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易字,109年度,56號
TPHM,109,交上易,56,20200416,2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上易字第5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伊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
度審交易字第30號,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777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高伊萱於民國107年3月2日9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昌平街59巷往昌平街方 向直行,至同街59巷11弄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在 行經無號誌之本件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而依當時天候為晴天、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 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適有林貞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同街巷11弄往同街巷方向前進,於接近本件路口之 際,亦疏未注意應行至本件路口中心再採行左轉,卻搶先左 轉而進入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導致高伊萱騎乘之機車前 輪外殼與林貞均騎乘之機車左前車身發生碰撞,林貞均因而 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小腿擦傷、右足部擦傷、右手部擦傷 、右肩膀挫傷、頭痛、肌痛、右側肩關節、右側手腕挫傷、 右側手肘挫傷、肩頸挫傷後遺疼痛之傷害。高伊萱於肇事後 ,於偵查機關發覺犯罪前,在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主動向據 報到場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新莊分隊警員表明係肇 事者,並接受其後裁判。
二、案經林貞均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當事人對於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 述,均全部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 ,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非供述證據,原審查 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應認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95頁、第12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貞均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見107年度他字第5699號卷,下 稱他卷,第41至43頁、第79至85頁)相符,並有警方製作之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另有手繪草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各1份、案發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現場及車損照片 共12張,並有告訴人提出之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 1份、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共2份、瑞生診所一般診斷證 明書1份、心宇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見他卷第7至13頁 、第17頁、第45至47頁、第53至59頁、第65至67頁)在卷可 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 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設有彎道、……、無號誌之 交岔路口……,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領有駕駛執照 ,自應知悉前開規定,並有遵守之義務。況依當時天候為晴 天、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等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前引案發之監 視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 卷可參,足見被告肇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竟疏 於注意前開情形,行經本案無號誌路口之際,未確實減速慢 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不慎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因而人 、車均倒地,足認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至為 明確。告訴人亦因本案車禍而受有前揭傷害,已如前述,是 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
㈢而按被害人之過失既與被告之過失,併合而為損害發生之原 因,被害人是否與有過失、過失情節之輕重,均攸關被告罪 責之成立及科刑之審酌,自應詳加審認,以作為論罪科刑之 所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31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汽車駕駛人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三、行經交 岔路口未達中心處,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彎」。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參據警方繪製之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案發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等 各項證據,綜合判斷本案車禍發生過程,顯示告訴人騎乘機 車,確於行經肇事路口搶先左轉,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 ,亦為肇事因素,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



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8年7 月10日新北交安字第1081003699號函覆議結論復同此認定( 見原審卷第73頁至背面、第161頁至背面),此部分事實已 臻明確。
㈣至前揭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欄固載明:林貞均駕駛普通重 型機車,未達路口中心,違規搶先左轉,為肇事原因;高伊 萱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惟自述超速行駛有違規 定等語(見原審卷第74頁),以及上開覆議結論略以:認其 事故為「林貞均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自新莊區昌平街59巷11 弄駛出左轉昌平街59巷時,未達路口中心即搶先左轉,與左 方沿昌平街59巷往昌平街方向行駛之高伊萱所駕駛普通重型 機車發生撞擊」,仍維持本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結論 等語(見原審卷第161頁)。然觀諸前述鑑定意見書之內容 ,在「參、一般狀況」欄「四、路況」部分,記載:「市區 道路,限速40公里,三岔路,無號誌」等詞,顯見承囑鑑定 之機關已獲悉案發路口為無號誌之三岔路,然在認定被告肇 事因素時,未提及或審認被告騎乘機車行經本案無號誌之交 岔路口,依前述規定應有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準備之注 意義務,抑或被告雖有上開注意義務,但本案交通事故之發 生,非其所得注意或防止之完整說明,客觀上難謂妥適,故 上開鑑定意見及覆議結論認定被告無肇事因素一節,既有前 述欠妥之情狀,復與本院衡酌卷附事證及事理後,認定被告 應成立過失傷害之結果不同,自難執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特予指明。
 ㈤綜上,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補強證據相符,應堪採信。本 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 段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而於同年5月31 日生效,經觀諸修正前後規定,最重本刑從有期徒刑6月以 下提高至有期徒刑1年以下,罰金刑部分則從5百元以下提高 至10萬元以下,是以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 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件應適用行為 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為本案過失犯行,另造成告訴人受有創傷性右肩棘上肌肌腱炎等傷害及創傷性第五第六節頸椎椎間盤突出,合併頸神經根病變,致脊神經根及周邊神經功能失能之重傷害,並以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補償金理算書(見本院卷第89頁)為據,認被告應成立修正前同法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部分云云。然查,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至醫院就診之時間,分別係107 年4月25日至7月23日、8月9日、8月31日、9月7日(見他卷第21頁、第90頁),與案發之同年3月2日已相隔1至6月有餘,則是否與本案有關,殊非無疑;況經原審以上開「頸神經根病變」、「肌腱炎」之成因,函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結果,覆稱:告訴人「頸神經根病變」之診斷,係依據告訴人在本院門診所做的神經電學檢查報告所出具,上述診斷之成因無法由門診所為之檢查得知,外傷抑或職業傷害皆有可能等語,有該院108年度9月18日校附醫秘字第1080904862號函及所附受理依法機關查詢案件回復意見表1份可稽(見原審卷第203至205頁)。而同院北護分院就「肌腱炎」部分則函覆稱:鈣化性肌腱炎或肌腱部分撕裂傷等診斷,均依理學檢查併超音波發現而下之診斷,成因可以是外傷或長時間磨損、運動傷害等,患者(指告訴人)無更早之前的結果,無法前後比較,故此現象之描述無法判定是何成因所致等語,有該分院108年8月26日臺大北護分秘字第1080002751號函1份可參(見原審卷第207頁)。再對照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陳稱:我的工作要一直低頭、抬頭,但現在無法長時間抬頭,肌力有減少,醫師說要持續做復健,復健可以改善但不能根治等語(見原審卷第54頁、第185頁)。準此,告訴人所受之「肌腱炎」或「頸神經根病變」傷害,即無從排除係基於告訴人長時間工作所造成傷害結果之可能性,在「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下,尚難僅憑告訴人前開檢查結果,逕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從而公訴意旨此部分之指述,尚難遽採。又被告於肇事後告訴人所在之醫院,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向據報到場之警員自承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份附卷足憑(見他卷第71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叁、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本於同上見解,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



4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並審酌被告騎 乘機車行經路口未確實減速慢行,亦未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以致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並使告訴人受有傷勢,所為違背行 車之注意義務,實有不該,然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同處,亦 未行至路口中心處即搶先左轉,對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與 有過失,不應將整體之肇事責任,歸由被告一方承擔,兼衡 被告本案以前並無任何刑事前案紀錄,素行良善,自述職業 為自由業,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 他卷第37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並提出合理之賠償,以及於審理之初坦承犯行,隨後 轉而否認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二、檢察官循告訴人所請,仍執前詞提起本案上訴,略謂告訴人 所受之「創傷性」之重傷害,係本案車禍所造成云云,業經 本院論駁同前,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難認有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江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提起上訴,檢察官孫治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黃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 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