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9年度,603號
TPHM,109,上訴,603,2020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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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60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進德


選任辯護人 郭羿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緝字第48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74年度偵字第10472、10605、11037
、11095、11096、12090、12091、12092、12093、12094、12095
、12328、12912、14375、14376、14377、14378、14379、14380
、166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因認被告林進德涉犯刑法 第215條、第216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及戡亂時 期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 務之人員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嫌,並認前開之罪間有方法結 果牽連關係,故從一重以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2項罪嫌論處。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又免訴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第二審法院對於原審諭知管轄錯誤、 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 第37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原判決意旨略以:
㈠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 定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則關於追訴權時效 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並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 條之規定。
㈡被告之犯罪行為終了日期為民國71年8月11日,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處(後更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 檢處)檢察官於74年10月3日開始實施偵查,於74年10月4日 提起公訴,並於74年10月7日繫屬於原審法院,後因被告逃 匿,而由原審法院於75年5月14日發布通緝,嗣因被告緝獲 ,該院於76年12月5日撤銷通緝,則自檢察官開始偵查日74 年10月3日起,迄繫屬該院75年5月14日發布通緝止之7月11



日期間,此段期間檢察官及該院乃依法行使偵查、起訴及審 判之程序,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解釋,此時追 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亦應予以 加計。惟應扣除檢察官74年10月4日提起公訴後迄同年10月7 日案件繫屬本院前之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期間3日。是本件 追訴權時效自被告犯罪行為終了之日即71年8月11日,其追 訴權時效10年,加計上開仍在程序進行中之期間(7月11日 ),以及75年5月14日發布通緝至76年12月5日緝獲之1年6月 21日,扣除停止時間(3日),業於83年10月11日完成。 ㈢被告雖因審理中逃亡而於75年5月14日發布通緝在案,嗣於76 年12月1日經前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緝獲歸案,並經原審 法院於76年12月5日撤銷通緝後,本案卷宗仍處於歸檔狀態 ,迄106年9月22日始分案進行審理,期間本案並未見原審法 院實際上有對被告為任何實質審理程序,有原審106年度訴 緝字第48號刑事卷宗收案日期欄及卷宗可稽,亦即,事實上 被告似雖形式上已經撤銷通緝,惟本案之審判實際上一直未 進行,而有追訴權未行使之情形,故本件刑事審判機關於法 定期間內,怠於行使審判,即生消滅追訴權之效果,本案追 訴權之時效依上開計算結果,應已完成。此因原審法院未就 本案另為分案以致案件之延宕,影響行為人之時效利益至鉅 ,此不利益自不應歸由被告負擔,以符公平原則。 ㈣結論:本案被告被訴違反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 、第2項罪嫌之追訴權時效已於83年10月11日完成,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按追訴權之性質,係檢察官或犯罪被害人,對於犯罪,向法 院提起確認國家刑罰權之有無及其範圍之權利,故追訴權消 滅之要件,當以檢察官或犯罪被害人未於限期內起訴為要件 。蓋未起訴前,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無從對於犯罪之國 家刑罰權確認其有無及其範圍;而倘經起訴,追訴權既已行 使,原則上即無時效進行之問題,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3 842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最高法院82年第10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亦認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追訴權因一定期間不行 使而消滅,係指追訴權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怠於行使追訴權 ,即生時效完成,而消滅追訴權之效果。故追訴權消滅時效 之發生,應以不行使追訴權為其前提要件。故所謂追訴權, 係對行刑權而言,應指形式的刑罰權,包括偵查、起訴及審 判權在內,若已實施偵查,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 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再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解釋 亦以案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



