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9年度,470號
TPHM,109,上訴,470,2020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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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4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戴廷翰


選任辯護人 陳河泉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
度訴字第990號,中華民國108年1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960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戴廷翰王振哲(另由原審法院通緝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加入「黃 振緯」及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負 責向提供人頭帳戶之人收取存摺、提款卡,暨擔任俗稱「車 手」之提領詐欺款項工作,並於民國105年10月28日17時許 ,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某社區大樓內,向汪志翰(所 涉幫助詐欺犯行,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表示將以新臺幣 (下同)7,000元之代價,收購汪志翰之華南商業銀行(下 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惟須先確認上開帳戶可以使用,報酬後付等語。嗣王 振哲、戴廷翰獲得上開帳戶資料,轉交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 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即指派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員,於 105年10月28日起,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聯繫趙惟珍, 謊稱係趙惟珍之友人「李長慶」,欲借錢周轉云云,致趙惟 珍陷入錯誤,而於同年月30日13時1分許,依指示以自動櫃 員機轉帳之方式,將3萬元匯入上開華南銀行帳戶。王振哲戴廷翰並於105年11月1日11時後未久之同日某時,在新北 市○○區○○○○0段00號(起訴書誤載為同路段00號)之華南銀 行南三重分行外,指示汪志翰入內提領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 之款項(過程詳見後述),惟因趙惟珍於匯款後發覺受騙, 已先一步於105年10月30日當天報警,由警方通報華南銀行 設定圈存並列為警示帳戶,致上開款項無法領出。二、汪志翰於105年10月28日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後,因未收到約 定之代價,遂於105年10月30日(原判決誤載為同年月29日 )致電華南銀行辦理上開帳戶之掛失止付,致趙惟珍匯款後 ,王振哲戴廷翰無法直接自上開帳戶提領款項,王振哲



戴廷翰見此情形心有不甘,遂與汪志翰相約,並於105 年11 月1日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7-11便利商店見面 ,詎王振哲戴廷翰到場後,竟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 由戴廷翰以手勢或持不詳物品,佯作槍枝狀而自後抵住汪志 翰身體背後,向汪志翰稱「要配合了嗎」等語,以此脅迫之 方式,要求汪志翰立即前往上址華南銀行南三重分行,申辦 補發存摺並提領前開趙惟珍匯入之款項,致汪志翰心生畏懼 而應允配合,騎乘機車隨同王振哲戴廷翰至上址華南銀行 南三重分行(以下逕稱華南銀行)而行此無義務之事。