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侵聲再字第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馮滬祥
代 理 人 李永然律師
黃介南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對於本院103年
度重侵上更㈥字第2號,中華民國103年8月2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
第一審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矚訴字第1號,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631號),聲請再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 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且所謂之新證據 ,係指「當時已經存在而發現在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之證 據,且能證明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錯誤者」最高法院 有35年特抗字第21號裁判要旨可參。爰依上開規定,以下列 事由聲請再審:
㈠本件所提之新證據,係本案證人即菲傭A女於民國93年1月23 日21時52分於馬偕醫院急診時,主訴本案發生時間為「下午 5點被性侵害」。然依通聯紀錄所示,其於下午5點0分58秒 至5點9分4秒正與0000000000號之申辦人陳詩峰通電話,且 長達8分多鐘,究竟A女是否於「下午5點被性侵害」?原確 定判決卻逕認「下午4時32分30秒後至4時52分20秒前某時間 」,完全輕忽A女初供之時間點為「下午5點」,有擬制推測 之違法。依案重初供,明顯可證A女陳述為假。此足以影響 聲請人有罪、無罪之關鍵重要證據,具有確實性,原審審判 時未進行調查審酌,亦有新規性。
㈡A女警詢稱係蹲在牆角被性侵,但從人體工學結構看,此種姿 勢根本碰不到性器官,聲請人怎麼可能對之為性侵害?石台 平法醫於更三審99年10月27日審理時作證稱:必需把女性擺 平才可能性侵。然原確定判決對此竟完全忽略未提,未進行
調查,其認定之事實明顯有誤。
㈢本案A女提供兩條內褲作為證據,而其換穿中間相隔多久時間 ?攸關其上之精斑是否偽造,對本案事實之認定極為重要。 證人Soledad於93年3月9日訊問時稱:「(問:1月23日那天 妳是否有遇到JANNIFER《即A女》本人?)有,在當天傍晚7點 左右…我問J說有無換過衣服,J說沒有,我就請J回家拿穿過 的內褲及衛生紙」,參以石台平於更三審99年10月27日審判 時證稱:「兩條內褲在不同時間穿起來,結果面積形狀卻有 點類似,這跟我的實務經驗不符……首先是位置的問題,應該 是出現在陰道口的地方,本件我們看到的內褲主要斑塊有三 個,這是很奇怪的事情」等語;而刑事警察局鑑驗書就該兩 條內褲的照片,精斑之面積、位置與形狀,均分布在上下兩 端,且Soledad稱晚上7時許才要A女換新內褲,兩條內褲換 穿時間約有2小時,不可能第2條仍流出同樣面積精液。惟原 審審判時未進行調查審酌前開2小時換穿時間,卻逕認「時 間本可在數分鐘內完成」,此足以影響聲請人有罪、無罪之 關鍵重要證據,具有確實性,原審未予調查審酌,亦具新規 性。又石台平引用李昌鈺博士對於本案兩件內褲物證,「由 精斑面積、形狀、位置等方面研判」,認為是「人為塗抹」 ,因為李昌鈺最早指出,從「面積」看,兩條內褲相差時間 很久,精斑面積不可能相同;另從「形狀」看,若從A女體 內流出精液,則應如女性生理期流出的狹長型,不可能東一 塊西一塊呈湖泊型;再從「位置」看,精斑應在陰道口為主 ,但如今竟在陰道口上下出現,陰道口反而空白,足證係人 為塗抹。因李昌鈺與石台平均有質疑「罪證可疑」,但原審 僅用臆測閃避上列重大疑點,並未查明,自然利歸被告,需 依法重新再審,並聲請傳喚李昌鈺與石台平出庭作證、接受 詰問。
