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9年度,546號
TPHM,109,上訴,546,2020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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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54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者賢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0樓 0○○○○○○○)


曹光榮


陳志鎮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
8年度審訴字第1418號,中華民國108年1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8159、18160、181
61、18162、18163、18164、18165、1816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緣許鈺娟(所涉偽造文書、詐欺犯嫌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係從事金融行庫貸款及民間貸款之代辦業務 ,因經常為李慶榮介紹借款對象而結識,雙方合作之模式為 許鈺娟於招攬借款人後,即提供借款人之名片、各年度各類 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薪資轉帳帳戶等資力證明文件予李 慶榮用以評估借款人之還款能力後,再委由許鈺娟出面與借 款人相見,由借款人出具借款申請書暨徵信調查表並開立本 票作為借款擔保後,李慶榮始將借貸款項匯至借款人指定之 帳戶,並以借款人所交付之提款卡按月提領借款本息。詎張 春慧(由檢察官另案通緝中)竟利用不知情之許鈺娟深受李 慶榮信任,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張春慧王者賢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3年8月27日某時許 ,在高鐵左營站,以王者賢為借款申請人,王者賢交付其所 開立之本票(票據編號:548111,面額:新臺幣〈下同〉250 萬元,張春慧為共同發票人)及其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予 許鈺娟,而張春慧則將其所偽造、填載與王者賢相關不實事 項之聯徵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3年3月25日至103年8月25日對 帳單(蓋印偽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公司」印文1枚 )、102年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積電公 司)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貸 款申請書暨徵信調查表及台積電公司名片等,佯裝王者賢係 台積電公司員工,且具有相當資力證明之私文書,交付予許 鈺娟而行使之,遂許鈺娟交付前開本票及相關文件資料予李 慶榮作為評估核貸與否之用,致李慶榮陷於錯誤,誤以為王 者賢係台積電公司之員工,具有穩定薪水並足以償還債務, 而同意出借250萬元予王者賢(嗣該筆款項由張春慧取走) ,足生損害於李慶榮、台積電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對於 客戶帳務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所 出具信用資料之公信力及勞工保險機關對勞工保險管理之正 確性。
張春慧王者賢曹耀強(業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於103年10月16日某時許,在高鐵左營站,以曹耀 強為借款申請人,曹耀強交付其所開立之本票(票據編號: 548115,面額:220萬元,張春慧為共同發票人)予許鈺娟王者賢交付已先向曹耀強收取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印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密碼 予許鈺娟,而張春慧則將其所偽造、填載與曹耀強相關不實 事項之聯徵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3年4月25日至103年10月15 日對帳單(蓋印偽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公司」印文 1枚)、102年台積電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遠東 國際商業銀行貸款申請書暨徵信調查表及台積電公司名片等 ,佯裝曹耀強係台積電公司員工且具有相當資力證明之私文 書,交付予許鈺娟而行使之,遂許鈺娟交付前開本票及相關 文件資料予李慶榮作為評估核貸與否之用,致李慶榮陷於錯 誤,誤以為曹耀強係台積電公司之員工,具有穩定薪水並足 以償還債務,而同意出借220萬元予曹耀強(嗣該筆款項由 張春慧取走),足生損害於李慶榮、台積電公司、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對於客戶帳務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財團法人金融聯 合徵信中心所出具信用資料之公信力及勞工保險機關對勞工 保險管理之正確性。
張春慧王者賢曹光榮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王者賢復與張春慧共同基於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3年12月8日某時許,在高鐵左營站 ,以曹光榮為借款申請人,曹光榮交付其所開立之本票(票



