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6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明忠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598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2558號、第3
3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吳明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原審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 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原審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於民國89年 6 月16日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嗣經原審法院裁定 撤銷停止戒治,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已於90年9 月9 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90年度戒偵字第8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①於90年12 月至91年間(即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1127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②施 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174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10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③販賣 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75號判決判處無期徒 刑、禠奪公權終身,上訴後,經本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602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0年、禠奪公權6 年, 復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5308號判決駁回上 訴確定。上開②、③所示案件所處有期徒刑部分,經本院以94 年度聲字第28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10月,嗣經原審 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39 號裁定減刑,有期徒刑10月、6 月減為有期徒刑5 月、3 月,與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有期徒 刑10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5 月確定,入監與①所示案件 所處之刑接續執行,而於99年7 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嗣假釋經撤銷,尚餘殘刑2 年11月 又23日,復入監執行,並於103 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詎其 猶不知惕勵,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 年5 月20日下 午1 時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00 巷00弄00○0 號 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 後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翌 (21)日下午1 時51分許,為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 ,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108 年4 月27日凌晨5 時許,在桃園市八德區東 勇街路邊之汽車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其煙氣之 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 次。嗣於同日下午1 時3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 ○○街000號「桃園聖保祿醫院」內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 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復於同日下午4 時許,為警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 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 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 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 ,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 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 ,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 ,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 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 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 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 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 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 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 例第10條處罰。查被告吳明忠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雖被
告係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而釋放5 年後再犯本件施用毒 品犯行,惟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曾因施用毒 品遭追訴處罰,已如前述,則其前所實施之強制戒治未足以 遮斷施用毒品之癮,依上開說明,自與前揭條例第20條第3 項之規定僅得適用於「5 年後再犯」之情形不合(最高法院 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犯本件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應依法追訴,檢察官起訴,即無不 合。
二、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 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 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 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 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 ,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 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 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 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 」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 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 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 對各該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 異議(見本院卷第111至115頁),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或非 供述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 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吳明忠對於上揭事實均坦白承認(見本院卷第113 至114頁),且其於事實欄一(一)、(二)所示時間為警 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 確分別呈嗎啡陽性反應;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台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報告日期:2019/5/13)各1 份在卷可稽(見108 年度毒偵 字第2558號卷第56頁、第134頁;108 年度毒偵字第3325號
卷第16頁、第17頁),此外,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 照片17幀在卷足憑(見108 年度毒偵字第2558號卷第18至21 頁、第67至75頁),及上開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扣案為證,而於108 年4 月27日 扣案之粉末2包、結晶7包,分別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台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各檢出均含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鑑定結果均詳 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 定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日期:2019/5/9)各1份在卷可考( 見108 年度毒偵字第2558 號卷第143頁、第147頁),據上 ,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取。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等犯行,堪以認定,均 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吳明忠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二)所 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 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二、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 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
三、就事實欄一(二)部分,被告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論處。
