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9年度,843號
TPHM,109,上訴,843,2020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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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8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魏雋弦




選任辯護人 張慶林律師
郭珮琪律師(本案辯論終結後已解除委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01號,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713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據同法第15 9條之5規定甚明。經查,本件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固均屬傳聞證據,惟上訴人即被告魏雋弦及 其辯護人雖知上開證據為傳聞證據,但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80、81 頁);而公訴檢察官亦對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同上卷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 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 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 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 料。
貳、實體方面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 、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依刑法第55條想 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 枝罪處斷,且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判 處被告有期徒刑4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 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為以1千元折算1日,復就扣案 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槍枝為沒收之諭知。經核認事用 法、量刑及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 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⑴原判決第3頁第14行之「見偵卷第163-164頁」,應更正為 「見偵卷第139-143頁」。⑵本件證據尚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之認罪陳述(本院卷第83至85頁)。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於警方未發覺其寄藏本案槍彈前,即主動自首坦承犯行 。而案發當日員警係依民眾電話報案聽聞槍聲而至現場巡視 ,當時員警尚未確定現場狀況為何,是否有人開槍、何人開 槍、槍枝存放地點等情況均屬未明,且由證人即員警林楚堯 於原審之證述可知,當日員警皆係聽聞報案鄰居所述,稱2 樓鄰居開槍及跑到頂樓云云,甚至向該鄰居調取監視器畫面 ,惟該報案鄰居究為何人,其指述內容為何,是否為現場目 擊被告開槍之證人,抑或僅係鄰居主觀臆測之詞,原審均未 詳查。況依證人林楚堯所證,員警雖有調閱監視器畫面,但 極有可能係在被告自首後方調閱以確認被告所言屬實,或即 便員警係在被告自首前確已調閱,但至多僅能得知畫面中形 似被告者,持一不明物品至頂樓,在被告坦承寄藏槍枝前, 員警實無法查知該槍枝為何人所持有,證人林楚堯亦承認在 被告自首前並不知道係何人開槍。故員警並非依照客觀證據 ,而僅係單純主觀上懷疑被告涉案,自不能謂員警已發現犯 罪事實。因此本案仍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減免其刑之適用,原審未依法減免,應有違誤。 ㈡被告尚須扶養妻小,因一時失慮觸法,現已有悔悟之心,並 主動投案說明槍枝來源,報繳所持有之槍彈,爰請從輕量刑 ,以啟自新。
三、然依下列說明,被告上訴理由尚不足採:   ㈠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 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所謂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 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 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



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 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又所謂發 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 ,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即屬發覺(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63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係 因被告持槍對空擊發後,為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在被告住處 1樓前拾獲彈殼,警方經查訪報案民眾及調閱上址頂樓監視 錄影器比對後,查悉居住於該址2樓之被告涉有本件槍彈罪 嫌,即於被告住處門外布置警力,俟被告步出住處後,警方 隨即上前逮捕,被告始坦承持有扣案槍彈,警方即帶同被告 至其住處頂樓檢視其所藏置之塑膠袋並當場扣得本案槍彈等 情,業據證人即員警林楚堯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當初有民眾 報案現場有人開槍,員警到現場1樓有找到3、4顆彈殼,後 來詢問報案的人,才知道是住在2樓的人開的槍,我們在到 場前就知道該址2樓住有魏詳和及被告二兄弟,因為他們一 直都是轄區治安列管人口,故警方對他們2人特徵都有一定 了解,因為報案的人說看到有人衝上頂樓,所以我們才去頂 樓,發現頂樓跟樓梯間有監視器,經調閱頂樓監視器,從頂 樓監視器錄影畫面中確定持槍至頂樓藏放的人是居住在2樓 的被告後,部分員警便到2樓門口等候,過了約莫半小時後 ,魏詳和及被告主動將門打開,警方即上前將他們控制住, 被告有坦承說槍是他的,警方便直接帶同被告至頂樓取槍等 語綦詳(原審卷二第115至121頁),經核並無明顯矛盾或不 合常情之處,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佐(偵查卷第43 頁),復為被告於原審108年10月15日準備程序時自承:我 於對空鳴槍之後便回家將所有槍彈藏至頂樓,之後警方沒有 多久即到場,警察到場後我本來自己走出去要自首,我開門 後便在樓梯間看到警察,一群警察看到我即上前將我銬住等 語在卷(原審卷二第49頁)。準此而論,可知於被告向警方 供承本案寄藏槍彈犯行之前,警方已有確切根據,得為合理 可疑被告涉有本案槍彈罪嫌,顯非徒憑主觀懷疑至明,堪認 警方業已發覺本案犯罪在先。嗣被告遭警方逮捕後雖即坦承 犯行,並帶同警方取出本件扣案槍彈,惟仍僅屬自白,而與 自首之要件不符,當無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減輕其刑之餘地。至依憑上揭事證,既已足認定警方發覺 本案犯罪在先,則當初報案之人誰屬、報案內容為何及是否 為目擊被告開槍之人,俱不影響上開自首與否之認定,原審 因而未予調查,自無違誤可言。從而,被告上訴意旨徒以上 揭二㈠所示情詞,指稱警方僅係單純懷疑被告涉案,並非發 覺犯罪,認被告仍有上揭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云云,自無足