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所謂偵查終結 ,係指檢察官起訴或不起訴對外表示而言;又所謂提起公訴 ,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1項、第3項規定,除提出起訴書 外,並應連同卷宗及證物一併送交法院。是案件已起訴經移 送繫屬法院後,則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 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
 ㈡查被告涉犯上開罪嫌,業經該署檢察官於74年10月4日提起公 訴,原審法院亦已於74年10月7日以74年度訴字第1977號案 件審理,換言之,檢察官已於當時代表國家向原審法院表達 追訴被告之意思,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之見解,追 訴權已行使,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嗣因被告逃匿,經原 審法院於75年5月14日發布通緝,然已於76年12月1日經警緝 獲到案,且原審法院於105年5月16日以北院木刑廉74訴1977 字第1050005703號函文詢問本署,本件被告是否已執行完畢 ,或遭通緝?足見原案號仍然存在;又被告之前案紀錄僅有 該署74年度偵字第16625號起訴後,原審法院分案為74年度 訴字第1977號及本件106年度訴緝字第48號,並無所謂歸檔 或其他裁判情形之記載,則法院就該署檢察官起訴之案件未 予判決,原判決即有疏漏而未判決之違誤。
 ㈢是以,縱原審法院因不明原因將卷宗歸檔,惟因尚未對被告 為判決,卷宗亦未銷毀,案件仍應為審理中,不論原審法院 於106年9月22日又重新分案為106年訴緝字第48號案件,然 該案件內容,仍係該署檢察官於74年10月4日起訴之案件, 則追訴權既已行使,不生時效進行問題,自應自分案後繼續 進行,而無時效完成問題。原審因法院未另為分案,致案件 延宕,時效不利益不應由被告負擔,而為免訴之諭知,實嫌 速斷,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之判決。
五、本件追訴權時效計算之前提事實:
 ㈠本件被告行為終了日為71年8月11日(見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一、㈥)。
 ㈡被告被訴較重之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 罪嫌,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依被告 行為終了時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 為10年。
 ㈢檢察官於74年10月3日開始實施偵查,於74年10月4日提起公 訴,原審法院於74年10月7日分以74年度訴字第1977號案件 審理(見74偵16625影卷第1頁簽呈、附件起訴書及該案影卷 之原審收案戳章)。 
 ㈣被告因該案審理中逃亡而於75年5月14日經原審法院發布通緝 在案,嗣於76年12月1日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緝獲歸案



,並經原審法院於76年12月5日撤銷通緝(見該訴字案影卷 之通緝書、原審訴緝字卷一第13、14頁院內通緝案件紀錄表 、第17、18頁撤銷通緝書、第29頁歸案證明書)。 ㈤上開訴字案,原審法院先於75年4月30日就起訴之21名被告為 實體判決,其餘4名通緝中之被告,林伯仁以79年度訴緝字 第201號判決免訴確定、簡憲雄後以84年度訴緝字第136號判 決免訴確定、盧國雄以96年度訴緝字第126號免訴確定,僅 餘本案被告林進德於其緝獲後未曾分案調查、審理,後於10 6年9月22日方由原審法院簽請分以106年度訴緝字第48號案 件調查時效是否完成(見原審訴緝字卷一第40頁簽呈、第41 頁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六、本件時效業已於刑法修正前完成:
 ㈠經查,被告林進德於行為後,刑法第80條關於追訴權消滅時 效之規定,雖自94年1月7日修正、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然 按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 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之1條前段定有明文 。是以,本案如需進入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新舊法比較,前 提乃本案追訴權時效於95年7月1日新法修正施行前「已進行 而未完成」,合先敘明。  
 ㈡前已述及,被告被訴較重之罪嫌,應依據修正前刑法第80條 第1項第2款之規定,追訴權因10年內「不行使」而消滅;而 案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 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138號解釋文業已釋明,且依據該號解釋理由書,所謂已 提起公訴或自訴,且事實上在進行審判中者,亦即意指追訴 權原未消滅,而現尚在依法行使中者而言。依照前開說明, 此時既無追訴權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 此既係針對修正前刑法關於追訴權「不行使」之釋示,於本 案自有其適用。
 ㈢而查,自檢察官開始偵查之74年10月3日起,迄繫屬於原審法 院後由該院於75年5月14日發布通緝止之7月13日期間,此段 期間檢察官及原審法院乃依法行使偵查、起訴及審判之程序 ,依據前揭說明,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 效進行之問題,自應予以加計,惟應扣除檢察官74年10月4 日提起公訴後迄同年月7日案件繫屬原審法院前之追訴權時 效停止進行期間3日。是以,本件追訴權時效自被告犯罪行 為終了之日即71年8月11日,其追訴權時效10年,加計上開 仍在偵審程序事實上進行中之期間(7月13日),以及75年5 月14日對被告發布通緝至76年12月1日緝獲被告之1年6月19



