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9年度,868號
TPHM,109,上訴,868,2020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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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86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廷


徐紹鈞(原名徐文燿)




郭秉原


李得鴻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恐嚇取財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
8年度訴字第230號,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147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陳昱廷徐紹鈞(原 名徐文燿)、郭秉原李得鴻(以下除各稱其名外,稱被告 4人)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 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告訴人呂孟岳固不否認與陳昱廷間有大 額債務關係,故呂孟岳、被害人洪耀南陳昱廷間存在利害 關係,惟其2人證詞並非當然不可採信,呂孟岳洪耀南證 述遭被告4人討債,於過程中知悉郭秉原(外號郭董)疑黑 道份子而感到害怕等語,顯屬有據。佐以該署及原審就民國 106年9月11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偵查 庭外及四周監視器畫面所為之勘驗筆錄,呂孟岳確實遭陳昱 廷、徐紹鈞夥同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追討債務,而經檢察 官聯繫員警護送呂孟岳至海山捷運站外,又遭徐紹鈞追上, 則呂孟岳自由意志遭壓迫,顯非自願前往輪胎行,亦屬有據 。又本件案發日期為106年9月11日,呂孟岳於同年月16日即 至該署製作筆錄,則原審於案發後近2年之108年7月24日、



同年10月17日始對呂孟岳洪耀南為交互詰問,雖其等所述 與先前證述稍有不同,然人之記憶久暫本因人而異,自難要 求其2人記憶與先前警詢、偵查時完全相同,且其2人亦有可 能因懼怕被告4人始為如原審審理中所述。是應以呂孟岳洪耀南先前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較為可採,原審僅以其2人 於審理中略有不一致之證述而認有瑕疵,未予採信,實有違 誤。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 決等語。惟查:
㈠審理事實之法院於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 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仍應本其自由心證予 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不可信。又證 人對於犯罪之細節,所述固有渲染、誇大之處,然其基本事 實之陳述,仍與犯行之真實性無礙時,尚非不得予以採信; 再證人供述之證據前後不符時,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 院仍得依證據法則,本於自由心證予以斟酌,作合理之比較 ,定其取捨。是也被害人之陳述並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 查又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 ,則在究明前,自難遽採為被告有罪之根據。
