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9年度,419號
TPHM,109,上訴,419,2020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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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41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俊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86號、108年度易字第87、88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
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
第13078號、14065、15169、15170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蒞追字第5號、107年度偵字第18330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無罪、附表二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王俊傑犯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0「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犯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1、2「本院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俊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分 別為附表編號1、3至6所示之竊取及毀損行為(時間、地點 、方式、對象及所竊得之財物【編號6部分,未竊得財物】 及毀損之物品,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3至6所示)。二、王俊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附 表編號2、7至10所示之竊取行為(時間、地點、方式、對象 及所竊得之財物,均詳如附表一編號2、7至10所示)。三、王俊傑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 財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時間、特約商店 ,先後佯裝為持卡人劉睿杰、刷卡消費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再分別於簽帳單上偽造「劉瑞杰」之署名,表示確認該等 簽帳單記載之交易標的及金額,並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 款項予前開特約商店之意思,而偽造該等簽帳單私文書,再 持以交付予上揭特約商店店員而行使之,使各該特約商店之 店員均陷於錯誤,誤信王俊傑為真正持卡人,而同意其刷卡



消費(刷卡之時、地、金額、詐得之財物、偽簽之署名均詳 如附表二所示),足以生損害於劉睿杰、各該特約商店及前 開金融卡(可供刷卡消費使用)之發卡銀行。
理 由
一、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於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陳述,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 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 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 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王俊傑就前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附表一、二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又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0所示竊得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後,嗣將該車停放於原先竊取之處,業據被告供承在 案,核與被害人吳禹賜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吻合(蒞追卷第16 、17頁),固堪認定。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認確有 竊取該機車之主觀犯意;復參酌被告於竊得該機車後,旋即 騎乘該車,前往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地點,而為該次之竊盜 犯行後,始將機車騎回原處停放,業據被告陳稱明確,並有 監視錄影畫面之擷取影像在卷可按(蒞追卷第21頁),可徵 被告竊取該機車,目的即係用於另犯他案使用;甚參照被告 於警詢時即自承其係擔心遭人發現,故竊取機車用以代步等 語明確(蒞追卷第8頁), 且其更係以破壞機車鎖頭之方式 竊取,益見被告主觀上確有將前開機車置於己支配、使用、 處分之意,其具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至被告嗣將該機車停 放回原先之位置,毋寧為其竊得機車後,如何處分該機車之 舉;況依被告前開於警詢時供稱情節,反可推知被告將機車 停放為原處,目的係用於隱匿身分、意欲規避遭到查緝,自 無徒以其嗣後將機車停放回原處,逕認其無竊盜之不法所有 意圖。從而,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 321 條第1 項業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自108 年 5 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 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



,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 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第3 20 條第1 項之罰金刑由銀元500 元(即新臺幣【下同】15, 000元)提高為50萬元,修正後第321 條第1 項之罰金刑則 由10萬元提高為50萬元,是修正後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項均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 321 條第1 項規定,先予敘明。
㈡信用卡簽帳單具有持卡人與特約商店之交易契約書,及持卡 人請求發卡銀行撥款之請求書或指示文件之性質,持卡人向 特約商店消費後簽名簽帳單上,再交予特約商店,意指持卡 人同意依據信用卡持卡人合約條件,一經使用、訂購商品或 接受服務,均應按簽帳單之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故 持卡人於該簽帳單簽名其用意係對所簽之金額負責之意,該 簽帳單之性質為私文書甚明。又持信用卡交易,基本上於信 用卡中心不依契約給付持卡人所消費之帳款予特約商店時, 持卡人對於特約商店仍直接負有給付價金義務,從而持信用 卡交易與通常之買賣並無差異,僅在價金給付後由發卡銀行 經由信用卡中心代為付帳,而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給付 特約商店價金時,則就事後之權利關係發生變動,亦即由持 卡人對於發卡銀行負擔給付價金債務而已。是持卡人與特約 商店間之交易,乃係以信任關係為基礎之授信契約,倘持卡 人並無支付價金之意思與能力,而向特約商店提示信用卡消 費,係屬對特約商店店員施行詐術。
