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4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恩槿
選任辯護人 陳仲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2號,中華民國108年11月15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916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朱恩槿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係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 、持有,竟仍基於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之犯意 ,於民國106年3月20日某時,在新北市鶯歌區某模型店內, 分別以新臺幣(下同)4萬8,000元、1萬2,000元之價格,購 入未具殺傷力之模型手槍1支(金屬槍管未貫通)、金屬槍 管1支(已貫通)後,於同年月21日至22日間某時,在其桃 園市○○區○○○00○00號住處,以不詳工具將模型手槍之槍管切 除卸下,再將上開購得已貫通之金屬槍管黏著組裝於模型手 槍上,以此方式製造完成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嗣其於106 年3月25日晚間9時20分許,駕駛自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 路00巷00號前,經警盤查並扣得上開改造手槍,始查獲上情 。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上訴人即被告朱恩槿及其辯護人主張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 自白不具真實性,故無證據能力云云(本院卷第118、144頁 )。茲說明如下:
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為確保此意旨之具 體實現,另於同條第3項前段規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
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然則非謂被告可 以無所顧忌、任意爭辯。易言之,受訊問之被告究竟出於何 種原因坦承犯行,不一而足,或係遭訊問者以不正方式對待 始承認,或係未遭不正方式對待,而係考量是否能獲輕判或 免遭羈押,或出於自責悔悟者,或有蓄意頂替或別有企圖, 此為受訊問者主觀考慮是否認罪所參酌因素,此種內在想法 難顯露於外而為旁人所知悉。因之,只要訊問者於訊問之際 ,能恪遵法律規定,嚴守程序正義,客觀上無任何逼迫或其 他不正方法,縱使被告基於某種因素而坦承犯行,要不能因 此即認被告自白欠缺任意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0 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固曾主張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自 白係因遭警脅迫而不具任意性,且復另供稱:當時我有吸毒 ,很想睡覺,警察問我一個問題,就在旁邊小小聲告訴我要 怎麼講,我就照他的意思講云云(原審卷二第102頁);嗣 又改稱:當時警員在做筆錄沒有直接跟我講要如何講,是私 底下在廁所時,徐哲明警員教我這樣講云云(原審卷三第44 頁背面、第45頁背面)。足見被告所供遭員警以不正方法詢 問,已前後不一,是否屬實,洵非無疑。再者,證人即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警員徐哲明於原審審理中證稱: 當時被告的筆錄是我製作的,在製作筆錄過程中,被告的精 神狀況良好,被告會去上廁所,但是我們不會告知他要如何 回答,而且我們有錄影,沒有辦法提詞要被告如何回答等語 (原審卷三第40頁至第42頁背面);且被告於警詢時,精神 狀況正常,未出現藥癮發作、身體不適等情況,亦未有受警 員提示再回答之狀況,此經原審勘驗被告警詢錄影光碟明確 ,有原審勘驗筆錄暨附件在卷可稽(原審卷二第129至137頁 ),足徵被告於警詢時之精神狀況正常,且無遭員警以提詞 、利誘等方法詢問,又無事證顯示被告於警詢、偵訊之自白 係出於法所禁止之不正方法,其自白實具有任意性甚明。 ㈢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改口供稱:警詢當時因為我有吃藥,想 趕快離開那邊,所以我就問警察要怎麼講,警察就教我怎麼 講,警察並未強迫我怎麼講,是我自己想要照這樣講,因為 我想趕快離開那邊;警詢時我只想趕快交保,所以我講的話 不實在,偵訊時我同樣因為想要趕快交保,那時講的話也不 實在云云(本院卷第118、144頁)。準此而論,依上揭事證 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益徵於被告接受警詢、偵訊過程 中,檢警人員客觀上均能恪遵法律規定,並無以任何強暴、 脅迫或或其他不正方法詢訊被告,被告之自白均係出於其自 由意志所陳述。至被告縱基於上開因素才坦承本案犯行,要
不能因此即認被告自白欠缺任意性,故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 爭執被告警詢、偵訊自白之任意性,自非可取。又被告之自 白既出於任意性,且與事實相符(詳如後述),依前揭法律 規定,即得作為證據。故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改口 主張被告自白不具真實性,故無證據能力云云,要非可採。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 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其辯護人就前揭審判外陳述均表示 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17、118頁);而公訴檢察官 亦表示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同上卷頁)。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逕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
