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侵上易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馬俊雄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民國000年0 月00日歿)
選任辯護人 蔡炳楠律師
黃敏綺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
8年度侵訴字第12號,中華民國109年2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79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馬俊雄於民國105年間,因臥病在床而 須看護在家為其進行照護等情,遂僱用外籍看護0000-00000 0(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至家中,故0000-000000係因業 務關係而受被告馬俊雄監督之人,豈料,被告馬俊雄竟基於 利用0000-000000應聽從其指示進行業務之機會而為猥褻行 為之犯意,分別於105年11月29日晚間8時許、同年12月1日 上午某時、同年12月3日晚間某時,在臺北市○○區○○○路0段0 0巷00號5樓住處房內,趁0000-000000獨自在房內為其按摩 時,利用0000-000000基於前開監督關係而不敢違抗之情況 ,要求0000-000000為其手淫而為猥褻行為,嗣105年12月4 日晚間,0000-000000向被告馬俊雄之配偶于欣瀅反應上開 情形而與于欣瀅產生衝突,0000-000000遂電聯勞動部勞力 發展署勞工諮詢專線申訴,始獲上情,因認被告馬俊雄涉犯 刑法第228條第2項利用權勢強制猥褻罪嫌(3罪)。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規定自明,且 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規定,為第二審程序所準用。三、原審以被告馬俊雄犯刑法第228條第2項利用權勢強制猥褻罪 ,判處有期徒刑7月(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向被 害人支付新臺幣20萬元。被告馬俊雄不服提起上訴後,已於 109年3月21日死亡,有被告馬俊雄之戶役政查詢資料在卷可 稽,原審未及審酌被告馬俊雄死亡之事實而為有罪之實體判 決,自有未洽。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佳微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