三、案經趙惟珍、汪志翰訴由新北市政府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 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均屬 傳聞證據,惟上訴人即被告戴廷翰及其辯護人就前揭審判外 陳述均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2、83、114頁) ;而公訴檢察官亦表示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2 、8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 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 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告訴人汪志翰曾於105年10月28日17時許,在桃園市○○區○○路 000號之某社區大樓內,約定以7,000元為代價,將其所申辦 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金融資料交付同 案被告王振哲,嗣同案被告王振哲即轉交上揭「黃振緯」( 綽號毛毛)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之姓名、 年籍不詳成員,旋於105年10月28日起,以行動電話通訊軟 體LINE謊稱係告訴人趙惟珍之友人「李長慶」,並欲向告訴 人趙惟珍借款,致告訴人趙惟珍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將款



項匯入指定金融帳戶,其中1筆係於105年10月30日13時1分 許,將3萬元匯入告訴人汪志翰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嗣於105 年11月1日上午11時後未久之同日某時,被告、同案被告王 振哲、告訴人汪志翰曾在新北市○○區○○○○○段00號華南銀行 前見面等事實,業為被告於原審所是認或不爭執(原審卷第 85、87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汪志翰於警詢、偵訊及原審 審理中(偵查卷第7至15、117至121頁、原審卷第169至181 頁)、證人即告訴人趙惟珍於警詢中(偵查卷第33至37頁) 分別供承或證述在卷,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偵查卷第31、32頁)、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查卷第53頁)、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查卷第41頁)、自動櫃員機交 易明細(偵查卷第47頁)、華南銀行總行106年1月25日營清 字第1060005266號函暨客戶資料整合查詢等附件(偵查卷第 67至79頁)、車號000-00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偵查卷第63、65頁)、街道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 (偵查卷第61頁)等件在卷足參。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㈡被告確有共同參與本案犯行,復有以下事證可資佐證: ⒈證人即告訴人汪志翰於偵訊中證稱:我那時會跟王振哲、被 告他們約,是因為他們要跟我收帳戶,說1本給我7,000元, 但是後面我不要,他說帳戶先放他們那邊,之後錢會給我。 後來我沒拿到錢,我就馬上報遺失,我認為他們詐騙我,想 把他們釣出來,結果他們就在便利商店逼我配合,並且脅迫 我去華南銀行申請補發存摺等語(偵查卷第120、121頁); 復於原審審理中結證:是王振哲、被告,還有另外1個我不 知道姓名、綽號的人跟我收購存摺的,地點是在桃園的1棟 大樓,他們說收購存摺,會給我錢,我一開始是跟王振哲接 洽,我們是在博奕遊戲上認識的。我當天過去的時候,帶了 4本存摺,打算要賣4本,去的時候才說要審核這4本的資料 ,我不知道誰在審核,但是王振哲及被告他們都有在場,他 們在審核時就撥電話,後面他們就叫我去裡面的客廳等待, 審核的時間大概有4、5個小時,當天好像是星期五或是星期 六,後來也沒有審核出結果,他們就給我1,000元車錢,請 我離開,我的4個帳戶資料就留在那邊,他們沒有叫我等通 知,我也沒有拿到收購的錢,1個帳戶7,000元計算,我可以 拿到2萬多元。後來因為王振哲他們沒有給我錢,所以我去 掛失這4本存摺,我記得是在交給他們存摺的2、3天後,是1 個假日的早上等語(原審卷第170至172、178、179頁)。上 情並與告訴人汪志翰於警詢中所證係於105年10月28日(按



當日係星期五)交出前開4個帳戶,翌日掛失止付(含上開 華南銀行存摺、提款卡)之時序等語大致相符(偵查卷第8 、9頁),亦核與華南銀行函覆告訴人汪志翰確有於105年10 月30日申請對上開華南銀行帳戶掛失止付一節吻合,有華南 銀行總行108年11月22日營清字第1080082696號函及所附存 款事故狀況查詢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49至251頁)。衡諸告 訴人汪志翰業經具結證述,如有不實將受偽證罪之處罰,復 酌以本案又係其與被告、同案被告王振哲於領款發生肢體衝 突(詳如後述)後,自行向警方報案,甚且原先為隱匿其非 法出售上開帳戶之情,在報案時一度謊稱該帳戶資料為被告 、同案被告王振哲所竊等情(偵查卷第7至15、117至120 頁 ),足見其所述出售帳戶,且未獲報酬之情形,應非虛構而 屬可信,否則其斷無在獲得報酬後,仍甘冒涉犯刑責風險而 報警之理。
