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原交上更一字,109年度,1號
TPHM,109,原交上更一,1,2020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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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交上更一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政龍
選任辯護人 許民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
度原交訴字第11號,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80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伍年,並應依附件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 實
一、丙○○為板模工人,其駕駛執照業因吊銷而無駕駛執照,於民 國107年1月17日17時47分許,駕駛其妻陳淑玲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竹市錦華街往民族路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途經錦華街與中央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行人穿越道,遇 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 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中央路,適有行人莊梅 蓮由行人穿越道步行通過中央路而遭撞擊倒地,致莊梅蓮受 有急性硬腦膜下出血併腦水腫之傷害,經送醫救治,仍於10 7年1月19日21時53分許,因頭部鈍力損傷合併顱內出血,導 致中樞神經衰竭而不治死亡。丙○○於肇事後,於犯罪未被任 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不逃避接受裁判 ,且於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莊梅蓮之子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丙○○及辯護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1 至62、85至88頁),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 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本院前審、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相字卷第5至7、43至45頁、 原審卷第20至22、23至26頁反面、上訴字卷第80至89頁、本 院卷第63、89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現場照片 、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見相字卷第23至37頁) 附卷可按。再被害人莊梅蓮(下稱被害人)確因本案車禍受 有急性硬腦膜下出血併腦水腫之傷害,並因頭部鈍力損傷合 併顱內出血,導致中樞神經衰竭而不治死亡,亦經新竹地檢 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法醫檢驗報 告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等(見相字卷第38、50至57、41、46 頁)在卷可考,復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07年1月24日竹 市警二分偵字第1070001993號函及檢附資料、國立臺灣大學 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等(見相字卷第58至64 、10頁)存卷可查,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可以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 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 文;又「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 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復為被告行為時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所明定 ,被告為汽車駕駛人,於上開時、地駕駛前開自用小貨車行 經上開路段時自應遵循前開規定,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 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 場照片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按,被告當 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另觀諸卷附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見相字卷第35頁),被害人於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 駛抵錦華街、中央路交岔路口前,已自對向路邊起步,沿行 人穿越道緩慢步行通過中央路,被告於偵查亦供稱:我左轉 時在看右側來車,一回頭即見被害人在我車輛左後照鏡處, 已不及煞停等語(見相字卷第44頁),可見被告駕車左轉前 ,顯未注意左前方行人穿越道上有行人通行之車前狀況,即 貿然左轉中央路,未禮讓行人先行,顯已違反上開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規定,有未盡注意義務之失。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 左轉前,倘能注意行人穿越道之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讓行人先行通過,實不至撞擊被害人而肇事,被 告對於本案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甚明。再被害人係因本案車禍



受有急性硬腦膜下出血併腦水腫之傷害,經送醫救治,仍於 107年1月19日21時53分許,因上開車禍造成頭部鈍力損傷合 併顱內出血,導致中樞神經衰竭而不治死亡,被害人死亡結 果與被告前開過失駕駛肇事行為間顯具相當因果關係。(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法律適用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平日駕駛前開自用小貨車載運工 具至工作地點工作,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其上開業務過失 致人於死行為後,刑法第276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 2項分別規定為「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 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6條規定為「因過失致人於死 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 正後新法刪除第2項規定,並將普通過失致人於死罪之法定 刑由「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第2項 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規定,就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27 6條第2項規定與修正後之刑法第276條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 ,認兩者最重主刑及選科之次重主刑均相同,惟修正前之業 務過失致人於死罪,並無法選科罰金主刑、反得併科罰金, 而修正後過失致人於死罪則得選科主刑罰金,且不得併科罰 金,參酌刑法第35條規定意旨,適用新法而以修正後刑法第 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論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276條規 定論處。
(二)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 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 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第284條 第1項、第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 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 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無駕駛執照,業據被告於警詢供承明確(見相 字卷第6頁反面),並有中華電信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列印 資料附卷足憑(見相字卷第18頁),其於前開時、地無照駕



