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77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茂川
選任辯護人 顏嘉德律師
顏嘉誼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
度訴字第128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60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對被告鄭茂川為無罪之諭知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鄭茂蓮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係以: 被告雖辯稱提領鄭國帳戶內款項,係為清償鄭國生前參加互 助會之會款及支付鄭國喪葬費,惟鄭國既已死亡,其授權已 消滅,被告即不能以鄭國名義為法律行為,詎被告於鄭國死 亡後,擅自製作鄭國名義之取款單,提領鄭國帳戶內款項, 即屬無製作權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書,自該當於行使偽造私 文書犯行,難謂被告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又被告申報 喪葬費達新臺幣(下同)111萬元,卻僅提出38萬4,350元之 喪葬費支出明細,顯然矛盾,且被告申報鄭國遺產總額高達 2,286萬43元,復有租金收入,財產不少,何須提領以支付 喪葬費及會款,原判決逕以被告主觀上基於委任關係無故意 、其行為有利於全體繼承人、未對繼承人之財產造成實質損 害或損害之虞,認被告所為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 不符,尚有違誤。至於原判決所引有利於被告之最高法院10 6年度台上字第1220號判決、104年度台上字第695號判決, 係以其餘繼承人同意作為阻卻被告主觀犯意之要件,及就刑 法偽造私文書關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構成要件 為說明闡釋,並非就無製作權一節為之,核與本案不同,自 難比附援引。是原判決被告無罪,自非妥適,請撤銷原判決 ,更為適法判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刑法上偽造私文書之偽造,係指無製作權而擅自製作而言, 必行為人具有無製作權之認識,始克與擅自製作相當,否則 行為人因欠缺偽造之故意,即難以刑法第210條之罪相繩。 而行為人逾越所賦予之權限,以本人(授予代理權之本人) 名義作成私文書時,就其逾越之部分,因無製作之權,固仍 不失為偽造之行為,但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 不能謂無製作權,又茍係出於誤信他人授權之委託而製作者 ,則因欠缺偽造之故意,亦不成立該條之罪。
㈡本件起訴書內,業已載明被告於鄭國死後,提領鄭國名下存 款5萬元、2萬9,000元,確有因此支付喪葬費用及繳交鄭國 死會會款等情,有忠誠殯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忠誠公司) 開立之統一發票、常春會會員通訊錄及公約等附卷可稽,並 經證人即鄭國所參加之常春會會員林哲兒、陳坤地證述綦詳 ,足見被告並無意圖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等語(見起訴書第 3頁第6至16行),是檢察官已認被告並非將上開提領款項, 據為己有,合先敘明。
㈢而從證人林哲兒及陳坤地於偵查中之證詞可知,鄭國在世時 ,即有一同或委由被告參與常春會聚會,被告當時即有代替 鄭國繳交死會會錢,是被告鄭茂川辯稱其係經鄭國授權負責 繳納會錢等語,並非無據。
㈣證人鄭茂興於偵查中,證稱:我父親鄭國生前有說喪葬費從 他戶頭領就可以了,我們其他兄弟姊妹都無須再支付喪葬費 用。鄭國有把印章、存摺交給被告等語(見偵卷第119頁、 第285頁);又證人即鄭國生前之看護林玉惠於偵查中,亦 證稱:鄭國生前有說過財產都交給被告處理。鄭國住院前幾 個月,在其住處交付存摺、圖章給被告保管等語(見原審卷 第105頁所附原審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800號民事判決第8頁 所載)。從鄭茂興、林玉惠上開證詞以觀,鄭國生前確有交 付印章、存摺給被告,且託被告處理其遺產,並交代由此支 付其喪葬費用甚明。
㈤被告既為鄭國之長子,2人長期共同生活,鄭國事先已將其帳 戶的存摺、印章交付被告,並託被告處理其財產,被告因此 認知係受鄭國之授權提領款項,尚無違常情。
㈥參以卷附鄭國遺產稅申報書所載申報之喪葬費是111萬元(見 原審107年度審訴字第1045號卷第104頁,申報遺產總額 是2 ,286萬43元) ,忠誠公司上開所開立統一發票所示之鄭國 治喪費用是38萬4,350元(見原審卷第79頁),而被告所提 出其妻記帳明細所載本件喪葬支出是68萬7,200元(見本院 卷第110、111、131頁),以上所載費用固有不符,然因辦 理喪葬事宜,諸多繁雜,各有花費而需頻繁支出,因此漏未
登載或記帳錯誤,均有可能,亦非少見,並無礙於被告因此 提領2萬9,000元係用於支付鄭國殯葬費用之認定。 ㈦觀諸被告上開提領款項僅2萬9,000元、5萬元,金額不多,對 照本件申報遺產總額高達2,286萬43元而言,更屬極為少額 ,被告既非據為己有,又為其父親鄭國處理事務之心態而為 ,主觀上應係出於善意,難認有何行使或偽造私文書之主觀 認識與犯罪之故意。至於檢察官上訴書所引最高法院上揭判 決,核與本案情節不同,本院並未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併此敘明。