四、被告所犯上開2 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五、查被告前曾受如上揭事實欄一所載罪刑宣告及刑之執行完畢 情形,有上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前案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各罪,均為累犯,而依108 年2 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 解釋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意旨,有關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尚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 題,惟該號解釋文認定:「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 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 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 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
,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 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 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等語。是本院參酌上開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前述各案中, 係因施用、販賣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本應產生警惕作 用,期待其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約束,徹底戒除毒 癮,惟被告卻故意再犯與先前犯罪內容及情節相同之施用毒 品犯行,足見其有一定特別之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 弱,就本案被告所犯各罪予以加重,尚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 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造成對其人身自由過苛之侵害 ,而仍有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被告就事實欄一(二)上訴意旨固辯稱:警員當天先詢問伊 身上有無違禁物品,伊說沒有,警員接著問伊怎麼來,伊說 開車來,並於警員未發覺伊犯罪行為時,主動交付車鑰匙並 對警員說車上有毒品,再帶同警員至地下室停車場,而伊有 向警員坦承犯罪行為並配合調查,應符合刑法第62條所定自 首要件云云。而查:
(一)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投案,並接受裁判為要件,其立法意 旨,在於為獎勵犯罪悔過投誠者而設。所謂未發覺,乃指 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所發覺,或犯罪事 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但此所稱之發 覺犯罪事實,祇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 事實之梗概為已足,無須確知該犯罪事實之真實內容為必 要;而所知之人犯,亦僅須知其有犯罪嫌疑即為犯罪業已 發覺,不以確知其人為該犯罪之真兇無訛為必要,此項對 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 當之。如案已發覺,則被告縱有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 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 1 號判例,及同院84年度台上字第4722號、84年度台上字 第1919號、72年度台上字第6293號判決意旨參照)。(二)證人即108 年4 月27日查獲被告之警員陳明傳於本院審理 時具結證稱:當時被告因另案毒品案件經通緝,伊與巡佐 劉邦豪一起過去醫院樓上逮捕被告,伊等逮捕被告時,因 為伊有線報說他有在販賣毒品,所以巡佐就先問被告有沒 有毒品,當時是伊等先詢問被告車上是否有毒品,不是被 告主動先跟伊等說的。被告有帶伊等去地下室的停車位置 ,也有帶伊等到副駕駛座旁邊,車鑰匙也是被告主動交付
等語(見本院卷第109至110頁),而原審函詢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中壢分局查獲被告之經過情形,經該分局函覆以: 於108 年4 月27日下午1 時30分許,在聖保祿醫院查獲吳 明忠為毒品通緝犯,乃依法逮捕,並實施附帶搜索,於吳 明忠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副駕駛座前方置物櫃內,查扣附表 所示之毒品,本案乃附帶搜索查獲,並非吳明忠自首等語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08 年10月17日中警分刑 字第1080054509號函暨檢附職務報告1 份在卷可憑(見原 審卷第51至53頁),核與證人陳明傳上開證述情節,尚無 未合。稽此,被告就上揭事實欄一(二)所示部分所辯情 節,要與事實有間,而其顯非於本件犯罪未發覺前,自行 申告其施用毒品犯行,與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要件不 符,自無適用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被告前開上訴意 旨,並非可採。
肆、沒收部分:
一、於108年4月27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 所犯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 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因已滅 失,自毋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二、至上開供被告犯事實欄一(一)、(二)所示施用毒品罪所 用之玻璃球吸食器,均未扣案,且因距離被告犯案時間已久 ,無證據證明該玻璃球吸食器事實上仍存在,為免將來執行 困難,且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難認其有刑法上之 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伍、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經詳細調查及審理後,基於以上相同之認定,引用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 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等規定 為依據,並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 判處罪刑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 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 礙之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屬不該,惟念 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所犯事實欄一(一)、 (二)所示第一級毒品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8月、9月,並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3月。另就沒收部分說明:扣案如附 表所示之毒品,均係供被告本案施用所查獲,不問屬於被告 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前揭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 ,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之; 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經核原審上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恰。二、被告上訴意旨固以:就事實欄一(二)所示部分,被告符合 自首要件,應減輕其刑,且原審量刑太重,被告於偵審階段 均坦承不諱,深感悔悟,依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應得依刑法 第59條減輕其刑。又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累犯不得加重其刑,被告並非累犯,法院縱使裁量適 用累犯規定而加重最低本刑並無實益,應以刑法第57條第4 、5款考量犯罪特性作為量刑因素,不宜加重等詞,惟被告 主張其就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符合自首要件,及其就 本件犯行,不符合累犯加重其刑之要件,指摘原審判決不當 ,並無理由,業如前述。況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自首 僅係得減輕其刑,並非必減,即係法院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縱認係屬自首,然法院仍有自由裁酌是否減輕其刑之職 權。且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 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 ,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89號判決意 旨參照)。原審判決既於量刑時,已依上揭規定說明係審酌 前揭各項情狀,而量處上開刑度,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 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原審判決之量刑並無何不當而構成應 撤銷之事由可言。再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 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 行為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犯罪後所生之損害 、犯罪後之態度、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 等,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事項,非酌量減輕之理由 ,而本案被告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係法定刑有期徒刑6 月 以上 5 年以下之罪,要無情輕法重之情,且原審業詳為審 酌一切情狀而為量刑,亦如前述,復衡以被告所辯前揭各節 ,實難據認被告於犯本案時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等,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自不符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職是,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均難認為有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逸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應沒收銷燬之物: 編號 扣押物品 備註 一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含包裝袋2 只) ㈠、送驗粉末檢品2 包,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2.18公克(驗餘淨重2.17公克,空包裝總重0.49公克)。 ㈡、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稽(見108 年度毒偵字第2558號卷第147頁)。 二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 包(含包裝袋7 只) ㈠、結晶7 包,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袋合計毛重9.59公克,總淨重8.2094公克,因鑑驗取用0.0016公克,驗餘淨重(原判決誤植為毛重)合計8.2078公克。 ㈡、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108 年度毒偵字第2558號卷第14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