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上訴字第19號
上訴人 羅文君
即被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
年度交訴字第78號,中華民國108年8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調偵字第608號)提起上訴,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羅文君犯過失致死罪,判處有 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 ,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原判決記載之 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以:否認犯罪,被告並無過失。未能和解是因告 訴人要求的賠償金額太高,告訴人已領得強制險理賠金200 萬元,依過失責任比例,被告已無需再賠償告訴人,原審處 刑過重。聲請再送請中央警察大學或交通大學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研究中心鑑定,確認肇事責任。
三、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詳細勘驗肇事車輛行車紀錄,參酌「Perception-Res ponse Time to Unexpected Roadway Hazards」、「由煞 車胎痕推估大型車之行車速度研究」碩士論文及交通部61 年5月頒布「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係數對 照表」並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 定,認定被告若依速限50公里行駛,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 措施,即可避免此項交通事故,被告確有過失,已詳細論 述得心證理由。被告於上訴狀也坦承有過失:被害人應負 擔80%、被告負擔20%過失責任比例(本院卷第23頁)過失 責任已明,被告聲請再鑑定,核無調查必要。
(二)原審以行為人責任基礎,斟酌被告並無前案紀錄,素行良 好,被告及被害人均有過失,被告過失情節較輕、雙方仍 未達成和解,未取得被害人家屬諒解,始終卸責之犯後態 度,參酌被告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情狀,就 法定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量處有期徒刑6月,既未逾 越法定刑度,也未違反比例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並無不 當或違法。
(三)被告上訴仍然否認犯行,並指稱原審量刑失當,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楚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附件:原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訴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文君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鎮區○○街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偵字第60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文君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羅文君(原名羅榆鈞)為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國光客運)之司機,平日負責駕駛營業用大客車載運乘客, 其於民國106 年3 月19日晚間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 營業用大客車(下稱甲車),沿桃園市大園區三民路2 段由 蘆竹往竹圍方向行駛於外側車道,嗣於同日晚間10時36分許 ,行經桃園市大園區三民路2 段與菓林路交岔路口時,適有 行人柯錦樺未依號誌指示且未經由行人穿越道而跨越槽化線 徒步穿越三民路2 段往東方向行走;詎羅文君原應注意「車 輛行駛時,其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等規定,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在上開速限時速50公里之路段以時速 75公里之速度前行,致發現行人柯錦樺時閃煞不及,甲車因
此撞及柯錦樺,使柯錦樺頭部撞擊甲車左前車頭擋風玻璃後 倒地受傷,經送往桃園市桃園區敏盛綜合醫院急救,仍因頭 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顱骨骨折併創傷性氣胸引起中樞神經性 休克,延至同年月22日凌晨4 時5 分許,因傷重不治死亡。 羅文君於肇事後,當場向前往現場處理員警坦承為肇事之人 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柯錦樺之妹柯雪惠、柯錦鴻告訴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 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對本院提示之上開卷證, 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等語在卷,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之5 第 1 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駛甲車以時速約75公里行駛 ,並撞及柯錦樺致其死亡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罪 行,辯稱:因當時燈光昏暗,柯錦樺又穿深衣服,且柯錦樺 違規突然出現在該處,伊發現柯錦樺時已閃避不及,和超速 行駛無關云云。經查:
㈠前開被告坦認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敏盛 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年3 月22日 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1 份、行車紀錄器截圖9 張、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大園分隊酒精測定紀錄表、敏盛 綜合醫院一般生化報告單等附卷可稽(見相字卷第12至16、 22、23、25、31、38至43、52至56頁),首堪認定。 ㈡按汽車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前段、第94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 文。考諸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1 款規範行 車速度之立法意旨,在於道路存有潛在危險,用路人對於突 如其來的各種人、車及不可預期狀況都有可能侵入到周邊視 界內,甚且在明視錐角內,若行車速率慢,各種人、車進入 明視錐角機會大,視野死角相對縮小,對於外來侵入明視錐 角範圍內之人、車、路況均有較充裕之反應時間處理,是依 各種道路實際情形訂定速限規範,足以促使用路人均在速限 範圍內行駛,以確保充裕之反應時間,進而得以維持行車安 全。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規定,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所