 ⒉同案被告王振哲於偵訊中除自承曾有為「黃振緯」(綽號毛 毛)收購告訴人汪志翰帳戶之行為外,復坦認其曾依「黃振 緯」之指示,約同告訴人汪志翰到場,要求告訴人汪志翰提 領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之款項等情(偵查卷第147頁),亦 與告訴人汪志翰上揭所證互核一致,佐以時下隨意收購他人 帳戶者,多係作為非法詐財之人頭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 之事,而同案被告王振哲收購告訴人汪志翰帳戶後未久,告 訴人趙惟珍即遭詐騙,並將上揭部分款項匯入告訴人汪志翰 帳戶內,且其後同案被告王振哲復有依「黃振緯」指示而企 圖提領該帳戶內之詐騙所得款項,足徵同案被告王振哲確實 知悉告訴人汪志翰所出售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資料係供作詐 騙使用,其有擔任「黃振緯」所屬詐欺集團車手而參與本案 詐欺取財之犯行,應屬彰然明甚。
 ⒊又告訴人汪志翰係在桃園某社區大樓出售其帳戶資料,當時 被告亦在場乙節,業據告訴人汪志翰證述如前,另其於原審 審理中亦證稱:出售帳戶後過幾天,我們就約出來,我就說 要給我錢,不然本子要還給我,後來他們就跟我相約在臺北 橋下的派出所門口,在派出所時只有王振哲1個人,王振哲 叫我去7-11便利商店等一下,因為他朋友還沒有到,到了便 利商店後,王振哲、被告跟另外1名較為瘦小的人,他們當 時騎乘機車過來,我則是由1名網友陪同。我和我朋友當時 是在裡面等,王振哲等到被告他們來之後就走進來,後來被 告就從我背後問我要不要配合,他拿著1個東西抵著我,後 來我跟我朋友、被告、王振哲還有另外1個瘦小的人就一起 去華南銀行,王振哲跟被告叫我把裡面的錢領出來,王振哲 說要給我的錢就在裡面,我就進去銀行,行員叫我趕快去報



案,說我是警示帳戶,我走出來的時候,他們就圍住我,把 我圍在銀行門口,叫我進去領錢,不領錢他們就要打我,被 告就打我,當時我也不知道該怎麼辦,我就坐在銀行門口外 面,等到他們離開我才離開。我有跟他們說是警示帳戶,他 們說如果是警示帳戶,我早就被抓了,他們就還是叫我進去 領錢,我就說真的領不出錢來,他們一直叫我去補發存摺等 語(原審卷第172至174、180頁)。佐以告訴人汪志翰於105 年11月1日11時許,係與同案被告王振哲相約在新北市○○區○ ○○路00號之7-11便利商店(位在三重區東側近臺北橋處)見 面,嗣2人即偕被告分乘機車,經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2段, 前往新北市○○區○○○○0段00號華南銀行(即上開帳戶之開戶 銀行南三重分行,位在三重區中央近二重疏洪道處,與上揭 超商有相當之距離)等情,除據同案被告王振哲於偵訊中及 告訴人汪志翰於警詢中分別供證在卷外(偵查卷第9、146頁 ),並有前揭街道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在卷可稽(偵查卷第 61頁);而被告亦坦承其於同案被告王振哲「借款」給告訴 人汪志翰時,其確有在場,且上揭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中騎 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按:該機車係尾隨在同案被告王振 哲所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之後)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 0號前之人為其本人,嗣於上揭華南銀行前,其確有與同案 被告王振哲、告訴人汪志翰一同在場,並有出手毆打告訴人 汪志翰等情(偵查卷第205頁、原審卷第85頁)。準此而論 ,經相互勾稽以觀,可知被告於告訴人汪志翰出售帳戶、相 約在上揭超商處理帳戶、配合至華南銀行提款時,均係與同 案被告王振哲一同在場處理,且其亦要求告訴人汪志翰配合 提款,甚至於告訴人汪志翰在華南銀行前向渠等表明提款不 成時,還遭到被告出手毆打。是本乎刑事科學之經驗為判斷 ,被告顯係與同案被告王振哲共同擔任上揭詐欺集團之車手 ,而與王振哲所屬上揭詐欺集團就本案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至屬灼然。
 ⒋再者,關於被告於上揭7-11便利商店,自後方以不詳方式抵 住告訴人汪志翰身體背後,並要求配合前往華南銀行提款一 事,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汪志翰證述如前,並稱:我不確定被 告拿什麼東西抵住我,抵住的時間大概3至5秒,我當下不敢 動,所以無法確認到底是什麼東西,我覺得不像手指。他問 我「要配合了嗎」,我就說「我人都來了,就配合啊」,他 後來就把東西收回去了。我當時會害怕,因為我想可能是刀 或槍吧,所以我才會害怕等語(原審卷第177至179頁)。參 以告訴人汪志翰當時既已申請帳戶之掛失止付,可見其本無 到場為他人提領款項之意,而本件雙方相約見面之處與華南



