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毒抗字,109年度,64號
TPHM,109,毒抗,64,2020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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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毒抗字第64號
抗 告 人 楊羽蓁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109年度毒聲字第5號裁定(聲請
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毒偵字第1916 號、109年度
聲觀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年8月1日上午1 1時15分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於不詳處所,以不詳方 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8月1日上午8 時26分 許,經警持傳票至被告當時所居之基隆市○○區○○路000○0號 居所地通知到場,並徵得被告同意採驗尿液,結果呈甲基安 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士林及基隆 地檢署檢察官偵訊時均坦承不諱,又本件經警採集被告之尿 液送往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 譜儀(GC/MS)方法作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檢出濃度大於3000 ng/ml)、安非他命(檢出濃 度966ng/ml)之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 :115578)各1紙在卷足憑,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又被告未曾有因施用毒品而受有觀察勒戒或緩起訴處 分之紀錄,本件被告為係初犯施用毒品案件,此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另被告明確表示「沒有錢」可作「戒 癮治療」,是檢察官無法給予緩起訴處分。從而,檢察官所 為本件聲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 條第1 項( 原審漏載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爰予以補充) 規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等語。二、抗告意旨略以:之前開庭時沒工作,所以沒錢戒癮治療,現 今被告有工作,每月有固定收入,希望能給其一次機會,讓 其戒癮治療。被告本身患有糖尿病,每日需打胰島素,且每 月固定要看精神科門診拿藥服用,勒戒對身體很不便,希望 能允許其戒癮治療云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 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關 於觀察、勒戒之規定,係屬強制規定,除於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1條第1項所稱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 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 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之情形外,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者,檢察官向法院提出聲請裁定其 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 使,並據以裁定。
四、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 據被告於偵查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 ,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GC/MS氣相層 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上開公司108年8月16日所出具之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 體委驗單、臺北市政府勘察採證同意書等件在卷可稽(見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1642號偵查卷第19、21 、18頁),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執前詞提起抗告,然查:
 ⒈按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 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 式,並無「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應優先於「觀察、勒戒」的 強制規定。因此,檢察官自得按照個案情形,依法裁量決定 採行何者為宜。又「觀察、勒戒」程序,係針對受處分人所 為保安處分,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以達 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性 質上為一療程,而非懲罰,並屬強制規定,除檢察官審酌個 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 訴處分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者,法院僅得就其聲請審查被告是否有施用毒品之行 為,以及被告是否為「初犯」或為觀察、勒戒、強制治療執 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而為准駁之裁定,並無自由斟酌以 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而所謂「緩起 訴之戒癮治療」,係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4條規定,改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毒品施用者前 往醫療院所治療。惟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



起訴處分,此為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 第1項第6款特別賦予檢察官之職權,除有裁量權濫用或違法 等情事外,非法院所得審酌。
 ⒉又按戒癮治療認定標準第6條:「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前,應 得參加戒癮治療被告之同意,並向其說明完成戒癮治療應遵 守事項後,指定其前往治療機構參加戒癮治療」;「未滿20 歲之被告,並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之規定,檢察官 為緩起訴處分後,受戒癮治療者必須自行前往治療機構接受 戒癮治療並遵守一定事項,一旦違反,其緩起訴處分即有可 能遭到撤銷,並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故如檢察官欲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以緩起訴方式替代觀察、勒戒時, 始應詢問被告是否同意接受戒癮治療。倘檢察官係聲請法院 裁定觀察、勒戒,法院就其聲請,除檢察官有違法或濫用其 裁量權之情事外,僅得依法裁定被告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 、勒戒,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復無因被告之 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餘地。
 ⒊本件檢察官依聲請當時之情狀,酌情認以向法院聲請觀察、 勒戒為宜,原審就此依檢察官之聲請,綜合審酌後予以裁定 ,衡情尚無不當。況且,被告前於108年10月7日檢察官訊問 時,雖同意自費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指定之衛生福利部基 隆醫院參加戒癮治療等情(見前揭偵查卷第79頁),嗣本案 經移轉管轄至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後,被告於108年12月16 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明確表示沒錢自費戒癮治療等語(見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1916號偵查卷第17頁 ),顯見檢察官業已充分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且因被 告自陳經濟困難無法進行戒癮治療而未為緩起訴處分。從而 ,本件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核無裁量權濫用或違 法之情。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以被告確係初犯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而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 誤,被告泛以其現已有收入,可自費進行戒癮治療,復以其 個人健康因素不佳為由,請求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云云 ,於法即有未合,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媖如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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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