㈢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3 至5 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 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 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及毀損罪,為想 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處斷。
㈣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6 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及刑法第354 條之毀 損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及毀損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 未遂罪處斷。
㈤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 、7 、9、10 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 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㈥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8 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原判決誤載為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惟參 照其判決諭知之主文、事實及理由,可知僅為單純誤載,予 以更正)。
㈦核被告就附表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 「劉瑞杰」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2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 文書、詐欺取財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前揭2 次犯行,其時間、地點迥異, 且行使偽造文書、詐欺之特約商店不同,顯係侵害不同特約 商店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㈧被告就其前揭所犯8次攜帶凶器竊盜罪、1次攜帶兇器竊盜未 遂罪、1次竊盜罪及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12次犯行,其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㈨被告就附表一編號6 部分,雖已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施,惟 因未竊得財物失敗而止於未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 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㈩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 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 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主要著眼於犯罪行為人前既已受自 由刑之執行,自當知所悔改,如執行完畢未久,又再故意犯 罪,足見其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故必須再延長其矯正期間 ,藉此協助其重返社會,同時亦兼顧防衛的效果。惟對於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若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 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 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 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 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 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業經司 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在案。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 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 刑。至如何能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自應審酌犯 罪行為人之前、後案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是否相同或類似 ;前案執行完畢與後案發生之時間相距長短;前案是故意或 過失所犯;前案執行是入監執行完畢,抑或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前、後案對於他人生命、身體、 財產等法益侵害情形如何等具體個案各種因素,再兼衡後案 犯罪之動機、目的、計畫、犯罪行為人之年齡、性格、生長



環境、學識、經歷、反省態度等情綜合判斷,以觀其有無特 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決定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 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76號判決參照)。經查,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桃 交簡字第43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於104 年3 月21日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 卷第95頁)。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前開12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雖均構成累犯,惟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揭前案之犯罪型態 、罪質、犯罪情節及不法內涵均與本件迥異,被告雖於上揭 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案,然尚難據此認被告具有特 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特別薄弱之情形,本件尚無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惟最高本刑,仍依 法加重。
