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交聲再字第7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賴東榮
上列再審聲請人及受判決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本院108年度
交上易字第395 號,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
一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215號,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959號),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
㈠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 規定聲請再審。
㈡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賴東榮(下稱聲請人)停車睡覺但被 員警叫下車之地點是龍潭健行路380號,距離道路旁20公尺 遠之私人土地工地內,與起訴書、判決書所載及員警證述之 地點不符,且相距500公尺以上,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得聲請再審。
㈢又員警蘇信陽證述聲請人開車行經龍潭健行路280號前為警欄 檢,他們請其在龍潭健行路280號前面之空地受檢,又因其 有請朋友到場,所以酒測超過30分鐘。惟比對證述內容及行 車紀錄光碟可證員警虛偽不實:①酒測地點不符;②員警請其 在龍潭健行路280號前之空地停車受檢,然依光碟內容地點 卻遠在500公尺外,且停車位置離道路旁20公尺之私人土地 工地內,且攔檢時間在凌晨0時47分,人車稀少,何以車輛 會停在道路旁20公尺外,不合常理;③其並未請朋友到場, 透過勘驗影帶內容根本沒有不相關之第三者在場;④光碟錄 影內容並無攔檢過程及無可客觀辨識車輛之關鍵資料,依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得聲請再審。 ㈣高院出庭之檢察官對其有偏見,可能因為其係低俗之工人, 且事證偵查消極不作為,對其不公平。
㈤高院開庭時,其自高雄前往臺北且準時到庭,又員警們讓開 庭時間延遲那麼久,其不懂人員未到為何可以先開庭,法官 、檢察官問完其話很久了,員警還未到庭,且檢察官也有離 席,其與員警對質時也遭檢察官抗議,員警差點說出實情因 檢察官之語詞而改口。
㈥本件有證人3名可證明其每晚均在龍潭區健行路380號附近之 工地睡覺,且於本件發生前其車輛故障未修,其進出均搭他 人車輛。另有照片8張可供與行車紀錄光碟比對,足證起訴 書與判決書所載事實及員警於審理時之證述,均係虛偽不實 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 變造者、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 ,得聲請再審。前項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 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刑 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次 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 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發現之新事實、新證據,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 判決前已存在為限,縱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 證據,亦屬之。惟須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 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 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 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得聲請再審。倘未具備上開要件 ,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 3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 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從而,聲 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 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 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無准許再 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
㈠本院108年度交上易字第39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係以 聲請人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準備程序與審理時之供述、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龍潭分局108年2月27日龍警分刑字第1080004099號函及 所附職務報告、行車紀錄光碟、員警蒐證照片等為綜合判斷 ,而認定聲請人於108年1月29日晚間某時許,在不詳地點飲 用酒類,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飲畢後仍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實際車牌號碼係00-0000號)上路,經警於1 08年1月30日凌晨0時4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攔檢 ,並於同日凌晨1時4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86毫克,因而論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業已於原確定判決內詳予敘明認定 之理由及證據,並對聲請人之辯解詳予指駁,且說明捨棄不 採之理由,有原確定判決在卷足憑,並經本院調取原確定判 決全卷核閱無訛。
㈡聲請意旨泛稱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之聲請再審事由,然聲請人並未提出確定判決以資證明之行 車紀錄光碟係屬偽造或變造、員警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係為 虛偽,其徒憑己意片面認定本件行車紀錄光碟屬偽造或變造 、員警之證述係屬虛偽等情而逕為再審之聲請,難謂適法有 據。
㈢聲請意旨雖指摘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有所違誤云云。然原 確定判決參酌卷內所有證據資料相互勾稽,為綜合判斷,本 於調查所得心證,於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二、㈡說明聲請人係 於108年1月29日晚間某時許,在不詳地點飲酒後,明知酒後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因在桃園市龍潭區健行 路路段有異常駕駛行為而為警於108年1月30日凌晨0時47分 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攔檢,員警因察覺聲請人有 酒氣,始對聲請人實施酒測等情,復就聲請人辯稱其係先移 動車輛再飲酒云云並不足採一節,亦具體論證綦詳。聲請人 雖提出照片為佐,泛稱其係在桃園市○○區○○路000號附近之 工地睡覺,並未於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檢,且並 未叫朋友到場,攔檢時間發生在凌晨0時47分,酒測時間卻 是凌晨1時41分,並不合理云云。然該等照片無從佐證聲請 人並未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 證據綜合判斷,尚不足以對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產生合理 之懷疑,欠缺再審證據須具備可合理懷疑得以動搖原確定判 決所認定事實之顯著性,顯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第6款之再審要件,不足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㈣聲請人雖另稱尚有證人3名可證其確係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附近之工地內睡覺,以及其車輛故障,其進出都搭乘他人 車輛等情,足以動搖原判決云云。惟聲請人並未指出證人之 年籍資料,況證人所證是否可採,亦尚待調查審認,要難憑 此即認已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款之要件不符。
㈤另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希望提供行車紀錄器及調查健
行路附近之監視器,其沒有酒後駕車行為云云。然查,關於 被告涉有酒後駕車犯行一情,業經原確定判決據證詳予剖析 明確等節,已如前述,而行車紀錄光碟亦難認有偽造或變造 一節,已如上述,且行車紀錄器與道路上之監視器畫面仍須 經由法院調查,無從憑此即謂已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 之事實,而為被告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 罪名之判決。從而,聲請人所執上情,均委無可採,洵屬無 理由。
㈥至聲請人泛稱原確定判決審理時,蒞庭之該檢察官對其有偏 見一情,洵屬聲請人個人臆測之詞,非屬新事實或新證據。 另聲請意旨陳稱法院於員警於尚未到庭之情況下仍進行審理 程序等節,僅係法院對於訴訟程序之指揮進行,無涉於再審 程序係就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救濟制度。聲請人徒憑上情提 起再審之聲請,均核非適法之再審事由。
㈦綜上,聲請人泛以上情並以上揭證據資料為據,依刑事訴訟 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核 屬與法不合及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媖如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