㈣A女之兩件內褲,經調查局「以放大鏡與光纖顯微鏡檢視,均 未發現明顯外力強烈施與導致纖維斷裂情形」,石台平認為 這是「否定暴力性侵情節之直接物證證據」,然原確定判決 對此僅稱「A女並未提及其與被告有相互拉扯其內褲之情形 」。又A女自稱曾「試圖逃脫」,則必然在「逃脫」過程中 ,因為掙扎必保護內褲,絕無可能「未受阻擾下褪下內褲」 ,因而必會損斷內褲纖維,但原審竟稱A女當時所穿內褲係 「未受阻擾下褪下」。本案明顯罪證可疑,原確定判決 之認定與物證矛盾,違反常理常情與經驗法則,應開始再審 以明真相。
㈤石台平指出依醫學學理,出血時間正常值約3至10分鐘,所以 A女處女膜的流血傷痕,不可能係她所述5小時前的性侵害所
造成,而認為應係「就醫前10分鐘之內的自殘損傷」,正如 A女後來兩度親自承認誣告時所稱之過程,石台平因此強調 性侵指控是「虛假的」。然原確定判決卻擬制推測稱「可能 因其間激烈動作或檢查行為……而再度出血……自難以正常論」 。又A女之急診診斷書記載整體外觀「大致正常」,且全身 上下無任何「相應損傷」,石台平指出這與法醫學的性侵致 傷學理「明顯相悖」,令人產生合理懷疑。另石台平亦指出 馬偕醫院黃文助醫師簽署之驗傷診斷書顯示,當時未做「精 子流動檢查」,未照標準程序規定,然該項檢查至為重要, 因為若檢查證明「精子並未游動」,代表精子已死,即非從 A女體內所流出,而係從體外人為塗抹。此項檢查,正如石 台平所言「可確認係新近性侵或是以陳舊精液塗抹造假,對 於本案真相之釐清,會有絕對的價值」。此外,刑事警察局 鑑定A女陰道抹片與衛生紙上的精液DNA「有精無蟲」,亦即 精蟲已死,石台平認為這代表並非A女體內流出之精液,而 係體外塗抹精液所致。石台平與高資敏醫師另證稱:精斑與 血跡本來濃度不同,不可能相融。但A女兩條內褲上之精斑 與血跡均能相融,足證純係人工塗抹。以上各節,均明顯存 在「罪證可疑」,自應利歸被告而開始再審。
㈥本件依據A女錄音所製作之筆錄內容,經當庭檢驗發現,很 多與A女錄音內容不符,因A女對重要關鍵均未回答,而係警 方用自問自答方式,自行編造成文,明顯與事實不符,證明 原審根據警方筆錄認定之內容,很多與事實不符。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 ,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 第3項定有明文。本條之設乃係本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而為設 計、規範,以維持裁判之安定性。所稱「同一原因」,係指 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
㈡經查,聲請人甲○○曾就上開聲請再審事由,主張有刑事訴訟 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原因,而各以如附表一、二所 示意旨,迭向本院聲請再審,並先後經本院以106年度侵聲 再字第24號及108年度侵聲再字第17號等裁定,以其聲請不 合法或無理由,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其中聲請人曾對106年 度侵聲再字第24號裁定不服提出抗告,並經最高法院以107 年度台抗字第48號裁定抗告駁回等節,業據本院調閱上開案 卷比對審查,復有該等裁定之電腦列印本在卷足參(見本院 卷第199至至223頁)。本件其再以同一之原因聲請再審, 有如附表一、二所列之對照情形可參,顯已違反刑事訴訟法 第434條第3項規定。聲請人及代理人乙○○律師於本院踐行聽