日,扣除前揭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期間(3日),業於83年1 0月10日完成(原審誤算為83年10月11日完成)。 ㈣茲有疑者在於:原審法院於76年12月5日因緝獲被告而撤銷通 緝之翌日起,迄至本案於106年9月22日分以106年度訴緝字 第48號案件前,追訴權是否處於「不行使」之狀態? ㈤本院認為,被告為警緝獲後,事實上處於隨時得以就審之狀 態,但遍查全卷,原審法院於撤銷通緝之翌日起,針對被告 被訴犯嫌,並無任何開庭訊問、函查等調查、審理作為,案 件全無進行,上開74年度訴字第1977號案件縱因21名被告為 實體判決、其餘4名被告(包含本案被告)均因通緝而得以 全案報結,亦僅為原審法院就案件控管,依據分案規則所採 行之行政措施,被告被訴之該案,依然繫屬於原審法院,但 原審法院疏未辦理送分訴緝字案,並由承審法官接續審理, 迄至83年10月10日被告被訴犯嫌追訴權時效完成之日,期間 並無任何「在審判進行中」之事實,則依據前揭釋字第138 號解釋意旨之反面解釋,案件已提起公訴,但事實上並未處 於審判進行中之狀態,追訴權自有不行使之情形,時效自應 繼續進行,終至本案時效完成,即便原審法院於106年9月22 日又重新分案為106年度訴緝字第48號案件,並為相關之調 查或開庭訊問,仍不影響本案業已時效完成多年,依據首揭 法律明文規定,案件時效已完成,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㈥檢察官上訴雖謂原審法院於105年5月16日以北院木刑廉74訴1 977字第1050005703號函文詢問該署,本件被告是否已執行 完畢,或遭通緝?足見原案號仍然存在;又被告之前案紀錄 僅有該署74年度偵字第16625號起訴後,原審法院分案為74 年度訴字第1977號及本件106年度訴緝字第48號,並無所謂 歸檔或其他裁判情形之記載,則法院就該署檢察官起訴之案 件未予判決,乃原審漏未判決而已,案件仍應在審理中,自 無追訴權「不行使」之問題。然而,即便74年度訴字第1977 號之案號確實依然存在於原審法院,亦即該案依然繫屬於原 審法院,此不代表案件即在審理中,蓋本案確實發生被告為 警緝獲後即始終處於得以就審之狀態,但原審法院毫無任何 審理作為,遑論依法為任何裁判,遷延至時效早已完成超過 10年之105年5月間始開始調查被告有無執行本案,如能因此 解為案件仍在審理中、僅原審法院對被告漏未判決而已,非 但完全悖於審判並未進行之客觀事實,又抵觸偵查、起訴、 「審判」等追訴權之怠於行使,本應生時效完成而消滅追訴 權之效果之立法原意,且實質違背憲法第16條人民有受公正 、合法及「迅速」審判之憲法上訴訟權之保障,原審法院未



「適時審判」,實不應歸責於被告,令其從遭緝獲後起,竟 需候審30年以上仍未能得一終局裁判,是檢察官上訴所為形 式上解釋「事實上在進行審判中」之意義,為本院所不採。七、綜上所述,原審雖誤為新舊法比較,但其適用之追訴權時效 計算之法律及其結論,與本院前揭認定相符,原審不經言詞 辯論而為被告免訴之諭知,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 為形式上之解釋,認為案件仍繫屬於原審法院,追訴權便無 不行使之問題云云,嚴重損及被告憲法上訴訟權之保障,並 非可採,是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駁 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周明鴻
法 官 吳勇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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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