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原聲再字第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邱羚豔
李林妹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許啟龍律師
張雅蘋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08年度原上
易字第17號,中華民國108 年12月1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 年度原易字第93號,第二審案號:
本院108年度原上易字第1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桃園地方檢察
署104 年度偵字第11203號、105年度偵字第2937號),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邱羚豔、 李林妹(下稱聲請人),就本案前審判決就告訴人即證人羅 金鳳(下稱告訴人)之指述除審酌其所述二次借款並非事實 外,漏未審酌:⒈其指述係遭聲請人邱羚豔、李林妹二人以 投資醫美為由詐騙投資款但卻約定金錢來源借貸的利息要聲 請人邱羚艷支付。⒉告訴人自身就聲請人邱羚艷取得108萬元 是否為「投資款」或「借款」都不清楚就提告詐欺。⒊沒有 因為聲請人邱羚豔、李林妹二人的說詞就想投資,而陷於錯 誤等諸多矛盾之處。㈡本案前審判決就補強告訴人指述之證 據為證人周漢林、郭淑萍之證述,惟此證人周漢林、郭淑萍 二人對於告訴人借款予聲請人邱羚豔、李林妹二人的理由均 證述「不知道」,實際上該證人周漢林、郭淑萍二人之證述 並不足以為告訴人之補強證據,前審判決就此漏未審酌。㈢ 綜上所述,聲請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21條、第424條規定聲 請再審為有理由,請求明察前審判決確實漏未審酌前揭足以
影響原二審判決之重要證據,裁定准予開始再審。㈣若准許 本件之再審聲請後,能裁定停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 度執字第2709號執行程序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 ,其經第二審法院確定之有罪判決,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 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而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 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係指該證據業經法院予以調查或經 聲請調查而未予調查,致於該確定判決中漏未加以審認,而 該證據如經審酌,則足生影響於該判決之結果,應為被告有 利之判決而言。苟事實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 、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經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者,既對卷 附證據資料為價值判斷,而對被告不利之證據採酌據為論罪 之依據,至其餘與前開論罪證據不相容之供述,縱屬對被告 有利,仍無證據價值而不採,此係有意不採,並非疏而漏未 審酌,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又如證據業經法院本其 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僅係對此持相異評價,自不得據 為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30號裁定要旨參照 )。又所謂「重要證據」,係指該證據就本身形式上觀察, 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 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 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 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次按新修正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主要針對原條文中第1項第6款規定,增 列「新事實」,並明定「新事實或新證據」存在之時點,另 刪除該條第1項第6款「確實」二字,大幅放寬該款聲請再審 規定之適用。