銀行相距甚遠,亦可見告訴人汪志翰並非為補發存摺一事到 場,否則大可相約在華南銀行附近見面,堪認告訴人汪志翰 於到場之前,並無配合被告及同案被告王振哲申辦補發存摺 以提領款項之意。此外,倘告訴人汪志翰係在到場後自願配 合成事,則被告在確定無法領款後,衡情亦無毆打告訴人汪 志翰之必要。從而,可知當係因告訴人汪志翰原先並非與被 告、同案被告王振哲共同謀議領取款項,亦無配合申辦補發 存摺及領取款項之意,被告始會以上揭脅迫方式要求告訴人 汪志翰配合,並於告訴人汪志翰表明領款不成時,被告亦始 會出手毆打。足徵被告及同案被告王振哲確曾共同以上揭脅 迫之方式,迫使告訴人汪志翰配合前往華南銀行申辦補發存 摺以提領款項,而行此無義務之事甚明。
 ㈢以下事證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同案被告王振哲固於偵訊中供稱其並非詐欺集團之成員,亦 非車手,其僅係為綽號「毛毛」之友人「黃振緯」收購帳戶 資料云云(偵查卷第148頁)。然同案被告王振哲除有為「 黃振緯」收購告訴人汪志翰帳戶之行為外,復依「黃振緯」 之指示,約同告訴人汪志翰到場,並要求告訴人汪志翰配合 提領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之詐騙款項,業見前述,可見同案 被告王振哲並非僅有單純幫忙收購帳戶之行為,復且已有依 從「黃振緯」之指示而企圖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行為,故其 確有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情。是同案被告王振哲上開所 述,容屬事後卸責之詞,自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對於被告辯解本院的判斷:
⒈被告之辯解及其辯護人所為辯護略以:⑴王振哲於偵訊時供稱 本案與被告無關,被告都不知情,被告只以為是汪志翰向王 振哲借錢等語,且王振哲確有匯款至汪志翰母親之帳戶,此 部分事實亦有待釐清。然原判決對此均略而未論,亦未說明 王振哲上開供述不可採之理由為何,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 法。⑵依汪志翰於原審所證,其與王振哲以LINE聯繫時,即 已約定好要賣存摺給王振哲之事,所以105年10月28日汪志 翰至王振哲住處時,才會攜帶帳戶資料,而當天汪志翰是第 一次見到被告,被告是後來才到,而汪志翰是將帳戶資料交 給王振哲,當天王振哲家中除被告外,尚有另外3人。可見 與汪志翰接洽、收購帳戶資料之人均為王振哲,被告完全不 知情,汪志翰也是把帳戶資料交給王振哲,被告雖然後來有 到王振哲家中,亦僅係偶然到場,且當時王振哲家中除被告 外,尚有3人在場,所以並非表示有在場者即是詐欺集團之 共犯。就此原審均略而未論,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⑶ 被告係因自己借錢給王振哲王振哲又向被告說其將錢借給



汪志翰,被告以為汪志翰到華南銀行係要領自己帳戶內的錢 出來還給王振哲王振哲再還錢給被告。被告並不知道該帳 戶內的款項係屬贓款,被告純粹只是以為汪志翰不還錢,故 意說該帳戶是警示帳戶,才一時生氣,毆打汪志翰2下,之 後被告即離開,根本不知該帳戶真的已變成警示帳戶。⑷在 上揭超商內,被告並未持不詳物品抵住汪志翰的背後,且當 時汪志翰背部的感覺是什麼,其自己也證稱不清楚,又怎麼 可能以為是刀或槍,況依經驗法則,超商為開放空間,人員 來來往往,汪志翰又有友人陪同,被告怎麼可能在此情況下 以不詳物品抵住汪志翰背後,且汪志翰何以沒有任何呼叫、 求救之舉動。又汪志翰證稱被告問其要不要配合,但又說不 知道被告要其配合什麼事情,更係自相矛盾之詞,若不知道 要配合什麼,被告也未說汪志翰不配合要對其怎樣的話,汪 志翰又怎會感到害怕,故不能僅以汪志翰前後有所矛盾、重 大瑕疵,且與實情、常理均不合之供述,即逕認被告涉有強 制犯行。況汪志翰王振哲相約見面,是其兩人之事,與被 告無關,被告亦不知情,自無所謂與王振哲有所謂強制之犯 意聯絡。實則汪志翰是自願前往華南銀行領款,並無人強迫 ,何況汪志翰證稱其當時並未向被告及王振哲告知華南銀行 帳戶已先行掛失止付,在此情況下,王振哲既已收到汪志翰 的提款卡及密碼,如果要領款,直接以提款卡領款即可,亦 無須汪志翰補發存摺之必要性,故汪志翰純粹是因遭被告毆 打,才對被告心生怨懟而有所誤解云云。
 ⒉然依下列說明,被告之辯解俱不足採信:
  ⑴本院依憑前揭各項事證,衡酌被告於告訴人汪志翰出售帳 戶、相約在上揭超商處理帳戶、配合至華南銀行提款時, 均與同案被告王振哲一同在場處理,且其更以前揭脅迫手 法,恫嚇告訴人汪志翰配合提款,甚至於告訴人汪志翰在 華南銀行前向渠等表明提款不成時,還遭到其出手毆打。 是本乎刑事科學之經驗為判斷,被告與同案被告王振哲顯 有共同參與本案詐欺等犯行甚明,故經逐一剖析,互核印 證結果,始據以認定被告確有本案犯行,因此同案被告王 振哲於偵訊時供稱被告與本案無關、不知情云云,自與上 開事證不合,要無可採。更遑論同案被告王振哲與被告既 係本件共同涉案人,利害關係至深,且其於偵訊中亦有不 實否認自己擔任車手一節,則其供稱被告與本案無關、不 知情云云,容有偏袒迴護被告之虞,益非可採。至同案被 告王振哲收購告訴人汪志翰帳戶,究竟有無將收購款項匯 至告訴人汪志翰母親之帳戶一節,與同案被告王振哲收購 該帳戶係作為詐欺集團詐騙之用並無關係,自不影響本案



