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上易字第2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宗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
度交易字第126號,中華民國108年10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778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游宗勲為計程車司機而以駕車載人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 人,其原有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業經公路監理機關於民國 106年12月31日起吊銷,吊銷期間至107年12月30日屆滿,於 吊銷期間內不得駕駛營業小客車,竟於上開吊銷期間內之10 7年6月6日11時58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載送 黃○珍、于○豪、于○宇沿新北市新莊區福美街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行經福美街與福德一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 行經設有「慢」字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注意安全, 小心通過,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 燥無缺陷,視距亦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 而未減速慢行,並逕自直行通過該路口,適葉永文駕駛車號 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貨沿新北市新莊區福德一街由東往 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口時,則疏於注意而未先停於該路口 前觀察福美街上有無車輛駛近並欲通過同一路口,即貿然直 行通過,葉永文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前車頭遂直接碰撞游 宗勲所駕駛之上開營業小客車左側車身,葉永文因而受有左 側大腿及左側肩膀挫傷、黃○珍因而受有前額及右側後胸壁 開放性傷口、右側臉頰、右側膝部及左側前胸壁挫傷、于○ 豪因而受有臉部挫傷、于○宇因而受有臉部多處撕裂傷之傷 害,游宗勲亦因此受傷(葉永文就游宗勲受傷部分所犯業務 過失傷害罪,業經原審法院論罪科刑確定、就黃○珍、于○豪 及于○宇受傷部分所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因撤回告訴,由原 審法院為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
二、案經葉永文及黃○珍之配偶、于○豪與于○宇之父親于○冠訴由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證人葉永文、于○冠於警詢時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被告及 檢察官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 院卷第84、121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亦未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定前揭供述均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宗勳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原審卷第110、116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葉永文、于○冠 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見107年度偵字第27782號卷〔下 稱偵卷〕第13至17、19至21、105至107頁),並有被告之證 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紀錄表、告訴人葉永文、被害人黃○珍、 于○豪及于○宇之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07年6月6日診斷證明 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及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偵卷第35、45至51、57至 59、61至65、67至77、85頁)及原審就葉永文所駕駛之上開 自用小貨車所裝設之行車紀錄器畫面所為之勘驗筆錄及擷取 照片(見原審卷第29至第31、41至46頁)在卷可憑,足證被 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交岔路口 因特殊需要另設有標誌、標線者,並應依其指示行車。」次 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3條第1項規定:「『 慢』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 」從而,車輛駕駛人行經設置「慢」標字之路段時,必須減 速慢行、注意安全、小心通過。查本案車禍發生於新北市新 莊區福德一街與福美街之交岔路口,被告所行駛之福美街由 北往南方向之車道於該路口前設有「慢」標字等情,有前揭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則被告駕車行經 該路口時,本應減速慢行、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是,而依 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 亦良好,此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 在卷可憑,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而未於抵 達該路口前減速慢行、注意安全而再行通過,即貿然直行通 過該路口,而告訴人葉永文駕車亦疏未注意其所行駛之福德 一街車道於該路口前設有「停」字(設有「停」標字之車道 為支線道,設有「慢」標字之車道為幹線道),而未先暫停
於該路口前觀察確認安全,亦未讓幹線車道即福美街之車輛 即被告駕駛之營業小客車優先通過,即逕自直行通過該路口 ,本案車禍因此發生,告訴人葉永文、被害人黃○珍、于○豪 及于○宇並受有前揭傷害,被告就上開駕車肇事之行為具有 過失責任,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葉永文、被害人黃○珍、 于○豪及于○宇前揭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均甚明 確。至告訴人葉永文駕車亦有過失部分,僅為被告遭告訴人 葉永文請求民事賠償時,是否有民法第217條之與有過失規 定適用而得減少賠償金額之問題,並無礙於被告業務過失傷 害罪責之成立。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伊經過上開肇事路口時有減速云 云,然依卷附告訴人葉永文所駕自用小貨車之行車紀錄器錄 影光碟擷取照片顯示,葉永文所駕自用小貨車於00000000 0 0:47:17行駛至上開路口時,被告所駕營業小客車尚未到 達該路口,待下一秒,即11:47:18,被告所駕營業小客車 之前車頭即進入該路口,再下一秒,即11:47:19,被告所 駕營業小客車即遭告訴人葉永文所駕自用小貨車撞及,此有 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所附照片可憑(見偵卷第131至133頁) ,足證被告駕駛上開營業用小客車經過上開路口時,並未減 速慢行、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被告上開所辯,洵無足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284條之規 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第1項)。從事業務之人,因 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 下罰金(第2項)」,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則規定:「因過失 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84條規定刪除業務過 失傷害罪之處罰,不區分普通過失與業務過失,一律適用普 通過失傷害罪之規定,然因修正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已 將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關於罰金刑部分提高為「10萬元以下 罰金」,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本案犯行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