三、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 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 料。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否認本案犯行,然上開犯罪事實,迭據 被告於警詢中坦承:我在鶯歌那邊附近的模型店買玩具槍及 槍管,看YOUTUBE上面的影片學習改槍,在家中將槍管裝到 玩具槍,再用螺絲固定劑黏住固定等語(原審卷第131至137 頁);復於偵訊中供承:我於106年3月20日,在鶯歌的模型 店,用4萬8,000元先買模型槍回來,再用1萬2,000元買槍管 1支,買回來的模型槍沒有貫通,有阻鐵,我於106年3月21 日、同月22日左右,把它切掉,將我買來的槍管黏上去,這 是我看影片學來的等語不諱(偵查卷第34至35頁),且有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案槍枝採證照片等件在卷為佐(偵查卷第16至20頁、 第23頁及背面)及上揭手槍扣案可稽。嗣上揭手槍經送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經該局分別以檢視法、性能檢驗 法鑑定結果,略認:上揭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認係改造手槍,由土耳其ATAKARMS廠ZORAKI 925型金屬
模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 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等情,此有該局106年4月6日刑 鑑字第1060029656號鑑定書在卷足憑(偵查卷第48頁至第49 頁背面);且經檢視上揭土造金屬槍管,該土造金屬槍管係 原金屬槍管保留彈室端外殼包覆固定,兩者接合處疑似有黏 著劑之情形,此亦有該局107年9月25日刑鑑字第1070092680 號函及所附槍管照片暨說明附卷可考(原審卷二第113、114 頁)。顯見上開扣案手槍之槍管乃係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 ,且該槍管係經原模型槍槍管彈室端外殼包覆黏著,核與被 告上揭自承以螺絲固定劑黏住槍管等語大致相符,佐以證人 即員警徐哲明於現場看到扣案槍枝時,該槍枝與槍管係結合 ,未經拆解,其在未看到槍管接合之情況下,被告即有提及 以螺絲固定劑固定槍管此事等語,業據該證人於原審審理時 證述綦詳(原審卷三第40頁背面、第42頁及背面),是若非 被告主動向警員主動供承製造槍枝之情,員警根本不知被告 有此情事,故倘非確有其事,被告當不至任意供述此對己至 為不利之情事。綜此各項證據,與被告上揭自白相互印證, 俱足以佐證補強被告自白之真實性,堪認被告之自白應非虛 構,已達於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㈡對於被告辯解本院的判斷:
⒈被告之辯解及其辯護人所為辯護略以:⑴被告雖於警詢及偵訊 時陳述有改造本案槍枝,但此乃係因被告當時有施用毒品, 精神不佳,以致在回答時有記憶錯置、虛實交雜之情形,且 被告係為求交保才為虛偽自白,而當日為被告製作警詢筆錄 之員警徐哲明於原審亦證稱被告並未敘述其改造手槍之方式 ,本案亦無其他足證被告有改造槍枝之補強證據,自難遽認 被告成立製造槍枝罪。⑵被告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另案( 即107年度偵字第17071號)偵訊時證稱訴外人孫國璽(綽號 「阿國」)在跑路前有交託數把手槍給被告保管,除該案向 檢警自首之槍枝外,亦包含本件扣案槍枝,而該案槍枝與本 件扣案槍枝相同,均係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足認本件扣 案槍枝係孫國璽所改造,而上開另案乃係被告委請其姊向檢 警自首並繳出槍枝,可見被告坦承犯行之誠意,其所為供述 應屬可採。⑶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覆稱「經拆解槍 枝之槍管、彈匣及其他內部構造化驗結果,均未發現指紋」 ,足見被告所言非虛,故被告應非該當原審所認定之製造槍 枝犯行云云。
⒉然依下列說明,被告之辯解俱不足採信:
⑴本院認定被告確有為本件製造槍枝犯行,除依憑被告之上 揭歷次自白外,並佐以證人徐哲明之證述、上揭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出具之鑑定書、函文及所附槍管照片暨說 明、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槍枝採證照片 及扣案槍枝等各項證據,經逐一剖析,互核印證結果,乃 採信被告之自白非屬虛構,其陳述真實性堪予保障,已達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據以認定被告犯行,業見前述。 故本案並非僅憑被告之自白,即遽認其犯行,故被告徒執 上揭⒈⑴所示情詞,辯稱本案僅有被告之自白為證,並無補 強證據云云,自無足取。又被告於警詢時之精神狀況正常 ,並未出現藥癮發作、身體不適等情況,此除經證人徐哲 明於原審證述明確外,亦經原審勘驗被告警詢錄影光碟無 訛,業如前述,自無被告所辯之精神不佳、記憶錯亂之情 形。再衡諸常情,一般人在出於任意性而具有自由意志之 情況下,倘非確有其事,應不至供述對自己不利之情事, 且稽以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係屬有期徒 刑5年以上之重罪,向來查緝甚嚴,此乃眾所周知之事, 具有一般社會智識經驗之人均無不知之理,鮮少有無故坦 承犯罪之情,而被告於行為時業已成年,且具有相當學歷 及工作經驗(本院卷第146頁),觀諸其當庭應訊之表現 ,應係身心尚屬健全,智識程度為一般正常程度之成年人 ,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甚且被告前 亦有槍砲前科紀錄,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對此自 難諉為不知。其既明知如此,且於偵訊時復有辯護人在庭 陪同應訊及辯護,猶在具任意性之情況下,仍為上開不利 於己之供詞,本乎刑事科學之經驗為判斷,堪認被告前開 自白應非子虛。故其事後翻異前詞,改口辯稱其係為求交 保才虛偽承認製造槍枝云云,無非係事後為求脫免罪責之 詞,自不足憑採。至被告於警詢時業已明白供承:我是向 店家購買槍管,把它裝上去、鎖上去,也就是用螺絲固定 劑把該槍管固定住等語(原審卷二第132、133、135至137 頁),此經原審上揭勘驗明確,可知被告業已供明其製造 槍枝之方式,核與證人徐哲明於原審審理時所證:當時被 告有提到是以螺絲固定劑來固定槍管等語相符(原審卷三 第42頁),自不能徒以該證人於同次審理時就被告某一段 警詢筆錄所證:這裡面被告並沒有說他改造的方式,只有 說他買的是管子等語(原審卷三第42頁),而斷章取義遽 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被告徒執上揭⒈⑴所示情詞,另辯 稱被告之自白係因施用毒品,精神不佳致記憶錯亂,且被 告係為求交保才虛偽自白,而員警徐哲明亦證稱被告並未 敘述其改造槍枝之方式,自難認定被告成立製造槍枝罪云 云,均無足取。
