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原上易字,109年度,5號
TPHM,109,原上易,5,2020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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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上易字第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龍



指定辯護人 方志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原
易字第17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686號、第3728號、第404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本件被告林子龍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 就其分別於民國107年10月2日、107年10月3日所犯竊盜罪部 分,均判處罪刑;另就其被訴107年9月12日竊盜部分諭知無 罪,檢察官就無罪部分提起上訴,被告未就上述有罪部分提 起上訴,是本院僅就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亦即被訴107年9 月12日竊盜部分為審理,其他部分因均未提起上訴而確定, 合先敘明。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卷附監視器畫面擷圖,僅拍攝 到被告出現於被害人林倉成住處大樓旁防火牆之影像,並未 拍攝到被告出現在社區大樓內影像,且如上述擷圖所示,被 告雙手並未持有任何物品,或因時序經過而有衣著上顯著差 異等情形;另於被害人住處既未採得任何被告侵入之跡證, 是本案無法徒憑被告於公訴意旨所指時間徘徊於被害人住處 甚或臺北市西門町附近,要難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罪相繩,原審就此部分因而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本院經核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 第一審判決書關於無罪部分之記載(如附件)。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除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有於107年9月12日凌晨5時33分自臺 北市○○街0段00號旁防火巷走出外,另依卷附臺北市○○○○○ ○○○○○○街○○○○○○○○○號2所載,被告係於同日5時08分準備 進入告訴人林倉成所居住之臺北市○○街0段00號巷内;另 依編號3所載,被告直至同日5時33分許,始從臺北市○○街 0段00號大樓旁之防火巷離開。易言之,被告於進入告訴



人所居住之巷内後,在内停留之期間長達25分鐘,而告訴 人林倉成之住處即在當日2點至7點之間遭竊。(二)再者,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其當時居住在臺北市開 封街,則被告於當日5時8分左右,即已到達其當時居住處 所之附近,被告卻未返家,反而進入告訴人林倉成所居住 之巷内停留25分鐘,此實與常情大悖。
(三)尤其被告當時身為通緝犯,在外理應避免不必要之逗留, 但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08年7月19日以北市警萬 分刑字第1083024566號函所提出之被告行經路線圖可知, 被告於人行稀少之凌晨時分,竟在西門町地區不斷繞行, 卻不返回近在咫尺之居住處所。
(四)原審依監視器之擷圖,認被告當時雙手並未持有任何物品 ,以此為被告並無竊盜犯行之事證。惟告訴人於原審作 證時證稱(略以):其住處陽台窗戶並未上鎖等語,則被 告應無持工具侵入告訴人住處竊盜之必要,且告訴人遭竊 之物品為現金新臺幣1萬元及門禁卡1張,此等物品可輕易 置放於衣物口袋中,故監視器之擷圖未拍攝到被告雙手持 有物品,尚難作為有利被告之事證。
(五)綜合上述,被告當時身為通緝犯,在外理應避免不必要之 逗留,以免遭警方查獲,但從警方提出之被告行經路線圖 可知,被告卻在容易為警方注意之凌晨時分,在西門町地 區不斷繞行後,進入告訴人居住之巷内並停留25分鐘,而 告訴人之住處亦在此段時間内遭竊;再參以告訴人住處遭 竊之態樣,與本件被告坦承另2件行竊之手法,均係從窗 戶入屋内行竊之手法相同。綜上各項事證,被告有於107 年9月12日至告訴人林倉成住處行竊之犯行應可認定等語 。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上 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在 刑事訴訟「罪疑唯輕」、「無罪推定」原則下,根據「罪證 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曾強調此一原則, 足資參照(原係判例,但依據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 法第57條之1第2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 判相同)。又按最高法院於92年9月1日刑事訴訟法修正改採