而同法第421條關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 案件,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之 規定,雖然未同時配合修正,且其中「重要證據」之法文和 上揭新事證之規範文字不同,但涵義其實無異,應為相同之 解釋,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 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 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 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邱羚豔、李林妹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 詐欺取財罪之犯罪事實,業據原確定判決於判決理由內詳予 敘明所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就聲請人邱羚豔、李林 妹所辯各節,於判決理由內詳加敘明,並一一予以指駁在卷 。經核閱無訛並無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
㈡聲請意旨略以:告訴人指述係聲請人邱羚豔、李林妹二人以 投資醫美為由詐騙投資款,但借貸利息要聲請人邱羚艷支付 ,且告訴人就聲請人邱羚艷取得108萬元是否為「投資款」 或「借款」都不清楚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二、㈡ 部分,就羅金鳳三度抵押借款,以及理由欄二、㈢認定聲請 人邱羚豔、李林妹共同佯稱聲請人邱羚豔欲投資醫美為由, 羅金鳳陷於錯誤,誤認聲請人邱羚豔有此計畫,而將其所有 之不動產抵押借款,以投資聲請人邱羚豔醫美公司獲利,其 等並將按期償還上開不動產抵押借款之利息部分,詳為說明 如下:
⒈證人羅金鳳、郭淑萍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對此各有所 證述(羅金鳳見偵11203 卷第8 至11頁、第51至52頁、原審 原易卷一第124 至132 頁筆錄;郭淑萍見偵11203 卷第12至 14頁、第101 至102 頁、原審原易卷二第11至16頁筆錄)外 ,並參以聲請人邱羚豔於本院前審之供述(見本院前審卷第 53、63、64、117 、118 頁筆錄),其帶同羅金鳳找上郭淑 萍,於103 年12月間兩次,各以羅金鳳名下之不同不動產作 為擔保辦理抵押借款,羅金鳳雖針對103 年9 月間之第一筆 借款,於偵審中並未明確證述,但於原審中證稱:「第一次 去貸款,她們說利息太高,才轉過去郭淑萍那邊辦,郭淑萍 是第二個代書」等語(見原審原易卷一第129 頁背面筆錄) ,並有卷附103 年12月5 日代償民間二胎借款收據載明:「 本案為依借款人羅金鳳之要求,代償其原房屋二胎民間借款 債權人邵昱祥之債務,以便清償塗銷一順位設定」為憑(見 偵11203 卷第34頁),且有上開羅金鳳聯邦銀行帳戶存摺明 細註明邵昱祥於103 年9 月5 日匯入170 萬元足佐(見同偵 卷第33頁),則羅金鳳於103 年9 月初,在聲請人邱羚豔之 介紹安排下,以龍潭區房地向某民間借貸業者邵昱祥抵押借 款,並獲實際撥付170 萬元,並有103 年12月23日借據、借 據金額及付款明細、借款-其他約定事項、本票影本2紙(票 號WG0000000、WG0000000)、民間私人借款-交款明細、匯 款申請書收執聯(80萬7,220 元)、匯款帳戶手寫資料、李 代書事務所通知不動產即將拍賣相關事宜、桃園縣大溪地政 事務所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土地所 有權狀、羅金鳳之聯邦銀帳戶存摺明細、代償民間二胎借款 收據、民間私人借款交款明細、借款金額及付款明細、103 年12月5 日借據、本票影本4 紙(票號:WG0000000 、WG00 00000 、WG0000000 、WG0000000 )、臺中銀行國內匯款申 請書回條(28萬9,450 元;以上依序見偵11203 卷第21-26 、28-37 頁)暨龍潭區房地之土地與建物登記謄本(見原審
原易卷一第82至85頁)在卷可稽。
⒉觀諸羅金鳳之聯邦銀帳戶存摺明細,第一次借款170 萬元匯 入後,其於同日(9 月5 日)分3 筆16萬8,400 元、10萬元 、143 萬1,600 元領出;第二次借款28萬9,450 元匯入後, 其於同日(12月9 日)一筆28萬9,400 元領出;第三次借款 80萬7,220 元匯入後,其於翌日(12月26日)一筆80萬8,00 0 元領出。