㈧綜上所述,原審以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有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 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自屬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而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業已說明其證據取捨之 依據及認定之理由,並經本院補充說明如上,核無違誤。檢 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而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 請求本院撤銷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提起公訴,檢察官程秀蘭提起上訴,檢察官陳孟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陳靜姿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茂川 男 7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巷00號2樓
居臺北市○○區○○○街00巷0號3樓
居臺北市○○○路○段00號10樓(送達代
收人顏火炎)
選任辯護人 顏嘉德律師
顏嘉誼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6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茂川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茂川(侵占罪嫌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 訴處分)明知其父親鄭國於民國100年8月9日死亡後,其權 利能力已消滅,鄭國所留下之遺產應屬全體繼承人即被告、 告訴人鄭茂蓮、鄭茂興、鄭淑貞等兄弟姊妹及已歿胞弟鄭茂 盛代位繼承人鄭雅文、鄭雅云、鄭雅之等人公同共有,竟基 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利用其為鄭國保管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臺北南海郵局帳號0000 0000000號帳戶及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南門 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印章之機會,分別於100 年8月19日、24日,持鄭國之存摺、印章,偽填郵政存簿儲 金提款單及第一銀行存取款憑條,並於其上盜蓋鄭國之印章 ,作為鄭國同意取款之意思表示,持向臺北南海郵局、第一 銀行南門分行承辦人員行使之,各提領新臺幣(下同)2萬9 ,000元、5萬元,作為支付鄭國殯葬費及鄭國之民間互助會 債務使用,使不知情之上揭金融機構承辦人誤認鄭茂川係經 鄭國授權提領之人,而如數交付,足生損害於各該金融機構 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及鄭國之其他繼承人。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 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 意旨參照)。第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判決 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 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 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 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 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即本斯旨)。是下列本 院採為認定被告無罪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 限,且毋庸論述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
三、公訴人認為被告鄭茂川涉犯偽造文書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 鄭茂蓮及證人鄭茂興之指訴、中華郵政公司106年11月10日 儲字第1060238867號函暨其附件鄭國帳號00000000000000之 歷史交易清單1份、第一商業銀行南門分行2018年1月10日南 門字第00006號函暨其附件歷史交易清單1份、財政部臺北市 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1份及100年8月24日第一銀行存取 款憑條1紙等為論據。惟上揭事實訊據被告鄭茂川固坦承有 於100年8月19日、100年8月24日以鄭國名義分別於台北南海 郵局及第一銀行南門分行領取2萬9,000元、5萬元等情,但 堅決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領取2萬9,000元是 支付鄭國的喪葬費、5萬元是付鄭國的互助會錢,伊一直都 受有父親鄭國的授權,不知道父親死後不能再用他的存摺及 印章,假如懂法律就不會這樣做等語。辯護人則辯稱:被告 沒有偽造文書的故意,父親生前事務都是授權被告處理,被 告領取的兩個費用是分別用在殯葬費及繳交民間互助會之死 會(前已標取使用)會錢,而喪葬期間被告所有支出的費用 ,其他繼承人包括告訴人都沒有意見,且告訴人等就喪葬費 也沒有支付半毛錢。被告雖是父親死後才領取這些錢,但其 主觀上認為有父親授權等語。經查,鄭國於100年8月9日死 亡,所留下之遺產係屬全體繼承人即被告及告訴人鄭茂蓮、 鄭茂興、鄭淑貞等兄弟姊妹及已歿胞弟鄭茂盛之代位繼承人 鄭雅文、鄭雅云、鄭雅之等人公同共有,的屬事實。又依卷
