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抗字,109年度,109號
TPHM,109,抗,109,2020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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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09號
抗 告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瑜


代 理 人 范振中律師
黃俊華律師
李宗晹律師
被 告 王順祥


第 三 人 王駿瑋



王駿豪


王嘉菱


上列抗告人因即聲請人因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不服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裁定(108年度單聲沒字第14號
,聲請案號:108年度聲沒字第3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被告戊○○固繳回新臺幣(下同)373萬2, 420元款項,有被告/第三人現金繳交犯罪所得通知書及桃園 地檢署扣押物品清單及贓證物款收據各1紙在卷可稽(見106 年度偵字第27380號卷,下稱偵卷,第22、24至25頁),惟據 被告戊○○於偵查中同意繳回上開款項時,僅稱:我因為我先 生甲○○疏忽造成國家及議會損失,願在此部分繳回補償;我 想是我疏忽造成等語(見偵卷第17頁反面至18頁),並未明確 表明其繳回此部分款項,係出於被告甲○○確有檢察官所指之 犯罪而享有不法所得,故以被告甲○○之繼承人身份,於繼承 遺產中,就此部分犯罪所得為繳回,抑或屬基於自己為議員 身份,就相關差額為歸還等之原因。且第三人丙○○、丁○○及



乙○○之代理人於原審陳述時,亦未明確表明該部分繳回款項 ,確係因被告甲○○有檢察官所指之犯罪,故其繼承人基於繼 承遺產,就此部分不法所得為繳回(見原審單聲沒卷第67頁 )。是此部分款項,性質上尚難認定確屬聲請意旨所稱為被 告甲○○之繼承人所繳回之不法所得。㈡又假如聲請意旨所指 本案係被告甲○○犯相關之罪及享有不法所得等節,縱然為真 ,惟上開繳回之款項,亦尚難以認定性質確屬被告甲○○之繼 承人所繳回之犯罪不法所得,從而駁回檢察官之聲請等語。二、抗告意旨以:被告戊○○因犯罪嫌疑不足,被告甲○○死亡,而 無法追訴獲致有罪判決,然被告戊○○已以被告甲○○繼承人之 身分,繳回此部分不法所得款項。原裁定雖認被告戊○○未明 確表示該筆款項是繳回犯罪所得之性質,惟本案乃是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計算不法犯罪所得為373萬2,420 元後,先將該數額通知被告戊○○,嗣經聲請人當庭曉諭後, 被告戊○○願意繳回,經該檢察署開立「被告/第三人現金繳 交【犯罪所得】通知書」,被告戊○○持該通知書向臺灣銀行 櫃檯繳納,顯然被告戊○○主觀上已知悉所繳回之該筆款項性 質為犯罪所得,原審裁定徒以被告戊○○於偵訊時未明確表示 願意繳回犯罪所得,即認定其所繳納之該款項373萬2,420元 款項非屬犯罪所得,實有誤會。從而,被告戊○○所繳納之上 開款項,既屬犯罪所得之性質,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於法自屬有據。本件原裁定,認事用法既有違誤,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提起抗告,請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當 合法之裁定等語。
三、本院查:
(一)甲○○於104年6月18日已死亡,有卷內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 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33頁),而檢察官於民國108年1月11 日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聲請書列甲○○為被告之一,原審 受 理此案時,甲○○已經死亡,是否仍具有刑事案件之被告資格 ,甚且法院作成之裁定書,如何對甲○○為送達,亦有疑義。 是以檢察官是否宜將甲○○列為被告之一,容有待檢察官說明 其必要性,並陳報送達之方式為宜。
(二)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為萬銓公司(全名萬銓交通 股份有限公司)與擔任桃園縣(現改制為桃園市)議會議員 之配偶即被告戊○○,共同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及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利用渠等擔任桃園縣議會議 員期間(99年3月1日至103年12月25日)以覓得徐逢釗、丙○ ○、李淑珍曾陣為議員助理,以不實事項登載於相關公文 書上,而請領上開人員之助理費用及年終慰勞金等,向桃園 縣議會詐取373萬2,420元,認被告二人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



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欺財物、刑法第214條之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然查:檢察官就身為公務員之被 告戊○○以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就被告甲○○部分則 以其死亡,亦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06年度偵字第27380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見偵卷第57至60 頁反面)。是依檢察官上開偵查結果,顯認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及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者之行為人為甲○○其人,倘若 無訛,甲○○本身為萬銓公司負責人,不具有公務員身分,而 身為公務員之被告戊○○,檢察官認其未參與上開犯行,則非 公務員之甲○○如何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等不法 事實,即有推敲研求之餘地。又本件應沒收財產所由來之違 法事實之行為人為甲○○,應沒收之財產為甲○○之遺產(詳後 述),戊○○顯係因「應沒收財產所有人」(即甲○○之繼承人 )之故而列為沒收對象(與第三人丙○○、丁○○、乙○○之身分 同),是否應將之列為被告,亦有待推敲斟酌。 (三)按「前條聲請,檢察官應以書狀記載下列事項,提出於管轄 法院為之:一、應沒收財產之財產所有人姓名、性別、出生 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編號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但財產所有人不明時,得不予記載。二、應沒收財產之名 稱、種類、數量及其他足以特定沒收物或財產上利益之事項 。三、應沒收財產所由來之違法事實及證據並所涉法條。四 、構成單獨宣告沒收理由之事實及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35有明文規定。本件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財 產,係戊○○於甲○○死亡後之106年12月5日,於檢察官訊問時 稱是「因甲○○疏忽…我願意繳回…」,而提出款項繳交檢察署 ,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暫繳國庫保管,屬扣押物,有該 署106年度保字第10735號贓證物保管單可稽(見偵卷第77至 84頁),而戊○○於本院訊問時亦稱所繳回者為甲○○之遺產, 亦為甲○○之違法所得等情(參本院卷第71至72頁),是關於 聲請書應記載之應沒收財產之所有人及應沒收財產之特定已 明,然檢察官聲請書上關於「應沒財產所由來之違法事實及 證據並所犯法條」、「構成單獨宣告沒收之事實及證據」部 分,似未明確記載而有疑義,本院無從據以判斷。四、綜上,檢察官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且有上 述待推敲研求之情,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發回原審法 院更為適當之處理。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黃玉婷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吳錫欽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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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