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易字,109年度,42號
TPHM,109,交上易,42,2020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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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上易字第42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政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
度審交易字第739號,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12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鄒政威犯修正前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 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認事 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 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歐伃庭因此次車禍受有右顏面 骨骨折、左鎖骨骨折、左脛骨粉碎性骨折、左腓骨骨折、顏 面部位多處創傷性折等傷害,經持續治療、復健,仍有左側 脛骨與腓骨骨折術後合併左側膝部關節攣縮、左側大小腿肌 肉耗損及萎縮,行走時仍有疼痛感、左膝關節活動度受損、 左下肢肌肉無力、無法蹲跪,及顏面部面麻木、上唇部表情 活動異常等嚴重之後遺症,並因此患有失眠症、憂鬱症;而 被告毫無和解賠償之誠意,原判決未慮及告訴人身心受創甚 鉅,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經易科罰金之後,總額僅為9 萬元,遠不及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所支出之醫療成本,輕 重顯然失衡,不足使被告知所警惕,堪認原判決量刑過輕, 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
三、惟查: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 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 字第6696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18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 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 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 定,並審酌被告騎乘機車疏未遵守規定釀成本件事故,造成 告訴人受傷、被告之素行、犯後坦承犯行,及願意賠償告訴 人損失,然因雙方就賠償金額有差距而未能達成和解之犯後 態度,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暨 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家 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 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核原審已於判決理由內說明其量 刑審酌事由,復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 所列一切情狀,並已審酌被告未賠償告訴人損失及告訴人所 受之傷害等節,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 刑資料為綜合考量,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 之權限,且無違背公平正義、責罰相當等原則,屬裁量權之 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李世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易字第739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政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9123號),因所犯為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鄒政威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鄒政威於民國107 年12月25日23時1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歐伃庭,沿臺北市○○區○○街○○○○○ ○○○○○○街00號前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 迴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即貿然向左迴車,適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於鄒政威後方 之由江智豪(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 分在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見狀煞避 不及,致江智豪所騎乘上開機車前車頭與鄒政威所騎乘前開 機車左側車身發生撞擊,江智豪鄒政威及後方搭載之乘客 歐伃庭均人車倒地,歐伃庭因而受有右顏面骨骨折、左鎖骨骨 折、左脛骨粉碎性骨折、左腓骨骨折、顏面部位多處創傷性 骨折(包括雙側上顎骨、右側顴骨、雙側眼眶骨及鼻骨)等 傷害,江智豪則受有頭部外傷、左側前胸壁挫傷、兩側膝部 擦傷挫傷、上排多顆牙齒斷裂等傷害(此部分過失傷害犯行 ,業經告訴人江智豪具狀撤回告訴,另由本院不另為不受理 之諭知,詳如後述)。旋經員警據報前往處理,鄒政威於有 偵查權之員警發覺前開犯行前,自行向處理員警當場承認為 肇事人並申告前開行為而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二、案經歐伃庭江智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所為 審判外之陳述以及其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 於本院審理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 均有證據能力;至於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 據(詳後述),依卷內現存事證,亦查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所揭櫫之意旨,應認具 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鄒政威於偵審中坦承不諱(見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9123號卷【以下稱偵卷】第 11至17、197 、199 頁),復經證人即目擊者張沛淇於警詢 中證述在卷(見偵卷第45至4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智 豪及歐伃庭於警詢及偵查中所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 第25至31、39至41、197 、199 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大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補充資 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談話紀錄表 、現場及車損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北市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8 年5 月10日鑑定意見書(案號:00 00000000)、臺安醫院於108 年3 月24日、108 年4 月12日 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各1 份(告訴人歐伃庭)及馬偕紀念醫院 107 年12月28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江智豪)在卷可 稽(以上見偵卷第53至55、57、59、61、63至99、105至119 頁),足徵被告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按駕駛 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在 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 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又分向限制線(本標線為雙黃 實線)係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 不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 項、第106 條第2 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 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而被告係具通常智識能力之成年人,並考領合格駕 照,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在卷足憑,對於 上揭規定自應知之甚詳並確實遵守,參以本件案發時天候晴 、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或其他障礙物、視距 良好,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則依 案發當時之情狀,被告顯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遵守前揭 規定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貿然向左迴轉而發生前開事故, 致告訴人歐伃庭受有前述傷害,顯見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 具有過失至為明確,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歐伃庭受傷 之結果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均堪認定。況本件經送臺北 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之結果,亦認被告在劃 有分向限制線路段迴車為肇事原因,告訴人江智豪則無肇事



因素,此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按,益徵被告就本件事故 之發生確有過失。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規 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 日即同年月31日 起生效;而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原規定:「因過 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刪除原第2 項規定,條次移列為刑法第284 條前段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 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法定本刑原為「6 月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 條前段 則規定「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而 提高法定刑及罰金刑上限,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 比較之必要,是比較修正前、後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28 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 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 定。
㈡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又本件係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 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 為肇事人,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分隊員警韓 春樹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份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123 頁),是被告於有偵查權之警員發覺前 開犯行之犯罪人前,自行向現場處理警員申告上開犯行,並 隨同警員到案及接受審判,符合自首之規定,應依刑法第62 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本應謹慎行事 ,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遵守前開交通標線 之指示而迴車行駛,釀成本件事故,並造成告訴人歐伃庭受 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然被告於犯後坦承 犯行,且於本案發生前,並無任何犯罪紀錄,素行堪稱良好 ,並於本院審理期間表達願意賠償告訴人歐伃庭,經本院安 排二次調解之結果,仍因雙方就賠償金額尚有差距而未能達 成和解,亦有本院調解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告訴人歐伃庭



所受傷勢及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暨被告之智識程度、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家庭經濟狀況及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五、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鄒政威於上開時地因前開過失行為而致 告訴人江智豪受有頭部外傷、左側前胸壁挫傷、兩側膝部擦 傷挫傷、上排多顆牙齒斷裂等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之行為 亦涉有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按 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江 智豪告訴被告鄒政威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 修正前刑法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鄒政威於108 年10 月15日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附卷可稽,揆 諸上開說明,原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 行與前開論罪科刑之過失傷害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敏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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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