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附民字,109年度,19號
TPHM,109,交附民,19,2020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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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附民字第19號
原 告 蔡宸芳



被 告 張東南

被 告 賓盛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正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08年度交上易字第398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為就被告張東南過失傷害案件,依法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訴之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 幣143萬3124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 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 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張東南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9年4 月1日上午10時41分許開始審理,並於同日上午言詞辯論終 結(結束錄音時間為同日上午11時29分許),有本院一般案 件錄音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109年度交附民字第1 9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7頁);惟本件原告係於前述刑事案 件言詞辯論終結後之同日上午11時51分許始向本院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有蓋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 記、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憑 (見附民卷第3頁、第13頁至第15頁),是依照首揭說明, 本件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失 所附麗,而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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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賓盛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