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444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紫揚
湯仕豪
湯仕緯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413號,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少連偵字第97、119號、105年
度偵字第5403、77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子○○犯如其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罪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13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子○○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刑參年拾月。 事 實
一、子○○、卯○○、丑○○自民國104年11月間某日起至105年2月22 日止,加入某不詳之人組成之詐欺集團,在集團中子○○擔任 「掌機」或「回水」(即負責收取詐騙所得款項並轉交詐欺 集團之上游成員),卯○○則負責「發放工作機」或擔任「掌 機」、「取款車手」,丑○○擔任「掌機」或「取款車手」, 並依其等之分工,可自各次詐欺所得之款項中分得0.5%至3% 不等之報酬(擔任「掌機」或「回水」之報酬為詐欺所得之 1%,「發放工作機」為0.5%,「取款車手」則為3%)。其等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附表一所示之人,以附表 一所示之方式詐騙,除附表一編號1 、5、7所示之人因察覺 有異報警處理而未得逞外,其餘附表一所示之人均因此陷於 錯誤,並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交付財物(詐欺集團之分工、 詐騙方式及詐騙金額,均詳如附表一「詐騙方式及金額」欄 所載)。
二、案經癸○○、辛○○、甲○○、己○○、庚○○、戊○○、巳○○、辰○○告 訴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 引用之卷證所有證據(供述、文書及物證等),均經依法踐 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卯○○、子○○、丑○○ 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其書證部分亦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 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卯○○、子○○及丑○○於原審及本院中均坦 承不諱(見原審訴卷二第51頁反面、第111頁反面、第140頁 反面;原審訴卷三第119頁反面至124頁、第142至144頁;本 院卷第283頁),其等之自白並經證人即被告卯○○於警詢、 偵查及原審中證述明確(見104年度他字第5726號卷四第18 至25頁反面;104年度他字第5726號卷七第85至91頁;105年 度少連偵字第28號卷第8至12頁;105年度偵字第5403號卷一 第253至257頁;105年度少連偵字第119號卷一第148至150頁 ;105 年度少連偵字第44號卷二第157至160頁、第164頁正 反面;原審訴卷一第35至37頁反面、第113頁正反面;原審 訴卷二第48至52、140至144頁;原審訴卷三第119頁反面至1 24、142至144頁);證人即被告子○○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 證述明確(見104年度他字第5726號卷六第28至45、86至96 頁;104 年度他字第5726號卷七第150至153、227至230頁; 105年度偵字第5403號卷一第238至243頁反面;105年度少連 偵字第119號卷一第26至32頁反面;105年度少連偵字第44號 卷二第145至151頁反面;原審訴卷一第35至37頁反面、第10
0至101 頁;原審訴卷二第140至144頁;原審訴卷三第119頁 反面至124、142至144頁);證人即被告丑○○於警詢、偵查 及原審中證述明確(見104年度他字第5726號卷四第202至20 6、210至218 頁反面、247至254頁;104年度他字第5726號 卷七第155至157頁;105年度偵字第5403號卷一第114至118 、247至251 頁;105年度少連偵字第44號卷二第167至170頁 、第174頁正反面;105年度少連偵字第28號卷第5至7頁;原 審訴卷一第35至37頁反面、100至101頁;原審訴卷二第111 至114 頁;原審訴卷三第119頁反面至124、142至144頁), 並有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證據及卷證出處」欄所載之證據資 料在卷可參,且有附表二所示之扣案物為憑,可認被告卯○○ 、子○○及丑○○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綜上 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卯○○、子○○及丑○○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核被告卯○○就附表一編號3、4、6、8至14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 附表一編號1、5、7所為,均係犯刑法339條之4第2 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子○○就 附表一編號2至4、6、8至1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1 、5、7所為,均係犯刑法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丑○○就附表一編號2 至4、8至1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5、7 所為,均 係犯刑法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