取。 
 ㈡復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 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 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 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229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審就被告之犯罪情節 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於原判決理由欄內具體說明:審 酌被告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非 制式子彈,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社會治安與秩序, 均潛在高度之危險,更於寄藏本案槍、彈期間,因認與其生 有糾紛之人糾眾前來尋釁,竟率爾持槍、彈對空擊發示威, 其行為引發社會秩序動盪之危害非輕,殊值非難,惟念及被 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無隱,尚見悔悟之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持有槍、彈之 數量、時間長短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前開罪刑等旨,顯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係以行為人責任為 基礎,兼顧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 ,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 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自不得再任意指 摘或摭拾其中之片段而指稱原判決量刑有所不當或違法。縱 仍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遽指原審量刑有何違 誤。因此,被告上訴意旨徒執上揭二㈡所示情詞,請求從輕 量刑云云,仍非足取。
四、調查證據與否之說明: 
  按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 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 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有 具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 定,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或就同一 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之 調查,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903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林楚堯及 聲請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欲以釐清被告是否構成自首云 云(本院卷第82、83頁)。然證人林楚堯於原審業經交互詰 問,已清楚證述本件查獲被告之過程,就被告有無成立自首 一節當已至為明瞭,詳見前述,自無再次傳喚之必要;又卷 附本案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偵查卷第43頁)係案發當時被告 住處頂樓之監視錄影畫面,畫面中藏放槍彈之男子確為被告



,此除經證人林楚堯證述如前外,亦為被告所坦認(偵查卷 第16頁),顯見警方確係依憑此項事證,而合理判斷被告涉 犯本案甚明,自無再行勘驗監視錄影畫面之必要。是以,被 告及辯護人上揭聲請調查事項,均屬無益之調查聲請,故本 院爰未予調查,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徒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有所不當,俱非 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鑫健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陳信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0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雋弦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曾德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713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雋弦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 、2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魏雋弦知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具殺傷 力之非制式子彈,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2 款所定之槍砲、彈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受 託寄藏而持有,竟基於非法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非 制式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間某日,在址設新北市○○區 ○○路上之「宇生開發公司」內,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劉保生」之成年男子所託,取得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具殺 傷力之改造手槍2 支,及如附表編號3 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 式子彈43顆後即予以執持占有(另其所取得如附表編號4 所 示之子彈2 顆經鑑驗結果均不具殺傷力,其餘2 顆則經其於 後揭時、地對空擊發而裂解為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彈殼,無 證據證明具殺傷力),魏雋弦受託後,先將上揭改造手槍及 子彈裝於塑膠袋內藏置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 0弄0 號2 樓住處客廳沙發下方。嗣於107 年11月2 日23時4 0分許,魏雋弦因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勇」之成 年男子發生糾紛,並於返家時聽聞住處附近槍響,認係「阿