內資料,被告鄭茂川於100年8月19日、24日,先後持鄭國存 摺、印章前往台北南海郵局及第一銀行南門分行,先後填取 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第一銀行存取款憑條,並於其上蓋用 鄭國印章,作為取款之意思表示,持向台北南海郵局或第一 銀行南門分行承辦人員行使之,先後提領2萬9,000元、5萬 元等情,均據被告自承在卷(見107年度偵字第1602號卷第4 1至45頁、第115至122頁、第233至235頁),此外復有中華 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之歷史交易清單、第一商業銀 行南門分行鄭國帳號00000000000之歷史交易清單、財政部 臺北市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100年8月24日第一銀行存 取款憑條各乙份附卷可稽(參見106年度他字第11376號卷第 11頁、第13頁、第15至17頁、第69頁至71頁、偵卷第25至35 頁、第275至279頁),是上開事實亦均堪認定。四、經查:
㈠證人林哲兒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鄭國生前跟我們一起參 加互助會,鄭茂川有幫鄭國繳互助會的錢,鄭國參加當時標 會的方式,是每會5萬,看標多少繳多少。鄭茂川在鄭國生 前有代表父親參加,有時候鄭茂川、鄭國一起去,有時候鄭 國沒有空,鄭茂川會去參加。拿錢去繳會錢都是鄭茂川去繳 ,得標的會錢是繳給鄭國。鄭國何時標得互助會我不記得, 應該是生前標得的。鄭國死後,死會的款項是鄭茂川開他個 人支票或拿現金繳交。鄭茂川繳幾次死會的金額,我不記得 了。反正死會就是每次要繳5萬,要繳到會結束,何時結束 我不曉得」等語。證人陳坤地亦偵訊中證稱:「(提示常春 會會員通訊錄及公約)我及鄭國參加常春會,鄭國參加到他 往生時,平常都是鄭國跟一個看護叫阿惠一起來,有時候鄭 茂川會陪他一起來。鄭國死後應該有積欠死會的會款,死會 要交5萬。會款是每個月第2個禮拜繳,大部分都是繳支票, 死會一定是鄭茂川拿來繳的,後來鄭茂川就接鄭國的位子, 繼續參加互助會」等語(見偵卷第116至118頁、第178頁、 第57頁)核與被告鄭茂川供稱:父親死後會錢都是我去繳的 ,父親生前都帶我及看護林玉惠去繳等語相符(見偵卷第12 1頁)。是從證人林哲兒及陳坤地之上揭證詞可知,鄭國在 世時即有一同或委由被告鄭茂川參與常春會聚會,且當時被 告鄭茂川即有代替鄭國繳交死會會錢,是被告鄭茂川所辯其 主觀上認其係經鄭國授權負責繳納會錢等語,自非無據,而 有可採。
㈡又證人鄭茂興於偵訊中證述略以:「我父親鄭國戶頭有很多 存款,富邦存款有1,000多萬,這是鄭國跟我說的,鄭國說 喪葬費從他戶頭領就可以了。(鄭國的喪葬費用,你們兄弟
姊妹有無支出?)沒有支付,喪葬費只有30幾萬。白包都是 鄭茂川收走,鄭國的戶頭有錢,所以我們其他兄弟姊妹都無 須再支付喪葬費用。我爸爸96年有攝護腺癌、眼睛瞎、耳聾 ,走路比較慢,他有把印章、存摺交給鄭茂川。」(見偵卷 第119頁、第285頁);而證人即鄭國生前之看護林玉惠於偵 查中亦證稱:伊於84年起至99年止受僱於鄭國,負責照顧鄭 國飲食,並與鄭國2人同住○○市○○區○○路0段00號6樓,每月 薪資約4萬元;鄭國去世前生病,但意識還是很清楚,比如 說三餐要吃什麼都會跟伊說。鄭國往生前3個月,還向伊及 被告鄭茂川交代說他往生後那塊地要如何處理,比如說要給 長孫南昌路那塊地,也有聽鄭國說過財產都交給被告鄭茂川 處理。有時候要開支票,鄭國都會拿給被告鄭茂川處理,例 如木材公會每個月的聚餐都是鄭國負責,都要開支票,除此 之外,存摺都由鄭國保管,有需要才會交給被告鄭茂川,一 直到鄭國住院前幾個月,在鄭國住處交給被告鄭茂川存摺、 圖章保管,至於是否有交代鄭茂川如何使用,伊沒有注意」 等語(參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3800號民事判決第8至9頁) 。
㈢綜合上開被告鄭茂川之供述,及證人林哲兒、陳坤地、鄭茂 興、林玉惠之證詞,被告鄭茂川確實在鄭國生前受有鄭國委 託而持有鄭國帳戶之印章、存摺,用以支付開銷,除上開死 會會錢之支付外,喪葬費用亦委由被告負責處理。而衡諸社 會一般常情,家庭中長輩年邁或生病住院時,確實會事先將 個人銀行帳戶的印章、存摺交付予日常照護之子女,以備日 常生活開銷之支出,況我國傳統習俗中,喪葬期間諸事繁雜 、多有花費而需頻繁支出,亦屬常見,此據鄭國生前之看護 即證人林玉惠身為長期間陪伴及照顧鄭國之人觀察所見,鄭 國生前對其對相關財務事宜經常授權被告鄭茂川辦理可證, 則被告鄭茂川主觀上延續先前一貫為其父親鄭國處理事務之 心態,支領鄭國帳戶之金錢用以作為喪葬費用與繳付互助會 之死會支出,確實與常情無違,且經證人鄭茂興證述無訛。 而被告所提領之5萬元,是用於繳納互助會金乙節,亦經被 告檢附「常春會會員通訊錄及公約」乙紙為證(參見本院審 理卷第77頁);而29000元是用以支付喪葬費用,復有忠誠 殯儀股份有限公司於100年10月31日開具之統一發票影本乙 紙在卷可查(本院審理卷第79頁),益證被告鄭茂川前揭之 提領2萬9,000元、5萬元等情,是在被告基於主觀認知受有 鄭國授權委託下予以提領,並將之用以處理喪葬事宜與應支 付鄭國名下之互助會死會會款等語,洵屬有據,應堪採信。五、按人之權利義務固因死亡而開始繼承,由繼承人承受,故關
