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5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科旻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戴遐齡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448號,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99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科旻於民國108年3月8日下午,酒後 騎乘機車前往其父葉國棠所居住之新竹縣○○鄉○○路000號住 處(酒駕涉犯公共危險罪,業經原審另行判處罪刑確定), 因誤認葉國棠不願開門,竟心生不滿,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 使用之住宅及他人所有物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21分許, 將葉國棠所有停放在上開住處門前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踢倒,致本案機車油箱內之汽油漏 出地面後,再持打火機點燃汽油,致本案機車遭燒燬不堪用 (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葉國棠之住處大門及鐵門亦遭大火 燻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3條第1項、第3項放火燒燬現 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嫌、同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他人 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 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 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參。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被 害人葉國棠、證人即現場目擊者陳芳儀於警詢中之證述、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現場採證相片及扣案之打火機等為 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放火燒燬本案機車之行為,惟矢 口否認有何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及放火燒燬本案機車致 生公共危險之犯行,辯稱:伊放火燒機車之地點為騎樓,不 會造成危險,因為都沒有人,伊也在現場看,現場只有機車 燒起來,沒有造成房屋或其他物品燒起來等語。辯護人則以 :被告始終否認有燒燬住宅之犯罪故意,自難以被告供述認 定被告有放火燒燬住宅之直接或間接故意;另刑法第175條 第1項之罪,以致生公共危險為其客觀構成要件,屬具體危 險犯,非抽象危險犯,故是否該當本罪需要積極事證證明具 體危險之事實,檢察官錯置為抽象危險犯,而提起上訴,未 舉出被告主觀上可預見致生公共危險之具體事證,不足為被 告不利之認定等語置辯。經查:
㈠被告於108年3月8日下午,酒後騎乘機車至其父葉國棠上開住 處,因誤認葉國棠不願開門,於同日下午5時21分許,將葉 國棠所有停放於上開住處前面騎樓之本案機車踢倒,致機車 內汽油漏出地面,再以打火機點燃汽油,致本案機車遭燒燬 ,葉國棠住處大門及鐵門亦遭火燻黑,被告於警方到場時仍 留滯現場,並遭警方在其身上扣得打火機1支等情,迭據被 告於警詢、偵查、原審中均供承明確(見偵卷第10、34頁、 原審卷第45、47、130頁),並據證人即被害人葉國棠、陳 芳儀於警詢、證人即現場消防人員朱庭志於原審證述明確( 見偵卷第11-15頁、原審卷第121-125頁),並有新竹縣政府 警察局橫山分局偵辦嫌疑人葉科旻涉公共危險案現場採證照 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本案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竹縣政府消防局火災 原因調查鑑定書、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報告等在卷可 查(見偵卷第15-24、27、42-71、74頁),是此部分事實固 堪認定屬實。
㈡又依卷附現場採證照片及消防局鑑定書所附現場照片(見偵 卷第16-18、64-65頁),可知本案機車燃燒地點係位於2層 樓透天磚造建物1樓大門外之騎樓處,該騎樓係水泥地面, 騎樓內除本案機車外,僅有陶土材質之大型盆栽1只(其上 枝葉稀疏)、大型鐵絲網,以及該鐵絲網所圍住之盛裝細沙 之塑膠桶3個(離本案機車有一小段距離),又本案機車與 該磚造建築有約1公尺以上之距離,其間無任何可供延燒之 物品,本案機車燃燒之火勢並未蔓延至該磚造建築,騎樓內 亦無其他可供延燒之易燃物品存在。故依現場狀況,本案機 車旁並無可供延燒至該磚造建物之物品存在,而被告亦僅放 火燒機車,火勢復毫無延燒至該磚造建物之情形,實難認定
被告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直接或間接故意,自無從 以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 遂罪相繩。
㈢按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為「放火燒燬前2條以外之他 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亦即除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 事實外,仍應有「致」生公共危險之事實上危險結果產生, 方能成罪,其立法體例上屬「具體危險犯」,指使法益侵害 之可能具體地達到現實化之程度,此種危險屬於構成要件之 內容,是否存在必須加以證明與確認,不能以某種程度的假 定或抽象為已足,其證明及判斷應以行為當時之各種具體情 況以及已經判明的因果關係為根據,用以認定行為是否具有 發生侵害法益的可能性。
㈣證人即現場消防人員朱庭志於原審證稱:我在新竹縣消防局 芎林分隊擔任消防員工作,本案是我與其他同仁一同前往執 行救火任務,到場時看到現場單純只是1台機車起火,火載 量相當小,我們出動一條水線,大約2、3分鐘內很快就撲滅 了,消防隊所提供照片中的機車殘骸沒有經過任何移動,該 機車周邊也沒有任何易燃物或堆置雜物,只有幾個盆栽,相 當乾淨,距離民宅門口也有一點距離,大約1至2公尺,依我 的判斷,就算我們當時不去救火,因為中間沒有易燃物,真 的要燒到建物去也要花很長的時間,且建物是水泥混造建築 ,起火相當困難,除非把機車堆在門的旁邊才有可能;在機 車起火的狀況中,除了火本身會產生危險之外,濃煙也是相 對危險的,但大部分濃煙會造成危險是在密閉的空間,若是 在戶外來說,因為空氣流通,相對危害比較小,不會造成立 即性的危險;又因為本案機車旁邊沒有易燃物,要燒到建物 以外的其他地方去,其實也是相當困難等語等語(見原審卷 第121-125頁)。
㈤酌以上開卷附現場照片(見偵卷第64頁),顯示本案機車起 火燃燒時,該磚造建築1樓大門係緊閉。是火勢產生之濃煙 難以進入屋內,又以燃燒地點為室外之騎樓,亦難認因有產 生濃煙,而有何具體危險產生。復依上諸情,可認被告該放 火行為,雖燒燬本案機車,然因該機車停放處距離建物有段 距離,其間無任何助燃物,而騎樓內亦無其他可供延燒之易 燃物品存在,故火勢並無蔓延至建築物或延燒其他物品之情 形,是並無證據證明該放火行為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難謂 已致生公共危險之結果。
㈥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之各項證據,在客觀上尚未達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因尚有合理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為公訴意旨所
指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及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犯 行之有罪確信,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以昭審慎。
四、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對被告為無罪之判決,已於原判決詳 細論述其理由,其認事用法,均為妥適,應予維持。檢察官 上訴意旨略以:本案機車幾乎全部燒燬,被害人住處大門及 鐵門亦遭燻黑,可見火勢非小,且旁有盆栽、自小客車停放 ,客觀上並非無引燃盆栽植物及延燒自小客車之可能,又該 處為騎樓,如有易燃物被風吹過或孩童經過,均有發生實害 之蓋然性,原判決難認妥適,應予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 決云云。然由現場照片(見偵卷第16、18頁),可知該自小 客車係停放在隔壁,與本案機車燃燒處有相當距離;又該盆 栽內之植物於本案火勢遭撲滅後,該植物之樹枝依舊存在, 可見火勢不太,是難認已致生公共危險。故檢察官執前詞指 摘原判決不當,自非可採,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得為提起上訴,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李世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