因羅金鳳均未講明有關第一次借款之事,聲請人 邱羚豔於警詢中亦僅提到第二、三次借款之事,且自認第二 次借款的220 萬元領出後,「我於103 年12月13日前往新北 市新莊區某處將羅金鳳交給我的新臺幣220 萬交付給我朋友 」,第三次借款90萬元領出後,「我於103 年12月25日前往 新北市新莊區某處將羅金鳳交給我的新臺幣90萬交付給我朋 友」云云(見偵11203 卷第5 頁筆錄),顯然與第二次借款 所得多數直接用於清償第一次借款170 萬元,且該兩次借款 均非全額取得所借金額等情不符,更未提到第一次借款羅金 鳳分3 筆現金領出之原因,難認聲請人邱羚豔所述尚屬有疑 ;相較於辯護人於原審便已具體陳稱:邱羚豔就龍潭區房地 自羅金鳳處取得28萬元、就里港鄉土地自羅金鳳處取得80萬 元,聲請人邱羚豔亦於本院前審明確供稱第一次借款拿到28 萬元、第二次借款未取得任何款項、第三次借款拿到80萬元 整數(見本院前審卷第53頁筆錄),且有於原審提出取得28 萬元後,分別於103 年9 月5 日、10月3 日、11月8 日共清 償個人貸款18萬元之第一銀行通知書作為佐證(見原審原易 卷二第69頁),聲請人邱羚豔於院訊時就兩次取得款項之時 間與金額,所述反而較符合卷證且一致,惟卷內並無其他證 據證明,起訴書認定聲請人邱羚豔合計向羅金鳳取得第二、 三次借款之310 萬元現金,以及原審判決認定羅金鳳於第二 次借款領出之28萬9,400 元及第三次借款領出之80萬8,000 元(共計109 萬7,400 元),業已全數交給聲請人邱羚豔, 亦查無確切之積極證據,認定聲請人李林妹分得或可得支配 該108 萬元之事證,自應認該108 萬元全由聲請人邱羚豔用 於償債等個人花用。
⒊又證人羅金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與聲請人邱羚 豔、李林妹2 人間本來未曾有何資金往來或借貸關係,嗣於 103 年間,聲請人邱羚豔、李林妹來我家中,李林妹向我稱 邱羚艷要開設醫美公司,問我有無意願投資,我說我不懂作 生意,也沒有錢投資,她們說沒有關係,我們一起投資,也 沒有很確定講是投資還是借錢,之前我曾向聲請人邱羚豔、 李林妹2 人談及名下有龍潭區房地及里港鄉土地二筆不動產 ,聲請人邱羚豔、李林妹2 人就說「你房子跟地擺在那邊也
不會生利息,何苦不來做一點小生意、投資」,一起創造事 業,說要考執照、開醫美公司,李林妹說邱羚豔已經去受訓 了,要我這個作阿姨的,幫助她女兒把公司成立起來,開下 去公司一定有把握獲利、會賺錢,如果有賺到錢不會虧待我 ,會分我利潤,邱羚艷則稱:「阿姨,你盡量一定要幫我的 忙,要扶持我」、「投資這個醫美不會沒有賺錢,這個只有 賺錢的份」;之後聲請人邱羚豔、李林妹2 人都有一直打電 話給我,一直希望我拿房地出來換錢給邱羚豔開醫美公司, 沒有說是要償還她們自己的債務,開醫美公司會賺錢,最後 我才會依聲請人邱羚豔、李林妹2 人所稱提供上揭二筆不動 產去抵押換錢給聲請人邱羚豔、李林妹2 人,讓邱羚豔去開 設醫美公司。聲請人邱羚豔、李林妹2 人在我提領上揭二筆 不動產擔保抵押所得交予邱羚艷後,並稱很快就會還錢,邱 羚艷並稱這個錢不會用很久,大約3 至6 個月;錢交出去後 我有一直詢問她們醫美公司開設進度,李林妹回稱公司正在 整理內部、裝潢,邱羚艷則稱公司正在成立當中、籌備招人 等語,她們都只說公司即將開始營業,也都沒有帶我去看公 司,直至她們開始不見面、不接電話,民間借貸利息也不付 ,其後民間借貸業者告我,法院來查封房子的時候我才發覺 她們根本不是像她們說的將錢拿去開設醫美公司,如果我知 道聲請人邱羚豔、李林妹2 人係為還她們私人借款,我就不 會拿不動產出來換錢交給她們等語(見偵11203 卷第51-52 頁、第92頁、原審原易卷一第124 頁背面至第132 頁筆錄) 。核與①證人周漢林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亦結證稱:我與告 訴人情同兄妹,告訴人曾因懷疑聲請人邱羚豔、李林妹2 人 邀其投資醫美之事而找我做陪,與告訴人及聲請人邱羚豔、 李林妹2 人一同前往位在龍潭區之客家小館用餐,告訴人於 該日用餐前約一個多月即有向我提及聲請人邱羚豔、李林妹 2 人邀其投資醫美,我當時要告訴人慎重考慮,因為醫美的 事情我也不了解。於龍潭客家小館用餐時有聽到李林妹稱醫 美很好賺,投資下去每個月都有一點零用錢跑不掉等語,邱 羚艷亦稱醫美行業很夯,告訴人說沒有錢可以投資,聲請人 邱羚豔、李林妹2 人便稱可拿房子去抵押,告訴人聽到投資 醫美可以有零用錢很高興,就說加減來投資看看,我就要告 訴人慎重考慮,該日飯局後約快半年,告訴人向我稱其被騙 了,並說聲請人邱羚豔、李林妹2 人失聯,我才知道告訴人 後來有以其房地抵押借款交予聲請人邱羚豔、李林妹2 人等 語(見偵11203 卷第95-96 頁、原審原易卷二第4 頁背面至 第9 頁筆錄);②證人郭淑萍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告 訴人於第一次貸款(按即105 年12月初該次)有說借錢要做
投資,但沒有講細節,我就沒有繼續問,當時邱羚豔也在, 沒有說什麼等語大致相符(見偵11203 卷第102 頁、原審原 易卷二第12頁背面至第15頁筆錄),可認羅金鳳因聽信聲請 人邱羚豔、李林妹所言,而認其係投資醫美為由,而將本件 不動產抵押借款,作為投資之用已明,否則當羅金鳳向上開 證人陳述時,聲請人邱羚豔、李林妹何以不當面反駁,此為 借款而非投資,以導正視聽。