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規定論科。
㈡被告為計程車司機而以駕車載人為業,案發當時正在駕車載 送乘客即被害人黃○珍、于○豪及于○宇,業據被告於警詢中 供認在卷(見偵卷第9頁至第10頁),堪認被告為從事駕駛 業務之人。按汽車(包括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 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 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 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 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 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 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 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 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 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 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 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 為時,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 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 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 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 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參最高法院92年度第一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刑事判決意旨)。次 按駕駛執照為駕駛之許可憑證,駕駛執照被吊扣或吊銷,自 不得駕駛車輛。是駕駛人雖有合格駕照,但因駕駛違規,經 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後,均屬無許可駕駛車輛之憑證,自不 得駕駛車輛,並視同「無照駕駛」(參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 字第5274號刑事判決意旨)。查被告所考領之職業聯結車駕 駛執照,業經公路監理機關於106年12月31日起吊銷,吊銷 期間至107年12月30日屆滿,有上揭新北市○○○○○○○○○道路○○ ○○○○○○○○○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佐,被告於駕駛執 照吊銷期間而仍駕駛營業小客車,因而致告訴人葉永文、被 害人黃○珍、于○豪及于○宇受傷之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汽 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業務過失傷害罪。聲請意旨認被告僅犯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容有誤會 ,然因兩罪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 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其不知駕照被吊銷云云,然被 告於原審審理時已坦承上開犯行不諱,且有上揭新北市○○○○
○○○○○道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佐,被 告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㈢被告以一業務過失傷害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葉永文、被害 人黃○珍、于○豪及于○宇之不同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論以一罪。
㈣被告無照駕車因而肇事致告訴人葉永文、被害人黃○珍、于○ 豪及于○宇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在車禍發生後留在現場,並於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即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 大隊員警承認肇事一節,業經被告坦承在卷(見偵卷第11頁 ),核與告訴人葉永文所述相符(見偵卷第17頁),並有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見偵卷第83頁 ),認被告已合於自首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疏未注意其行駛之車 道上有「慢」標字,而未於抵達路口前減速慢行、注意安全 、小心通過,即貿然違規通過路口,終致肇生本案車禍,不 僅一次造成告訴人葉永文、被害人黃○珍、于○豪及于○宇等 四人受有前揭傷害,被害人黃○珍所受傷勢亦為不輕,復其 於警詢中否認犯行,於偵訊時未出庭,迄案件繫屬於原審時 則經通緝始到案,又其尚未與告訴人葉永文、被害人黃○珍 、于○豪及于○宇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犯後態度有待加強, 惟其所行駛之車道為幹線道,其路權優先於告訴人葉永文, 且其所負之注意義務為應於路口前減速慢行、注意安全、小 心通過,是其就本案車禍之發生應負次要責任,再其先前未 因交通事故而經法院判處過失傷害或過失致死等罪刑確定之 素行,暨其自述離婚生有一子(現年20歲)、獨居之家庭環 境、從事零工、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多元之經濟狀況、高中 肄業之教育程度、罹患克隆氏症之罕見疾病之身體健康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經核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 所考領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業經公路監理機關於106年1 2月31日起吊銷,吊銷期間至107年12月30日屆滿,有新北市 ○○○○○○○○○道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佐 ,被告於駕駛執照吊銷期間而仍駕駛營業小客車為本件犯行 ,犯罪情節已屬嚴重,又被害人即告訴人于○冠之子于○豪、 于○宇,因本件車禍均受有臉部之傷害,其中被害人于○宇所 受傷害尤為嚴重,雖經治療,然仍於面部留下7處明顯傷疤 痕,是該傷痕恐對被害人于○宇後續成長有長遠之影響,故
被告犯罪所生之損害非低,且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原審僅科處拘役50日之刑度,量刑是否允當,實有再次 斟酌之必要。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惟 查: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 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 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本 件原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為被告量刑之基礎, 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提起公訴,檢察官蔣政寬提起上訴,檢察官陳孟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呂煜仁
法 官 許永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侑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