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49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仲華
選任辯護人 陳柏甫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
字第482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6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仲華於民國106年7月26日下午2時21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黑貓宅急便永和所」, 因細故對同事林旻右不滿,而毆打林旻右成傷(被告涉嫌傷 害部分業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嗣被告與林旻右洽談和解 時並不順利,被告竟基於誣告之犯意,明知當時林旻右並未 還手,竟於107年1月17日至本署具狀,誣指林旻右當時有拿 椅子攻擊渠,渠因出手阻擋導致食指割傷,且雙方旋開始扭 打造成渠抓傷云云等與事實不符之指訴,嗣經本署檢察官受 理調查後,認定並無上開被告指訴之情節,而以107年度偵 字第10367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被告收受後未提出再議而 告確定。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因告 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 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倘被害人之陳述 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亦與事實相符,即足採為科刑之 基礎。反之,其陳述尚有瑕疵,在未究明前,則不得採為論 罪科刑之根據,否則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 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 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證
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可 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 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誣告罪之 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 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 誣告論罪;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 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 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 ,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 院43年台上字第251 號、44年台上字第892 號判例意旨參照 )。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誣告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 人林旻右之證述、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7996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7年度偵字第10367號不起訴處分 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4號判決書、現場監 視錄影光碟暨勘驗筆錄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 有何誣告犯行,辯稱:伊與告訴人口角爭執後,雖先動手以 折疊椅攻擊告訴人,然二人隨即發生拉扯、扭打之肢體衝突 ,伊因而受傷,乃對告訴人提出傷害告訴,並未杜撰不實, 經所屬公司主管調查結果,亦認二人互毆,雙雙遭受懲處, 絕非告訴人所述單方、被動遭伊毆打之情形,況伊曾確認過 監視錄影畫面,明知已有客觀證據,現場又有多名同事得為 證人,實無虛構事實之可能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任職黑貓宅急便永和所(址設新北市○○區○○路0 00○0號)為同事關係,對告訴人素有不滿,於106年7月26日 下午2時21分許,在上址辦公室內毆打告訴人,經告訴人提 出傷害告訴,被告亦於107年1月17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對告訴人提出傷害告訴,指稱與告訴人互毆因而受傷之 犯罪實實,經檢察官偵查後,以告訴人傷害之犯罪嫌疑不足 ,以107年度偵字第10367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被訴傷害部 分,則經檢察官起訴後,由法院為有罪判決確定之事實,業 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682號偵查卷宗【下稱 偵卷】第9至11、47至49頁、原審108年度訴字第482號刑事 卷宗【下稱原審卷】第39、42頁、本院卷第45頁),此部分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偵 卷第5至7頁、原審卷第134至141頁),且有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10367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4號刑事簡易判決處刑書(偵卷第2 1、23至27頁)、被告於107年1月17日所提刑事告訴狀(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2249號偵查卷宗【下稱他 卷】第1至3頁)附卷可資佐證。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是本院所應審究者,厥為被告上開告訴內容,是否虛構不實 。經查:
⒈證據之證明力,雖由法官評價,且證據法亦無禁止得僅憑一 個證據而為判斷之規定,然自由心證,係由於舉證、整理及 綜合各個證據後,本乎組合多種推理之作用而形成,單憑一 個證據通常難以獲得正確之心證,故當一個證據,尚不足以 形成正確之心證時,即應調查其他證據。尤其證人之陳述, 往往因受其觀察力之正確與否,記憶力之有無健全,陳述能 力是否良好,以及證人之性格如何等因素之影響,而具有游 移性;其在一般性之證人,已不無或言不盡情,或故意偏袒 ,致所認識之事實未必與真實事實相符,故仍須賴互補性之 證據始足以形成確信心證;而在對立性之證人(如被害人、 告訴人)、目的性之證人(如刑法或特別刑法規定得邀減免 刑責優惠者)、脆弱性之證人(如易受誘導之幼童)或特殊 性之證人(如秘密證人)等,則因其等之陳述虛偽危險性較 大,為避免嫁禍他人,除施以具結、交互詰問、對質等預防 方法外,尤應認有補強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始足為 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178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雖證稱:當 時被告把椅子丟過來,就衝過來打伊,伊沒有任何防衛的動 作,係單方面遭被告毆打,被告根本沒有受傷等語(偵卷第 5至7頁、他卷第20、21頁、原審卷第134至144頁)。惟證人 蔡智勇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天被告與同事在公司休息 室午休,伊沒有在睡覺,是坐在會議桌上休息,告訴人從外 面進來,把電燈打開發出噪音,被告就出言制止,互起口角 ,被告就拿起椅子朝告訴人丟過去,但沒有丟到告訴人,椅 子掉在旁邊地上,伊不知道告訴人有沒有把椅子撿起來,伊 看到的部分就是被告砸完椅子,就跟告訴人扭打在一起,伊 等同事就趕快上前去把兩人分開,當時的動作都是瞬間發生 ,很突然,所以伊不確定告訴人到底有沒有揮拳的動作,他 們就是扭打,後來大約過了不到半小時,伊在辦公室外面沖 水的地方看到被告手指流血,被告在那邊沖洗傷口,告訴人 也有受傷等語(原審卷第113至122頁),矧諸證人蔡智勇與 被告、告訴人均為同事關係,於原審交互詰問過程,關於告 訴人是否拾取被告丟擲之椅子企圖回擊一節,直稱:「對不
起,這部分沒有看到」等語(原審卷第121頁),並未附和 被告說詞,顯見其立場尚屬客觀公正。則證人即告訴人前開 所述:伊當下完全沒有任何動作,僅有被動遭被告單方毆打 ,被告亦未受傷等語,顯與證人蔡智勇所述不符,已不足為 據。
⒊復觀原審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暨擷取圖面所示,被告於畫 面時間14時21分37秒持折疊椅擲向告訴人後,告訴人於畫面 時間14時21分38秒即有彎腰、伸手動作,被告立即趨前、上 半身前傾,直至畫面時間14時21分45秒被告將告訴人壓制於 會議桌前,被告在畫面左側雙手前伸,身體時而向前、後退 、時而左右移動,其與前方告訴人間之互動,因遭被告身體 及趴臥該處之人員遮蔽,無法判斷,然自畫面右側始終坐在 會議桌上之蔡智勇角度,應可視及二人動作,蔡智勇當場亦 回頭持續觀看(原審卷第47至55、153至259頁),由此益徵 證人蔡智勇所述:被告將折疊椅丟向告訴人後,二人有相互 扭打、拉扯的動作等語,確係親身見聞,堪信為真。 ⒋再者,被告於案發後就醫經診斷受有右食指擦傷、右小腿擦 傷等傷勢,有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108 年11月 18日耕醫病歷字第1080009653號函暨急診就醫單據、照片及 診斷證明書在卷足稽(原審卷第85至91頁、偵卷第29頁), 與所述其與告訴人爭奪折疊椅或拉扯、扭打等肢體衝突可能 造成之傷勢與部位,尚屬一致。被告雖未於案發當日立即前 往驗傷,然已釋明其原委:伊所受傷勢並不嚴重,且公司第 一時間已介入調解,獲告訴人口頭同意,伊認得以和解收場 ,即無就醫驗傷之必要,詎告訴人反悔提告,伊才去驗傷等 語(原審卷第45頁、本院卷第54頁),此情並有通訊軟體LI NE對話紀錄、黑貓宅急便永和所所長周慶順出具之證明書可 供參憑(他卷第5、6、8頁),尚非全然無據。且依證人蔡 智勇前開證述情節,被告於本件衝突後半小時內,確有在上 址辦公處所清理流血傷口之舉動(原審卷第120頁),復有 傳送日期為106年7月26日之人體受傷照片存卷可佐(原審卷 第61至71頁),則被告前開檢傷結果,實不能排除係與告訴 人爭奪折疊椅或扭打、拉扯間造成之可能性。
⒌綜核以上各節,案發時被告將折疊椅丟向告訴人後,告訴人 確即有彎腰、伸手動作,被告主觀認知告訴人將予撿拾回擊 ,於經驗法則及邏輯推論上並無不合理之處,此由被告見狀 立即上前、兩手前伸,而有身體扭動狀態之後續反應,益見 其然。再由現場視線未受遮蔽之蔡智勇視角直觀,確見被告 與告訴人有短暫肢體接觸之扭打動作。則被告於107年1月17 日提出刑事告訴狀指稱:「我拿起了椅子丟了過去,林姓同
事馬上站起來撿起椅子『要』對我攻擊,我就用手擋下他的椅 子,導致食指割傷,並且開始扭打,在過程林姓同事有抓傷 及推撞,被林姓同事傷害」等詞,尚難逕指為虛構不實。五、綜上,被告於107年1月17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 狀申告告訴人傷害內容,既非出於憑空捏造,亦非全然無因 ,自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本案公訴人所提各項證據, 無從令本院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誣告犯行。此外,復查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誣告之犯罪事實,核屬犯罪 不能證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以昭審慎。
六、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同此認定,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核無不合。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僅見告 訴人於被告丟擲折疊椅後,有彎腰、伸手動作,無從判斷係 在撿拾折疊椅攻擊被告。且被告於當日下午2時21分許與告 訴人發生衝突,延至同日晚間9時許始拍攝受傷照片,時間 相隔長達6、7小時,不能證明其傷勢係告訴人造成。況依證 人蔡智勇所述,上開折疊椅為塑膠材質,應不至造成被告手 指受傷。觀諸現場狀況,被告手腳刮擦傷應係其持折疊椅衝 入會議桌內側攻擊告訴人時自致,被告仍虛構其傷勢係遭告 訴人傷害所致,即已構成誣告罪,原審遽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其認事用法實有違誤。
㈢經查,被告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時間14時21分37秒將折疊椅 丟向告訴人後,告訴人確即於14時21分38秒出現彎腰、伸手 動作,業經原審勘驗無誤,並有擷取圖面在卷可供參憑,被 告據此判斷告訴人將予撿拾回擊,於經驗法則及邏輯推論上 並無不合理之處,此與告訴人前開彎腰、伸手舉動是否意在 撿拾該折疊椅攻擊被告無涉,被告對告訴人提出傷害告訴, 指稱:「我拿起了椅子丟了過去,林姓同事馬上站起來撿起 椅子『要』對我攻擊,我就用手擋下他的椅子……」等語,尚非 全然無因。且被告見狀確係立即上前,上半身前傾,直至畫 面時間14時21分45秒將告訴人壓制於會議桌前,被告之雙手 前伸,身體時而向前、向後、時而左右移動,此間二人互動 狀況為斯時正坐在會議桌上、回頭觀望之蔡智勇可得視及, 而證人蔡智勇於原審審理時明確證述親見被告與告訴人短暫 扭打,雙雙負傷,及被告於案發後30分鐘內曾在辦公室外沖 洗流血傷口等情無誤,以上均經本院認定如前。檢察官仍以 被告於案發後6、7小時始拍攝受傷照片,復徒憑推論,謂塑 膠折疊椅不至造成手指傷口、被告傷勢可能係持折疊椅衝入
會議桌攻擊告訴人之過程自致,認被告係虛構不實提出傷害 告訴,洵屬無據。
㈣綜上,本案依卷存事證,尚不足使檢察官所指被告誣告犯行 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資證明被告確有誣告犯行,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檢察官 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凃永欽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