稱「應注意車前狀況」,係指車輛駕駛人應注意行車方向前 方可能發生事故危險之全部狀況,不限於車頭正前方;所稱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其措施不一而足,基於駕駛 人對於突發事故之反應時間、車輛之煞停性能、距離等不同 因素,有賴現場情境及駕駛人或車輛狀況個案判斷,應採取 一切可避免事故發生之合理手段。
㈢本件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肇事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光碟,其勘 驗內容:「22:33:56車輛時速約74 km/h ,駕駛於中線車 道。22:33:59車輛時速約74km/h,略向右側車道偏移,行 駛於中線與外側車道之間,且已跨越雙白線行駛。22:34: 02時速約75km/h,畫面中發現被害人在無行人穿越道之路段 穿越馬路。22:34:03此時被害人在車輛前方,行車記錄器 之車輛時速約76km/h。22:34:04此時車輛碰撞被害人,畫 面中之行車記錄器車輛時速約71km/h。22:34:05被害人遭 碰撞後往前方倒地,車輛已減速,畫面中行車記錄器車輛時 速為62km/h。22:34:06車輛已停止,畫面中行車記錄器車 輛時速為31km/h。22:34:08車輛停止後約2 秒,畫面中行 車記錄器顯示時速為0km/h 。」,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 院卷37至40頁),觀諸勘驗內容,車輛已於22:34:06停止 ,然當時行車記錄器車輛時速為31km/h,至22:34:08車輛 停止後約2 秒,畫面中行車記錄器方顯示時速為0km/h ,可 知畫面中顯示之時速與當時車輛實際行駛之時速,約有2 秒 之差距,故甲車在22:34:04撞擊至柯錦樺時,其行駛之時速 應已低於每小時75公里,顯見甲車在撞擊柯錦樺前,被告已 發現柯錦樺而進行煞車之情,應堪認定。而自22:34:04之 行車記錄器車輛顯示時速71km/h推算,被告應於22:34: 02 時已有效進行煞車之動作,方能使車輛之行車速率降低,故 被告應在22:34:02前已發現被害人行走在馬路上,此與前開 行車紀錄器檔案翻拍照片中所示於22:34:01時已能看見被害 人行走於馬路上等情(相字卷第52頁),尚屬符合。而於22 :34: 01 時,甲車之位置尚未行駛過機車待轉區等情,亦 有上開照片在卷可稽。綜上,被告應於22:34:01尚未行駛過 機車待轉區起點之時,已發現被害人在馬路中,而進行煞車 動作,並於22:34:06使車輛完全停止。再觀諸本案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自行人穿越道至甲車停車點距離為60公尺( 該圖面上為16.5公分),則自機車待轉區之起點至停車點約 為42.54 公尺(該圖面上為11.7公分)(計算式:60÷16.5× 11.7=42.54),有該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相字卷 第13頁)。綜合上開所述,被告自發現被害人柯錦樺時至車 輛完全停止之煞停距離約為42.54 公尺。依據「Perception
-Response Time to Unexpected Roadway Hazards」文獻 所載,在遇到突發狀況時,有百分之95以上之人,可在1.6 秒內觸發、感知、判斷、鬆開油門、踩煞車、開始有效煞車 ,有該文獻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 至11頁),又依據「由煞 車胎痕推估大型車之行車速度研究」之碩士論文及交通部61 年5 月頒布之「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係數對 照表」(本院卷第13頁),參酌本案被告駕駛之營業大客車 與上開研究中之大型油罐車、半聯結式貨櫃車、一般小型車 之差異,而推估營業大客車在乾燥柏油路面行駛之摩擦係數 為0.6 。故若以時速75公里行駛,以一般人反應時間1.6 秒 、營業大客車在乾燥柏油路面行駛之摩擦係數0.6 計算之煞 停距離約70.24 公尺(計算式詳如附件),案發時之煞停距 離約42.54 公尺顯然較短,可知案發當時被告之反應時間較 1.6 秒短,或是案發地之摩擦係數較0.6 大,抑或上開2 者 兼具,才會有如此短之煞停距離。而若以時速50公里行駛之 情形下,以一般人反應時間1.6 秒、營業大客車在乾燥柏油 路面行駛之摩擦係數0.6 計算之煞停距離則需約38.62 公尺 (計算式詳如附件),然以案發當時被告反應時間短於1.6 秒、摩擦係數大於0.6 之情形來推算,其煞停距離將會短於 38.62 公尺甚多,亦將遠低於本案中甲車煞停距離之42.54 公尺,實有避免撞擊被害人之可能性。又本案車禍事故,經 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其鑑定 結果認:被害人柯錦樺,於夜間酒後在劃有行人穿越道且行 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未遵守號誌指示,且未經由 行人穿越道跨越槽化線穿越道路,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營 業大客車,超速行駛致煞閃不及為肇事次因等節,此有上開 鑑定意見附卷可考(偵字卷第10至11頁),亦與本院前開認 定相同。從上開種種客觀情狀觀之,若本案被告能保持速限 50公里內行駛,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無發生本車 禍之可能,故被告對於本案車禍發生,確有過失無訛。 ㈣被告雖辯稱因燈光昏暗,被害人柯錦樺突然出現,未能及時 注意云云,然本院依上開客觀事證已認定在本案案發時,若 被告能以速限時速50公里行駛,在當時之反應時間及摩擦係 數下,被告實有避免本案車禍發生之可能性,被告上開辯稱 與上開客觀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最 重主刑相同者,參酌下列各款標準定其輕重:一、有選科主 刑者與無選科主刑者,以無選科主刑者為重。二、有併科主 刑者與無併科主刑者,以有併科主刑者為重。三、次重主刑 同為選科刑或併科刑者,以次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 之,刑法第35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明確。