據編號:548113,面額:200萬元,張春慧王者賢為共同 發票人)、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及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予許鈺娟,王者 賢交付已先向曹光榮收取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 予許鈺娟,而張春慧則將其所偽造、填載與曹光榮相關不實 事項之聯徵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3年6月25日至103年12月3日 對帳單(蓋印偽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公司」印文1 枚)、102年台積電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遠東 國際商業銀行貸款申請書暨徵信調查表等,佯裝曹光榮係台 積電公司員工,且具有相當資力證明之私文書(無證據證明 曹光榮知悉該偽造私文書之手段),交付予許鈺娟而行使之 ,遂許鈺娟交付前開本票及相關文件資料予李慶榮作為評估 核貸與否之用,致李慶榮陷於錯誤,誤以為曹光榮係台積電 公司之員工,具有穩定薪水並足以償還債務,而同意出借20 0萬元予曹光榮(嗣該筆款項由張春慧取走),足生損害於 李慶榮、台積電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對於客戶帳務資料 管理之正確性、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所出具信用資料 之公信力及勞工保險機關對勞工保險管理之正確性。 ㈣張春慧陳志鎮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於104年1月16日某時許,在高鐵左營站,以陳 志鎮為借款申請人,陳志鎮交付其所開立之本票(票據編號 :548124,面額:200萬元,張春慧為共同發票人)、國民 身分證暨健保卡正反面影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 提款卡予許鈺娟,而張春慧則將其所偽造、填載與陳志鎮相 關不實事項之聯徵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3年7月9日至104年1 月3日對帳單(蓋印偽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公司」 印文1枚)、102年台積電公司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 單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貸款申請書暨徵信調查表等,佯裝陳 志鎮係台積電公司員工,且具有相當資力證明之私文書,交 付予許鈺娟而行使之,遂許鈺娟交付前開本票及相關文件資 料予李慶榮作為評估核貸與否之用,致李慶榮陷於錯誤,誤 以為陳志鎮係台積電公司之員工,具有穩定薪水並足以償還 債務,而同意出借200萬元予陳志鎮(嗣該筆款項由張春慧 取走)。
二、案經李慶榮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證人許鈺娟曹耀強於警詢時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被告等 及檢察官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第103至105、150、151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亦未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定前揭供述均有證據 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者賢於原審(見原審卷第166、1 77頁)、被告曹光榮陳志鎮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原審卷第166、177頁、本院卷第101、102、172至174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慶榮於偵查中、證人許鈺娟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4年 度他字第3372號卷〔下稱104他3372卷〕第2至3、52至54、58 至60、63至67、90至92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 字第18159號卷〔下稱107偵18159卷〕第9至19頁;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一〔下稱警卷一〕第129至134頁) ,並有以王者賢為借款申請人所提出之本票影本(票據編號 :548111)1紙、偽造之聯徵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勞 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3年3月25 日至103年8月25日對帳單、102年台積電公司年度各類所得 扣繳暨免扣繳憑單、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貸款申請書暨徵信調 查表各1份、台積電公司名片1張及李慶榮之匯款單1紙、以 曹耀強為借款申請人所提出之本票影本(票據編號:548115 )1紙、偽造之聯徵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3年4月25日至103 年10月15日對帳單、102年台積電公司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 免扣繳憑單、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貸款申請書暨徵信調查表各 1份、台積電公司名片1張及李慶榮之匯款單1紙、曹耀強所 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1份、以曹光榮為 借款申請人所提出之本票影本(票據編號:548113)1紙、 偽造之聯徵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3年6月25日至103年12月3日 對帳單、102年台積電公司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貸款申請書暨徵信調查表各1份及李慶 榮之匯款單1紙、曹光榮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交 易明細表1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7年11月14日保費資字第 10760279160號函1紙暨檢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4 紙、台積電公司人力資源營運中心任用部電子郵件回函1紙 、以陳志鎮為借款申請人所提出之本票影本(票據編號:54



