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599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徐育臨
(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09年3月25日裁定(109年度聲字第779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在監獄或看守所 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該管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 訴期間內之上訴,且為抗告程序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51 條第1項、第419條亦定有明文。又監獄、看守所(下稱監所 )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抗告人在監所,如向該監所 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抗 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如逾期始向 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 雖監所長官即日將抗告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 間之可言,其抗告仍屬逾期(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80號 裁定要旨參照)。
二、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徐育臨(下稱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 執行刑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779號裁定 應分別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及拘役120日,均得易科罰金, 嗣該裁定正本於民國109年4月1日送達至受刑人當時所在之 法務部○○○○○○○○○○○,由受刑人親自簽名捺印並收受,此有 原審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5頁)。而本件抗告期 間並無特別規定,是依上開規定,應為5日,又抗告人現於 法務部○○○○○○○○○○○執行中,監所與法院間無須加計在途期 間,則自109年4月1日送達裁定之翌日(2日)起算5日,計 至同年4月6日(星期一、非例假日或休假日)為抗告期間之 末日。詎受刑人遲至109年4月7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 狀,有刑事抗告狀上法務部○○○○○○○○○○○書狀收受章戳在卷 足憑(見本院卷),揆諸首揭說明,其抗告顯已逾法定抗告 期間,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