四、撤銷改判部分:
㈠原審認被告所犯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證 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就附表二編 號1、2所示犯行,其犯罪時、地不同,且係侵害不同特約商 店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已如前述,原審認被告前揭 2次犯行,係基於接續犯意而為,且侵害同一財產法益,而 論以接續一罪,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已有違誤。㈡被告於 附表編二編號1、2所示偽造之署押為「劉瑞杰」,原審誤認 被告係偽簽「劉睿杰」,並進而就「劉睿杰」之署名宣告沒 收,其認定事實及所諭知之沒收,俱有違誤。㈢被告於該2次 犯行所詐得財物分別為價值1,186元、2,468元之食物,是其 不法所得為該等詐取之食物,惟原審未就前揭不法獲取之食 物宣告沒收,而諭知就1,186元、2,468元予以沒收,亦有未 洽。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因原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 之違法,量刑基礎已有不同,難認有據,惟原判決既有上開 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另原審就被告附表一編號10所示 之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未就卷內全部證據資料詳予勾稽,遽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亦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 就攜帶兇器竊盜犯行部分未予詳查,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為有理由,是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攜帶兇器竊盜 犯行、附表二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既有前揭違誤, 其定執行刑部分亦無所附麗,均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四肢健全,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竟圖 不勞而獲而竊取他人之財物,復持竊得之上開金融卡假冒他 人名義予以盜刷,除侵害特約商店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真正 持卡人之金融信譽,亦不利於金融交易市場機制之合理運轉



,其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惟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復未賠償其等所受 之損失;另其所竊得之機車,業經被害人取回,尚未造成被 害人受有財產上之重大損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及盜刷金融卡之金額,暨其自陳學歷為 國中肄業、未婚、入監前在工地工作、每日薪資約1,100元 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 編號10本院「宣告刑欄」、附表二「本院宣告刑及沒收欄」 所示之刑,復就附表二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部分,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
⒈按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 另論以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 押,則應依同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而刑法第219 條規定係 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 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 法宣告沒收。經查,被告於如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示之金融 卡簽帳單上偽造「劉瑞杰」署名2 枚,係偽造之署押,應依 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偽造之如附表二編號 1 至2 所示之簽帳單共2 份,固係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已 分別交付各特約商店而行使之,均已非屬被告所有,又非違 禁物,自不予宣告沒收。
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附表 二編號1、2分別詐得價值1,186 元及2,468 元之食物,核屬 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於各該所犯主文項次下 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⒊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0該次之竊盜犯行,其嗣後業將機車停 回 原處,現由被害人管領、使用(蒞追卷第17頁),此據 被 害人於警詢時陳稱明確,是被告已無不法所得,自不予 宣 告沒收。
⒋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0所示竊盜犯行,所持之螺絲起子1支,固 係供被告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復依卷證資料所 示,亦無從認定,該螺絲起子確為被告所有,自不予宣告沒 收。
五、上訴駁回部分:
㈠原審認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竊盜、編號6所示攜帶兇 器竊盜未遂、編號1至5、7、9攜帶兇器竊盜部分罪證明確,



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 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 段、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32 0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尋正 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而竊取他人之財物,法治觀 念顯有不足,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竊盜之次數及被害人數、每次犯罪所得自0 元至14餘萬 元不等,及其自陳學歷為國中肄業,入監前在工地工作,家 境不好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9 原審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說明:㈠被告所竊得如附表一編 號1 之所得IPHONE 6 PLUS 手機1 支、GUCCI 包包1 個;附 表一編號2 之所得Longchamp 包包1 個、CK小包包1 個、Mi chael