8124)1紙、偽造之聯徵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3年7月9日至1 04年1月3日對帳單、102年台積電公司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 免扣繳憑單、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貸款申請書暨徵信調查表各 1份及李慶榮之匯款單1紙、陳志鎮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戶之交易明細表1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7年11月14日保 費資字第10760279160號函1紙暨檢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4紙、台積電公司人力資源營運中心任用部電子郵件 回函1紙等在卷可稽(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 5997號卷一〔下稱104他5997卷一〕第87至92、119至123、130 至135、167至172頁;警卷一第316頁;107偵18159卷第35至 40、44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二〔下稱 警卷二〕第448至479、519至521頁)。足認被告3人前揭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被告王者賢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我當時不知道是要去貸款 ,張春慧跟我說是請我作保,我也是被張春慧騙云云。惟查 ,依卷附被告王者賢所簽立之本票記載,被告王者賢係該本 票之共同發票人(見104他5997卷一第92頁),並非保證人 ,且卷內亦無被告王者賢為上開借款保證人之相關資料。另 依證人即同案被告曹耀強於偵查中證稱:王者賢說我辦的帳 戶沒有交易明細,信用貸款不好過,要讓帳面好看一點,我 跟王者賢到新竹高鐵站下車後,在車站內跟張春慧見面,張 春慧拿竹科台積電公司的職稱、薪水資料、稅單等資料叫我 背熟一點,說民間借貸小姐見面時,會問我這些問題,所以 我們就去高雄左營站跟許鈺娟見面。(張春慧拿前述職稱、 稅單、薪資叫你背這件事王者賢是否知道?)知道。王者賢 也知道這是要背給跟我們見面的小姐聽的等語(見107偵181 59卷第13頁),足證被告王者賢就上開張春慧以不實之資料 ,向告訴人詐欺一事均知之甚詳,被告王者賢上開所辯,顯 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被告3人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
 ㈠被告王者賢部分: 
⒈核被告王者賢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偽造印文,乃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 文書後進而行使,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⒉再被告王者賢張春慧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行間、被 告王者賢曹耀強張春慧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行



間、被告王者賢張春慧曹光榮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 之犯行間,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
⒊又就被告王者賢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屬一行為觸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另被告王者賢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曹光榮部分:
⒈核被告曹光榮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按共同正犯因為在意思聯絡範圍內,必須對 於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及其結果負責,從而在刑事責任上有 所擴張,此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謂,而此意思聯絡 範圍,亦適為「全部責任」之界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 超越原計劃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 程度,令負責任,因此共同正犯之逾越(過剩),僅該逾越 意思聯絡範圍之行為人對此部分負責,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34號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4 673號判決意旨參照)。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曹光榮本案所為 ,與張春慧王者賢亦同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然查,被告曹光榮於警詢及偵查中 供稱:伊本來是要辦信用卡,王者賢叫伊只要交付個人資料 就好,所以伊僅提供國民身分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銀行存摺及提款卡,其他偽造之文件資料均非伊所 提供,該等文件上不實內容亦非伊所填寫等語(見警卷一第 272至274頁;104他3372卷第108至109頁),且查無被告曹 光榮有預先閱覽前開偽造文件、背誦其上所載不實內容之情 形,遍閱全案卷證資料,查無任何事證堪認被告曹光榮知悉 前揭偽造私文書之手段,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此部 分應為有利於被告曹光榮之認定,難認被告曹光榮就行使偽 造私文書部分,與張春慧王者賢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 擔,而無從遽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相繩,但此部分若成立犯 罪,與前述詐欺取財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之一罪 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說明。
 ⒉被告曹光榮張春慧王者賢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陳志鎮部分:
⒈核被告陳志鎮就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陳志鎮所為,與張春慧 亦同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 語,然查,被告陳志鎮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伊本來是要幫



張春慧借款作保,張春慧只叫伊簽名,其他偽造之文件資料 均非伊所提供,該等文件上不實內容亦非伊所填寫等語(見 警卷二第24至26頁;107偵18159卷第15至16頁),且查無被 告陳志鎮有預先閱覽前開偽造文件、背誦其上所載不實內容 之情形,遍閱全案卷證資料,查無任何事證堪認被告陳志鎮 知悉前揭偽造私文書之手段,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 此部分應為有利於被告陳志鎮之認定,難認被告陳志鎮就行 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與張春慧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而無從遽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相繩,但此部分若成立犯罪, 與前述詐欺取財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之一罪關係 ,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說明。
⒉被告陳志鎮張春慧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⒊再查被告陳志鎮前①於98年間因妨害自由、傷害案件,經原審 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304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上訴後,迭經本院及最高法院分 別以100年度上訴字第3721號、101年度台上字第4476號判決 駁回上訴而告確定;②復於99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原審 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92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 開①、②案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30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02年9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 付保護管束,並於102年12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 釋,以已執行完畢論,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 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屬累犯;另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 告陳志鎮所犯前案與本案不僅犯罪型態不同,且所侵害之法 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有相當差別,兩者間顯無延續性 或關聯性,爰不加重其最低本刑。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3人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216條、 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並審酌被告3人不思以 正途獲取所需,恣意以上開方法詐取他人財物,其所為顯然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且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其 等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被告3人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且其等於本案之犯罪分工角色,皆非居於主導地位,又被告 3人尚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損害,並參以被告3人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之生活 狀況、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王