勇」糾眾前來尋釁,遂自上開住處取出槍枝裝填子彈後,至 住處1 樓前對空擊發子彈2 發示威,再返回上開住處取出裝 有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塑膠袋,將之持至頂樓藏放。嗣為 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在上址住處1 樓前拾獲彈殼2顆,經警 查訪附近住戶及調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錄影監視系統與頂樓 監視器比對後,查悉魏雋弦涉有重嫌,即於同年月3 日凌晨 0 時50分許於魏雋弦住處門外布置警力,適魏雋弦開門走出 ,警方隨即上前逮捕,經魏雋弦帶同警方至上開住處頂樓檢 視其所藏置之塑膠袋並當場扣得上開槍彈,因而查悉上情。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 亦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就 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迄本院審判期日言 詞辯論終結前,皆未聲明異議而不予爭執。本院審酌其餘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 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 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 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偵卷第14-17 頁、第114 頁;本院卷二第48-49 頁、第129 頁),核與證人魏詳和林立真於警詢時所證之 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9-22 頁,偵卷第23-26 頁)並有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 案現場照片、槍枝初步檢視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000000 0000C41 號鑑定書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3-41 頁、第43 -64 頁;本院卷一第37-42 頁),復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 物扣案足憑。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3 所示槍彈等物經 送鑑定之結果,各詳如附表編號1 、2 、3 備註欄所載,即 附表編號1 、2 所示手槍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附表編 號3 所示子彈為可擊發而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等情,有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1 月22日刑鑑字0000000000 號鑑定書、108 年11月4 日刑鑑字0000000000號函各一份在 卷可按(見偵卷第163-164 頁;本院卷二第73頁),足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人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如本即預定有一定時間之繼 續,須此一定時間經過後,犯罪始為完成,同時其法益侵 害狀態始隨之終了之犯罪,稱之為「繼續犯」;核與行為 人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侵害一定之法益時,犯罪即為完 成,其後法益侵害之狀態縱為繼續,已不認其為犯罪事實 之犯罪,稱之為「狀態犯」者不同。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所定未經許可持有槍、彈、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其持 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 有該槍、彈、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即成立,但其犯罪行 為之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92年度 台非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可參)。又按非法持有、寄藏、出 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 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 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 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 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 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再按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均係 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而寄藏與持有 ,皆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 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 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 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故法律上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 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行為予以論罪;寄藏與持有之界 限,應以持有即實力支配係為他人或為自己而占有管領為 判別準據。查被告持有扣案槍彈之原因,係受其友人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劉保生」之成年男子委託,代為保管 而非為自己占有管領該等槍彈等情,業經被告供述明確( 見偵卷第15頁、第114 頁);且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所 示手槍經鑑定結果確屬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附表編號 3 所示子彈為可擊發而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已如前 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 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 及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另被告寄



藏槍彈後,其持有該槍彈之行為乃受寄之當然結果,不另 論以持有罪。被告以一寄藏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未經許可寄 藏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寄藏改造手槍 罪處斷。
(二)又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審簡字第16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7 年3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並衡酌上開前罪與後罪(即本案犯罪)之犯罪類 型、態樣、手段、所侵害法益、責任非難程度及犯罪時間 ,再斟酌被告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 、罪刑相當原則及相關刑事政策,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整體評價裁量後,尚不生被告以累犯所處之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 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 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 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該條例第1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 ,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15 號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 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 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 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 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 1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 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 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 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 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 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 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 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69 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件係因被告於前揭時、地持 槍對空擊發後,為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在上址住處1 樓前 拾獲彈殼,經查訪報案民眾及調閱上址頂樓監視錄影器比