kors皮夾1 個、現金2,000 元:附表一編號3 之現金 300 元;附表一編號4 之所得Apple Macbook Pro 筆電1 台 、SEAGATE 外接式硬碟2 台、小米行動電源1 台、IPHONE 6 手機1 支、Beats 藍芽耳機1 個、IPad Mini4 1台、Cote&C iel 灰色大後背包1 個、鑰匙1 串;附表一編號5 之所得背 包1 個、蘋果筆記型電腦1 台,現金 4,000元、新光三越禮 券1,000 元、耳機1 副、行動電源1 個;附表一編號7 之所 得筆記型電腦1 台、牛仔褲1 件、後背包 1個、皮夾1 個、 現金2,000元;附表一編號8之所得蘋果筆記型電腦1 台、皮 夾1 個、後背包1 個、藍芽喇叭1 個、現金300 元;附表一 編號9 之所得黑色真皮後背包1 個、Tissot手錶1 支 ,均屬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該等犯罪所得為現金部分,已與 被告本身固有之金錢混同,性質上已無從就原始犯罪所得為 沒收,應逕行諭知追徵其價額,原判決贅載「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等語固有瑕疵,惟此屬檢察 官執行程序時所應決定之事項,且尚就該等追徵犯罪所得之 價額部分不生影響,無礙判決本旨,尚不構成撤銷事由,附 此敘明)。㈡被告所竊得如附表一編號2 告訴人謝易珊所有 之身分證、汽機車駕照、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2 張;附表一 編號3 告訴人柳樹德所有之證件;附表一編號5 告訴人梁依 昀所有之身分證1 張、機車駕照1 張、汽車駕照1 張、金融 卡2 張、信用卡5 張;附表一編號8 告訴人劉睿杰所有之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信用卡1 張;附表一編號9 告訴人魏延禎所 有之農會存摺1 本,因均未扣案,且亦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



現仍未滅失,兼之上開物品價值並非極為高昂,告訴人等均 可透過掛失止付或重新申辦等程序,使該等身分證、駕照、 健保卡、信用卡及金融卡失去效用,則沒收或追徵與否,對 於被告不法行為之評價與非難,或係刑罰預防矯治目的助益 甚微,足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倘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探 知所在及其價額,其手段與目的關聯薄弱且不符比例,為免 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 ,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㈢被告所竊得如附表一編號9 之告 訴人魏延禎所有之保養品數個,該保養品皆已用過已無價值 ,業經告訴人魏延禎陳述在卷,足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價值低 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㈣ 未扣案之螺絲起子1支,雖係供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1、2、4 、7 、9 犯罪所用之物;未扣案之不明鋼筋1 個,雖係供 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3 、5 、6 犯罪所用之物,然無證據顯 示該物品係違禁物,且未經扣案,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為 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沒收或追徵。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 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亦稱妥適。
㈡被告上訴意旨主張量刑過重。惟量刑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 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 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審已就被告所犯附表一 編號1至9所示之竊盜、攜帶兇器竊盜、攜帶兇器竊盜未遂部 分之量刑刑度詳為審酌如上,其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 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自難認有何不當。被告上訴意旨認 原審此部分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 ,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該條第5 款即明定:「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上開被告撤銷改判部 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本案審酌其所犯各罪,犯罪時 間尚屬集中,且侵害法益多為財產,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 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 罪責原則,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分別就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並就得易科罰金所定之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210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修正前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二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附表一編號10攜帶兇器竊盜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08年5月29日修正前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犯罪手法、竊得財物(新臺幣) 證據 原審主文及沒收 本院宣告刑 1 107年4月15日上午4時38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對面處 王俊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客觀上得為兇器之螺絲起子1支,先破壞停放在路旁葉柏宏之母張麗雪所有(起訴書誤載為葉柏宏所有,經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當庭更正),而由葉柏宏管領、使用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車窗,再開啟車門進入車內,竊取車內葉柏宏所有之IPHONE 6 PLUS手機1支、GUCCI包包1個(價值共計約7萬元)。 ㈠被告於警詢、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偵15170卷第8頁,原審易87卷一第479頁,本院卷第198頁)。 ㈡告訴人葉柏宏於警詢之指訴(偵15170卷第39至41頁)。