當事人進行主義精神之立法例後,特別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再次強調謂:「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等語(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 第128號判決意旨參見,該判決原係判例,但依據108年7月4 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 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98年12月10日施行生效的「公 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 」,將兩公約所揭示人權保障之規定,明定具有國內法律之 效力(第二條參見),其中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 第2項亦揭示「受刑事控告之人,未經依法確定有罪以前, 應假定其無罪」;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更明定:「檢察官 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 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 徹無罪推定原則」。凡此均係強調學說所指,基於嚴格證明 法則下之「有罪判決確信程度」,對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據 應證明至「無庸置疑」之程度,否則,於無罪推定原則下, 被告自始被推定為無罪之人,對於檢察官所指出犯罪嫌疑之 事實,並無義務證明其無罪,即所謂不「自證己罪原則」, 而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責任,如檢察官無法舉證 使達有罪判決之確信程度,以消弭法官對於被告是否犯罪所 生之合理懷疑,自屬不能證明犯罪,即應諭知被告無罪。再 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 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亦著有相同見解。本院以為,訴訟上 之證明如僅以告訴人單方之證述,而無其他任何證據,即以 之作為認定被告犯行成立之依據,其不公平甚明,相信此係 最高法院以上述判決意旨要求應調查其他證據,以限制法官 自由心證之意。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固以被告業於警詢時坦承有於案發時間自臺 北市○○街0段00號旁防火巷走出,且依據卷附警製監視器擷 圖可知,被告於進入告訴人所居住之巷内後,在内停留之期 間長達25分鐘,與告訴人住處遭竊之時間有所重疊,認定被 告林子龍應有為本件竊盜犯行。惟查上述卷附監視器擷圖僅 能證明被告有出入失竊地點附近,尚難據以證明被告有進屋 下手行竊,並不衝突。另觀諸卷附檔案名稱「IMG_5200」之



監視器擷圖結果顯示(略以):檔案時間顯示34秒時,有一 個白色模糊身影從畫面左側快速移動至畫面右側,隨即消失 於該監視器畫面右側等情,有原審108年8月6日審理期日勘 驗筆錄及上述檔案監視器畫面擷圖在卷可佐(參見原審原易 字卷第104、125頁)。上述書證經原審於108年10月22日審 理期日提示予證人即告訴人林倉成加以辨識,惟告訴人當庭 表示其看不清楚,應該不是其所指稱之人影等語 (參見上 同原易字卷第389頁)。是以本件告訴人遭竊之物品為現金 新臺幣1萬元及門禁卡1張,此等物品固可輕易置放於衣物口 袋收納,不易察覺,然卷附證據中,除上述監視器擷圖外, 並無其他跡證,可資證明被告確有侵入告訴人林倉成住所內 竊取財物之事實,是檢察官此部分舉證仍有不足。六、檢察官上訴意旨另以警製被告行經路線平面圖,指摘被告承 租之日租套房與告訴人住處相隔不遠,惟其卻於人形稀少之 凌晨時分,在臺北市西門町商圈中不斷繞行,與常情相悖等 語。惟查前述原審前於108年8月6日審理期日勘驗監視器畫 面,當中於檔名「IMG_5211」之監視器擷圖畫面中,有一名 身穿白色短袖上衣、淺褐色短褲之短髮男子,左手拉衣領遮 口鼻,自畫面左側走出。上述同樣衣著之男子嗣後亦相繼於 檔名「IMG_5232」、「IMG_5233」之監視器畫面擷圖中出現 ,其動作均係以右手持手機,貌似通話之狀態等情,有原審 勘驗筆錄暨上述監視器畫面擷圖可證(參見上同原易字卷第 )。而被告於該次審理期日亦自承上述監視器所拍攝到之男 子係其本人,其因鑰匙放在日租套房內,因而在住處附近徘 徊,且其於行進間並以手機與女友通聯等語(參見上同原易 字卷第106頁)。固然被告未提出確係居住於該處日租套房 之證據,亦無從提出與女友電聯之紀錄,惟被告並無自證無 罪之義務,依其所辯,與上述監視器畫面擷圖中其本人之動 作相符,又觀諸警製被告行經路線平面圖,其確係於西門町 商圈內繞行,被告供稱係忘了帶鑰匙出門,因而在其住處附 近徘徊,等待天明方能透過鄰居向房東聯繫,請房東協助開 啟門鎖等情,尚屬合理可信。再以西門町商圈內大街小巷交 錯複雜,被告就是因為具通緝犯身分,方選擇於夜間出沒及 以穿越小巷弄之方式,降低遇見巡邏警網盤查之風險,亦可 想見。自難僅以被告凌晨於西門町商圈繞行之行為舉止,逕 認其係在尋覓適合行竊之目標下手行竊。至公訴檢察官另提 出被告過往經判決確定有數起相同犯罪模式,亦即均為入屋 行竊未驚擾住戶的前案判決,惟此種犯罪模式並非被告1人 獨有,辯護人亦指出其他他人所為之相類案件以實其說,自 不能在幾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為本件犯行之情下驟予推論。本