⒈證人即告訴人呂孟岳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固證述:「陳昱廷. ..在貴署3樓偵查庭外,我開完庭後不讓我離開,揚言要砸 我的店,對我家人不利,如果我跑掉抓到要把我打死」等語 (見他卷第7頁),然其同次調查中亦證述:「他們就上前 要我上他們的車,但我拒絕,我表示要自己到淡水我的店… 我就搭計程車…中途我轉搭我朋友的車到淡水」、「我們一 群人就在大門口外的郵筒旁,對方一直要我跟他們走但我不 願意跟他們走,所以我們就在那邊僵持的期間中…對方的車 就跟過來要我坐他們的車子,但我不肯…他們不敢壓制我」 等詞(見他卷第7、28頁)」,而與其於原審審理中此部分 證述相同(見原審卷二第79頁),亦即呂孟岳對於陳昱廷及 其友人要求伊還款、處理債務過程中,仍可決定拒絕上車、 自行選擇交通方式、前往地點,更自陳對方「不敢壓制我」 ,是呂孟岳於新北地檢署偵查庭外直至捷運站時,人身自由 是否有遭限制,已非無疑。縱呂孟岳有經警陪同前往海山捷 運站之情,然此至多僅足認係新北地檢署相關承辦人員依呂 孟岳指訴或要求而聯絡轄區員警陪同,尚無從遽認陳昱廷徐紹鈞即有恐嚇、妨害自由之言行舉止。佐以新北地檢署偵 查庭外影像光碟經檢察事務官勘驗結果,雖因無錄音內容無 從確認雙方談論之內容為何,然從雙方互動亦無如呂孟岳所 指遭包圍或阻攔不讓伊離去之情,亦有檢察事務官107年12 月11日勘驗筆錄及截圖畫面可憑(見偵卷第59至81頁),是



無從補強呂孟岳上開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屬實。 ⒉呂孟岳於檢察事務官、檢察官、司法警察詢(訊)問時固又 分別證述:「到淡水後他們就脅迫我要我還錢,若我不從就 會有生命危險,我就被迫簽新臺幣(下同)4,000萬本票, 我朋友幫我背書,若我們不簽的話就不放我們走」、「那3 、4個人一直問我錢要怎麼還,還跟我說今天如果沒有拿錢 出來就不用離開了,…並一直威脅我說要去砸我朋友的輪胎 店」、「因為他們很多人將我們圍住,且出言恐嚇我們如果 不簽本票,當天就不讓我們離開,所以逼不得已就簽下了」 、「當時他們說今天本票一定要簽,且要有人背書,如果不 這樣做我就不能離開,而且還說所欠的錢沒有還的話,我所 開的店及我朋友洪耀南的店他們會去砸店,不讓我們開下去 ,不信你們可試試看,致使我心裡非常害怕」等語(見他卷 第8、27、67頁),而證人即被害人洪耀南亦於司法警察、 檢察官詢(訊)問時分別證述:「自稱太陽會郭董、豆花… 到現場,說今天呂孟岳本票一定要簽,且要我背書,如果不 這樣做我就不能離開,而且還說所欠的錢沒有還的話,我所 開的所有店及我朋友呂孟岳的店他們會去砸店,不讓我們開 下去,不信你們可試試看,我與呂孟岳迫於無奈及心裡非常 害怕,所以呂孟岳才會簽立4,000萬元之本票,我才會在本 票簽名背書」、「有一個天道盟的郭董跟自稱豆花的人才到 ,郭董說呂孟岳欠的款項要我幫忙處理,不然連我都不能離 開,郭董也有說如果我不處理這件事情,他會弄得連我的店 都不能開」等詞(見他卷第74、182頁),均一致指訴其2人 在輪胎店遭被告4人恐嚇而不得不簽署本票、背書乙節。而 呂孟岳於偵查中雖提出其等於輪胎店內之監視錄影畫面及翻 拍照片,然該監視錄影畫面內容唯獨欠缺呂孟岳簽署本票、 洪耀南於本票上背書之過程,呂孟岳就此雖說明可能因為檔 案太大,複製失敗,除先前提出部分以外,已經沒有其他的 等語,有原審108年6月24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可參(見原審卷 二第27頁);另於原審審理中又證稱:郭秉原到場後就叫人 把攝影機拆掉,所以郭秉原到場後有一段時間沒有錄影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82頁),然此節未曾經呂孟岳於警詢、偵查 中供述,且依原審就此部分之勘驗筆錄亦未見有人靠近、移 動、拆除監視器鏡頭之情,有原審108年6月14日勘驗筆錄及 截圖畫面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2至13、17至25頁),況若郭 秉原知悉有監視器存在,何以不逕自取走錄影檔案。是以上 呂孟岳關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缺漏其簽署本票、洪耀南背書 之過程之原因為何既已無從探究,則此等證明被告4人恐嚇 取財之重要內容既未據提出,是否於過程中有呂孟岳、洪耀