(二)公訴意旨雖認附表一編號7部分,被告卯○○、子○○及丑○○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惟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被害人乙○○於104 年12月21 日上午9時30許接獲詐欺集團來電,以其女兒為人作保且 遭人毆打云云,指示被害人乙○○於同日上午11時6分許, 將新臺幣(下同)3萬元置放在指定地點。惟被害人乙○○ 於同日10時50分許,即已與其女兒取得聯繫而知悉係詐騙 並報警處理,被害人乙○○置放3萬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 地點之目的,是為配合警方逮捕取款車手,並非因詐欺集 團成員施用前開詐術而陷於錯誤,此業經證人即被害人乙 ○○於另案到庭證述明確(見原審訴卷三第6至8頁),自與 詐欺取財既遂之要件有間,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行為既 、未遂僅係犯罪狀態之不同,所犯法條相同,自不生變更
起訴法條之問題。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卯○○、子○○、丑○○ 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項 恐嚇取財罪或恐嚇取財未遂罪嫌,然參酌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規定於103年6月18日增訂時之立法理由,係鑑 於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化、組織化,每每造 成廣大民眾受騙,此與傳統犯罪型態有別,若僅論以第33 9條詐欺罪責,實無法充分評價行為人之惡性。且多人共 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 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增訂本條項 加重詐欺罪,並考量此等特殊詐欺型態行為之惡性、對於 社會影響及刑法各罪衡平,將本罪法定刑定為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且處罰未遂犯 。相較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可徵立法者乃 認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較恐嚇取財之行為惡性 更為重大,因而特設較高之法定刑以充分評價行為人之罪 責,故若係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恐嚇取財罪二者相 較,應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重罪,恐嚇取財罪為 輕罪,故本諸「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應擇一論以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即可,不需另論恐嚇取財罪( 本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4號研討結果參照) ,是被告卯○○、子○○、丑○○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不另 論恐嚇取財罪或恐嚇取財未遂罪,併此敘明。
(三)被告卯○○、子○○、丑○○就其等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 分別與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卯○○、子○○、丑○○就其等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 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公訴 意旨雖認附表一編號6部分,被告卯○○、子○○係與少年李○ 安(年籍詳卷)共同實施犯罪,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然證人即被告卯○○於原審中證稱:我跟檢察官說取款車手 是李○安是亂說的,現在我無法回想起來當時是誰去當車 手取款(見原審訴卷三第19頁反面至21頁、第23頁正反面 );證人即被告子○○於原審中證述:車手是陳偉鵬等語( 見原審訴卷三第24頁反面),是公訴意旨認該次取款車手 為少年李○安,已非無疑;又少年李○安涉嫌參與附表一編 號6所示之詐欺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106
年度少護字第45號裁定認尚無積極證據可以證明,而裁定 不付保護處分,有該裁定在卷可憑(見臺灣新北地院105 年度少調字第610 號卷第147至150頁反面),自難認被告 卯○○、子○○有公訴意旨所指與少年李○安共犯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尚無適用上開規定,對被告卯○○、 子○○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六)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被告卯○○、子○○已著手於詐欺取財 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編號5、7所示部分,被告卯○○、子○○ 、丑○○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均為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俱減輕其刑。(七)有關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本案不適用之說明: 1.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業於106年4月19日 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 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並自 同年4月21日起生效施行;107年1月3日再將該條項修正為 「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又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 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 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 」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分別論罪科刑 。再者,組織犯罪條例所稱之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 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 屬成立(司法院釋字第556號解釋暨理由書參照);同理 ,犯罪組織之發起、操縱、指揮或參與,亦不以組織是否 已經從事犯罪活動為必要。質言之,犯罪組織之發起、操 縱、指揮或參與,之於組織之犯罪活動,乃分屬二事,亦 即參與犯罪組織之「參與」行為,於加入犯罪組織時,犯 罪即屬成立,與其等加入犯罪組織後之犯罪活動,係不同 之行為,此觀諸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修正理由為 :「因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不問有無參加組織 活動,犯罪即屬成立,避免情輕法重,增訂第1項但書, 以求罪刑均衡」,益臻明瞭。