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15170卷第83頁) 王俊傑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 6 PLUS手機壹支、GUCCI包包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07年4月15日上午4時59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路旁 王俊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客觀上得為兇器之螺絲起子破壞停放在路旁謝易珊男友陳宣凱之母王發英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車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再開啟車門進入車內,竊取車內謝易珊所有之Longchamp包包1個、身分證、汽機車駕照、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2張、小CK包包1個、Michael kors皮夾1個、現金2,000元(價值共計約2萬1,000元) ㈠被告於警詢、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偵15170卷第9頁,原審易87卷一第479頁,本院卷第198頁)。 ㈡告訴人謝易珊於警詢之指訴(偵15170卷第43、44頁)。 ㈢監視錄影畫面之擷取影像及現場照片(偵15170卷第55、63、65頁) 王俊傑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Longchamp包包壹個、小CK包包壹個、Michael kors皮夾壹個、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07年4月20日下午11時45分許 臺北市中山區建國高架停車場G區 王俊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客觀上得為兇器不明鋼筋,破壞柳樹德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後車窗,並進入車內竊取柳樹德所有之證件及現金300元。 ㈠被告於警詢、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偵14605第10頁,原審易87卷一第479頁,本院卷第198頁)。 ㈡告訴人柳樹德於警詢之指訴(偵14605卷第13、15頁)。 ㈢監視錄影畫面之擷取影像及現場照片(偵14605卷第17至25頁) 王俊傑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07年4月21日上午3時53分至3時5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3時36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路0段○000巷00號處 王俊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客觀上得為兇器之螺絲起子1支,先破壞停放在路旁何承祐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後車窗,再開啟車門進入車內,竊取車內何承祐所有之Apple Macbook Pro筆電1台、SEAGATE外接式硬碟2台、小米行動電源1台、IPHONE6手機1支、Beats藍芽耳機1個、IPad Mini4 1台、Cote&Ciel灰色大後背包1個、鑰匙1串(價值共計約14萬1,100元)。 ㈠被告於警詢、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偵15169第7、8頁,原審易87卷一第479頁,本院卷第198頁)。 ㈡告訴人何承祐於警詢之指訴(偵15169卷第11至13頁)。 ㈢監視錄影畫面之擷取影像(偵15169卷第15至19頁) 王俊傑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Apple Macbook Pro筆電壹臺、SEAGATE外接式硬碟貳臺、小米行動電源壹臺、IPHONE 6手機壹支、Beats藍芽耳機壹個、IPad Mini4壹臺、Cote&Ciel灰色大後背包壹個、鑰匙壹串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107年4月21日上午1時4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時3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旁2號停車格處 王俊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客觀上得為兇器之不明鋼筋,破壞停放在停車格梁依昀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後車窗,進入車內竊取梁依昀所有之背包1個、蘋果筆記型電腦1台,現金4,000元、新光三越禮券1,000元、耳機1副、行動電源1個、身分證1張、機車駕照1張、汽車駕照1張、金融卡2張、信用卡5張(價值共計約6萬元)。 ㈠被告於警詢、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偵13078卷第19、20頁,原審易87卷一第479頁,本院卷第198頁)。 ㈡告訴人梁依昀於警詢之指訴(偵13018卷第23至25頁)。 ㈢監視錄影畫面之擷取影像及現場照片(偵13078卷第69至77頁) 王俊傑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背包壹個、蘋果筆記型電腦壹臺,新臺幣肆仟元、新光三越禮券壹仟元、耳機壹副、行動電源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107年4月21日上午1時5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上午6時15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停車格處 王俊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客觀上得為兇器之不明鋼筋,破壞停放在停車格之蔡宗澔之母鄭寶連所有,由蔡宗澔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後車窗,進入車內欲竊取財物,惟未竊得任何財物而未果。 ㈠被告於警詢、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偵13078卷第17、19頁,原審易87卷一第479頁,本院卷第198頁)。 ㈡告訴人蔡宗澔於警詢之指訴(偵13018卷第29至31頁)。 ㈢現場照片(偵13078卷第79至83頁) 王俊傑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107年4月17日上午6時30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 德安公園 」旁 王俊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客觀上得為兇器之螺絲起子1支,先破壞停在路旁林威甫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後車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再進入車內竊取林威甫所有之筆記型電腦1台、牛仔褲1件、後背包1個、皮夾及現金2,000元(價值共計約2萬8,000元)。 ㈠被告於警詢、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偵18330卷第15頁,原審易87卷一第482頁,本院卷第198頁)。 ㈡告訴人林威甫於警詢、偵訊之指訴(偵18330卷第19、20、180頁)。 ㈢監視錄影畫面之擷取影像及現場照片(偵18330卷第31、55至69頁) 王俊傑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筆記型電腦壹臺、牛仔褲壹件、後背包壹個、皮夾壹個及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107年4月22日上午7時7分前某時許 臺北市大安區仁愛路與大安路口 王俊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不詳方式破壞停在路旁由劉睿杰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車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再進入車內竊取劉睿杰所有之蘋果筆記型電腦1台、皮夾1個、後背包1個、藍芽喇叭1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金融卡(原審判決誤載為信用卡,予以更正)1張、現金300元(價值共計約6萬3,800元)。 ㈠被告於警詢、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偵18330卷第15、16頁,原審易87卷一第482頁,本院卷第198頁)。 ㈡告訴人劉睿杰於偵訊之指訴;證人陳儀瑄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偵18330卷第21至23、180頁)。 ㈢現場照片(偵18330卷第100至107頁) 王俊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蘋果筆記型電腦壹臺、皮夾壹個、後背包壹個、藍芽喇叭壹個及新臺幣參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107年4月21日上午3時3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 王俊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客觀上得為兇器之螺絲起子1支,先破壞停在路旁魏延禎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後車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再進入車內竊取魏延禎所有之黑色真皮後背包1個、Tissot手錶1支、農會存摺1本及保養品數個。 ㈠被告於警詢、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蒞追卷第6頁,原審易87卷一第480頁,本院卷第198頁)。 ㈡被害人魏延禎於警詢之指訴(蒞追卷第11至13頁)。 ㈢監視錄影畫面之擷取影像(蒞追卷第21至23頁) 王俊傑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真皮後背包壹個、Tissot手錶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107年4月21日上午3時3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附近之機車停車格 王俊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客觀上得為兇器之螺絲起子,破壞吳禹賜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鎖頭(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而以此方式竊得該普通重型機車。 ㈠被告於警詢、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蒞追卷第86頁,原審易87卷一第480頁,本院卷第198頁)。 ㈡被害人吳禹賜於警詢之指訴(蒞追卷第15至17頁)。 ㈢監視錄影畫面之擷取影像(蒞追卷第21至23頁) 無罪。 王俊傑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二:
編號 盜刷時間 盜刷地點 犯罪手法、詐得財物(新臺幣) 證據 本院宣告刑及沒收 1 107年4月22日上午7時7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 頂好超市灰瑤店」 王俊傑於竊得附表編號8所示之合作金庫金融卡(可供刷卡使用)後,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充係持卡人劉睿杰本人,持前開金融卡,前往左列商店刷卡消費1,186元,購買食物,再於簽帳單上偽造之署名「劉瑞杰」1枚,表示確認前揭簽帳單記載之交易標的及金額,並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上開消費款項予左列特約商店之意思,而偽造該簽帳單私文書,再持之交付予該店店員而行使之,致該店店員因而陷於錯誤,誤認王俊傑確為真正之持卡人,而同意其刷卡消費,足以生損害於劉睿杰、合作金庫銀行及左列之特約商店。 ㈠被告於警詢、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偵18330卷第15、16頁,原審易87卷一第482頁,本院卷第198頁)。 ㈡告訴人劉睿杰於偵訊之指訴(偵18330卷第180頁)。 ㈢頂好超市盜刷交易明細、合作金庫銀行VISA金融卡疑義帳款明細資料、監視錄影畫面之擷取影像(偵18330卷第33、111、113頁) 王俊傑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劉瑞杰」署名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壹仟壹佰捌拾陸元之食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07年4月22日上午7時22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000號「小北百貨長安店」 王俊傑於竊得附表編號8所示之合作金庫金融卡(可供刷卡使用)後,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充係持卡人劉睿杰本人,持前開金融卡,前往左列商店刷卡消費2,468元,購買食物,再於簽帳單上偽造之署名「劉瑞杰」1枚,表示確認前揭簽帳單記載之交易標的及金額,並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上開消費款項予左列特約商店之意思,而偽造該簽帳單私文書,再持之交付予該店店員而行使之,致該店店員因而陷於錯誤,誤認王俊傑確為真正之持卡人,而同意其刷卡消費,足以生損害於劉睿杰、合作金庫銀行及左列之特約商店。 ㈠被告於警詢、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偵18330卷第15、16頁,原審易87卷一第482頁,本院卷第198頁)。 ㈡告訴人劉睿杰於偵訊之指訴(偵18330卷第180頁)。 ㈢小北百貨簽帳單影本、合作金庫銀行VISA金融卡疑義帳款明細資料、監視錄影畫面之擷取影像(偵18330卷第33、109、113頁) 王俊傑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劉瑞杰」署名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貳仟肆佰陸拾捌元之食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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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