南指訴被告4人恫嚇以前開內容,猶非無疑。且上開錄影畫 面光碟依原審勘驗結果,雖有被告4人在場與呂孟岳及洪耀 南互動、商談,乃至於吃便當用餐之過程,然此過程未見聞 有呂孟岳洪耀南以外之人特別大聲、激動或有何令人心生 畏怖之言語、舉動,亦有前揭原審勘驗筆錄及截圖畫面可稽 ,洪耀南亦證稱:在協商過程中沒有講類似不處理好就不會 讓我跟呂孟岳離開或是要砸店的話,是協商完之後呂孟岳又 避而不見,李得鴻來輪胎行找呂孟岳,希望我幫忙找,才有 講到如果找不到呂孟岳的話,就要由我替呂孟岳還這筆錢。 呂孟岳陳昱廷在談的時候談得蠻順利的,而且陳昱廷也盡 量認同呂孟岳講的話等詞(見原審卷二第141、143頁)。從 而,呂孟岳洪耀南前開證述「他們很多人將我們圍住」、 「若我不從就會有生命危險」、「若我們不簽的話就不放我 們走」、「我與呂孟岳迫於無奈及心裡非常害怕」等情是否 屬實,亦殊值懷疑。
 ⒊又針對洪耀南為何在與自己不相關、由呂孟岳簽署之本票上 背書乙節,呂孟岳證稱:對方說我自己簽本票沒有用,所以 才需要找人來背書,沒有保人,我也別想要離開,洪耀南是 我的好朋友跟好兄弟,他人就在旁邊,二話不說就幫我簽了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3頁),洪耀南亦詳述:呂孟岳希望我 幫他背書,陳昱廷方面也希望我幫呂孟岳背書,本票的金額 與協議書記載的還款方式是呂孟岳提議,跟陳昱廷他們商量 後,陳昱廷他們同意才寫的;我確實沒有欠他們錢,但在那 個情況下,我沒有簽,我也走不了,呂孟岳不會讓我走,雙 方都不會讓我走,因為他們認為呂孟岳講的話,他們真的無 法相信,唯一正常能找到且不會跑的就只有我,我就半推半 就半哄半騙地簽了本票跟協議書;呂孟岳那時候跟陳昱廷說 你放心,你一定找的到我,但陳昱廷還是會擔心,呂孟岳就 提議不然由我來背書,這樣子陳昱廷就不會怕了。之前呂孟 岳已經用這種方式讓我背了2、3個債主。呂孟岳當初保證這 些債務他會處理,我那時候覺得給呂孟岳時間慢慢還,因為 呂孟岳一直跟我、被告4人說他還有生意在做,只是需要時 間,我當時也以為是真的。我只是礙於人情及現場的局面才 簽本票及協議書等情(見原審卷二第140、146至147、153頁 ),是洪耀南為本案之背書行為應係礙於與呂孟岳之間親如 兄弟之情誼,並且相信呂孟岳所述只要給他時間即可慢慢還 款,為協助呂孟岳盡早脫離遭債權人逼債之窘境而不得不為 ,且洪耀南除本案以外,呂孟岳亦曾以此方式要求洪耀南為 其擔保債務。檢察官起訴指洪耀南係因遭恐嚇而深感畏怖, 於內心恐懼及無奈之情形下而為背書行為,亦難採信。



⒋承上所述,呂孟岳於本案案發後首次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 為之陳述已有矛盾,且與洪耀南2人警詢、偵查中所述亦與 新北地檢署監視錄影畫面、呂孟岳自行提出之輪胎行內監視 錄影畫面不符,而無證據可佐證呂孟岳洪耀南與原審證詞 歧異之警詢、偵查中證述較為可信;而洪耀南於原審中更係 針對案發當時呂孟岳、被告4人之對話、各自想法、其內心 之轉折等逐一詳述,堪認其於原審審理中所述應為可採。 ㈡原審於呂孟岳之交互詰問前已先命當時在庭之陳昱廷、郭秉 原、李得鴻退庭而行隔離程序(該次徐紹鈞未到,見原審卷 二第76頁),亦於洪耀南交互詰問前與洪耀南確認是否無法 自由陳述或擔心離庭後人身安全時,洪耀南答稱只是擔心人 身安全,復於過程中經檢察官確認後表示不會緊張而無法自 由陳述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3、144頁),且綜觀呂孟岳洪耀南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雖有與其等警詢、偵查中矛盾 之證述內容,然仍不乏呂孟岳指訴被告4人分別有語帶威脅 、要動手之言行舉止、不還錢不讓我離開、會對我不利、我 怕被揍、我不同意不行,對方不讓我走等情(見原審卷二第 79、80、83、84至87頁),而洪耀南亦陳稱在現場是有口氣 不好、他們不會讓我走、不簽我也沒辦法走等情(見原審卷 二第140、146、151頁)。是在呂孟岳已經經隔離訊問、洪 耀南亦經再三確認可否自由陳述之情形下,檢察官上訴仍指 呂孟岳洪耀南2人可能因懼怕被告4人方為該等證述乙節, 亦難認有所憑。