⑵被告固於上揭另案偵查中證稱:該另案所扣得的槍枝是孫 國璽交給我的,約於106年1月底、2月間,原本有4、5把 槍,後來都一一被查獲,現在只剩下1把,就是另案其姊 朱恩涵幫忙處理的這1把等語(原審卷三第59頁)。然被 告嗣因此證述,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0352 號),其後由原審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120號判決判處 罪刑確定在案,有該案判決及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原審卷三第63至65頁、本院卷第81頁)。惟被告於上開原 審法院所坦承自孫國璽處收受改造手槍之時間係在107年5 月底某日,同有上開判決可參,與被告上揭另案偵查中所 證迥不相侔,則其於另案偵查中所證是否屬實,已甚有疑 問。而依上開判決所認定被告收受孫國璽交付改造手槍之 時間,已在本案犯行之後,自難遽以被告上揭另案偵查中 所證,即逕認本案手槍亦係孫國璽所交付。況本案手槍如 確係他人所交付,被告苟如不願指證交付槍枝之來源者為 孫國璽,大可隨意陳稱係某某姓名年籍不詳人士所交付等 類之語搪塞應付即可,若無確切之製造槍枝事實,又豈會 自承製造槍枝如此明確、肯定且對其更為不利之陳述,是 其既自白確有於本案製造槍枝之事實,即可見其所言並非 向壁虛構,其事後改口辯稱本案手槍同係孫國璽所交付云 云,益非可採。再者,依本院審理刑事槍砲案件之實務經 驗,一般改造手槍多係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故被告辯 稱上開另案所扣槍枝與本件扣案手槍均係換裝土造金屬槍 管而成,即認本案槍枝亦係孫國璽所改造云云,亦屬率斷 ,自非可採。從而,被告徒執上揭⒈⑵所示情詞,辯稱本件 扣案槍枝係孫國璽所改造,並交付被告保管云云,亦無足 取。
⑶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固函覆略以:經拆解本件扣案 槍枝之槍管、彈匣及其他內部構造化驗結果,均未發現指 紋等情,有該局107年9月12日刑紋字第1070089692號函在 卷可稽(原審卷二第112頁)。然本案手槍何以未能採得 指紋,其可能原因本屬多端,而本件既有上揭事證足以證 明被告犯行,已難執此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況本案手槍 係於106年3月26日為警查獲扣案,然迄至107年9月7日始 由原審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該槍枝之槍管、 彈匣或其他內部構造上是否有被告之指紋,有原審函稿在 卷為佐(原審卷三第110頁),兩者相隔時間已長達約1年 6月,當難採得有效之指紋,其理自不待言。故即便未能 自本案手槍處採得指紋,亦難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被 告徒執上揭⒈⑶所示情詞,辯稱本件扣案槍枝並未發現被告
指紋,被告所言並未製造槍枝應非子虛云云,同無足取。 ㈢綜上所述,足徵確有本件犯罪事實,被告及其辯護人所為辯 解並不足採。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
二、論罪之說明
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 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其中所謂「製造」,除初製者外,尚包 括改造在內。亦即,凡將原不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予以加工, 致改變其原有性能、屬性,使成為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已經 該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5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係將購於模型店之不具殺傷力之模型手槍,換裝 已貫通之金屬槍管,改造成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當已構成非 法製造槍枝罪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8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 又被告製造本案手槍後,其持有本案手槍之低度行為,應為 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本件不符合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 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所謂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 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 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 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 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又所謂發 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 ,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即屬發覺(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6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扣案槍 枝係經警方盤查被告所駕車輛後所發現,被告於警方發現後 ,始向警方供承該槍枝係其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明在 卷(偵查卷第7頁),可知警方在被告坦承犯行前,已有確 切根據而先知悉被告涉有槍砲罪嫌,顯非徒憑主觀懷疑至明 。是以被告所為之坦承犯行,仍僅屬自白,而與自首之要件 不符,當無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減輕 其刑之餘地。
