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9年度,698號
TPHM,109,上訴,698,2020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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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6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韋杰


選任辯護人 盧天成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08年度訴字第697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3562、2356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韋杰明知愷他命、含有氯乙基卡西酮、甲苯基乙基胺戊酮 及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成分之粉末均為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 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7年9 月25日某時,在臺北市文山區萬隆街之某處,向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販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含有第三級 毒品氯乙基卡西酮、甲苯基乙基胺戊酮及3,4-亞甲基雙氧苯 基乙基胺戊酮之咖啡包(下稱毒咖啡包)共100包而持有之 ,少數供己施用,並於同年月26日、27日以附表編號三所示 之手機連結網際網路,再以手機通訊軟體微信之廣播助手功 能,張貼暗示販賣上開愷他命、毒咖啡包之訊息,招攬特定 多數人與之交易而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嗣於同年月27日 21時30分許,為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李 韋杰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路○段000○0號0樓住處樓下執行 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供其販賣之用之愷他命20包 、毒咖啡包60包及手機而未遂,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物證、書證, 詳下述及者),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與本案亦有自然之關連性,公訴人、被告李韋杰及其辯護 人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均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或 曾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等規定,下述認定事實所引用之



證據方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並有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扣案可證,且有 各該編號之毒品鑑定書、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手機通訊軟體微信翻拍 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被告為智識正常之人,對於愷他命、毒 咖啡包之交易向為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當知悉,苟無利 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極大風險,且其於原審明 確供稱其向不詳男子以愷他命1公克新臺幣(下同)1,000元 至1,100元、毒咖啡包每包200元之代價購入,將愷他命分裝 後每包賺取200元、毒咖啡包每包賺取200元之利潤出售等語 (見原審卷第81至82頁筆錄),足認被告如事實欄所載欲販 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客觀上有賺取價差,主觀上確實存有 以毒品交易從中牟取不法利益之營利犯意甚明,僅因為警及 時查獲而未能實際售出毒品牟得不法利益。是以,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 度行為,為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 論罪。至檢察官起訴書固認被告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 重20公克以上,然依附表編號一、二之鑑定結果,難認被告 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已達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故檢察官 認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吸收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 淨重20公克以上罪,容有誤會,併此指明。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雖已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然因為警先行查獲而 未遂,其所生損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 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就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 諱,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法遞減之。
 ㈢本案並未因被告所供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意旨在於鼓勵被告具體 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 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 。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 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 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 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故被告雖已供出毒品來源,仍 須偵查機關因其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始應依該規 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雖供出毒品來源,惟檢警機關並未因其 供述而查獲,則法院未依上述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於法尚 無不合;又若雖供出毒品來源,但未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或於供出毒品來源之前,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該 正犯或共犯,自非經其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均無上開條 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785號 、101年度台上字第470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108年度台上字 第3493號判決之案例即該案被告所供毒品來源業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而認並未因被告所供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均同上意旨)。
⒉經查,被告雖供出其毒品來源為「平安」即鄒沛安,且稱鄒 沛安於107年9月23日22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0 樓,以1包毒咖啡包250元之價格及1公克毒品愷他命900元之 價格販售毒品咖啡包350包及愷他命80公克予被告,然上情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本案被告所證買毒 情節,種類、數量先後歧異,鄒沛安並未為警查獲持有任何 毒品,尚無其他補強事證可認鄒沛安於上開時間販售該兩種 毒品予本案被告,因而以108年度偵字第11810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見本院卷第61至63頁),又鄒沛安涉嫌於107年9月 30日販賣毒咖啡包及梅片予本案被告之情,亦據同署檢察官 認鄒沛安之犯罪嫌疑不足而另以108年度偵字第11811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且該案鄒沛安之涉 嫌販毒時間已係本案查獲之後,自與被告供出本案毒品「來 源」無關,是依據前揭說明,本案既然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 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規定之適用。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基於相同之認定,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 法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 漠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與嚴刑,仍意圖營利販賣第三 級毒品,助長施用毒品行為,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 危害社會、國家健全發展,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足徵其尚具悔意,併考量其所販賣之毒品種類、數量、對價 ,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自述有即將出生之子女及從事市場 工作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動機、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1年9月;並就沒收部分說明:①扣案如附表編 號一、二所示之毒品,為本案查獲被告販賣未遂之第三級毒 品,已如前述,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而包裝上開毒 品之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併予宣告 沒收。至於鑑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則不予宣告沒收。 ②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手機,係被告所有,用以聯絡販 賣毒品交易事宜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81、 83頁筆錄),並有上開微信之廣播助手功能,張貼販賣第三 級毒品訊息翻拍照片在卷可考(見偵23562卷第45至46頁) ,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③附 表編號四所示之現金,因本件被告未及賣出交付毒品而未遂 ,自不因毒品交易獲有犯罪所得,且無證據可證明與被告本 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量刑亦稱妥適,且所宣告之刑,已係遞減其刑後之法定最 低刑度,自無過重之問題。
㈡被告上訴稱:①先前判刑之藥事法案件與本案為同一行為;② 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然而: ⒈被告另案轉讓偽藥犯行與本案無關:
  查被告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犯意,於107年9月22日20時許, 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0樓,無償提供約5公克之愷他 命予在場之友人鍾承穎洪義傑施用,因而犯藥事法第83條 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由原 審法院另案以108年度簡字第17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 定(見本院卷第93至97頁),是依上開另案確定判決之認定 ,被告該次轉讓愷他命之日期為107年9月22日,但本案其向 不詳男子購買愷他命及毒咖啡包共100包之日期為107年9月2 5日,顯然另案轉讓時間在前,本案意圖營利而販入時間在 後,兩案並無任何同一行為或一罪關係之問題,本案自得另 予論處,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容有誤會,並無理由。 ⒉本案無從酌減其刑: 
 ⑴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 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 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6342號、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 毒品未遂罪,經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遞減輕其刑後,最低本刑已降至有期徒刑1年9月,已有相 當之減輕,考量被告販賣毒品欲牟己私利,助長毒品於國內 之流通、氾濫,對社會危害之深且廣,此乃一般大眾普遍週 知之事實,被告甘冒重罪、重刑而為之,實難認該行為有何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顯然可憫、情輕法重之處, 是本案尚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原審量處有期徒 刑1年9月,已係從輕論處,辯護人請求酌減其刑,於法不合 。
 ⒊從而,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盧慧珊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名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周明鴻
法 官 吳勇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相關卷證出處 一 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白色或透明晶體20包(驗餘淨重13.7123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21個) 一、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11月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偵23562卷第163頁)。 二、扣押物品清單(見原審卷第3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3562卷第95頁)。 二 含有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西酮、甲苯基乙基胺戊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成分之咖啡包60包(褐色粉末、驗前總毛重629.36公克、驗前總淨重約564.56公克、推估含氯乙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1.29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60袋) 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2月6日刑鑑字第1070099596號鑑定書(見偵23562卷第161至162頁)。 二、扣押物品清單(見原審卷第3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3562卷第95頁)。 三 IPhone6金色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3562卷第95頁)。 四 現金1萬9,200元(千元鈔19張、百元鈔2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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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