③況聲請人邱羚艷於警詢中亦 坦認:我跟羅金鳳說我要開設醫學美容公司,妳可以投資分 紅賺錢,羅金鳳說沒有錢,但可以拿不動產去抵押,就有錢 可以投資我開設醫美公司,於是才有上開兩度找上郭淑萍借 款之事等語;於偵查中並陳稱:曾有與告訴人聊過「自己有 想開店做美容的想法,羅金鳳說如果我要開店她可以投資我 」等語;於本院前審準備程序中供稱:有跟羅金鳳聊過想自 己開店做美容,當時貸款、家用開銷等經濟壓力很大,有把 這些情形告知羅金鳳,但無開店計畫等語(見偵11203 卷第 4 頁筆錄、第62頁狀紙、本院前審卷第86頁背面筆錄);④ 聲請人李林妹於偵查中亦自承:之前有開玩笑跟羅金鳳說我 女兒有興趣很想要開醫美公司,但是目前沒有找到適合的地 方,羅金鳳說沒有關係,錢借給你們看你們要拿去哪裡用等 語;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陳有向告訴人提及邱羚艷想開醫美 店,但後來並沒有實際投資醫美;於本院前審審理中供稱: 之前聊天有跟羅金鳳講到邱羚豔在學醫美技術等語(見偵29 37卷第16頁、原審原易卷一第75頁背面、本院卷第118 頁背 面筆錄),衡諸常情,羅金鳳既與聲請人邱羚豔、李林妹2 人交情不深,若其允諾將其將名下不動產設定抵押借款予聲 請人邱羚豔、李林妹2人,必使羅金鳳自身背負債務,顯與 常理有違,故若非聲請人邱羚豔、李林妹2人提出有利條件 ,羅金鳳又何必為不熟悉之人,背負龐大債務之理,故可認 羅金鳳指稱聲請人邱羚豔、李林妹有向其佯稱以投資醫美獲 利,並允諾支付按期為羅金鳳支付上開抵押借款利息等有益 條件,羅金鳳始同意提供系爭不動產抵押借款,而投資聲請 人邱羚豔、李林妹2人所稱之醫美事業,是聲請人邱羚豔、 李林妹2人所辯,不足採信。雖聲請人邱羚豔、李林妹2人提 出聲證7、8之錄音譯文,然錄音時間為103年12月間,然並 無資料顯示是否為對話全貌,如前所述,羅金鳳與上開證人 周漢林、郭淑萍均證稱本案為投資醫美而非借貸之情下,亦 難認聲請人邱羚豔、李林妹2人所提出之證據可採。是聲請 人邱羚豔、李林妹就上開所提出之證物、證人均係就原確定 判決證據取捨論斷或調查證據之事項,徒憑己見指摘,或係 聲請人邱羚豔、李林妹在當時所明知並提出,惟原確定法院
認並無調查之必要,而捨棄未予調查,即無事後始經發見之 證據可言,自非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而為法院、當 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發現,顯然可認 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原確定判決自不生漏未審酌重要 證據之情形。
㈢又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前審判決就補強告訴人指述之證據 為 證人周漢林、郭淑萍之證述,該證述並不足以為告訴人之補 強證據云云。惟查,按證人或告訴人之證詞與被告之辯解不 同,何者可採,乃法院綜合卷內證據資料本於職權應自行認 定之事項,況若證人屬敵性證人所為之證詞本難期與被告之 辯解相符,被告若僅就原確定判決所認定證據之審酌與取捨 再行爭執,未就如經審酌確有何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結果等 情予以說明,自難認原確定判決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 據漏未審酌之情形,而與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而原確定判 決理由欄二㈢⒉、⒊、⒋、㈣中均認定證人周漢林、郭淑萍歷次 證述,均足以補強互核一致之羅金鳳歷次指述,且聲請人邱 羚豔、李林妹2人亦自承,均曾向羅金鳳提出聲請人邱羚豔 想開設醫美公司之事,且表達聲請人邱羚豔缺資金,羅金鳳 可投資之意,故而認定上開證人周漢林、郭淑萍之偵查及原 審審理證詞可採,聲請人邱羚豔、李林妹2 人共同偽以邱羚 豔欲投資醫美為由,使羅金鳳陷於錯誤,而以上開不動產設 定抵押借款而投資聲請人邱羚豔、李林妹2人所稱之醫美事 業已明。是聲請人邱羚豔、李林妹就上開所提出之證物、證 人均係就原確定判決證據取捨論斷或調查證據之事項,徒憑 己見指摘,原判決自不生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再審聲請 意旨就此部分所指,難認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既已依法律本於職權對於證據之取捨 ,詳敘其判斷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聲請人所辯如何不 足採信,亦詳予指駁,且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顯現於 卷宗內而為法院所知悉之證據,況原確定判決就證物、證人 之證詞何者可採、何者摒棄不取均已一一說明。從而,受判 決人徒就原確定判決明確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自與法定再 審之要件不合,其遽以提起本件聲請再審,顯無理由,應予 駁回。聲請人所請停止刑罰之執行,隨之失所依附,併予駁 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亮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