件只能說因為檢警疏於在案發當時採集現場跡證,事後僅指 出1個僅能證明被告於現場附近出沒的監視器畫面,自難謂 已盡說服責任。
七、綜上所述,上述事實調查及證據合理推論,均經原判決就卷 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詳細論證,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不 足證明被告等確有檢察官所指訴之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 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檢察官上訴仍執 前詞爭執,亦經本院逐一指駁如前,是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芳秀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懷廉提起上訴,檢察官曾鳳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錢建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俊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易字第1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龍 
選任辯護人 李志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686號、108 年度偵字第3728號、108 年度偵字第40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林子龍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其餘被訴部分(即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十二日竊盜部分)無罪。貳、沒收部分
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物(編號5所示之物以新臺幣貳萬柒仟柒佰元為限),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子龍自民國107 年10月2 日凌晨3 時4 分許起至同時27分 許止,在其斯時所承租日租套房之臺北市○○區○○街0 段000 ○0 號大樓內閒晃,見陳長清位於臺北市○○區○○街0 段000 ○ 0 號0 樓之00住處(下稱陳長清住處)客廳窗戶即安全設備 ,僅關上紗窗而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 重竊盜之犯意,趁無人注意之際,自0 樓走廊打開上開窗戶 攀爬侵入陳長清之住宅內,徒手竊取陳長清所有放置在臥室 、客廳內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得手後旋即離去返 回日租套房。嗣陳長清於同日清晨5 時10分許睡醒,發現遭 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取現場監視器及指紋採證,因而循線 查悉上情。
二、林子龍復另行起意,於107 年10月3 日上午8 時50分許,在 臺北市萬華區附近閒晃,行經張玉坪吳文聰位於臺北市○○ 區○○○路00巷0 號住處(下稱張玉坪住處)時,見該處巷弄 狹窄、張玉坪住處0 樓廁所窗戶即安全設備並未上鎖,詎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趁無人注意之 際,依序攀爬防火巷中鄰人住宅遮陽板、鐵窗至張玉坪住處 0 樓,開啟前開0 樓廁所窗戶攀爬侵入張玉坪之住宅內,徒 手竊取張玉坪吳文聰及渠子女各放置在0 樓各臥室內如附 表一編號5 至8 所示之物,得手後旋即攀爬下樓離去,途中 不慎掉落竊得之新臺幣(下同)300 元現金(已返還予吳文 聰)。因吳文聰斯時恰在張玉坪住處0 樓,聽聞聲響上樓, 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取現場監視器及指紋採證,始 悉上情。
三、案經陳長清張玉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下稱 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 159 條之5 自明。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林子龍及其辯護人



於本院審理中並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108 年度原易字第 1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2 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 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首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 能力(至因本案未引用證人張玉坪於警詢中之證述內容,故 此部分證據能力不予論述)。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他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 無證據足認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即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為如事實欄所示之加重竊盜犯行,另承認 確於如事實欄所示時間侵入張玉坪及案外人張玉坪配偶吳 文聰之住宅並竊取現金3,000 餘元、信用卡1 張、提款卡2 張及身分證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如事實欄所示竊取其餘 現金2 萬5,000 元等物,辯稱:其雖於107 年10月3 日上午 8 時50分許自張玉坪住處3 樓廁所窗戶侵入屋內,然僅拿取 一塞在一堆衣服下方之紅包袋,內均放置百元鈔票,算起來 才3,000 餘元,其他信用卡、提款卡與身分證均係自皮包拿 取,皮包與紅包袋係分開放置,皮包放在抽屜裡,其已丟棄 信用卡、提款卡及身分證云云(見本院卷第98頁至第100 頁 、第396 頁至第398 頁)。
二、本院認定事實欄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事實欄所示犯罪 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中均坦承不諱(見臺北 地檢108 年度偵字第3686號卷,下稱偵3686卷,第7 頁至第 9 頁;臺北地檢108 年度偵字第4042號卷,下稱偵4042卷, 第55頁至第57頁;本院108 年度審原易字第25號卷,下稱審 原易卷,第67頁至第69頁;本院卷第97頁至第107 頁、第37 9 頁至第399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長清於警詢中之證 述相當(見偵3686卷第23頁至第25頁),並有進出大樓監視 器畫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7 年11月29日北市警鑑字第10 76031166號函暨陳長清住宅竊盜案指紋鑑定書、萬華分局刑 案現場勘察報告等附卷可稽(見偵3686卷第21頁、第31頁至 第49頁、第53頁至第57頁;本院卷第293頁至第339 頁),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準此,被告所為事實欄之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本院認定事實欄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首查,被告於107 年10月3 日上午8 時50分許,攀爬防火巷 內鄰人遮陽板、鐵窗至張玉坪住處0 樓,開啟前開0 樓廁所 窗戶攀爬侵入張玉坪之住宅內,徒手竊取信用卡、提款卡、