⒉復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 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上訴意旨另以: 被告非法持有本案槍枝犯行,固值非難,但被告持有該手槍 不到1週,亦無供作犯罪使用,且自始對於犯罪供承不諱,
並供出其源頭,依實際情況而言,顯有可憫恕之處,縱科以 法定最低度刑,以一般國民法律情感,猶嫌過重,顯屬情輕 法重,爰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惟衡以非法製造、 持有改造槍枝極易滋生社會重大危安事件,向為嚴重觸法行 為,此乃眾所周知之事,被告為智識正常且具有相當社會經 驗之成年人,對此自無不知之理,詎其竟無視法律之嚴厲禁 制,仍非法製造本案槍枝,其惡性已屬非輕,縱無證據證明 其有持以另作其他不法使用,且其雖經查獲製造而持有本案 槍枝之時間非長,但其既非法製造槍枝,倘非警方及時攔檢 查獲,其可能引發或衍生之後果將不堪設想,對於社會治安 造成之隱藏危害仍屬甚鉅,綜觀其情節,誠難認屬輕微,自 應嚴厲規範,實無另有特殊之原因或堅強事由,而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 餘地。故被告上訴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 ,容非足取。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經詳細調查後,本於相同認定,以被告犯非法製造可發 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之事證明確,且被告固屬刑法第47 條第1項所規定之累犯,但斟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後,認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因而適用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 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係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政府立 法嚴禁持有及製造槍枝,並以高度刑罰遏止槍彈氾濫,竟無 視法律之禁制規定,製造扣案之改造手槍1枝,對社會治安 造成之隱藏危害甚大,是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 難,惟考量查無被告持以實施進一步犯罪之行為而肇致實害 ,及犯後態度(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素行(詳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 損害程度;兼衡其自述職業「報關行理貨員」、教育程度「 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偵查卷第6 頁及背面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 被告有期徒刑5年2月,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為以1千 元折算1日。且說明:扣案改造手槍1枝,屬違禁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等 旨。經核原審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 。至原判決雖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認被告亦無接 受裁判之意思,核與自首要件不合(原判決第5頁第3至6行 )。然被告於法院審理時是否認罪,與其是否自首而「受裁 判」係屬二事,不能混為一談,原判決此節所認即有未恰。 惟原判決固有此節微疵,但被告因在警方發覺後始自白犯行
,即已不符自首規定,業經原判決論述明確,故除去此節, 對於判決結論亦不生影響,原判決仍得予以維持,併此敘明 。
㈡被告復上訴略以:爰請考量被告犯罪情節輕微,且深具悔意 ,課以較輕之刑責云云。惟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 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 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 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 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9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 酌原判決就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於理 由欄內具體說明,業見前述,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 ,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兼顧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 ,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 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 悖。況被告所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之法 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年2月 ,已屬從輕量刑,縱仍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 指原審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是被告徒憑前詞,上訴請求再 從輕量刑云云,並非可取。
㈢被告上訴否認犯行,而以前揭辯解指摘原判決不當,且上訴 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從輕量刑。惟其否認犯罪 之辯解均不足採信,請求減刑及從輕量刑亦非可採,俱如前 述。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陳信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