2.觀諸本案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之記載,僅記載被告 卯○○與邱建暐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及恐嚇取財之犯意聯 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為不詳詐欺集團擔任取款人員。另 被告子○○、卯○○、丑○○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自104年11月起至105年 2月22日止,為不詳詐欺集團擔任「車手」,由被告子○○
、卯○○負責「掌機」,丑○○收取款項上繳邱羽祥,而為前 揭犯行,並未提及該不詳詐欺集團是否合於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 織」要件,且參諸被告子○○前因涉於104 年9月起參與詐 欺集團而犯詐欺罪等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 原訴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並經本院高雄分院以1 06年度上訴字第890號及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1266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本院高雄分院以106年度上訴字 第890號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在卷可參; 被告卯○○前因涉於104年11月間參與詐欺集團犯詐欺罪等 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98號判決有罪 ,經其撤回上訴確定,有上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按在卷可參,亦顯見其於本案所犯均非首次犯加重 詐欺犯行,難認係首次參與犯罪組織,為避免過度評價, 自無從割裂其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重複與此部分被訴事 實成立想像競合犯之虞,附此敘明。
(八)有關洗錢防制法於本案不適用之說明:
1.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 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本次修法參酌國際防制洗錢 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40 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 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 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 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完整規範洗錢之所有行為模式。 不惟就洗錢行為之定義(第2條)、前置犯罪之門檻(第3 條)、特定犯罪所得之定義(第4條),皆有修正,抑且 因應洗錢行為定義之修正,將修正前同法第11條第1項、 第2項區分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罪,而有不同法定刑度, 合併移列至第14條第1項,亦不再區分為不同罪責,同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以求與 國際規範接軌,澈底打擊洗錢犯罪。從而新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只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洗錢行為之 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為已足。申言之 ,洗錢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規定未盡相同, 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以 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 產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 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 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 體作為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47號判
決意旨參照)。
2.被告子○○、卯○○、丑○○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被告子○○擔任 「掌機」或「回水」(即負責收取詐騙所得款項並轉交詐 欺集團之上游成員),卯○○則負責「發放工作機」或擔任 「掌機」、「取款車手」,丑○○擔任「掌機」或「取款車 手」,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附表一所示之人,以 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除附表一編號1 、5、7所示之人 因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未得逞外,其餘附表一所示之人均 因此陷於錯誤,並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交付財物,是被告 子○○、卯○○、丑○○所為,係收取詐欺所得款項後轉交詐欺 集團上手,然核此所為實屬將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置 於本案詐欺集團實力支配下之舉,為詐欺取財犯罪行為分 擔之一部,且未產生金流斷點之情形,而無掩飾或隱匿犯 罪所得之具體作為,尚難依洗錢罪相繩,併予說明。