犯行之成立。是被告徒執上揭⒈⑴所示情詞,以原審未予斟 酌同案被告王振哲偵訊中所述及未予釐清上開匯款之事為 辯,自無足取。
  ⑵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 犯在客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 ,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 行為為必要。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 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依前揭各 項事證,可知被告2人參與「黃振緯」所屬之詐欺集團, 於分工上極為精細,分別有實施詐術之機房人員、領取人 頭帳戶詐騙款項之車手等各分層成員,以遂行本件犯行而 牟取不法所得,集團成員間固未必彼此有所認識或清楚知 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 樣,正係具備一定規模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 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 同犯罪之整體以利犯罪牟財。準此,被告確有參與本案犯 行,而非不知情,已見前述;而縱非係由其與告訴人汪志 翰接洽、收購帳戶,但其既仍有參與本案詐欺犯行之前述 行為,亦仍屬詐欺集團完成詐欺取財犯罪不可或缺之其中 一環,自應就其所參與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 論以共同正犯。故被告徒以上揭⒈⑵所示情詞,辯稱本件與 告訴人汪志翰接洽收購帳戶之人均係同案被告王振哲,即 否認其參與本案犯行,自非可取。至本案認定被告確有參 與犯行,並非僅憑被告於收購告訴人汪志翰帳戶時在場一 事,尚有依憑前揭所舉之其他事證而為綜合判斷,故被告 復以上揭⒈⑵所示情詞,辯稱收購帳戶時尚有其他3人在場 ,因此難認被告在場即屬詐欺集團之共犯云云,亦非足取 。
  ⑶被告與同案被告王振哲係屬共同正犯,且同案被告王振哲 係向告訴人汪志翰收購帳戶,並非借款給告訴人汪志翰, 業如前述,故事實上顯然無所謂借款一事,被告辯稱其係 借款給同案被告王振哲,同案被告王振哲再借款給告訴人 汪志翰云云,核屬臨訟杜撰之詞,已非可取。況被告既辯 稱係借款給同案被告王振哲,後續同案被告王振哲才表示 另借款給告訴人汪志翰云云,倘若屬實,則告訴人汪志翰 是否還款,與被告並無直接關係,此與其供稱曾向告訴人 汪志翰表示「那錢我不要了,反正只有幾千元」等語(原 審卷第186頁),已有矛盾之處;且依被告之意,其當日



至新北市三重區之目的,並非在收取告訴人汪志翰或同案 被告王振哲約定之還款,可知其債權清償期並未屆至,則 被告實無需在對事情經過一無所悉之當時,動怒毆打告訴 人汪志翰並表示放棄債權之意。是被告徒執上揭⒈⑶所示情 詞,辯稱其係借款給同案被告王振哲,同案被告王振哲再 借款給告訴人汪志翰,其以為告訴人汪志翰故意不還錢, 才動怒毆打告訴人汪志翰云云,亦顯無足取。
  ⑷依一般社會通常經驗,遭人自後以不詳之物(或佯以不詳 之物)抵住,在雙方利害關係至有衝突之情況下,本極易 聯想或懷疑對方是否係持具殺傷力之兇器作為恫嚇,從而 告訴人汪志翰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不清楚被告係持何物抵 住其背後,其以為是刀或槍,因而心生畏懼等語,自不違 常理。且告訴人汪志翰既以為係遭被告近身持兇器恫嚇, 縱使身處人來人往、屬於公共場所之超商內,然其因畏懼 遭傷害而不敢逃離或呼救,亦尚在情理之內。而被告既以 此種方式恫嚇告訴人汪志翰,即便其未明言將對告訴人汪 志翰施以惡害,亦無礙其確有脅迫告訴人汪志翰之舉止。 況告訴人汪志翰確係遭受被告以上揭方式脅迫後,始配合 至華南銀行領款,除據告訴人汪志翰證述在卷外,審以告 訴人汪志翰若自始即有配合領款之意,又豈會申請掛失止 付,且豈會與被告等人相約在與華南銀行相距甚遠之上揭 超商見面,可見其本無配合領款之意,無非係受到被告脅 迫後,始被迫配合。至同案被告王振哲雖已持有告訴人汪 志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然因告訴人汪志翰業已向華南 銀行申請對該帳戶掛失止付,故同案被告王振哲實際上當 已無法逕行持卡領款,此事毋庸經告訴人汪志翰告知即能 得知,否則何以「黃振緯」會指示同案被告王振哲去叫告 訴人汪志翰領款,自不言可喻,故渠等尚需告訴人汪志翰 之配合,始能提領款項甚明。從而被告與同案被告王振哲 始會約同告訴人汪志翰見面,並以上揭脅迫方式,迫使告 訴人汪志翰配合前往華南銀行領款。是被告徒執上揭⒈⑷所 示情詞,辯稱告訴人汪志翰前後所述具有重大瑕疵,且違 反常情,實則告訴人汪志翰係自願至華南銀行領款,並非 被告強迫,且告訴人汪志翰並未告知掛失止付一事,同案 被告王振哲直接持卡領款即可,並無需告訴人汪志翰之配 合,故告訴人汪志翰係因遭被告毆打,才懷恨在心而為不 實指訴云云,同無足取。
