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上易字第12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進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
度審交易字第1162號,中華民國109年1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調偵字第2150號;併辦案號
:同署108年度調偵字第23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邱進忠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邱進忠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 107年9月10日1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 ,沿新北市中和區建康路往建一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 區○○路0號欲左轉中正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行車管制 號誌正常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於前開 路口左轉,而撞擊對向沿建康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由邱顯 堂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邱顯堂人 車倒地,並受有第六頸椎脊髓損傷併中心脊髓症候群,致雙 上肢癱瘓與雙下肢部分癱瘓、第1 胸椎閉鎖性骨折、膀胱神 經肌肉機功能障礙、頸椎第6、7節椎板骨折、胸椎1、2節棘 突骨折、泌尿道感染、神經性膀胱之重傷害。邱進忠於肇事 後停留於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犯 行前,即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並接受裁判。二、案經邱顯堂委由告訴代理人邱淑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揆諸前揭立法意旨,係因當事人既已同意或默示同意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該所為「同意」之 意思表示,已足以補正該等證據係於審判外之程序取得,當 事人無從行使對質詰問權而存在之程序保障欠缺,故法院採 用該等證據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自無侵害當事人之訴 訟權,倘若該等證據之採用,亦得兼顧實體真實發現之目的 而屬適當,法院即得採為證據使用;又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 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此係因被告已於第一審程序到庭 陳述,並針對事實及法律為辯論,應認已相當程度保障被告 到庭行使訴訟權,如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 到庭,為避免訴訟程序延宕,期能符合訴訟經濟之要求,並 兼顧被告訴訟權之保障,應解為被告係放棄在第二審程序中 為與第一審相異之主張,而默示同意於第二審程序中,逕引 用其在第一審所為相同之事實及法律主張。從而,針對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之陳述,倘被告於第一審程序中已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為同意或經認定為默示同意作為證據 ,嗣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不到庭,並經法院依法逕行判 決,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認被告於第二審程序中,就前開審 判外之陳述,仍採取與第一審相同之同意或默示同意。查被 告邱進忠於原審行簡式審判程序時,已就檢察官起訴所引用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原審 卷第50-51頁),復於本院審判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 到庭,而未對證據能力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 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 之依據,揆諸前開說明,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認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 解釋,亦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邱淑芬於偵查中之指述情節相符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現場暨車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在卷可佐。上述補強 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
㈡且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駕 駛執照,並擔任職業計程車駕駛,對於上開交通規則自無不 知之理。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示,本案事 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於前 述時、地,途經上述路段時,未禮讓直行車而貿然左轉,致 撞擊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本件車禍,足見被告就本件 車禍之發生有過失至為明確。且告訴人亦因本件車禍而受有 如事實欄所示之重傷害,此亦有雙和醫院107年10月8日、10 8年1月25日、3月29日乙種診斷證明書3紙(上揭108年3月29 日之乙種診斷證明書亦載有:「(告訴人)因上述疾病導致 終生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需他 人扶助,經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之醫囑)、被害 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等級:極重度)1紙附卷可 參,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重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確堪認定。三、論罪之說明: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 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原第2項 關於業務過失傷害及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罪之規定業經刪除 ,原第1項關於過失傷害及過失傷害致重傷罪之規定則列為 本條,其中過失傷害致重傷罪之法定刑並修正為「3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在新法施行前之 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行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 項 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罪,其法定刑原為「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於新法施行後,應依 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重傷罪論處,其法定 刑較修正前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罪之法定刑為重,比較新、 舊法結果,適用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 項 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規定。 ㈡被告以駕駛計程車為業,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足認被告係從 事業務之人。另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受有上開如事實欄所示之 已屬重大不治或難治之該當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稱重傷 害之情形。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 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
㈢減輕事由:
被告於肇事後留置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 員知悉本件犯罪人之前,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 其係肇事人且表明願意接受調查裁判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附卷可佐(見108年度他字第32 51號偵查卷第63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㈣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調偵字第2301號移送併辦意旨與 本案犯罪事實相同,屬事實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附此敘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經詳細調查後,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按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 義,並與犯罪情節有關。故法院對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 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刑法第57條首段 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 ,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其中第8至10 款明定「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 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即為上揭所應審酌之事項。 又量刑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然仍應受比例、公平、罪 刑相當原則等法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 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 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84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係以駕駛計程車為業,尤應恪 遵相關交通規則,詎其竟貿然違規左轉,致與告訴人發生車 禍,且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揭重傷害,更因癱瘓須長期 安置於安養院,由專人24小時照護,被告之業務過失傷害行 為所生損害至鉅,其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顯屬非輕;且迄至 本院審理時仍未能與告訴人方面達成和解或對之有所賠償, 此經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陳明在卷(本院卷第57-5 8頁),其犯後彌縫態度亦非妥適。以上俱應論列為科刑審 酌之標準,然原審未及充分審酌上情,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 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核其所為量刑顯與被告罪責並不相當,其刑之量定於法自有 未恰。
㈡職是之故,檢察官上訴指摘及此,為有理由,原判決已屬無 可維持,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另為適法判決。五、科刑之說明: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本應善盡注意義 務,且既以駕駛計程車為業,尤應恪遵交通規則,詎其疏於
注意貿然違規左轉,致與告訴人發生車禍,違反注意義務程 度非輕,且造成告訴人已然癱瘓之重傷害,而需24小時專人 照護,家屬亦承受莫大身心壓力,所生損害至深且鉅。嗣迄 至本院審理時猶未能與告訴人方面達成和解或對之有所賠償 ,犯後彌縫態度顯非適當,是其所為當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 事非難;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國小畢業之智 識程度、行為時擔任計程車司機、家境貧寒(以上見108年 度他字第3251號偵查卷第71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酌 情量處如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刑。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有其個人 戶籍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前案異動查證作業、送達證書 等件在卷足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 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維志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勝博移送併辦,檢察官蔣政寬提起上訴後,經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