駛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致人於 死犯行,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276條汽車駕駛人 ,無駕駛執照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過失致人於死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起訴書雖僅記載被告為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未依規 定讓行人優先通行部分應加重其刑,漏未論述被告無駕駛執 照駕車部分,然經原審及本院諭知此部分同涉犯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加重罪名(見原審卷第21頁、上 訴字卷第81頁、本院卷第60、83至84頁),檢察官、被告及 辯護人就此已加以辯論,無礙其等之攻擊、防禦及辯護權行 使,附此敘明。
(四)被告於肇事後,於犯罪未被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 務員發覺前,不逃避接受裁判,且於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 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 27頁),其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五)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 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 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 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 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 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蓋此旨在避免嚴刑峻罰,法 內存仁,俾審判法官得確實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妥適裁量, 務期裁判結果,臻致合情、合理、合法之理想。本院審酌被 告明知其駕駛執照業經吊銷,為無駕駛執照之人,本不得駕 駛車輛,卻仍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運工具從事板模工作,復未 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謹慎操控,因而肇事,致被害人死 亡等情節,認其於本案中無情輕法重之情形,殊難認有何特 殊原因或堅強事由,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堪憫 恕或特別可原諒之處,不符刑法第59條規定,自無該條規定 適用。辯護人以被告所為本案犯行,衡諸被告家境狀況及駕 車動機,有情輕法重之情,希望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 之刑云云,自不可採。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判決應予撤銷
1.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業如前述,原審未及比 較適用,因而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規定,自有未洽 。
2.檢察官循告訴人甲○○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 因酒駕遭吊銷駕照,平日又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明知無駕 駛執照,仍貿然上路,足認其對駕駛一事,毫無謹慎之意, 而被害人依循交通規則行走於行人穿越道,無端遭被告撞及 ,被告過失程度非輕。被害人經此橫禍,因而與家人天倫永 隔,造成莫大傷害,事後又未能與被害人家屬(上訴書誤載 為被害人)達成和解,原審判處有期徒刑7月,實屬過輕, 難以衡平被害人法益之侵害,亦難使被告記取教訓以生矯正 之效。告訴人(上訴書誤載為被害人)請求上訴,非無理由 ,請撤銷原判決云云。
3.經查:被告已於108年4月24日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其他子女許 有德、許秀燕許秀菊、乙○○等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 錄影本附卷憑參(見台上字卷第51至52頁),且被告目前均 有依調解筆錄內容履行,有本院109年1月30日公務電話查詢 紀錄表及被告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等存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49、115至135頁),是檢察官以被告未與被害人 家屬達成和解為由而提起上訴,此前提事實業已變更,檢察 官上訴自無理由。檢察官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開 未及審酌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二)量刑
  爰審酌被告前未有任何刑事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素行良好,其駕車行駛於 道路上,對於道路交通安全一切情狀,本應謹慎注意,提高 警覺,竟疏未注意而有前開如事實欄所載過失情節,因而肇 事致被害人傷重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天倫夢碎,承受喪失 至親之精神上莫大創傷、痛苦與無可挽回之遺憾,並考量被 告犯罪後就本身過失情節坦認不諱,復已與告訴人及被害人 其他子女許有德、許秀燕許秀菊、乙○○等人達成調解,且 被告目前均有依調解筆錄內容履行,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 本院109年1月30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及被告提出之郵政跨 行匯款申請書影本等存卷可考(見台上字卷第51至52頁、本 院卷第49、115至135頁),堪認被告業已盡力彌補告訴人及



被害人家屬,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及目前 職業皆為板模工,每月收入新臺幣(下同)4萬多元,太太 無業,母親中風,尚有3名就讀國中、國小之未成年子女待 被告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五、緩刑宣告及所附條件
(一)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1頁),其因上開過失 行為致罹刑典,犯罪後坦認犯行,業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其他 子女許有德、許秀燕許秀菊、乙○○等人達成調解,且已給 付部分款項,均如前述(被告已於108年5月28日匯款100萬 元,於108年6月6日、7月5日、8月6日、9月6日、10月9日、 11月8日、12月9日、109年1月9日、2月7日、3月9日各匯款1 萬5,000元,另於109年4月1日匯款2萬2,500元,共已給付11 7萬2,500元,有卷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可參),可徵 被告犯後確有悔意,因認被告經本案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 ,當知警惕,是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二)又本院為督促被告能依調解條件確實履行,兼顧告訴人、被 害人其他子女之權益,爰參考上開調解筆錄內容(被告與其 妻係連帶給付告訴人及被害人其他子女許有德、許秀燕、許 秀菊、乙○○共250萬元,被告業已於108年5月28日匯款100萬 元,於108年6月6日、7月5日、8月6日、9月6日、10月9日、 11月8日、12月9日、109年1月9日、2月7日、3月9日各匯款1 萬5,000元,另於109年4月1日匯款2萬2,500元,共已給付11 7萬2,500元,有卷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可憑,目前尚 餘132萬7,500元未給付),並衡酌被告緩刑期間,參諸被害 人之女乙○○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如果要判被告緩刑,希望緩 刑期間可以長一點,讓被告能夠依照調解條件履行完畢等語 (見本院卷第92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 知被告應依附件所示內容向告訴人、被害人其他子女許有德 、許秀燕許秀菊、乙○○支付132萬7,500元損害賠償,如有 1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又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命被 告支付之損害賠償數額,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不 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鳳師提起上訴,檢察官蘇佩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于 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附件
丙○○應給付甲○○、許有德、許秀燕許秀菊及乙○○共新臺幣壹佰參拾貳萬柒仟伍佰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09年6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由丙○○匯至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至全部清償完畢時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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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