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易字,109年度,71號
TPHM,109,交上易,71,2020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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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上易字第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仲發
選任辯護人 袁健峰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
年度審交易字第791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7126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自民國108年9月18日14時起至15時止,在桃園市○○區○○ 路慶遠有限公司飲用啤酒後,知悉其體內酒精濃度尚未消退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於同日19時35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回其桃園市○○區住處。嗣於同日20時 許,行經桃園市○○區○道○號公路北向63公里(大溪交流道) 處為警攔檢,並於同日20時2分許,經警對甲○○施以酒精濃 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而悉 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報請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因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 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均未爭執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1、91頁),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 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均具有證據 能力。
二、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3至16、35至36頁、原審卷第29 至31、33至36頁、本院卷第70、72、92頁),並有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見偵卷第21、23頁)在卷可稽



,是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援引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等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 事實審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應符合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 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又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 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 則之限制,以符罪刑相當之原則,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所 稱之比例原則,指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 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此等特性之程 度,用以維護其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之平 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倘條件有別,應本乎正 義理念,分別適度量處,禁止恣意為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456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量刑是否正確或妥適,端 視在科刑過程中對於各種刑罰目的之判斷權衡是否得當,以 及對科刑相關情狀事證是否為適當審酌而定,尤以同一被告 所犯不同數罪,法院科刑時,雖應就各個行為之不同情狀, 視其具體情節,妥適衡量決定,具體犯罪情節既有不同,斟 酌因素亦異,量得之刑度固無從一致,然各罪所量之刑若無 合理之差別化因素,仍不得有顯然落差,以免流於恣意。申 言之,刑事罪責固具有個別性,縱屬相類似案件,因個案情 節及法院所為裁量結果各有不同,當然不能逕執他案據為本 案量刑之準據,但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 ,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 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屢犯相同類型之罪者,倘一律機械性 遞增宣告刑,將造成責任非難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 之不當結果;故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 款規定,就個別犯罪之動機、手段、態樣、情節、所生危害 ,暨行為人之品性、素行、智識、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犯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斟酌考量,並妥適量刑。不同之被 告犯相同之犯罪,各該案件之法院於審理時,本應參酌前述 諸多量刑原則,本於職權而為裁量,然若某一個案法院對被 告之量刑,較其他犯罪情節、犯罪內涵均相同或近似之個案 ,發生特別偏重之情形,復未說明其量刑之依據與考量者, 自難謂非屬量刑恣意不當,或與平等原則無所違背。查被告 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並



已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見本院 卷第43至46頁),其於本案再犯同一罪名之罪,固值非難, 然徵諸被告經法院判處罪刑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前案紀錄為 (1)於97年間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桃交簡字第2049號簡易判 決處罰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確定;(2)於98年間經原審法 院以98年度桃交簡字第3054號簡易判決處拘役55日確定,於 98年11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3)於99年間,經原審法院 以98年度桃交簡字第4207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於99 年6月22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出監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3至46頁),可知被告前因酒 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遭判處罪刑,最重僅諭知有期徒刑6月 刑度。而被告前案情形固屬素行之一環,然並非決定量刑之 絕對因子,尤不應作為機械性遞增宣告刑之基礎,況本案被 告於108年9月18日飲酒後駕車犯行,距上次案件執行完畢之 99年6月22日已9年2月餘,此次係因飲用啤酒,致測得酒精 濃度0.50毫克,參以被告飲酒後已休息4小時後始駕車上路 返家,未肇事即為警查獲,對公眾危險之危害程度相對較低 ,縱被告酒後駕車行為不可宥恕,仍應將上開情事一併作為 量刑之考量。從而,依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衡以被告犯罪侵害法益之程度、犯罪手法、前科素行等 節,原審遽予宣告被告有期徒刑8月刑度,就個案情節而言 ,客觀上恐難謂已合於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 ,稍嫌過重,原審復未說明量刑時有何特殊依據或考量,是 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為由提起上訴,為 有理由,原判決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二)量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業如前述 ,其應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 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有關 酒後禁止駕車之觀念,多年來早已透過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 廣為宣傳使各界週知,其卻未能警惕,罔顧自身及其他用路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而酒後駕車,實屬不該,參以被告自始 即坦承犯行,深表悔悟,犯後態度良好,衡酌其為返家而駕 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50毫克、兼衡被告素行、本案所生危害、高職肄業之智識 程度,目前在汽車模具公司上班,每月收入約5萬多元,有 輕度身心障礙之母、未成年子女待其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五、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
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 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 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 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此之所謂比 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 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 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 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 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 置,禁止恣意為之,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適當 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9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 原審法院以98年度桃交簡字第4207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於99年6月22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出監執行完畢,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43至46頁)在卷可憑,前雖曾 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惟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辯護人亦請求本 院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宣告云云(見本院卷第94、95頁), 然參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紀錄,且有關酒 後禁止駕車之觀念,多年來早已透過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 為宣傳使各界週知,其卻未能警惕而為本案犯行,核諸本案 犯罪情節,當予以非難,不宜輕啟寬典,本院審酌上開各情 ,認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不宜宣告緩刑,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提起公訴,檢察官蘇佩鈺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于 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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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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