取意見程序時,對於本院詢問「本次聲請再審的原因(事由 ),與先前本院106年度侵聲再字第24號、108年度侵聲再字 第17號等再審案件之原因(事由)是否相同?」乙節,固特 陳稱「不同。這次主要是發現新證據,就是菲傭在第一時間 說的5點鐘,跟她的通聯記錄衝突,但原審都沒有就該點審 理調查」等語(見本院卷第314頁)。惟關於此點,聲請人 於108年度侵聲再字第17號一案之再審聲請狀內已記載「根 據本件A女初供發生的時間點,係『下午5點』(附件1,請參 醫院「急診證明」,第3行),但通聯記錄證明,當時她本 人正與別人通電話,長達9分鐘之久(附件2,偵卷頁428) ,隨後立即出門。根據民106年最高法院台聲字第86號判決 文所稱『案重初供』原則,以及民35年最高法院特抗21號判例 規定,本項屬於『審判時未經注意』的A女『初供』新證據,可 證明本件根本不可能有『性侵』」等語(見108年度侵聲再字 第17號卷第4頁及背面);而於本案之再審聲請狀之記載為 「本件所提新證據,係原告菲傭A女初供本案發生時間點, 乃『下午5點』(附件1),然經其通聯記錄卻證明,A女在那 一時間點正在通電話,且長達9分鐘(附件2,偵卷頁428) ,根據民106年最高法院台聲字第86號判決文認定之『案重初 供』原則,明顯可證A女菲傭陳述為假,純係憑空捏造,但高 院更㈥審完全未注意此證據,導致認定事實明顯有誤,形成 本件重大誤判冤情,敬請應重新再審」(見本院卷第7、8頁 ),並於「刑事再審補充理由暨調查證據聲請狀」內記載「 本案證人菲律賓籍之監護工A女於93年1月23日21時52分於馬 偕醫院急診時,主訴本案發生時間點,乃『下午5點被性侵害 』(參附件1,偵查卷第46頁);然依通聯記錄所示,A女於 下午5點0分58秒至5點9分4秒正與0000000000號碼之申辦人 陳詩峰通電話,且長達約8分多鐘(參附件2,偵查卷第428 頁),足證A女供述顯屬虛偽,此足以影響聲請人有罪、無 罪之關鍵重要證據,具有確實性;且原確定判決法院審判時 亦未進行調查審酌,而具新規性,鈞院自應為開始再審之裁 定。」等語(見本院卷第262頁),可見其前後書狀所敘再 審之原因意旨相同,僅係文字上有繁簡之差異而已,是其謂 前後聲請再審之原因不同乙節,核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本件再審聲請之程序於法不合,且無從補 正,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陳銘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附表一:本次聲請再審原因與本院106年度侵聲再字第24號一案 聲請再審原因相同部分
編號 聲請人於106年度侵聲再字第24號一案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原因意旨 本次聲請原因項次 1 A女陰道抹片與衛生紙的DNA,證明並非聲請人所有,本項事實明顯不符,真相並未釐清:證人許俊傑證稱「有精無蟲」,代表屬於「不孕症」男性或已結紮男性,證人石台平亦證稱可能係於案發前3日早已溶解之精液,均可證明並無A女所稱案發當天下午性侵之事實,聲請人已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指明本項重大證據,但原確定判決竟然未予注意,對此明顯有利聲請人之證據,並未採信,亦未說明理由,明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聲請意旨一㈤ 2 本件A女兩條內褲相隔時間到底多久,關鍵是否人工塗抹,極為重要,原確定判決僅用憑空猜測,且與卷內證人Soledad供詞矛盾,自然違背法令:A女所提供兩條內褲,相隔時間至少2個小時以上,因人體凝血時間頂多10分鐘,若有性侵,則A女在2小時後換穿之第2條內褲上,不應再有血跡,如今卻有血跡,足以證明為人工塗抹。 聲請意旨一㈢ 3 本件精斑與血液本不能相融,如今卻在A女兩條內褲中相融,足以證明係人工塗抹。 聲請意旨一㈤ 4 A女之兩條內褲纖維,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定並無任何折損斷裂,足以證明並無性侵。 聲請意旨一㈣
附表二:本次聲請再審原因與本院108年度侵聲再字第17號一案 聲請再審原因相同部分