對後,查悉居住於該址2 樓之被告魏雋弦涉有持有本件槍 彈犯嫌,即於被告住處門外布置警力,俟被告步出住處後 ,警方隨即上前逮捕,經警初詢被告始坦承持有扣案槍、 彈之犯行,再帶同被告至上開住處頂樓檢視其所藏置之塑 膠袋並當場扣得上開槍彈等情,業據證人即員警林楚堯於 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初有民眾報案現場有人開槍,員警 到現場一樓有找到3 、4 顆彈殼,後來詢問報案的人,才 知道是住在2 樓的人開的槍,我們在到場前就知道該址2 樓住有魏詳和及被告魏雋弦二兄弟,因為他們一直都是轄 區治安列管人口,故警方對他們二人特徵都有一定了解, 因為報案的人說看到有人衝上頂樓,所以我們才去頂樓, 發現頂樓跟樓梯間有監視器,經調閱頂樓監視器,從頂樓 監視器錄影畫面中確定持槍至頂樓藏放的人是居住在2 樓 的被告魏雋弦後,部分員警便到2 樓門口等候,過了約莫 半小時後,魏詳和及被告主動將門打開,警方即上前將他 們控制住,被告有坦承說槍是他的,警方便直接帶同被告 至頂樓取槍等語綦詳(見本院卷二第115-121 頁),並有 卷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參(見偵卷第43頁),復為 被告於本院108 年10月15日準備程序時自承:伊於對空鳴 槍之後便回家將所有槍彈藏至頂樓,之後警方沒有多久即 到場,警察到場後伊本來自己走出去要自首,伊開門後便 在樓梯間看到警察,一群警察看到伊即上前將伊銬住等語 在卷(見本院卷二第49頁),可知於被告向員警供承本案 寄藏槍彈犯行之前,有偵查權限之承辦員警早已由現場查 訪之目擊證人證詞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等具體事證,查 悉被告涉及本案犯行,是被告於員警逮捕後坦承犯行,並 帶同員警取出扣案如附表所示改造手槍、非制式子彈,僅 屬自白性質,要非針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自無從依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或免除 其刑之適用,則辯護人辯以本件被告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 規定之適用云云,顯屬無據。
(四)至被告之辯護意旨以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有正 當工作,需扶養妻小,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本 件所為犯行之刑云者,惟按刑法第59條之得酌量減輕其刑 者,必須犯罪具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若其犯罪並未具有特殊之原因、環境 或背景,在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險或實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 情狀,僅屬刑法第57條所規定得在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



準,尚不得據為同法第59條酌量減輕之事由(最高法院10 0 年度台上字第1565號判決要旨參照),茲被告於行為時 正值青壯之年,已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當知寄藏改造手 槍及子彈為重大犯罪,並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嚴 重之潛在威脅,其更因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勇 」之成年男子間生有糾紛,認「阿勇」糾眾前來尋釁,率 爾持槍枝裝填子彈後,至住處1 樓前對空擊發子彈示威, 徵諸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寄藏可發 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其法定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700 萬元以下罰金,衡諸被告寄藏槍彈 對社會風氣及治安之危害程度,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且 被告犯罪情狀亦非顯可憫恕,客觀上殊難引起一般同情, 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是此部分辯護意旨 ,尚難憑採。
(五)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 槍及非制式子彈,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社會治安 與秩序,均潛在高度之危險,更於寄藏本案槍、彈期間, 因認與其生有糾紛之人糾眾前來尋釁,竟率爾持槍、彈對 空擊發示威,其行為引發社會秩序動盪之危害非輕,殊值 非難,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無隱,尚見悔悟之意,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生活狀況、智識 程度及持有槍、彈之數量、時間長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示儆懲。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 支, 經鑑定結果認具殺傷力而為違禁物,業如上述,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之。至原扣案如附表編號3 所示送鑑試射之非制式子 彈43顆,經鑑定亦認具有殺傷力,固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之子彈,惟於鑑驗過程中因 試射擊發已失其子彈違禁物之性質,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二)至如附表編號4 所示送鑑試射之非制式子彈共2 顆,經鑑 驗時試射擊發完畢而裂解為彈殼,已不具子彈之形式,經 鑑驗結果認不具殺傷力,亦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另扣案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非制式金屬彈殼,均經擊發 而裂解,復不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非屬違禁物或查無與 本案有何關聯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四、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除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外,另持有 如附表編號4 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 顆,而認被告此部分



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 子彈罪等語。惟前揭非制式子彈2 顆(由口徑9mm 制式空包 彈組合直徑約8.9mm 金屬彈頭而成)經鑑驗結果雖均可擊發 ,惟發射動能不足,認均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前揭函文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73頁)。 是公訴意旨誤認前揭2 顆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具有殺傷 力,尚有未洽,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被告前揭經本院 論罪科刑部分,在法律評價上係屬單一事實之單純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谷瑛
法 官 曾育祺
法 官 鄧鈞豪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含鑑定結果) 1 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1支 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土耳其ATAK ARMS 廠ZORAKI 925型空包彈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 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1支 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土耳其ATAK ARMS 廠ZORAKI 925型空包彈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3 子彈 43顆 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4 子彈 2顆 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雖均可擊發,惟發射動能均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5 彈殼 2顆 均係截短之口徑9mm 制式空包彈殼,非違禁物。(經被告於前揭時、地對空擊發而裂解) 3顆 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彈殼,非違禁物。(為警另於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2 段62巷內線西公園所扣得,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直接之關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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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