於遺產之法律行為,自當由繼承人為之,被繼承人生前委任 之代理人,依民法第550條規定,其委任關係,除契約另有 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外,均應歸於消滅。惟 此部分僅在說明被繼承人之全體財產,於被繼承人死亡後, 本於當然繼承之法理,即應屬於繼承人之全體公同共有,其 生前受有委任或授權關係之人,其委任關係應隨同原授權人 之死亡而消滅,目的在確保繼承財產之安定性與釐清被繼承 人與全體繼承人間之法律關係,尚無據此而排除刑法上有關 刑事罪責之成立,必須有行為人之犯罪認識與故意等構成要 件之必要性。換言之,此種有關「民事」上委任關係之存在 與消滅上的認定,與刑法上有關詐欺、偽造文書等罪構成要 件之「主觀認知」與「犯罪故意」尚有不同,此參照最高法 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044號判決要旨自明。次按刑法第210條 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 要件,如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制作權, 自不成立該條之罪(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226號判決要旨 參照)。又刑法上偽造私文書之偽造,係指無製作權而擅自 製作而言,必行為人具有無製作權之認識,始克與擅自製作 相當,否則行為人因欠缺偽造之故意,即難以刑法第210條 之罪相繩。而行為人逾越所賦予之權限,以授予代理權之本 人名義作成私文書時,就其逾越之部分,因無製作權,固仍 不失為偽造之行為,但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 不能謂無製作權。茍係出於誤信他人授權之委託而製作者, 亦因欠缺偽造之故意,自均不成立該條之罪。蓋刑法上偽造 文書罪之成立,須行為人明知其對於該文書並無製作權,仍 故意虛偽製作,方才構成。倘行為人主觀上善意認為其係受 有他人之授權委託而有權製作該文書,即自始並無犯罪之認 識,亦無明知而仍故意為之的犯罪故意可言,不應構成犯罪 ,而無庸逕以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課以刑責,此部分業經最 高法院著有102年度台上字第468號判決、104年度台上字第6 95號判決、105年台上字第304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107年度上更一字第29號判決等,均可供本件審判之參 考。
六、查本件被告鄭茂川係被繼承人鄭國之長子,於鄭國生前即長 期與鄭國共同生活,並為其處理財務,受有鄭國之明示授權 ,是其於鄭國死亡後,其主觀上之認知係受有父親鄭國授權 其使用存摺與印章去提領款項,且其所提款金額亦均非高( 分別僅為29,000元、5萬元),而其中之29,000元是在支付 鄭國死亡後所必須支付之喪葬費用、5萬元是在清償死者鄭 國名下所應繳納之互助會會款,均非據為已用,足證其行為
是出於善意,且對全體繼承人並無何不利,是其本件支領上 開2筆款項所必要之提領行為,自始並無行使或偽造私文書 之主觀認識與犯罪之故意,與該罪之構成要件業已有所不合 ;況刑法偽造文書罪之成立,尚應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為要件,而所謂足生損害,固不以他人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 已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然亦至少須有足生損害之虞始足當 之,若僅具偽造之形式,實質上並不足以生損害之虞,即仍 難以構成本罪。被告提領29,000元、5萬元,既均係為全體 繼承人利益而為,其所製作、行使之文書雖未經全體繼承人 之同意,但對於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 實質上並未生任何損害,亦無何生損害之虞;而中華郵政公 司、第一銀行等金融機關,亦均係依據被告所持鄭國原留存 之印鑑領款而消費寄託之契約關係而為給付,亦未因被告取 款行為致生何種財產上之損害。綜此,被告本件所為即與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法定構成要件均有間,而不應逕論以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亦已昭然。七、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鄭茂川係誤認其父鄭國之授權關係仍然 存在,主觀上對於民法上委任關係之法律意義並無認識,而 在無犯罪認識與故意的情形下,基於善意所為之提領,且其 行為有利於全體繼承人,並未對繼承人之財產造成何種實質 損害或有何損害之虞,對於金融機關之財產管理亦未生損害 結果或有何不良影響,從而與刑法上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 法定構成要件尚有未合,其餘檢察官所舉事證,亦均未達於 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致無法 使本院形成確信被告為有罪之心證,揆諸前開說明,尚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陳錦雯
法 官 楊台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欣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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