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9年度,606號
TPHM,109,上訴,606,2020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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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6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燕昌

選任辯護人 陳隆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
第254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緝字第1352號、第1353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以:被告甲○○與曾聖傑雷緯新藍佑鈞(上 3人涉案部分,業經判決確定),以及少年丙○○(民國00年0 月生,涉案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保 護處分在案)等人,共同組成詐騙集團,與該詐騙集團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下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明知渠等所領取款項係他人因受詐騙 致陷於錯誤而匯款入指定帳戶之被詐騙贓款,竟為牟取不法 利益,由甲○○指派曾聖傑擔任「車手頭」(負責收集車手領 取贓款、轉交贓款與甲○○並監督車手)、雷緯新藍佑鈞擔 任「車手」(負責贓款提領),而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㈠甲○○與曾聖傑雷緯新及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犯意聯絡,由詐 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02年7月18日上午10時10分許,撥打電話 予甲○○,自稱係檢察官,佯稱有人冒用甲○○之個人資料,最 好先將帳戶內之款項全數領出,否則帳戶會遭凍結等語,致 甲○○陷於錯誤,旋依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前往遠東商 業銀行永吉分行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後,再由 雷緯新佯為「法院公證專員」,前往甲○○臺北市信義區松山 路某處(地址詳卷)3樓之住家門口,甲○○即於同日午間12 時30分許,依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將該100萬元交付雷 緯新,雷緯新則將內容不詳、佯稱為「刑事傳票」及「法院 公證申請書」之紙張交付甲○○,並要求甲○○朗讀文件內容後 ,即攜款離去。嗣甲○○發覺有異報警處理,並將上開2 紙文 件交由警員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採驗指紋後,始循線 查獲上情。
㈡甲○○與曾聖傑藍佑鈞、少年丙○○及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先 於103年11月10日上午10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乙○○,自稱 係檢察官,佯稱:警方懷疑伊與詐騙集團同夥洗錢,所以要 凍結伊銀行帳戶,還要限制出境,要先將銀行帳款暫存法院 公證帳戶等語,致乙○○陷於錯誤,遂於同日下午1時許前往 花旗銀行信義分行提領現金300萬元後,再於同日下午3時15 分許,依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前往臺北市○○區○○街000 巷00號(中全公園)對面,將該300萬元交付詐騙集團不詳 成員,該成員則並將不詳之文書1紙交付乙○○後取款得手離 去;前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復承前行使偽造公文書及三人以 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於翌日(即11日) 上午11時許,再由另一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自稱「主任」, 向乙○○佯稱昨天保證金數額不足,應儘速再補齊300萬元云 云,惟乙○○已查悉有異,遂未陷於錯誤,僅於上午11時45分 許配合前往花旗銀行南京分行提領現金300萬元,並依該詐 騙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再次前往臺北市○○區○○街000 巷00號 (中全公園)對面,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並指示藍佑鈞前往 該處把風,由少年丙○○出面自稱「張振賢書記官」,收取該 300萬元保證金並將如附表所示之公文書交付乙○○以為行使 。嗣少年丙○○正欲攜款離去之時,為埋伏現場之警員當場查 獲逮捕,並扣得上開偽造之公文書3 紙,進而循線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共同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刑法第216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 取財既遂罪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等語。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曾聖傑、雷緯 新、藍佑鈞、少年丙○○、告訴人甲○○、乙○○、謝明志等人之 證述,以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0 334209500號函暨刑案現場勘查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3 年12月25日北市警鑑字第10335128400號函暨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刑紋字第1038009884號鑑定書、蒐證照片30張, 以及證人藍佑鈞行動電話微信聊天紀錄等為據。惟按犯罪事 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 、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有上開 犯行,辯稱:我沒有參與本件犯罪,不認識曾聖傑雷緯新 等人;103年2月22日我就出境,直到103年8月才回國,不可 能與他們在103年5月間在台中吃過飯等語。本院經查:



㈠被害人甲○○、乙○○固確有遭受上開詐騙之事實,且係由同案 共同被告曾聖傑藍佑鈞、少年丙○○及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共 同所為,此據雖據同案共同被告曾聖傑雷緯新藍佑鈞、 少年丙○○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分別供述明確(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1030號卷【下稱偵11030號卷】第2 4至26頁反面、第27至32頁、第131至140頁,原審訴254號卷 二第229至242頁【以上為曾聖傑部分】;同署104年度偵字 第14562號卷【下稱偵14562號卷】第6至7頁、第37至40頁反 面,同署104年度偵字第7628號卷【下稱偵7628號卷】第53 至55頁,原審訴254號卷二第155至162頁【以上為雷緯新部 分】;103年度他字第11789號卷【下稱他11789號卷】第54 至56頁、第87至93頁、第111至114頁,偵11030號卷第73至7 6頁,原審訴254號卷一第173至175頁、卷二第242至252頁【 以上為藍佑鈞部分】;他11789號卷第14至16頁,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緝字第1352號卷【下稱偵緝1352號卷 】96至100頁反面【以上為丙○○部分】,復與證人即告訴人 甲○○、乙○○於警詢、另案審理時證述遭詐騙集團詐騙之情節 大致相符(偵14562號卷第3至4頁,偵11030號卷第15至19頁 ,他11789號卷第9至10頁,偵緝1352號卷第75至77頁、第92 至95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北市警信分刑字 第10334209500號函暨刑案現場勘查報告1份(偵11030號卷 第129至13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12月18日 刑紋字第1038009889號鑑定書1份(偵11030號卷第139頁反 面至141頁)、蒐證相片30張(偵11030號卷第131頁反面至1 38頁反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3月16日刑紋字 第1040021706號鑑定書1份(他11789號卷第108至109頁)附 卷可稽,復依證人即曾聖傑配偶廖怡萱於警詢證述:曾聖傑 是詐欺集團的幹部等語(偵7628號卷第7頁反面)相符,且 亦為被告及其辯護人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 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 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若共同被告具有共犯關係 者,雖其證據資料大體上具有共通性,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 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犯之 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且 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 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即尚須以補強證 據予以佐證,不可籠統為同一之觀察;兩名以上共犯之自白 ,除非係對向犯之雙方所為之自白,因已合致犯罪構成要件 之事實而各自成立犯罪外,倘為任意共犯、聚合犯,或對向



犯之一方共同正犯之自白,不問是否屬於同一程序,縱所自 白內容一致,因仍屬自白之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 證據。故此所謂其他必要證據,應求諸於該等共犯自白以外 ,實際存在之有關被告與犯罪者間相關聯之一切證據;必其 中一共犯之自白先有補強證據,而後始得以該自白為其他共 犯自白之補強證據,殊不能逕以共犯兩者之自白相互間作為 證明其中一共犯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59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共同被告雷緯新 先前於104年5月9日警詢時供稱:係103年5月曾聖傑帶我去 跟被告見面,是在臺中一間烤蝦餐廳等語(偵7628號卷第37 至40頁反面),復於104年6月17日偵查中改稱:我是102年4 月加入詐騙集團;曾聖傑介紹認識,去到餐廳後就看到甲○○ ,甲○○有說他會在大陸指揮跟我們聯繫等語(偵7628號卷第 53至55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認識被告時間、地點 記不太清楚等語(原審訴254號卷二第155至156頁)。而證 人即同案共同被告曾聖傑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第一次認識甲 ○○是朋友介紹我們做詐欺,是101年或102年在南投名間鄉一 個三合院,在場的人有我、雷緯新跟被告,第一次沒有講得 很清楚,是第二次到臺中某間餐廳吃飯講得比較清楚,當時 雷緯新也有跟我一起去吃飯,本案兩次犯行都與甲○○有關, 因為所有收取款項都要交給被告所指示的收款人等語(原審 訴254號卷二第229至230頁)。對照證人即共犯曾聖傑於104 年8月24日他案偵訊中證稱:一開始其與甲○○都在南投殯儀 館工作,後來甲○○到大陸工作,回台後有一次吃火鍋、泡茶 時,甲○○留下電話,之後他再返台時,邀其等到臺中逢甲的 餐廳吃飯,就是103年5月時,甲○○邀其與雷緯新加入詐欺集 團擔任車手,並表示這工作沒有很複雜等語(詳本院卷第75 頁臺中高分院判決)。依上開共同被告即證人雷緯新與曾聖 傑就渠二人與被告見面時間之細節及認識過程以觀,證述前 後已有出入且矛盾之處。再者,被告於103年2月22日即已出 境,直到103年8月才回國,亦有本院查詢被告入出境資訊連 結作業列印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足見證人即 共同被告雷緯新供稱,先前於103年5月間,共同被告曾聖傑 帶伊去跟被告在臺中一間烤蝦餐廳見面,及證人即共同被告 曾聖傑供述,103年5月甲○○返台時在逢甲餐廳邀其與雷緯新 加入詐欺集團云云,顯然有重大瑕疵存在。是本件證人即共 同被告雷緯新曾聖傑上開不利於被告之證述,既有前後不 一致之矛盾,且有與事實不合之重大瑕疵存在,則依上開最 高法院判決意旨,自不能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㈢證人廖怡萱固亦證稱:曾聖傑的上手是甲○○;我是103年12月