 ㈤調查證據與否之說明: 
  按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 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



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有 具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 定,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或就同一 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之 調查,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903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及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即告訴人汪 志翰,欲以證明被告於案發當日有無中途離開辦事,後才到 華南銀行云云(本院卷第86、116頁),然依憑前揭各項事 證,被告參與本案之犯罪事實已臻明瞭,並無因被告中途有 無離開而有差別,況告訴人汪志翰於原審業經交互詰問,業 已清楚證述相關情節,自無再次傳喚之必要,故上揭聲請自 無必要,本院爰未予調查。至辯護人原雖聲請傳喚證人即同 案被告王振哲,並聲請向警方調閱上揭超商內之監視錄影, 然因同案被告王振哲尚遭原審法院通緝中,迄未歸案,有本 院通緝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卷第73、101頁)自無從傳喚 到庭;而上揭超商監視錄影畫面則業遭覆蓋,已無從調取, 亦有員警所出具之職務報告附卷為憑(偵查卷第27頁),故 辯護人業已當庭捨棄聲請調查(本院卷第83頁),併此敘明 。
 ㈥綜上所述,足徵確有本件犯罪事實,被告及其辯護人所為辯解並不足採。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之說明
 ㈠新舊法適用之說明:
  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乃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 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 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 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其為純文 字修正者,更應同此(最高法院95年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業於 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強制罪之 法定刑原規定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其罰金刑雖規定為3百元以下,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該罰金貨幣單位為新臺幣,其罰 金數額並應提高為30倍,故其罰金刑實則為新臺幣9千元以 下。嗣修正後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之法定刑則規定為「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僅將罰金刑之法 條文字從「3百元以下」修正為「9千元以下」,此外並無其 他修正;而因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罰金貨幣單位 為新臺幣之結果(至該條第2項前段提高罰金數額30倍之規 定則不再適用),修正後強制罪之罰金刑亦同為新臺幣9千 元以下,而與修正前仍屬一致,並無不同,對被告而言尚無



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上揭修正後之 刑法第304條第1項規定。
