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抗字,109年度,357號
TPHM,109,抗,357,202004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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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357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葉致良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09年2月21日裁定(109年度撤緩字第17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下稱抗告人)前 因轉讓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7 年 3 月26日以107 年度審訴字第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 緩刑3 年,於107 年4 月24日確定在案。受刑人於緩刑期內 即108 年3 月5 日更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於108 年11月19日以108 年度簡上字第306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 月,於108 年11月19日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 ,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 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從未收到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聲 請書,亦無向原審法院陳述意見的機會,抗告人雖在前案宣 告緩刑期間內再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6個月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然前案係轉讓第二級毒品之 重罪,其侵害之法益乃是他人法益,抗告人所犯後案乃是施 用第二級毒品案件輕罪,雖同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 ,然而後者係侵害被告自己之身體健康,與前案轉讓毒品係 侵害他人身體健康不同,後者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也顯然較低 ,原裁定以後案罪質較輕之輕罪,撤銷前案罪質較重之重罪 緩刑之宣告,不符比例原則。㈡又戒除毒品方式,除憑一己 之力遠離毒品外,尚有其他例如美沙冬替代療法,原審法院 既未通知,亦未開庭,亦未詢問及審酌抗告人主觀意願及評 估可替代性,也未審酌後案犯案之原因,或者抗告人主觀之 犯意,違反情節不論輕重一律認為重大,而以例稿通案方式 ,遽認前案所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撤銷原緩 刑之宣告,其正當法律程序似有未足,難謂已做出合目的性 之裁量,使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抗告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 自新的機會而宣告之緩刑之美意喪失,違反刑事法教化、再



社會之目的,請求撤銷原裁定,駁回檢察官之聲請,法符法 治云云。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 、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 月有期徒刑 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逾6 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 決確定後6 月以內為之」、「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 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 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 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 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前條第2 項 之規定,於前項第1 款至第3 款情形亦適用之」,刑法第75 條第1 項、第2 項、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 文。再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 地之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 6 條亦有明文。又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 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 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定有 明文。又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 改過自新而設,刑法第75條之1 立法理由即明示:「現行關 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 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 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 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 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 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 性適用」故緩刑宣告是否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 第 1 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 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亦即於上揭「 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 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 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 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 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 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裁定之標準。



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二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 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完全不同。故在緩刑 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 告確定者,並非一律撤銷其緩刑宣告,應斟酌原宣告之緩刑 是否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決定是否撤銷 緩刑之宣告。
四、經查:
㈠抗告人前因於106 年5 月22日、106 年5 月23日,分別轉讓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未成年人之轉讓第二級毒品案件 (下稱甲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7 年3 月26日以10 7年度審訴字第9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1 年,緩刑3 年,於107 年4 月24日確定在案。又於 緩刑期內之108 年3 月5 日,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案件(下稱乙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甲案緩刑期 內之108 年5 月30日以108 年度中簡字第1073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上 訴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簡上字第306 號判決駁 回上訴,於108 年11月19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堪認抗告人確有於甲案緩刑期內 ,故意另犯乙案,而在緩刑期內受有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宣 告確定,是抗告人符合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款得撤銷 緩刑宣告之規定,且檢察官係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 月內之10 9 年2 月20日聲請撤銷甲案緩刑宣告,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109 年2 月20日士檢家執寅109 執聲150字第1099007260 號函上之原審法院收狀章戳可憑(見原審卷第3頁)。 ㈡抗告人雖以前詞置辯,查抗告人所犯之甲案係犯轉讓毒品, 乙案係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核兩者犯罪情節並不相同,以 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觀之,然其所侵害法益均為抗 告人碰觸毒品,殘害健康,是甲案法院宣告緩刑之美意,在 給予抗告人一個機會遠離毒害,希望抗告人憑己力離開毒品 環境,抑或藉由戒癮醫療體系排除接觸毒品,然抗告人猶未 能徹底遠離毒害,竟再犯乙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行為 ,非但可能殘害個人身體健康,亦對社會秩序,潛藏相當程 度之危害,是依其所犯前後數罪,就法益侵害之性質、違反 法規範之情節、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生活 狀況及智識程度等情以觀,足認甲案給予抗告人機會之美意 ,抗告人並未因甲案受刑事追訴而知所警惕,然如前所述, 兩者犯罪情節雖不相同,然其所侵害法益均為毒品、殘害健 康,核有關聯或類似性,可認抗告人係因存有高度之法敵對 意識而一再犯案,難認前案之緩刑宣告難收促使抗告人改過



自新之效果之情,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抗告人顯已非初 犯偶蹈法網或惡性輕微,其守法觀念薄弱,其無視刑罰而再 度犯罪之可能性甚高,並未因甲案受刑事追訴而知所警惕, 難認犯後有何悔意,其違反之情節已屬重大,足見前開緩刑 之宣告,並不足以矯正抗告人之行為,亦難收促使抗告人改 過自新之效果之情,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尚難以抗告人所 辯,甲案犯罪情節較重,乙案犯罪情節較輕,兩者侵害健康 法益不同,即不能定非屬重大。是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宣告 與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相符,其聲請係屬正 當,應予准許。至抗告人所提起之到庭陳述意見或令入戒癮 處理戒毒等情,抗告人已以書面表示意見或亦可以自行自費 治療方式,立即達到遠離毒品之目的,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抗告人提起抗告,仍執前詞,業經本院指駁如前 ,尚不足以推翻原裁定之適法性,所提抗告,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黃亮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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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