 ㈢綜上所述,呂孟岳洪耀南前後證述歧異之瑕疵,並無其他 證據相佐而可認其等先前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與事實相符, 不能以此遽認被告4人有檢察官所指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 嚇取財犯行。從而,本件檢察官上訴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 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反覆爭執,並未進一步提出其他積 極證據以實其說,上訴意旨所述尚無從推翻原審之認定,其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顏汝羽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陳錫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紀凱峰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李格瑤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廷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號3樓
選任辯護人 林傳源律師
李宗穎律師
被   告 徐紹鈞(原名徐文燿)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0號10樓
居桃園市○○區○○○街00號15樓
郭秉原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號18樓之1
李得鴻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0號(1樓)
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14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昱廷徐紹鈞郭秉原李得鴻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昱廷與告訴人呂孟岳存有債務關係, 告訴人積欠被告陳昱廷及其金主翁家明新臺幣(下同)2,00 0萬餘元,因告訴人生意失敗,長期拖欠上開債務始終未償



還,故被告陳昱廷等對告訴人提告詐欺案件。嗣於民國106 年9月11日11時許,兩人因上開詐欺案件共同至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地檢署)開庭接受檢察官訊問,詎被告陳昱 廷、徐紹鈞(原名徐文燿)郭秉原李得鴻等4人(下稱 被告4人),藉此等共同開庭之機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恐嚇取財、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當日開完庭 之11時30分許,先由被告陳昱廷徐紹鈞夥同其他1、2名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於偵查庭外等候告訴人,俟告訴人離開偵 查庭時,隨即包圍告訴人,並且以語帶威脅之詢問口吻,向 告訴人恫稱或逼問:「錢要怎麼還?今天如果沒拿錢出來就 不用離開了」、「家裡有誰?爸媽是否有錢?請配偶或其他 親人替你還錢」、「若不還錢則去砸你跟你朋友開的輪胎店 」等言詞,並一路緊跟、包圍告訴人至地檢署大門口處,並 要脅告訴人與渠等今日即要處理債務問題而不肯讓告訴人離 去,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此部分罪嫌下稱告訴人於地檢署外 之部分)。嗣因陪同告訴人來地檢署開庭之友人即被害人洪 耀南察覺有異,遂以電話聯繫今日到庭應訊之該股書記官請 求協助,該股書記官遂走至地檢署大門口,向被告陳昱廷及 告訴人佯稱:「本股檢察官尚有問題需要訊問呂孟岳,因此 還要帶呂孟岳回去開庭」等語,而將告訴人帶回地檢署法警 室以暫時脫離被告陳昱廷等人,同時並聯繫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指派員警到場協助保護告訴人離去。 