身分證,及現金3,000 元一情,為被告所不爭(見審原易卷 第68頁;第98頁至第100 頁),核與證人即張玉坪吳文聰 於本院中之證述內容相合(見本院卷第193 頁至第204 頁、 第381 頁至第386 頁),復有被告出現在臺北市○○區○○○路0 0巷0 號監視器畫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7 年11月29日北 市警鑑字第1076031165號函暨吳文聰住宅竊盜案指紋鑑定書 、萬華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8 年 10月11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083036971號函暨吳文聰住宅竊 盜案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等在卷足佐(見臺北地檢108 年度偵 字第3728號卷,下稱偵3728卷,第17頁至第21頁、第37頁至 第46頁、第47頁至第53頁;本院卷第239 頁至第292 頁), 是此部分事實,先予認定,被告確曾於107 年10月3 日上午 8 時50分許,踰越張玉坪住處3 樓廁所窗戶進入屋內行竊盜 行為無誤。
㈡從而,本件應審酌者厥為:被告如事實欄犯行所竊取之現金 數額為何?茲論述如下:
⒈自下列證人證述內容、被告行經路線圖、張玉坪住宅平面圖 ,及其餘相片所示內容,堪信被告所竊取現金數額應係2 萬 8,000 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玉坪於本院中證之:伊於107 年10月3 日上 午7 、8 時許發現家中失竊,有現金、伊信用卡、提款卡及 身分證不見,現金包含伊與配偶吳文聰、現就讀國中子女之 款項,伊金錢共1 萬2,000 元及500 元各放在主臥房化妝臺 抽屜、化妝臺上小皮包內(該皮包內亦含信用卡、提款卡及 身分證),而吳文聰金錢共1 萬4,000 元放在主臥房床頭櫃 抽屜紅包袋內,子女則有1,500 元放在子女房書桌上之皮夾 中;伊金錢係零用金用途、吳文聰金錢則是給予子女之餐費 ,子女金錢則係班費;伊與吳文聰均有工作收入,金錢各自 分開管理,又因子女早晚餐餐費乃每日交付(並有每月額外 500 元零用錢),故紅包袋內會定期放置一定金額,而子女 擔任班上總務,故將班費與私人金錢分開,把班費放置在皮 夾內,怕反覆攜帶容易遺失而放置在家中,報案時子女仍在 上課,返家後告知1,500 元不見,而向伊要錢貼班費;伊原 本在上班,係吳文聰似乎聽到有聲音,自2 樓上3 樓時發現 本應係關閉之主臥室房門竟敞開,發現遭竊而聯絡伊,伊立 刻返家即見吳文聰所述之主臥房房門打開且落地窗開啟、抽 屜被人翻動,廁所門窗亦被打開,員警現場勘察時伊與吳文 聰均在場,雖現場勘察報告記載損失2 萬5,000 元,但當下 既已被偷,重點乃遭竊之信用卡與提款卡,伊一直電聯銀行 掛失,故僅係說明大致數額,且因認子女金錢不多,故僅先