編號 聲請人於108年度侵聲再字第17號一案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2、3、6款之再審原因意旨 本次聲請原因項次 1 根據A女初供的時間點,係下午5點,但通聯紀錄證明,當時其本人與他人通話長達9分鐘,隨後即出門。是此項屬於審判時未經注意的A女初供新證據,可證明本案不可能有性侵。原確定判決未精確調查證據,並擬制犯罪的時點,顯有應調查而未調查證據及擬制推測之違法。 聲請意旨一㈠ 2 A女原稱係蹲在牆角被性侵,但這種姿勢不可能被性侵,石台平證稱此種姿勢不可能碰到性器官,原確定判決對此未採信,亦未說明理由,顯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聲請意旨一㈡ 3 A女於菲律賓馬尼拉地院公證人前及鈞院遠距視訊訊問,2度公開承認其係誣告,亦坦承聲請人妻子平日對其管教太嚴而心生怨恨,經人鼓動以前開方法誣告報復,藉以破壞聲請人與妻子之家庭。原確定判決對此未採信,亦未說明理由,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聲請意旨一㈤ 4 A女的2條內褲纖維,經電子顯微鏡鑑定並無任何折損斷裂,足證A女並無任何掙扎,A女所稱試圖逃脫為假,A女所提供之此項物證為虛偽。原確定判決卻推稱A女未陳述內褲拉扯,以此不相干理由而拒絕採信,顯然答非所問,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無罪推定原則,又不正面說明理由,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聲請意旨一㈣ 5 A女於警詢筆錄內容與其警詢錄音內容不符,經檢驗A女錄音,並無警詢筆錄與起訴書所載內容,A女警詢筆錄內容係警方自說自話、自問自答、自行編造而成,明顯可證明為虛偽。原確定判決推稱因聲音太小、容許誘導性問話,但等於承認偽造筆錄,並拒絕聲請人當庭要求放大聲音及聲請拷貝,顯有調查程序未踐行、應調查未調查及理由矛盾之違法,以及違反經驗法則及無罪推定原則。 聲請意旨一㈥ 6 本件凝血時間近5小時(自疑似性侵時點至到醫院檢查之時點),違反科學上一般凝血時間為5至10分鐘,足證本件並無任何性侵,而係A女在檢驗前人工塗抹精液時,不慎用手指甲刮傷形成(如同石台平所證),專家證人高資敏亦證稱凝血時間為10分鐘,若是性侵,不可能2條內褲均有同樣面積之血跡,更可證本案是人工造假,但原確定判決對此並未注意,亦不採信,僅用擬制推測之詞,憑空猜測,推稱A女可能因走動而出血,顯有以擬制推測為基礎而判刑、應調查未調查及判決理由未備之違法。 聲請意旨一㈤ 7 本件若有性侵,精液應從A女體內流出,則精斑濃度與血跡不同,不可能相融,專家證人石台平所述亦可證明,專家證人高資敏亦證稱在科學上精斑與血跡會相互排斥,不能融合,但A女內褲上的精斑與血斑卻能相融,違反科學及經驗法則,證明為A女提供的2條內褲為人工造假虛偽。原確定判決未說明何以未採石台平證述之理由,卻推稱其並非婦產科醫生,顯有推測擬制判決之違法,且答非所問,最高法院雖認定原確定判決漏未說明理由,卻又稱此不影響判決,明顯違反經驗法則及採證法則,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聲請意旨一㈤ 8 A女陰道抹片與衛生紙的DNA,經刑事警察局鑑定後均有精無蟲,與聲請人不符,專家證人許俊傑證稱應屬不孕症或已結紮之男性,所以才驗不出DNA,專家證明石台平證稱可能係於案發前3 天早已溶解之精液,因精液並非A女體內流出,而係從外所塗抹,所以時間太久,精蟲溶解,才驗不出來,均可證明並非性侵從體內所留精液。原確定判決對此等證據均未採,亦未說明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應調查未調查、違反經驗法則及違反無罪推定原則之違法。 聲請意旨一㈤ 9 A女2條內褲穿著時間相隔近3小時,但精斑面積卻仍相同,根據李昌鈺博士之鑑定,證明為人工塗抹才會如此,專家證人石台平亦證稱同意此鑑定,並於法醫意見結論中,明確指出本案之性侵指控為虛假,然先前歷審均用很多藉口,拒絕聲請人聲請傳喚李昌鈺博士作證,有應調查未調查之違法。原確定判決用臆測推論2條內褲只有數分甚至數10秒內,明顯與A女之友人證詞有重大矛盾,是原確定判決所引與卷內事實不符,未說明原因,亦有違法。 