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一)被告子○○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參與附表三所示之詐欺犯 行,因認被告子○○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等語 ;(二)被告卯○○與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其餘被告,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參與 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詐欺犯行(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其餘被告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均認定如前),因認被告 卯○○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三)被告丑○○與 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其餘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參與附表一編號6所示 之詐欺犯行(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其餘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部分,均認定如前),因認被告丑○○涉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 被告無罪之判決。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卯○○、子○○、丑○○涉犯前揭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卯○○、子○○、丑○○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被告子○○、丑○○於警詢及偵查中以共同被告身分 之證述、共犯蔡宗霖、邱志穎、林繼璠及王彥朋於警詢及偵 查中以共同被告身分之證述、共犯蔡宗翔於警詢之供述、如 附表一、三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訴、附表一 、三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提領現金之帳戶存摺翻拍照片及 相關報案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
肆、公訴意旨(一)部分:
訊據被告子○○固不否認於104年11月間某日起至105年2月22 日止,有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掌機」或「回水」,且可自詐 欺所得之款項中分得1%報酬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附表三 所示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犯行,於本院中辯稱: 我沒有參與,不是我去的等語。經查:
一、被害人丙○○於104年12月2日上午10時30分許,接獲詐欺集團 成員來電,佯稱其子為人作保,若未支付60萬元將對其子不 利云云,嗣被害人丙○○察覺有異報警,為配合警方查緝,仍 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下午12時50分許,將裝有假鈔 之紙袋放置在彰化縣○○市○○街000號前電線桿下花圃,後被 告卯○○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取款,隨遭埋伏之警員查獲 而未得逞之事實,經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 述明確(見105年度少連偵字第119號卷七第212至214頁;10 4年度偵字第11096號卷第42至43頁),復有彰化分局民生路 派出所104年12月2 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自 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6 張、被告卯○○以通訊軟體WeChat與暱稱寶礦力之上游聯絡畫 面照片1 張、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91號判決 (見104 年度偵字第11096號卷第11至16、21至24頁;彰化 地院105 年度審簡字第91號卷第42至43頁反面),是此部分 事實,堪以認定。
二、證人即被告卯○○於原審中證稱:我不知道子○○負責什麼工作 ,我一開始先做車手,在彰化被現行犯抓起來,之後我只有 幫忙交付手機,我做車手的時候,電話裡的人叫我到指定位 置,我拿到錢之後給掌機,接下來就沒有我的事,104年12 月2日當天指揮我的好像是邱羽祥,從頭到尾跟我去的都是 邱羽祥,我是在彰化被抓後才是跟子○○拿工作機等語(見原 審訴卷三第17頁及反面、第21頁至第22頁反面);證人即另 案被告邱羽祥於原審中證稱:我有跟卯○○一起去過彰化,好 像是要做詐騙,我和卯○○是坐客運下去的,除了我和卯○○之 外,沒有其他人同行,我沒有和子○○、丑○○一起從事詐騙行 為,去彰化那次沒有成功拿到錢等語(見原審訴卷三第99至 100頁),依上開證述,被告卯○○於104年12月2日與另案被
告邱羽祥一同前往彰化,然被告卯○○是否受被告子○○指揮而 前往,尚屬有疑。
三、證人即被告卯○○於警詢及偵查中固證稱:我會去子○○那裡當 車手取款,第一次就在彰化被抓,我負責幫忙回水給子○○, 聽子○○指揮等語(見104年度他字第5726號卷四第68頁;105 年度少連偵字119號卷一第133頁),然以詐欺集團分工細膩 觀之,被告卯○○每次參與詐欺取財犯行,尚難認均係同一人 指揮監督,被告卯○○前開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並未指證其 於104年12月2日至彰化收取詐騙款項係受被告子○○指揮,亦 未指證被告子○○有分擔整體犯罪過程之部分行為,而卷內復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子○○確實有參與此部分之詐騙行 為。準此,依罪疑唯輕之原則,自應從有利於被告子○○之認 定,尚難僅以被告子○○於上開期間加入詐欺集團,即可認定 被告子○○有參與如附表三所示之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伍、公訴意旨(二)部分:
訊據被告卯○○固不否認104年11月間某日起至105年2月22日 止,有加入詐欺集團負責發放工作機或擔任「掌機」或「取 款車手」,且可自詐欺所得之款項中分得0.5%至3%不等報酬 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三人以上共犯 詐欺取財罪犯行,辯稱:這部分我沒做等語。經查:一、告訴人癸○○於104年12月3日上午9時許,接獲詐欺集團成員 來電,佯稱其子為人簽發本票云云,致癸○○陷於錯誤,先後 交付8萬及15萬元,嗣被告丑○○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取 款,再將上開款項交付予被告子○○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二、被告子○○於原審中陳稱:這次車手是丑○○,我去跟丑○○拿錢 上繳,我當回水又當掌機,如果是這樣的工作分配這次卯○○ 就沒有參與等語(見原審訴卷三第123頁);被告丑○○於原 審中供承:這次我是當車手,如果子○○自己做掌機的話,就 不會有卯○○等語(見原審訴卷三第123 頁),依上開供述, 被告丑○○於104年12月3日收取前開詐騙款項後,係交付予被 告子○○,由被告子○○逕行上繳,則被告卯○○究有無參與此次 詐欺取財犯行,尚屬有疑。
三、被告丑○○固於警詢中供稱:這就是我去新竹犯案的第三件, 車手是蔡宗霖(原名李宗霖)跟蔡宗翔,我是掌機,贓款交 付給卯○○等語(見104年度他字第5726號卷四第216 頁反面 ),然其於原審中陳稱:警詢時警員列出一堆照片,我真的 忘記哪一個是我,我就誤以為是蔡宗霖那件,我不記得卯○○ 有參與這次等語(見原審訴卷三第123頁),而其前開警詢 陳述,亦與被告子○○上開陳述情節不符,而卷內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卯○○確實有參與此部分之詐騙行為。準此
,依罪疑唯輕之原則,自不得僅以被告丑○○上開有瑕疵之警 詢陳述,逕認被告卯○○有參與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詐欺取 財行為。
陸、公訴意旨(三)部分:
訊據被告丑○○固不否認於104年11月間某日起至105年2月22 日止,有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掌機」或「取款車手」,且可 自各次詐欺所得之款項中分得1%至3%不等報酬,其於104年1 2月10日,有搭乘被告卯○○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至啟英高中之 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三人以上共犯詐 欺取財罪犯行,辯稱:我沒有參與,我只是陪同卯○○去啟英 高中,那次我們開始一起吃飯,他們說要去拿錢,我不知情 ,我也沒有分到錢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甲○○於104年12月10日上午10時30分許,接獲詐欺集 團成員來電,佯稱其子遭人挾持云云,致告訴人甲○○陷於錯 誤,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交付40萬元,嗣被告卯○○則駕駛 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子○○、丑○○至桃園市中壢區啟英高中向 取款車手收取上揭款項之事實,認定如前。
二、證人子○○於原審中證稱:機房叫我和卯○○去取款,印象中我 和卯○○、丑○○一起,卯○○開車載我們一起吃飯,電話是我或 卯○○其中一人接的,叫我跟卯○○去啟英高中跟車手拿錢,我 和卯○○拿到錢後是由我上繳等語(見原審訴卷三第24至25頁 反面);證人卯○○於原審中證稱:當天我和子○○、丑○○去吃 飯,我開車,子○○從我車上下車向車手拿錢,之後子○○把錢 交給上面,丑○○在車上,是我叫丑○○陪我一起去,子○○則是 一起去做詐騙,若沒有一起去我就要把丑○○丟在吃飯的地方 ,所以決定一起去,這件丑○○沒有參與,只是在車上而已, 當天接到電話就是我跟子○○兩個人等語(見原審訴卷三第21 至23頁),依上開證述,可知被告丑○○確實有於104年12月1 0日,與被告子○○乘一同坐被告卯○○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前往 啟英高中,然被告丑○○有無參與該日之詐欺取財行為,尚有 疑義。
三、被告子○○固於警詢中陳稱:這次卯○○受邱羽祥指揮,將工作 機及車馬費用交給不知名車手,丑○○掌機,車手依大陸機房 指示至上開處所,取得贓款40萬元,事後,車手回水給丑○○ ,丑○○再回水給卯○○,卯○○再回水錢交給邱羽祥等語(見10 4年度他字第5726號卷六第44頁反面),然其於原審中證稱 :上開警詢是我亂講的,因為當時真的太多條,我當時想推 罪等語(見原審訴卷三第25頁),且參以卷附監視器翻拍照 片(見105年度少連偵字第28號卷第18至34頁),亦無法辯 認自被告卯○○之自用小客車下車向車手取款之人,即為被告
丑○○,而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丑○○確實有參與 此部分之詐騙行為。準此,依罪疑唯輕之原則,自不得僅以 被告子○○上開警詢陳述,逕認被告丑○○有參與如附表一編號 6所示之該次詐欺取財行為。
柒、綜上,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仍有合理懷疑存在,尚不足 以證明被告子○○、卯○○、丑○○確有公訴意旨(一)至(三) 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上開部分為被告子○○、 卯○○、丑○○無罪之諭知。
丙、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
壹、原審認被告子○○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時地所犯加重詐欺犯行 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子○○於本 院審理中當庭交付3萬元予告訴人戊○○收受,有本院審判筆 錄在卷可參,原審未及審酌此項有利於被告子○○之基礎事實 ,未納為量刑之依據,容有未洽。被告子○○上訴意旨請求從 輕量刑云云,非無理由,且原判決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審酌被告子○○正值青壯,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 參與詐欺集團、利用人性為詐騙犯行,致如附表一編號10所 示之告訴人戊○○受有損害,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應予非難, 考量被告子○○於詐欺集團擔任之角色、參與程度及分工,兼 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被告子○○與告訴人 戊○○於原審中達成和解,此有卷附和解筆錄為憑(見原審訴 卷三第61至62頁),並於本院當庭給付3萬元予告訴人戊○○ ,其犯後態度尚佳,參酌告訴人戊○○之量刑意見(見原審訴 卷三第16頁正反面),暨被告子○○自述:國中肄業,無業, 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原審訴卷三第144頁反面)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並考量其所犯罪質相同,犯罪方法、過程、態樣亦 大致相同,各次犯行時間接近,衡酌被告犯罪所得之利益、 其犯後態度及前述所載之各項情狀等因素,就被告所犯各罪 為整體評價,綜合卷證審酌被告所犯數罪類型、次數、非難 重複程度,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貳、沒收:
被告子○○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 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認沒收為刑罰及 保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性之法律效果,而沒收應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關於沒收之法律效果 ,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應適用裁判時法律。經查:(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13所示之物,均為被告子○○所有, 且供本案犯行之用,經被告子○○於原審中陳述明確(見原
審訴卷三第110頁反面),俱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二人以上共 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 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93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子○○於原審中供承:附表一編號10我是回 水,拿1%等語(見原審訴卷三第143頁反面),是附表一 編號10之犯罪所得為2,000 元(計算式:20萬元×1%=2,00 0元),而被告子○○已於本院審理中給付被害人3萬元,業 如前述,其返還被害人之款項遠逾其犯罪所得,揆諸前揭 規定,爰就此部分不另為沒收之宣告。
丁:上訴駁回:
壹、有罪部分:
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卯○○如附表一編號1、3至14所示、丑 ○○如附表一編號2至5、7至14所示及被告子○○如附表一編號1 至9、11至14部分所犯罪證明確,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卯○○、 子○○、丑○○正值青壯,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參與詐 欺集團、利用人性為詐騙犯行,致如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 之告訴人、被害人受有損害,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應予非難 ,考量被告卯○○、子○○、丑○○於詐欺集團擔任之角色、參與 程度及分工,兼衡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 ,被告子○○、丑○○已賠償告訴人巳○○部分損害,被告卯○○、 子○○、丑○○與告訴人戊○○達成和解,此有卷附華南商業銀行 匯款回條聯及和解筆錄各1份為憑(見原審訴卷二第145頁; 原審訴卷三第61至62頁),參酌被害人午○○、丙○○、乙○○及 告訴人庚○○、辰○○、甲○○、巳○○、戊○○之量刑意見(見原審 訴卷二第292至298頁;原審訴卷三第16頁正反面),暨被告 卯○○自述:國中畢業,在菜市場擺攤,經濟狀況尚可等語, 被告子○○自述:國中肄業,無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被告 丑○○自述:高中肄業,入監前擔任通訊行門市人員、經濟狀 況尚可等語(見原審訴卷三第144頁反面)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卯○○如附表一編號1 、3至14、丑○○如附表一編號2至5、7至14所示、被告子○○如 附表一編號1至9、11至14所示部分,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上開 各編號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卯○○部分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3年2月,被告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扣案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丑○○所有,且供本案犯行
所用,經被告丑○○於原審中陳述明確(見原審訴卷三第109 頁反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依附表一編號2至 5、10至14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及通訊監察書,可認係被告 丑○○所有,且為其遂行本案犯行所用,被告丑○○於原審中辯 稱該支行動電話僅供其私人之用(見原審訴卷三第109頁反 面),要難憑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13所示之物,均為 被告子○○所有,且供本案犯行之用,經被告子○○於原審中陳 述明確(見原審訴卷三第110頁反面),俱應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子○○、丑○○各項下宣告沒收;被告卯○ ○於原審中供承:附表一編號1這次我沒有拿到錢,編號3、4 這次我拿工作機跟車資給丑○○,我分到0.5%,編號6這次我 交工作機和給車錢,分到0.5%,編號8我發放工作機,分得0 .5%,編號9、10、11、12、14我發放工作機,分得0.5%,編 號13我向丑○○收取款項,我拿1%等語(見原審訴卷三第119 頁反面至124頁、第142至144頁),是被告卯○○分得之犯罪 所得分述如下:(1)附表一編號3:1,250元(計算式:25萬 元×0.5%=1,250元),(2)附表一編號4:1,000元(計算式: 20萬元×0.5%=1,000元),(3)附表一編號6:2,000元(計算 式:40萬元×0.5%=2,000元),(4)附表一編號8:500元(計 算式:10萬元×0.5%=500元),(5)附表一編號9:3,2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