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易字,109年度,28號
TPHM,109,交上易,28,20200421,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上易字第28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甘宥淞(原名陳宥淞陳琦



選任辯護人 粘怡華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
易字第164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調偵字第28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甘宥淞(原名陳宥淞陳琦)於民國107年8月6日上午11時2 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五結鄉公 園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宜蘭縣五結鄉公園二路與 親河路二段88巷口時,本應注意其所行駛之道路路口劃設有 白色倒三角形讓路標線,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有幹道應減 速慢行,或停車讓幹道車先行,屬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 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形,竟疏未注意停車讓幹道車先行,即貿然通過上開路口, 適有李沅翰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女李靜 玟沿宜蘭縣五結鄉親河路二段88巷由北往南行駛,行經上開 無號誌交岔路口處時,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逕行通過該路口,兩車遂發生碰撞,致李沅翰受有頭 部外傷併左側腦出血及雙側蜘蛛膜下腔出血、左側肋骨骨折 併雙側血氣胸、左側脛骨及腓骨移位性骨折。甘宥淞於肇事 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上情前,於 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願受 裁判。嗣李沅翰因前揭傷勢導致呼吸衰竭須長期使用呼吸器 ,於107年10月2日入住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慢性呼吸照護 病房,於108年3月7日出院,於108年4月11日因創傷性腦損 併四肢癱瘓入臺北榮民總醫院員山分院住院,於108年5月6 日出院,並於同日入住羅東博愛醫院,經診斷有頸椎第三節 脊髓損傷併四肢偏離、頭部外傷併左側腦出血及雙側蜘蛛膜 下出血、肺炎併呼吸衰竭併呼吸器依賴併氣切術後、左側脛 骨及腓骨移位骨折等,四肢癱瘓臥床,終身無工作能力、需



他人照護,而受有重傷害。
二、案經李沅翰李靜玟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 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書證,詳下述 及者),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 案亦有自然之關連性,公訴人、被告甘宥淞及其辯護人於準 備程序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均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 力或曾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 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等規定,下述認定事實所引 用之證據方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坦 認不諱,核與證人李靜玟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自首情形紀 錄表、現場照片、告訴人李沅翰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且 查:
 ⒈被告過失之所在:
  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 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 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依卷附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一 )所載,事故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 被告於駕駛車輛行經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 其所行駛之道路路口劃設有白色倒三角形讓路標線,支線道 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通過上開 路口,致與告訴人李沅翰所騎乘之車輛發生碰撞,被告就本 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違反前開交通安全規則所定注意義務 之過失甚明。而告訴人李沅翰駕駛車輛行經上開無號誌之交 岔路口處時,亦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 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依證人李靜玟於警詢 證述:當時我乘坐我父親李沅翰機車後座,由北往南直行於 親河路二段88巷往親河路方向,當時接近與公園二路口時我 突然聽到父親大叫一聲,我人就飛起來,後面我都不記得了 等語明確,足見告訴人李沅翰於通過該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 ,未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否則應不至於有無法 煞停而與被告車輛碰撞之情形,是告訴人李沅翰就本件車禍 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同堪認定。參以本案經送交通部公路



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後,亦認 :「一、陳琦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車道上劃 有倒三角形讓路線標示,支道車未注意停讓右方幹道車先行 ,為肇事主因。二、李沅翰駕駛普通重機車,行經無號誌岔 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 亦同上開認定,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鑑定意見 書在卷為憑,與本院前揭認定相同,可一併參照。且本案告 訴人李沅翰雖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但仍無解於 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併此敘明。
 ⒉告訴人李沅翰因此受有重傷害:
  查告訴人李沅翰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腦出血 及雙側蜘蛛膜下腔出血、左側肋骨骨折併雙側血氣胸、左側 脛骨及腓骨移位性骨折等傷害,此有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 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頁);嗣其因前揭傷勢致呼吸衰竭 須長期使用呼吸器,於107年10月2日入住國立陽明大學附設 醫院慢性呼吸照護病房,於108年3月7日出院,於108年4月1 1日因創傷性腦損併四肢癱瘓入台北榮民總醫院員山分院住 院,於108年5月6日出院,並於同日入住羅東博愛醫院,經 診斷有頸椎第三節脊髓損傷併四肢偏離、頭部外傷併左側腦 出血及雙側蜘蛛膜下腔出血、肺炎併呼吸衰竭併呼吸器依賴 併氣切術後、左側脛骨及腓骨移位骨折等,四肢癱瘓臥床, 終身無工作能力,需他人扶助,經常需醫療護理及專人周密 照護等情,有羅東博愛醫院108年6月4日、108年10月18日診 斷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員山分院診斷證明書、國立陽明 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存卷可按(見原審卷第29至33頁、 本院卷第53頁),則其現已四肢癱瘓,合於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4款「重傷」之定義,被告對此亦不否認,且告訴人李 沅翰所受前揭重傷害與被告前述之過失駕駛行為間,顯有相 當因果關係。
 ㈡綜上,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三、論罪: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經總統於108年5月29日公布施 行、同年5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 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



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 致人重傷罪。
 ㈢檢察官起訴書未及斟酌告訴人李沅翰之傷勢已達重傷之程度 ,而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尚非允當,惟其基本事實同一,自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查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前 ,於警員到達現場處理時,當場向警員自首肇事,進而接受 裁判,此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警卷第23頁),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公訴意旨另以本件車禍致使告訴人李靜玟受有第一腰椎骨折 、第二腰壓迫性骨折、左側脛腓骨骨折、左側內踝骨折、左 側第七及第八肋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然告訴人李靜玟業於原審具狀 撤回告訴(見原審卷第79頁刑事撤回告訴狀),依法本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然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開被告過失傷 害致人重傷部分,屬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故就此部分不另 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基於相同之認定,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 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等規定,審酌被告行車疏未注意支線道車應停車 讓幹道車先行,致告訴人李沅翰受有前揭傷害,且告訴人李 沅翰之傷勢甚重,而被告又未能與告訴人李沅翰達成和解, 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併衡量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 同)1千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 妥適。
㈡檢察官依告訴人李沅翰(代理人即其妻鄭寶鈺、其女李靜宜 )請求提起上訴,認被告毫無誠意,迄今未能賠償李沅翰, 造成李沅翰生活無法自理、需他人全日照顧,原審量刑顯然 過輕等語。
 ㈢然查,告訴人李沅翰因本件雙方均有疏失之車禍而受有四肢 癱瘓、需長期仰賴呼吸器維生之重傷害,已為原審量刑時加 以斟酌,雖該傷勢確實嚴重,致使告訴人李沅翰及其家屬身 心均承受巨大傷痛壓力、工作生活均無法如前,本院均能感 同身受,惟被告於肇事後自首並始終坦認犯罪,並未迴避己 過,就賠償事宜雖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李沅翰及其家屬達成共 識,但仍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後,先行賠償家屬12萬元作為彌



補,僅因雙方就總金額仍有歧見,尚無法針對被告之分期賠 償方案進行討論,被告目前在科學園區擔任助理工程師,當 有一定按月賠償之能力(見本院卷第118至121頁筆錄),則 依被告於車禍發生後迄今之臨訟態度,尚難認其如檢察官所 言毫無誠意,綜合衡量對被告有利、不利之上述各項量刑因 子及被告所犯之罪之法定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0萬元以下罰金),上開原判決所宣告之刑並未過輕,已充 分評價被告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及犯後態度等節,是檢察官認 為原審量刑過輕,其上訴無理由,自應由本院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提起上訴,檢察官蔡名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周明鴻
法 官 吳勇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