒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毅軒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編號1「犯罪日期」欄「104/11/25」之記載應更 正為「104/11/19」;編號2「犯罪日期」欄「104/11/25~10 4/12/24」之記載應更正為「104/11/16~104/11/19」;編號 2「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臺北地檢105年度偵字 第21703號」之記載應更正為「臺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1496 1號、第15249、第15563號、第21703號、第22220號,105年 度偵續字第513號」),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裁判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 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 ,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亦有明文。且二裁判以上數 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 ,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 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 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 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 ,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 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法律上屬 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 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 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



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 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 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 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 及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各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
㈡準此,檢察官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該聲 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是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 2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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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