確認主臥房情形,亦係本次竊案才知吳文聰將金錢放置在主 臥室床頭櫃抽屜內,該抽屜並未放置衣物,伊小皮包則放置 在化妝臺上等語(見本院卷第193 頁至第203 頁),並當庭 提出小皮包(長寬約4.5 公分、3.5 公分)供本院拍攝、繪 製張玉坪住處平面圖附卷(見本院卷第207 頁至第211 頁) 。
②證人吳文聰於本院中證稱:伊與配偶張玉坪均有工作,金錢 亦各自管理,彼此未必知悉對方所剩款項,伊會補貼張玉坪 每月生活費5,000 元,至於子女各就讀高中與國中,基本上 約每月1 萬元但不固定,伊不會在家中放私房錢,但會將每 日給子女之零用錢放入紅包袋置於主臥室床頭櫃抽屜,該抽 屜並未放置衣物,通常每月準備5,000 元,張玉坪未必知道 紅包袋內剩多少錢,因張玉坪不知紅包袋放置地點,僅知伊 會給子女款項;伊聽見聲音而上樓,發現主臥房房門與落地 窗均開啟、抽屜同呈現半開狀態,內無紅包袋,伊即認定遭 竊而報警,員警現場勘察時,雖伊與張玉坪均在現場,但為 免翻動破壞,僅能初估損失,故當下不知張玉坪遭竊款項, 勘察報告所載2 萬5,000 元僅係伊與張玉坪各自初估款項之 加總,之所以伊有約1 萬5,000 元,係因除給子女之零用錢 外,伊母當時也拿錢給伊,勘察當時不知子女房內有多少錢 ,勘察後伊自員警處拿回掉落在巷弄及對面屋頂之300 元; 事後伊確認損失紅包袋內之款項,張玉坪並未告知檢查結果 ,至於證件因伊均隨身攜帶,故如有證件遺失均為張玉坪所 有,張玉坪亦係事後檢查才發現放置在小皮包內之證件不見 ,該皮包內也有現金,平常係放置在化妝臺處;伊與張玉坪 迨子女返家後詢問子女,得知亦被偷走約500 餘元班費等語 (見本院卷第380 頁至第387 頁)。
③觀諸證人即告訴人張玉坪吳文聰前開證述,渠所為實際遭 竊數額、金錢放置位置、特徵與原因等內容均大致相符;衡 以遭竊當下,為免破壞現場而僅粗估損失,待事後詳加檢查 始能確認實際短少物品及數額之情形甚屬常見,渠與被告從 未相識,先前並無任何恩怨糾紛,被告亦不否認曾拿取置於 小皮包內之證件、小皮包與紅包袋係分開放置乙情(見本院 卷第99頁),而與證人所言相當,是證人即告訴人張玉坪吳文聰之證詞,應屬可採。被告雖以證人即告訴人張玉坪吳文聰所述損失金額先後不一,難免渠因遭竊氣憤而誇大不 實為辯(見本院卷第398 頁),然證人即告訴人張玉坪、吳 文聰已詳述現場勘察當下係初估而非實際清點告知員警之結 果,況如氣憤欲誇大不實,豈可能僅稱有如附表一編號5 至 8 所示之物遭竊,且現金祇2 萬8,000 元而無其餘珠寶財物



損失?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要非可採。復觀現場勘察報告之 現場照片與平面圖、張玉坪繪製之平面圖(見本院卷第207 頁、第251 頁至第286 頁),被告自3 樓廁所窗戶進入張玉 坪住處後,必須先經過子女房房門方能抵達主臥房,且主臥 房床頭櫃及化妝臺更分置於床鋪左右側。現場照片既顯示主 臥房落地窗敞開、化妝臺抽屜亦半開之狀態,更徵被告行經 路線乃自廁所、子女房至主臥房最外側之落地窗陽臺處,始 能拿取放置在主臥室內側床頭櫃抽屜內之紅包袋、主臥室外 側化妝臺上之小皮包,堪謂被告確已拿取含告訴人張玉坪吳文聰及渠子女共2 萬8,000 元之款項,要無疑義。 ⒉被告固辯稱現金部分僅竊取3,000 餘元云云,然以: ①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雖曾進入張玉坪住處,但祇竊取內有3 ,000 餘元之紅包袋,其餘信用卡、提款卡與身分證均未拿 取云云(見偵3728卷第7 頁至第11頁)。 ②被告於偵訊中供以:其係從窗戶進入張玉坪住處,並未攜帶 工具,已將竊得之2 萬8,000 元花用完畢,信用卡、提款卡 及身分證均丟棄,已忘記丟棄地點云云,又旋改稱竊得現金 僅放在紅包袋內之3,000 餘元云云(見偵3728卷第76頁)。 ③被告於本院審查庭準備程序中曾供:其承認起訴書所載此部 分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云云(見審原易卷第68頁)。 ④被告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一度供稱:其就現金部分僅竊取3,0 00 餘元,其餘信用卡、提款卡及身分證無意見云云,於本 院審理中則先供:其進入張玉坪住處僅竊取3,000 餘元云云 ,旋改稱:除竊取3,000 餘元外,亦竊得信用卡、提款卡云 云(見本院卷第98頁至第99頁、第396 頁)。 ⑤觀諸被告前開供述,可悉其關於實際竊取物品細項之內容先 後所述不一,亦曾承認竊取2 萬8,000 元現金等所有物品; 輔以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犯行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足考(見本院卷第341 頁至第376 頁),益 徵被告為竊盜慣犯,則其對於各次實際竊取物品細項,當非 罕見而有記憶遺忘之可能。被告祇泛稱其未竊取共2 萬8,00 0 元之現金,然所述紅包袋、皮包之放置地點與前開證人所 言均有不同,復未能提出有力之證明,是此部分辯解,洵無 足取。
㈢承上,被告所為如事實欄所示犯罪事實部分,事證既已明確 ,被告所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要難採信,該等犯行已足認 定,同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 第1 項加重竊盜罪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月31日施行,修正前係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 金: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攜帶兇 器而犯之者。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乘火災、水災或其 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 、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修正後 則規定:「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攜帶兇器而犯之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 犯之。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 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 正後之刑度顯較修正前為重,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刑 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 321 條第1 項規定,先予敘明。
㈡論罪部分
⒈按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指之「門扇」專指門 戶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 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等(最高法 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度台上字第547 號判決意旨 參照)。另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係指毀損 ,「越」則係指踰越或超越,只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 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 閑作用,即該當於此規定之要件;又該款所稱「其他安全設 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 而言,如門鎖、窗戶、房間門或落地門、窗均屬之。又該條 所謂「毀」係指毀損,「越」則指超越及踰越;如係從門走 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踰越門扇(最高法院77年度 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觀之前揭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所附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257頁 至第286 頁、第309 頁至第328 頁),足悉陳長清住處及張 玉坪住處均係陳長清張玉坪等人日常居住之場所。陳長清 住處、張玉坪住處之窗戶具有與外隔絕防閑之作用,乃安全 設備無訛,被告打開該等窗戶攀爬踰越進入行竊,即已踰越 安全設備,是核被告如事實欄至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 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



