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上易字第3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萬全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
度審交易字第430號,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調偵字第15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蘇萬全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調解內容。 事 實
一、蘇萬全於民國107年2月14日10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搭載謝美麗,由南往北沿新北市土城區青雲路往金城路2段前進,行經同路段183巷交岔路口(下稱本件路口)前之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為晴天,日間有自然光線,市區柏油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外在條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直行欲通過本件路口,適有行人吳始明由東往西自同路段183巷步行而出欲穿越本件路口,未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與蘇萬全騎乘之上開機車不慎碰撞,吳始明因而受傷倒地,嗣吳始明經緊急送往亞東紀念醫院急救,仍因受有外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硬腦膜下血腫等傷害,引發中樞神經衰竭,於107年2 月15日15時19分不治死亡。蘇萬全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當場表明係肇事者,進而自首接受其後裁判。二、案經吳始明之子吳國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蘇萬全(下稱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供述證據部分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顯不可信或違法取得等情況,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並認為適當,而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原審卷第38、84、88、90頁) 及本院(本院卷第49頁)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 國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證人謝美麗於偵查中之證述情 節大致相符,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二)、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8幀、現 場、車損及肇事車輛採證照片共41幀、現場勘察報告在卷( 新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8352號卷〈下稱偵字卷〉第97、99 、101、103至109、111至151、165至179頁、107年度相字第 250號卷〈下稱相驗卷〉第47、49、51、53至59、61至101頁) 可稽。而被害人吳始明(下稱被害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 外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硬腦膜下血腫等傷害,引發中樞神 經衰竭致死等情,亦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無 訛,此有亞東紀念醫院107年2月15日診斷證明書、新北地檢 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共18幀在卷(相 驗卷第41、131、133至144頁、偵字卷第181至189頁)可查 ,足認被告前開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上開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 ,自堪採信屬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亦為駕駛人應負之注意義務。而考量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為晴天、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一)在卷(偵字卷第99頁、相驗卷第49頁)可稽,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倘被告行至本件路口之際,能注意車前狀況,及時煞停或減速閃避,而無貿然直行之情,當不致撞擊被害人並致被害人死亡,況本件經送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下稱新北交通事件裁決處)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新北車鑑委員會)鑑定結果,其鑑定結果略以:行人吳始明(即被害人),未依規定穿越道路(100公尺內設有行人穿越道時,應走行人穿越道),為肇事主因;蘇萬全(即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此有新北交通事件裁決處107年5月29日新北裁鑑字第1073760802號函附之新北車鑑委員會107年5月9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偵字卷第201至204頁)可稽,益見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有過失責任,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灼然。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過失致死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條第1項業經修正,並自108年5月3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該條項規定之有期徒刑刑度由2年以下提高至5年以下,且提高罰金刑之法定刑度,自應以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法律即行為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於肇事後留待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為肇事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偵字卷第161頁、相驗卷第111頁)可稽,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依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審酌被告未能確實遵守交通規則,因而肇致被害人死亡之無可回復結果,並使被害人家屬受有難以平復之心理傷痛,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於原審時因未履行合理之賠償,致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以及被告之素行、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在針織工廠工作、與妻及成年子女同住、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核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其結論尚無不合。茲原判決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審酌科刑,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當。惟據告訴人對原判決聲明不服,具狀聲請檢察官上訴,該上訴意旨略以:因被告之行為致被害人死亡,亦對被害人家屬造成嚴重打擊,而雙方歷經7次調解才以新臺幣(下同)120萬元達成和解,然被告至原審判決時仍未按和解條件履行,其於原審之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顯屬過輕云云。然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查被告之犯行既經認定如前,原審判決之量刑業依刑法第57條規定而為衡酌,已經本院詳述於前,並未逾越職權,亦未違反比例原則,且本件上訴後,被告已於109年3月13日給付111萬元,足見被告確有履行之誠意(詳後述)。上訴意旨以被告無履行誠意,犯後態度不佳為由,而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量刑容有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緩刑之宣告
查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併宣告緩刑3年確定,於78年間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視為未曾受刑之宣告,即係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本院卷第29頁)可按,本院念及被告係一時輕忽,致罹刑典,且其於上訴後,復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吳政道(下稱被害人家屬)以和解金120萬元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告訴人和解金111萬元,有新北市中和區調解委員會109年3月13日調解筆錄(下稱調解筆錄)在卷(本院卷第53、54頁)可憑。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會履行剩餘和解金9萬元並於1年內分期給付完畢予告訴人,告訴代理人並表示已向新北地院民事庭撤回告訴並放棄其餘民事請求權,亦對被告所涉過失致死之刑事責任表示寬恕,就量刑部分請給予被告減刑或緩刑,檢察官亦同意告訴代理人之意見等語,亦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本院卷第46、47、50頁)可稽。本院審酌上情,信認被告歷此偵、審訴訟程序及刑之宣告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被告雖已給付111萬元予被害人家屬,惟斟酌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權益之保障,為督促被告遵守調解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按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履行方式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提起上訴,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范家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附表:被告應履行之附條件緩刑內容(即調解筆錄兩造同意之一 、二部分)
一、由相對人蘇萬全(即被告)支付新臺幣(下同)壹佰貳拾萬元整予聲請人二人(即告訴人吳國江、被害人家屬吳政道),做為本案民事部分全部和解金額。(本和解金額不含強制險死亡理賠金壹佰貳拾萬元整) 二、付款方式:已付壹佰壹拾萬元整,經兩造當場確認無誤。餘款玖萬元整,於民國一一〇年三月十二日前給付完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