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4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晋良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08年度審訴字第2000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581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蘇晋良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判處有期 徒刑11月。扣案之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0.09 95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電子磅秤1台,屬 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 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認 事用法及量刑、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應補 充「被告蘇晋良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第一 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查獲過程,被告於警察持搜索票前 往被告住處搜索時,並無搜索到任何有關毒品之證物,而是 被告主動拿出扣押之毒品、針筒等物,符合自首要件,原審 判決並未就此審酌,而且到警局伊都有承認,原審量刑過重 ,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三、經查:
㈠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7月24日14時30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00巷00○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共 同加水稀釋置於注射針筒後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持本院核 發之搜索票前往上開住處搜索,當場扣得海洛因1包(含包 裝袋1只、驗餘淨重0.0995公克)、含海洛因、甲基安非他 命粉末1包(含包裝袋1只、已鑑驗用罄)、注射針筒1支、 電子磅秤1台,且經警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並說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之前科,於103年12月22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考量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受多次有期徒 刑之執行,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故意再次犯罪, 顯見先前之有罪判決不足以發揮警告作用,堪認被告對於刑 罰之反應力薄弱;佐以被告上開所犯之罪,加重最低本刑, 亦無致個案過苛或失衡之情形。基上,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於量刑時復審酌 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處分及法院 判刑,猶不知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為本案犯行,顯見其 漠視法治,且自制力薄弱,本應予以嚴懲;惟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高職肄業(按應 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時自陳小康之家庭經濟狀 況,佐以施用毒品之犯行係戕害自身健康,具病患性質,對 他人法益不生直接之侵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 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 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1月,所為量刑已就刑法第57 條規定詳為審酌,尚稱妥適,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 自由裁量之權限,並無明顯失當或不合比例原則之處。 ㈡被告上訴雖指其係自首犯罪,應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云云。 惟按刑法第62條所稱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 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 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 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 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 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 ,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 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警方 係偵辦另案吳中華、劉冬郎涉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案,渠等供述毒品來源係購自孫元祥, 經實施通訊監察後擴線執行監察之毒品上游為被告蘇晋良, 通訊監察期間,被告以暗語做毒品交易,據警方偵查期間實 施現地蒐證、查訪、監察譯文、收發話基地台等資料,分析 研判被告毒品藏放處所及毒品交易地點為被告住所,故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0條、第11條等罪嫌聲請搜索票 聲請搜索被告住居所,進而查扣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 驗餘淨重0.0995公克)、含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粉末1包 (含包裝袋1只、已鑑驗用罄)、注射針筒1支、電子磅秤1
台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09年2月24日新北警 海刑字第1093926540號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81~93頁)。 故警方於108年7月24日14時40分許持搜索票前去被告上址居 所欲行搜索時,對於被告涉嫌施用毒品,已有確切之根據得 為合理之可疑。被告上訴指應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云云,並 不可採。
㈢被告上訴意旨另以承認犯行,原審量刑過重,求請從輕量刑 云云。惟按量刑係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職權,受比例 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 ,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 ,始稱相當。且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量 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 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 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經查,原判決關於 科刑部分,業於理由內具體說明其審酌之根據及理由,顯係 基於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而為 刑之量定。至被告以其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原判決記載為 高職肄業有誤等語。惟查被告於警詢時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 畢業(毒偵字卷第7、11頁),已與本院中陳述不符,而其 戶籍資料登記為高職肄業(原審卷第33頁)。按戶政事務所 之教育程度註記,若非由學校以教育程度通報系統通報,則 係由申請人陳報。因被告未有高職之學歷,則教育系統不可 能通報被告為高職肄業,故上開登記應是被告告知戶政事務 所所致。原判決依戶籍資料為量刑之考量,固與被告實際之 教育程度不符,但考量被告雖為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然已 有多次涉犯施用毒品罪紀錄,且前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已有 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1月之情,有本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 卷可稽,則原判決就被告教育程度之記載有誤,並不影響被 告刑度之審酌。再觀諸本案復無法定減刑事由,原審仍僅科 處11月,已較前案為輕,而原判決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 明顯失出失入之違法或不當,故難謂有何失之過重可言。從 而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祐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黛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蔚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200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晋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5810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晋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零玖玖伍公克) ,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 事 實
一、蘇晋良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與持有,竟仍基於施 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7 月24日14時 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0○0 號住處內,以 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共同加水稀釋置於注射針筒後注射 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 次。嗣於同日14時4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 前往上開住處搜索,當場扣得海洛因1 包(含包裝袋1 只、 驗餘淨重0.0995公克)、含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粉末1 包 (含包裝袋1 只、已鑑驗用罄)、注射針筒1 支、電子磅秤 1 台,且經警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而被告斯時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檢體編號:B0000000號 )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等情,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海山分局尿液檢體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 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該公司108 年8 月 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佐;且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 含包裝袋1 只、驗餘淨重合計0.0995公克)、白色粉末1 包
(含包裝袋1 只、驗前淨重0.2307公克,已鑑驗用罄)經送 臺北榮民總醫院鑑驗結果,分別檢出海洛因成分、海洛因及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卷存該院108 年9 月6 日北榮毒鑑 字第C0000000號、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可徵;此外 ,另有本院108 年度聲搜字第1149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暨 注射針筒1 支、電子磅秤1 台扣案可憑,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96年度毒聲字第147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087號裁定令 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戒治期滿6 個月以上認無繼續 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7年7 月11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由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442 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 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553號判 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之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後,既已於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 刑確定,則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 時雖逾5 年,仍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之適用, 無再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訴追處罰 (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準此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前開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2937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3 年1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考 量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受多次有期徒刑之執行,其於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故意再次犯罪,顯見先前之有罪判決 不足以發揮警告作用,堪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佐 以被告上開所犯之罪,加重最低本刑,亦無致個案過苛或失 衡之情形。基上,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處分 ,及法院判刑,猶不知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為本案犯行 ,顯見其漠視法治,且自制力薄弱,本應予以嚴懲;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高職肄 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時自陳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佐以施 用毒品之犯行係戕害自身健康,具病患性質,對他人法益不 生直接之侵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 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㈣扣案之海洛因1 包(含包裝袋1 只、驗餘淨重0.0995公克) ,屬第一級毒品,業已認定如前,而包覆上開毒品之包裝袋 1 只,因沾有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無法完全析離, 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 沒收銷燬;至送鑑耗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因既已滅失,自 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另含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粉末1 包,因已鑑驗用罄,亦無庸宣告沒收銷毀,附此陳明。 ㈤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電子磅秤1 台,屬被告所有,供其為 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 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祐昀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琪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