盜罪。
㈢罪數部分被告所為如事實欄至所示加重竊盜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部分
⒈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4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加 重本刑部分,不分情節,祇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 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 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 為限制,不符罪刑相當原則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是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予以修 正,於修正前,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 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參照)。至於有關 機關修正前,法院應視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 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 視為執行完畢)、5 年以內(5 年之初期、中期、末期)、 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 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責的情形(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林俊益大法官協同意見書 可資參照)。
⒉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105 年度原交 簡字第112 號判決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 折算1 日確定(下稱前案),並於106 年2 月24日因徒刑執 行完畢出監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42 頁至第343 頁),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配告所犯前案與 本案犯行法益、罪質固非相似,然被告方受徒刑執行完畢未 久,本應認知個人行為之重要性,謹慎自制,況其乃壯年, 非無謀生能力,自當發揮所長,竟甫執行完畢1 年有餘,即 在密切接近之期間內犯下事實欄至所示犯行,且於106年 迄今更涉犯高達10次以上竊盜、加重竊盜犯行,現仍執行中 乙情,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徵(見本 院卷第341 頁至第376 頁),堪見其全然漠視他人財產法益 ,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有任何改善,非能矯正其嚴重之行為 偏差,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自制力及守法意識顯然薄弱, 且依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罪責,造成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 前開規定及意旨,加重其刑。




㈤科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有前開竊盜 犯行外,尚有多起施用第二級毒品、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等 前科之素行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考 (見本院卷第341 頁至第376 頁),仍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 定經濟收入,恣意踰越窗戶侵入住宅遂行事實欄至所示竊 盜犯行,不僅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影響他人對居住 安寧之信賴甚鉅,更於告訴人陳長清熟睡之凌晨3 時許侵入 該址為事實欄所示犯行,所生危害匪淺;參以被告就事實 欄所涉犯行自始自終均坦承不諱、就事實欄所涉犯行雖坦 承竊盜卻仍爭執竊盜所獲之物,迄未對告訴人陳長清、張玉 坪為任何賠償,綜合考量其犯後態度,稽之告訴人張玉坪及 被害人吳文聰均表示:無意見、請依法判決等語,告訴人陳 長清則未表示意見一情(見本院卷第203 頁、第386 頁、第 79頁),與渠如附表一所受損害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自稱國中畢業(個人戶籍資料亦同)之智識程度,案發時 無業,偶爾擔任工地臨時工(每日1,800 元),未與家人同 住但其父癌末需扶養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斟酌事實欄至所示二罪之不法、罪責程度,及施以矯正 之必要性,基於前揭二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與動 機相似,質之各罪原定刑期,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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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