㈡經查,被告於案發時係國光客運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惟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 條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5 月31日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2 項原規定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000 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基於刑罰平等原則,不區分普通過失或業務過失責任,刪 除上開條項關於業務過失致死之罪名規定,而回歸適用過失 致死罪之規定,並提高原普通過失致死之法定刑,是修正後 同法第276 條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則於比較修正前、後規 定刑之輕重時,應依刑法第35條規定定之,而因上開修正前 、後之規定,最重主刑均同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自應依同 條第3 項後段規定,參酌同項各款標準以定刑之輕重,基此 ,修正前之規定有併科罰金之規定,修正後則無,參酌同條 項第2 款「有併科主刑者與無併科主刑者,以有併科主刑者 為重」之規定,應以修正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為重。此外, 修正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其主刑僅能選科「有期徒刑或拘 役」,但修正後過失致死罪之主刑則可選科「有期徒刑、拘 役或罰金」,在最重主刑相同下,依刑法第35條第3 項第1 款,以無從選科罰金刑之舊法為重。故經比較結果,行為時 之修正前規定顯非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規定之意旨,自應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最有利於被告之 裁判時法處斷。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死罪。又被告肇事 後於職司犯罪偵查之警員尚未發覺其駕車肇事致人於死犯行 前,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自己係肇 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見相字卷第16頁)在卷可憑,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㈡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 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惟 因一時疏未注意因而肇事,導致被害人因而喪失寶貴之生命
,並造成被害人家屬無可彌補之傷害;兼衡被告及被害人就 本件車禍均有過失而被告過失情節較輕、被告與被害人家屬 迄今未能達成和解,亦未能徵得其等之諒解寬恕及被告肇事 後仍執詞卸責之犯後態度,及其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 經濟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參、聲請調查證據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規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 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 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 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 要者。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次按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 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 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 ,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 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係枝節性問 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僅 在延滯訴訟,甚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 查之必要性。
二、經查,被告雖請求將本案送請國立交通大學再行鑑定肇事責 任乙事,然本院依本案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已能明確認定肇事 責任,是被告此部分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3 款 之規定,屬不必要調查之證據,自應駁回此部份之聲請,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276 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致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韋廷
法 官 顏嘉漢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芳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總煞車距離計算式(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均四捨五入)一、在已知行駛速度及反應時間時,可套用以下公式,求出反應 時間內車子前進距離(即反應距離)
公式:反應距離=速度x時間
㈠時速50公里=秒速13.89公尺
秒速13.89公尺×1.6秒=22.22公尺㈡時速75公里=秒速20.83公尺
秒速20.83公尺×1.6秒=33.33公尺
二、在已知行駛速度及摩擦係數時,可套用以下公式,求出煞車 距離
公式:距離(m )= 速度(km/h)的平方÷[ 254 ×摩擦係數]㈠時速50公里、摩擦係數0.6 代入上開公式, 煞車距離為16.4公尺。
㈡時速75公里、摩擦係數0.6 代入上開公式, 煞車距離為36.91 公尺。
三、將反應距離加上煞車距離,即所需總煞停距離。㈠時速50公里時,總煞停距離為 22.22+16.4=38.62(公尺)。㈡時速75公里時,總煞停距離為 33.33+36.91=70.24(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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