隨後約於同日13時30分許,員警駕駛警車搭載告訴人自地檢 署離去前往捷運海山站,未料被告徐紹鈞因熟悉地檢署行車 動線,發現上開警車離開地檢署,遂駕車尾隨該警車至捷運 海山站,見告訴人下警車後準備搭乘計程車離去時,即向告 訴人嚇稱:「你再跑跑看啊!抓到就打死你」等語,並強行 與告訴人一同搭上該輛計程車,告訴人則因前遭恐嚇而仍存 心生畏怖之情且擔心被告徐紹鈞對其不利而不敢抵抗,遂與 被告徐紹鈞同乘該部計程車前往搭載被害人,並於被告徐紹 鈞要求下,前往被害人於新北市○○區○○路000○0號所開設之 「極品輪胎行」(下稱輪胎行,此部分罪嫌下稱告訴人及被 害人自海山捷運站等地前往輪胎行之部分)。抵達上址輪胎 行後,被告4人亦陸續抵達,復接續前開恐嚇取財、妨害自 由之犯意聯絡,繼續向告訴人恫稱:「如果今天不給一個滿 意的金額,就不用走了」、「如果今天不簽下本票就不會放 你走,且輪胎店也不用繼續開了,且會來砸店」等危害身體 、自由、財產安全之言語,恐嚇告訴人與被害人,致其等迫 於情勢且深感畏怖,於內心恐懼及無奈之情形下,告訴人簽 發面額為4000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本案本票),並由被害



人背書後交付予被告陳昱廷收執(此部分罪嫌下稱抵達輪胎 行後簽發、背書本票之部分)。因認被告4人均涉犯刑法第3 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 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 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依「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 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均可資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亦可資參照。又證據之證明力,雖由法官評價, 且證據法亦無禁止得僅憑一個證據而為判斷之規定,然自由 心證,係由於舉證、整理及綜合各個證據後,本乎組合多種 推理之作用而形成,單憑一個證據通常難以獲得正確之心證 ,故當一個證據,尚不足以形成正確之心證時,即應調查其 他證據。尤其證人之陳述,往往因受其觀察力之正確與否, 記憶力之有無健全,陳述能力是否良好,以及證人之性格如 何等因素之影響,而具有游移性;其在一般性之證人,已不 無或言不盡情,或故事偏袒,致所認識之事實未必與真實事 實相符,故仍須賴互補性之證據始足以形成確信心證;而在 對立性之證人(如被害人、告訴人),則因其等之陳述虛偽 危險性較大,為避免嫁禍他人,除施以具結、交互詰問、對 質等預防方法外,尤應認有補強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 ,始足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 字第317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4人均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 4人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述、地檢署107年12月11日勘驗筆錄、輪胎行監視錄影畫面 之翻拍照片、告訴人簽立並由被害人背書之本案本票影本、 協議書影本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4人均堅詞否認公訴意旨 所指犯行,被告陳昱廷辯稱:告訴人積欠其本金共4,000萬



