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531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許春風
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聲請撤銷檢察官處分案件,不服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13日裁定(109年度聲字第474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查本件聲請人許春風因不服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就該署108年度他字第13143號案件,於民國10 9年2月19日所為簽准結案之處分,向本院聲請撤銷原處分, 有如附件所示之刑事準抗告狀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上開 偵查卷宗核閱無誤。然依上開規定,準抗告之客體,係以對 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該條項4款所定 之處分有所不服者,始得提起;而本件聲請人係對檢察官所 為之簽結處分聲明不服,顯非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所定 得提起準抗告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二、抗告意旨略以:己過如山積不見,人過秋毫亦明察,法不相 應實由此;常思己過、勤加懺悔憶念。原審法院:(1)自編 自導自演,故意「執著」第416條第1項之規定來「鑽牛角尖 且自圓其說」。好像「法律」是死的且刑事訴訟法只有這一 條規定。強烈的企圖瞞天過海與吃案。(2)由於看錯「法條 」啦-認識錯誤!對檢方的處分不服,僅能以符合該條項所 列舉得提起準抗告之事由,其他事由皆不得向院方提出準抗 告且無可補正。該條項並無明定,故理所當然可以向院方提 出準抗告。法官是否故意歪曲、限縮解釋且依文解義該條項 ?講得頭頭是道,講的是相似法,結果越來越錯,這個就是 顛倒。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但書第5款之規定 ,對於第486條聲明疑義或異議之裁定提起再抗告,請撤銷 原裁定,更為適當的裁定等語。
三、按法院就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之聲請所為裁定,不得抗告, 但對於其就撤銷罰鍰之聲請而為者,得提起抗告,刑事訴訟 法第4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 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抗告法院認抗告有前述應裁定駁回情事者,亦應裁定
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先命補正 ,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411條亦規定甚明。四、經查:
(一)按「抗告」係指抗告權人,不服「原審法院」尚未確定之裁 定,請求上級法院以裁定撤銷或變更原裁定之救濟方法;「 再抗告」則係不服「抗告法院」對於抗告所為未確定之裁定 ,再向其上級法院,請求撤銷或變更之救濟方法,是「再抗 告」係不服「抗告法院」所為之裁定,倘對於「原審法院」 之裁定,要不生「再抗告」之問題。本件原審法院並非抗告 法院,所為裁定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15條規定無涉,本件抗 告人即聲請人許春風據以聲請再抗告,自屬誤會。再者,抗 告人既係對於「原審法院」於109年3月13日所為109年度聲 字第474號裁定聲明不服,自應依抗告程序救濟,其主張係 提起再抗告,並於前揭書狀載明係「刑事再抗告狀」等語, 實係提出「抗告」之意,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許春風前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13143 號被告林勤純等9人案件,檢察官於民國109年2月19日所為 簽准結案之函覆不服,向原審法院聲請撤銷前開處分,原審 法院認為抗告人聲明不服之客體係檢察官所為之簽結,此非 刑事訴訟法第416條規定所得聲請變更或撤銷之客體,而於 民國109年3月13日以109年度聲字第474號裁定駁回,抗告人 因之不服該裁定,再向本院提起抗告,惟揆諸前開規定,依 刑事訴訟法第418條第1項前段,法院就同法第416條之聲請 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是抗告人許春風提起本件抗告不合法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莊明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