 ㈡查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係由被告、同案被告王振哲及「黃振緯 」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之,故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而被告與同案被告王振哲以前揭脅迫方式,使告訴人汪志翰 行無義務之事,核被告此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 項之強制罪。又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業已敘明被告有為強制 犯行之事實,此部分已屬檢察官起訴之範疇,雖起訴書於論 罪法條漏未記載被告此部分涉有強制之罪名,但並不影響檢 察官就此部分業已起訴之效力(嗣檢察官於原審業已當庭陳 明更正論罪之法條,見原審卷第84頁),且經本院告知被告 涉犯之罪名包含此項罪名(本院卷第113頁),並予被告及 其辯護人表示意見之機會,已無礙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得 就此部分併為實體判決,同此敘明。
 ㈢被告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與王振哲、「黃振緯」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強制犯行,與王振哲間,各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處。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經詳細調查後,本於相同認定,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  因而適用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04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 ,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身心健全,竟不思循正當合法 之方式謀財營生,反貪圖不法利益,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之工 作,收取金融帳戶資料,並依指示提領告訴人趙惟珍之財物 ,實不足取。又不思其行徑違法,竟以脅迫之方式,再使告 訴人汪志翰配合申辦補發存摺及提領款項,欠缺法治觀念, 亦屬可議。復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否認犯行之 犯後態度,暨本案詐欺之款項業經銀行圈存止扣,返還告訴 人趙惟珍,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已稍有減輕等節,並參酌被告 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酌情就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部分,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3月;就強制罪部分, 量處被告拘役50日,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1千元 折算1日。且說明:就本案詐欺犯行部分,被告尚未取得詐 欺款項,且無事證認其已取得擔任車手之報酬,應認其尚未 取得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另就強制犯行部分,因無 從認定被告係以何物抵住告訴人汪志翰,考量尚乏事證認上 開物品為違禁物,如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爰亦不予宣告沒收等旨。經核原審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 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至原審雖未及說明刑法第304條 第1項強制罪修正後新舊法適用之問題,然因本罪並非法律 有所變更,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業如前述,故原判決雖 有微疵,但對判決結論並不生影響,自仍應予以維持。 ㈡被告上訴否認犯行,而以前揭辯解指摘原判決不當。惟其否 認犯罪之辯解均不足採信,俱如前述。是其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超偉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陳信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  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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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