元,因為原本簽發的本票日期快到了,其才會請告訴人重新 簽發本票,其從來都沒有跟告訴人說不還錢就不讓他走、或 是要打死他這些話,其是拜託告訴人還錢等語;被告陳昱廷 之辯護人為其利益辯護稱:告訴人承認確實有欠被告陳昱廷 錢,且自認欠錢就應該要還、也想積極處理,足證被告陳昱 廷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且案發當日前往輪胎行也是 告訴人提議的,而本案無論是現場光碟影像之勘驗筆錄或是 其他證據,均未顯示被告4人有妨害自由、恐嚇的行為,故 實乏足資佐證告訴人證述之證述,基於證據裁判主義,應為 被告陳昱廷無罪之認定等語;被告徐紹鈞辯稱:其並沒有跟 蹤警車到海山捷運站,只是剛好在捷運站遇到告訴人,之後 其與告訴人一同搭乘計程車去附近的銀行找被害人,從銀行 前往輪胎行也是告訴人主動邀請、且由被害人自行開車前往 ,其從頭到尾都沒有脅迫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語;被告郭秉原 辯稱:其當時接到被告陳昱廷的電話,才會找李得鴻一起前 往輪胎行,其根本不知道告訴人於地檢署外、告訴人及被害 人自海山捷運站等地前往輪胎行時發生了什麼事情,其到輪 胎行前後不到10分鐘,到場後只有說自己是被告陳昱廷的叔 叔,請告訴人好好處理債務就先離開了,並沒有恐嚇或妨害 自由的行為等語;被告李得鴻辯稱:其與被告郭秉原到達輪 胎行後,告訴人一直拜託其協助找輪胎行師傅,且告訴人簽 發本票後,被害人也是沒說什麼就背書了,其並沒有恐嚇或 妨害自由的行為等語。經查:
㈠證人呂孟岳洪耀南除因為本案之告訴人、被害人,彼等陳 述本質上已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外,告訴人與被告陳昱廷間 並有龐大之金錢債務關係,此觀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 稱:就被告陳昱廷主張伊尚積欠4,000萬元款項並曾簽立票 據乙節伊不爭執,但伊曾經還錢,最後應該是剩下本金1,00 0多萬元沒有還等語(見訴字卷一第476頁)即知,且告訴人 與被告陳昱廷於其他偵查案件中互為被告及告訴人(見106 年度調偵緝續字第9號第25至29頁之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 分書1份),可見告訴人與被告陳昱廷間另有金錢債務及刑 事案件糾紛;而被害人於警詢時亦自陳:其與告訴人為朋友 關係,彼此已認識7年餘,本案本票係告訴人簽發後由其背 書等語(見他字卷第74頁),足認被害人與告訴人交情匪淺 ,且與告訴人分別本案本票之背書人、發票人,利害關係一 致,若認告訴人、被害人因欲躲避相關刑事、民事責任彼此 迴護,而為虛偽不實之指述、證述,尚非無據。是揆諸前開 判決意旨,以及考量彼等與被告4人之利害關係後,彼等之 證述自應有其他證據足資補強,合先敘明。




㈡告訴人於地檢署外之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至16行部 分):
⒈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因債務問題被提告詐欺 ,案發當日到地檢署開庭,開完庭11時30分許,庭外大約有 3、4人(下稱對方)圍過來,對方一直問伊錢要怎麼還、還 跟伊說今天若沒有拿錢出來就不用離開了、並一直問伊家住 在哪裡、家裡有誰、爸媽有沒有錢等等,且對方以為伊有入 股朋友(即被害人)的輪胎行,還威脅要去砸該輪胎行,當 時被告陳昱廷沒有講這些話,但其他人有講,其他人是誰伊 不認識,伊不知道說這些話的人是誰,伊和對方一路從偵查 大樓3樓走到1樓,期間都在講話,走到大門口時,對方一直 要伊去其他地方談,但伊怕有危險所以不願意,於是僵持在 那裡,直到書記官來大門口把伊帶走,被告陳昱廷在地檢署 門口有提議可以去附近的便利商店談,當時伊有帶電話在身 上,但怕拿出來會被對方搶走所以沒有使用等語(見他字卷 第29頁,訴字卷二第78至79頁、第87至88頁),足見告訴人 並未聽聞被告陳昱廷徐紹鈞在地檢署外有為起訴書所載之 恐嚇話語,且自告訴人仍可在地檢署偵查大樓內移動、自行 步行至大門口、在大門口拒絕去其他地方商談債務等情觀之 ,被告陳昱廷徐紹鈞有何以私行拘禁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剝 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舉,要非無疑。