聲請意旨一㈢ 10 A女2條內褲上精斑的形狀,東一塊、西一塊,如湖泊般,並非係體內流出應有的中間狹長橢圓形(如女性生理期間月經流出形狀),也證明係因人工塗抹才有的湖泊形。原確定判決用自行憑空臆測方法做判刑基礎,並無任何真實證據,有違法令。 聲請意旨一㈢ 11 A女2條內褲上精斑的位置,並未在陰道出口處,而是在上下部位,均足證明本件係人工塗抹,明顯是偽造的證據。原確定判決及最高法院就A女第2條內褲認定係清洗後立刻換穿之事實,與A女之友人證稱2條內褲相隔2小時多才換之證詞矛盾,並與A女第一時間向醫生所稱之無更衣亦相矛盾,因為第2條內褲若相隔已近3小時,其上精斑自不能與第1條內褲一樣多,且第2條內褲不應有血跡(凝血時間頂多為5至10分鐘),又A女是穿第2條內褲去醫院檢查,怎可能在醫院的驗傷證明未查出任何精液。原確定判決引用調查局及臺大醫院公文表示之無法判定人工塗抹,而未採3位專家證人證詞,然此並非否定人工塗抹,怎能蒙混作為判決根據,且該二機構均有政治顧慮而無法公正說明。以上均有判決理由矛盾、不備、擬制推測、應調查未調查、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 聲請意旨一㈢ 12 A女至馬偕醫院檢查時,醫師並未按醫院標準程序做精子游動檢查檢驗,造成聲請人本案纏訟15年之重大冤情,依罪疑唯輕原則,自應做有利聲請人之認定。原確定判決對專家證人石台平所為本案之性侵指控為虛假之結論,未予採信,且未說明理由,均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聲請意旨一㈤ 13 A女至菲律賓辦事處親筆寫的控訴是「性騷擾」,而非「性侵害」,前後重大矛盾,原確定判決未採,亦未說明理由,顯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14 A女自稱性侵之後立刻做美容換膚,違反常情與經驗法則,原確定判決未採亦未說明理由,顯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15 原確定判決違反最高法院指令,未對任何證據進一步調查,亦未有補強證據,也未增加任何新證據,僅以大量篇論述證人證詞不可信,然最高法院已明確指出即使均不足採信,仍不得執為斷罪判斷,而有違司法倫理與法律制度。 16 A女第1次於菲律賓法庭承認誣告時,未注意已開始錄影,仍談笑風生,很開心的與人說笑,其後發現錄影裝出很沈重悲傷,若真被性侵,怎可能會談笑風生。原確定判決對聲請人此等質疑未採,亦未說明理由,顯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17 A女2條內褲其中1條為暴露且容易撕破之情趣內褲,不可能在性侵之後換穿該內褲,然今該2條內褲均無任何纖維受損斷裂,可證本案並無性侵,原確定判決對此未採,亦未說明理由,顯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聲請意旨一㈣ 18 A女2條內褲上均有同樣面積的血跡及精斑,明顯是人工塗抹,聲請人曾多次質疑,原確定判決對此未採,亦未說明理由,顯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聲請意旨一㈢ 19 專家證人高資敏證稱依馬偕醫院驗傷所攝之圖,可見其處女膜完整保存……不是陽具穿入(而是創傷),否則不是這麼輕的傷,這點李昌鈺也提過。聲請人曾以此質疑,然原確定判決對此未採,亦未說明理由,顯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20 專家證人石台平證稱馬偕醫院病例記載「整體外觀大致正常」,這樣記載不符合法醫原理性侵之後被害人的身心狀態,聲請人曾以此質疑,原確定判決對此未採,亦未說明理由,顯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聲請意旨一㈤ 21 縱聲請人或證人之證詞未被採信,亦不應影響本件之認定,不能以此做為判決基礎,然原確定判決卻以多篇幅論述證人之證詞不可採,明顯與法令有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