曾聖傑他們講電話才知道他有在做詐騙;曾聖傑的上手是 甲○○,他住彰化,現在人很像都在大陸;我有問過曾聖傑上 面的老大是誰,他說是甲○○等語(偵7628卷第30至32頁)。 然證人廖怡萱並未親自與被告見面對話,而係聽聞自曾聖傑 之轉述而來,本質上其所為之證述係屬傳聞證據,而與同案 共同被告曾聖傑之陳述具同一性。同案共同被告曾聖傑之陳 述既已有上述不可採之瑕疵存在,則證人廖怡萱聽聞自同案 共同被告曾聖傑之轉述,基於同一法理,自亦不足採為認定 被告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另證人曾聖傑證稱與被告都是用 SKYPE聯繫,是用當時的工作機,還有被告從大陸寄來的門 號,大陸門號在屏東地檢搜索時被扣押保管,工作機丟掉了 。SKYPE內容還有留著,當時屏東地檢有寄通知叫我取回, 我有請家人幫我取回等語,惟經他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向曾 聖傑配偶廖怡萱取得手機3支,並分別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及法務部調查局為數位鑑定,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07年9月25日刑研字第1070094362號函暨檢附之數位鑑 識報告1份及法務部調查局108年2月21日函暨檢附鑑定報告 可參,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案件編號000000000數 位鑑識報告中有關曾聖傑手機內line、wechat、beetalk之 對話紀錄1份可憑,因前開beetalk對話記錄之時間為103年4 月23日至103年5月7日,前開line對話記錄之時間為103年5 月24日至103年6月23日、message訊息記錄之時間為102年12 月10日至103年1月27日,其內容並無被告與曾聖傑間聯繫紀 錄,亦無法作為證人曾聖傑雷緯新2人所證屬實之佐證, 亦據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481號判決詳載在卷(詳本院卷 第65頁),足見並無共犯曾聖傑所稱與被告間聯繫之任何紀 錄存在。
㈣同案共同被告藍佑鈞所持用之手機內固有與通訊軟體微信暱 稱「XXX」之人對話,而依照證人廖玫琇郭頴之警詢筆錄 ,該帳號為張少威使用,且依卷附廖玫琇104年5月8日警詢 筆錄,廖玫琇自稱:不知道XXX之真實姓名等語(原審訴254 號卷一第179頁),而證人郭頴亦於警詢陳稱:我不知道XXX 是誰,但微信的大頭貼是張少威等語(原審訴254號卷第185 頁),亦無證據足以證明上開微信暱稱「XXX」之人係被告 。況依卷附廖怡萱與微信暱稱「XXX」之對話紀錄截圖,暱 稱「XXX」之大頭貼似屬卡通圖案,並非正常照片(偵7628 號卷第10至11頁),亦無從證明上開微信暱稱「XXX」之使 用人係被告。又本件共同被告藍佑鈞扣案之IPHONE6行動電 話內WECHAT通訊軟體中暱稱「XXX」之語音訊息(原審訴字25 4卷一第98頁反面、第106頁反面),曾經原審採取被告之聲



紋委請法務部調查局為鑑定比對,鑑定結果為「無法研判與 甲○○聲音是否相似」,亦有法務部調查局108年9月3日調科 參字第10803232600號聲紋鑑定書在卷可稽(原審訴字254卷 二第31至34頁)。是以,本件並無任何補強證據,足以證明 共同被告雷緯新曾聖傑上開不利於被告之證述係屬實在。 ㈤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並不足以說服本院確信 被告有起訴書所載與同案共同被告曾聖傑藍佑鈞、少年丙 ○○及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涉犯詐欺取財罪等犯行,則本諸 「賞疑從與,所以廣恩;罰疑從去,所以慎刑。」之罪證有 疑應以利於被告認定之古訓,以及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 所定之無罪推定法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三、原審未察,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認事用法與適用證據法則 既有違誤,被告執此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提起上訴,為有理 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儒提起公訴,檢察官許鈺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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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