⒉被害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與告訴人是朋友關係, 案發當日開庭結束後,其走在告訴人前面直接離開地檢署, 沒有注意對方是誰、也沒注意有多少人跟告訴人說話,且離 開地檢署以前,告訴人都沒有要求其等待他,但其感覺情況 不對,離開地檢署後就主動打給書記官告知此事等語(見他 字卷第74頁,訴字卷二第135至137頁),可見被害人、告訴 人係依序先後走出地檢署之偵查庭,彼等之距離非遠,而地 檢署偵查庭外為公眾得以自由進出之場所,依常情而論,倘 告訴人於斯時認有遭被告陳昱廷徐紹鈞為恐嚇或剝奪行動 自由之情形,當得以即時請被害人等待、向被害人呼救、以 自己之電話求救或請被害人代為向他人尋求協助之理,而非 容任被害人先行離開,是被告陳昱廷徐紹鈞究否有對告訴 人為恐嚇、剝奪行動自由之行為,殊值懷疑。
⒊參以地檢署勘驗案發當時地檢署外影像光碟3片(均為無錄音 之監視錄影),勘驗結果略以:⑴地檢署3樓偵查庭外監視影 像之勘驗結果,於影像時間106年9月11日11時34至35分許, 僅能看見4名男子在偵查庭外步行移動,且有1名法警跟隨在 後(見偵卷第65頁);⑵地檢署1樓大廳處監視影像之勘驗結 果,於影像時間106年9月11日12時19分許,只見數名男子依



序走進地檢署1樓大廳,彼此均相隔一定之距離,並未緊密 相依,且有法警站在一旁,於影像時間106年9月11日12時40 至41分許,有1名女子出現在大廳,將其中2名男子帶進感應 門內離開大廳,另有2名男子跟隨在後但走到感應門前止步 ,之後就留在大廳(見偵卷第67至75頁);⑶本院大門口處 監視影像之勘驗結果,於影像時間106年9月11日12時48分至 13時2分許,5名男子依序從地檢署偵查大樓走向本院大門口 ,並於門口外郵筒周圍進行交談之舉動,之後有1名女子走 近與這5名男子進行交談,隨後將其中3名男子帶往地檢署方 向移動(見偵卷第61至63頁)等節,有新北地檢署107年12 月11日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1份(含截圖畫面)附卷可稽( 見偵卷第59至81頁),該勘驗筆錄固然可見告訴人於地檢署 開庭結束後,依序步出3樓偵查庭、至地檢署1樓大廳、走到 本院大門口處後又被帶回地檢署之過程,然未見有何告訴人 遭被告陳昱廷徐紹鈞緊密跟隨、以何方式包圍或阻攔以致 無法離去之情節,且該監視器影像亦未錄得被告陳昱廷、徐 紹鈞有為起訴書此部分所載之恐嚇話語。綜上所述,關於告 訴人於地檢署外之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至16行部 分),就實際上實施恐嚇及妨害自由犯行者是否為被告陳昱 廷、徐紹鈞,抑或被告陳昱廷徐紹鈞與其他和告訴人對話 之不詳男子有何犯意聯絡,告訴人及被害人均未有明確且可 資憑信之指訴,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 ㈢告訴人及被害人自海山捷運站等地前往輪胎行之部分(即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6至32行部分):
⒈依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書記官假裝要叫伊回去 開庭而把伊帶回地檢署1樓報到處,之後就請員警將伊帶離 ,員警載伊到海山捷運站後,把伊放下就離開了,員警離開 後伊就遇到被告徐紹鈞和其他伊不認識的3人,當時被告陳 昱廷並不在場,對方跟在偵查庭前面講差不多的話,就是要 伊還錢否則不讓伊離開,對方還要求伊坐上他們的車,但伊 拒絕並表示要自己坐計程車,於是對方有1、2個人跟著伊一 起坐上計程車,在車上時伊覺得需要有人保護伊,便向對方 借手機打電話給被害人,然後就一起搭車到土城區中華路的 某間銀行找被害人,到了銀行後,被告陳昱廷也在場,伊等 繼續討論要如何還錢,談到被害人在淡水有一間輪胎行,因 為對方有人對輪胎行業務很熟悉,提出可以利用經營輪胎行 賺錢來償還債務,伊覺得很有道理,就主動提議要去輪胎行 商談,於是伊等就一起坐上被害人開的汽車前往輪胎行等語 (見他字卷第29至30頁,訴字卷一第474頁,訴字卷二第80 至81頁)可知,告訴人自海山捷運站坐上計程車時,計程車