者賢有期徒刑3月、4月、4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 月,緩刑4年,並應於檢察官指定期間內,向公庫支付15萬 元,量處被告曹光榮有期徒刑2月,量處被告陳志鎮有期徒 刑2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說明①被告王者賢 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部分、被告曹光榮就犯罪事實欄 一、㈢部分、被告陳志鎮就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固分別與 張春慧共同詐得前揭款項,然被告3人於偵查中均表示渠等 皆未因本件犯行取得任何利益,且綜觀全卷資料,查無積極 證據證明被告3人因本件犯行或自共同正犯張春慧處,有獲 取任何財物或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②本 件用以向告訴人借款、由張春慧所偽造之前開文件資料,既 已皆交付告訴人行使、收受,則該等文書非屬被告3人或張 春慧所有,亦非屬違禁物,依法即不得對該等偽造文書諭知 沒收;惟偽造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文書蓋印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公司」印文各1枚,皆為偽造之印文, 爰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 收。至於上開偽造文書上雖有偽造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公司」印文,惟偽造印文尚無先偽造印章之必然,亦可 能以影印或描繪等方式為之,本案既未有該偽造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公司」印章扣案,復無事證證明該印章確 屬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尚無不合,量刑及沒收之宣 告亦稱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王者賢曹光榮陳志鎮張春慧配合,透過不知情之許鈺娟交付告訴人李慶 榮偽造之資力證明等資料,向告訴人借款,致告訴人陷於錯 誤,分別借款250萬元、200萬元、200萬元予被告王者賢曹光榮陳志鎮,被告王者賢並另與張春慧、同案被告曹耀 強配合,以上開相同手法向告訴人借款,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借款220萬元予同案被告曹耀強,足見告訴人因被告王者 賢、曹光榮陳志鎮等人之本件犯行,分別受有數百萬元之 財產損害,損失甚鉅,且被告王者賢曹光榮陳志鎮均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分文,犯後態度不佳; 又被告陳志鎮前曾經判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故意 為本件犯行,足見其素行不良,然原審未慮及上情,竟率爾 判決被告王者賢上開均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刑度,且給予 被告王者賢緩刑之宣告,並僅各對被告曹光榮陳志鎮判處 有期徒刑2月之刑度,罪罰顯不相當,且無法達成警惕被告 王者賢曹光榮陳志鎮再犯之效果,堪認原審就被告王者 賢、曹光榮陳志鎮量處之刑,顯屬過輕。是以,本件原審 判決既未斟酌上開事實,量刑未符合社會要求之刑度,於刑 法第57條之適用,容有未洽,且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公平原則不合,已違背量刑之內部性界限,而有判決不適 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事由。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 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 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 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 為不當或違法。本件原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為被告3人量刑之基礎,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檢察官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提起上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承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子新提起上訴,檢察官陳孟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呂煜仁
法 官 許永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侑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之印文及數量 相關卷頁 一 王者賢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3年3 月25日至103 年8 月25日對帳單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公司」印文1 枚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5997號卷第88頁背面 二 曹耀強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3年4 月25日至103 年10月15日對帳單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公司」印文1 枚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5997號卷第131 頁背面 三 曹光榮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3年6 月25日至103 年12月3 日對帳單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公司」印文1 枚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5997號卷第168 頁正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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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