之目的地為告訴人所指定之地點(即被害人所在之銀行), 而告訴人與被害人之所以前往輪胎行,也是因告訴人提議前 往,且係由被害人自主開車搭載告訴人及對方,則告訴人既 能依一己之意願移動,實難認有何遭被告陳昱廷徐紹鈞施 以非法之方法致行動自由受限之情形。
⒉況就告訴人是否自願前往輪胎行乙節,告訴人於偵訊時原稱 :伊當時內心不願意前往輪胎行,是因為在海山捷運站時對 方好幾個人對伊說「幹你娘,你再走呀,要不要好好講,要 去哪裡講,你隨便講」等恐嚇話語,不同意對方不會讓伊離 開,所以伊只好提議去輪胎行商談等語(見偵卷第15至16頁 ),於本院審理時經檢察官詢問亦稱:伊當時在海山捷運站 時,無法不同意和對方一起坐上計程車,伊怎麼可能同意, 是對方不讓伊離開等語(見訴字卷二第86頁,與前揭偵訊時 證述內容下合稱為原證述內容),然竟於被告陳昱廷之辯護 人詢問時改稱:當時對方問伊還有沒有什麼錢能還債,伊就 提到還有一間輪胎行,後來對方就說有認識熟悉輪胎行業務 的人,且伊當時也是覺得欠錢就應該要還,所以也想積極處 理,才會提議要去輪胎行商談等語(見訴字卷二第88頁), 足見就告訴人提議前往輪胎行之動機為何、是否係遭被告徐 紹鈞等人恐嚇所致,告訴人前後證述迥然有異,難認非無瑕 疵,佐以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在銀行時有接到告訴 人的電話,告訴人請其在銀行等待,當時告訴人電話裡的聲 音並沒有很緊張,而是很平靜等語(見訴字卷二第145頁) ,倘告訴人原證述內容為真(係因遭對方恐嚇以致於不得不 坐上計程車),則告訴人於計程車上以電話聯繫被害人時, 衡情應流露出緊張或焦慮之語氣,而非聲音平靜且無緊張之 感,是告訴人原證述內容是否屬實可信,殊值斟酌。 ⒊被害人雖於偵訊時證稱:告訴人在電話裡詢問其人在哪裡並 說要過去找其,後來告訴人就和對方一起到了銀行,對方說 事情要處理好才能走、如果不談今天就不用走了,還講了很 多恐嚇威脅的話,其才會跟告訴人一起去輪胎行等語(見他 字卷第181至182頁),惟於本院審理時復稱:原本輪胎行是 其經營的,後來因為告訴人生活困難,其就在案發以前把輪 胎行讓給告訴人經營。案發當日告訴人、被告陳昱廷、徐紹 鈞在銀行時,陳昱廷徐紹鈞問告訴人要去哪裡商談債務, 告訴人就說去輪胎行,當下其也同意陪告訴人去輪胎行,於 是其就開車搭載告訴人一同前往,被告2人並沒有特別說什 麼話等語(見訴字卷二第137至139頁、145頁),足見就被 告陳昱廷徐紹鈞在銀行時究竟有無實施如起訴書此部分所 載之恐嚇及妨害自由行為,以及被害人前往輪胎行是否非出



於自願,被害人前後所述大相徑庭,顯有瑕疵可指,則其證 述是否可信,要非無疑。是以,關於告訴人及被害人自海山 捷運站等地前往輪胎行之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6至 32行部分),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證述內容俱顯然有瑕,則其 等指述內容,實無從互為補強、佐證。
㈣抵達輪胎行後簽發、背書本票之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第32行以下部分):
⒈告訴人雖於106年9月19日偵訊時指稱:在輪胎行時「他們」 就脅迫伊,要伊還錢,若伊不從就會有生命危險,伊就被迫 簽下本案本票,且被害人還幫伊背書,若伊等不簽就「不能 走」等語(見他字卷第8頁),且告訴人及被害人於107年4 月23日偵訊時,就檢察官詢問「被告4人是否都有說不簽本 票就要砸店、不簽本票就『不讓你走』等語?」(下稱同一問 題),均稱:是的等語(見他字卷第183頁)。然而,綜觀 告訴人、被害人前開證述內容,就告訴人所稱「他們」所指 者究係何人?所謂「不能走」、「不讓你走」具體而言係遭 被告4人以何種方式限制行動自由?被告4人究竟於何時、何 地、何種情境脈絡下說出「不簽本票就要砸店、不簽本票就 不讓你走」等語?被告4人又分別施以何種具體之恐嚇行為 ?皆乏相當之說明及釐清,無從推知被告4人有無施以、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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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