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4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賢文
選任辯護人 黃文承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08年度訴字第359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414、944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林賢文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雖有詐欺 案件之累犯前科,但因與本罪犯罪性質不同,故不予加重其 刑,乃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並就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扣 案手機1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以及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下同)1千元,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諭知追徵等 節,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 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之前係證人周世斌的鐵工廠員工,他 尚欠我工資,他說跟我是買賣毒品認識,所言不實,他說一 個月跟我買2次毒品,亦非事實,懇請調閱其通聯,甚至他 說要還我錢也都騙我,我未販賣毒品給他等語。辯護人則辯 護略以: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81號判決略謂「以毒 販間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作為施用毒品者所指證販賣毒品犯 罪事實之補強證據,必須其等之對話內容,依社會通念已足 以辨明其所交易標的物之毒品品項、數量及價金,始足與焉 ,否則對於語意隱晦不明之對話,即令指證者證述該等對話 內容之含意即係交易毒品,除非被指為販毒之被告坦認,或 依被告之品格證據可供為證明其具犯罪之同一性外,因仍屬 指證者單方之陳述本身,自尚不足作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 強證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841號判決亦指出 「本件上訴人始終否認有證人胡登耀所指證上開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毒品之犯行,原判決雖依胡登耀於警、偵之證詞,及 通訊監察譯文,據以認定胡登耀指述上訴人販賣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為實在。然原判決對於上開交易之毒品究否確係甲基
安非他命,並未說明其所憑依據,即全憑胡登耀之說詞,遽 以認定,其採證自屬違反證據法則。」。被告否認有本案販 賣毒品事實,並主張係「阿斌」(或稱「阿賓」)之人販賣 給周世斌,而關於毒品之數量、種類等項,於系爭通訊監察 譯文內,並未見有交易內容、品項、數量之對話,自難以周 世斌於偵查中之單方指述,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又依被告 於民國108年2月11日與曾德龍之通聯對話,被告稱「我不知 道價格,但我知道很貴」、「你打給阿斌」,可見被告在檢 察官所指本案犯行前3天,尚不知毒品之價格,亦無販賣毒 品給曾德龍之行為,且另有「阿斌」會與他人約至被告住所 附近交易毒品,原審僅以幽靈抗辯為由,認無另名「阿斌」 存在,已與通訊監察譯文呈現之客觀證據相悖;況被告如確 有販賣毒品之行為,何以經警方搜索後,未查獲任何毒品吸 食器等物證,是依客觀經驗及論理法則以觀,亦難認被告有 販賣毒品給周世斌之犯行。此外,周世斌於偵查中稱:每月 會向被告購買2次,也有到他家找他,他免費請我施用云云 ,則於108年2月15日至同年3月12日間,接近1個月之時間內 ,周世斌理當與被告聯繫交易或碰面至少2次,然卷內並無 相關碰面或交易之證據,且周世斌亦稱會另向綽號阿勇之男 子購買毒品,自難認周世斌之毒品來源即為被告,而周世斌 遭警方搜索,經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及殘渣袋,並坦承吸食 毒品,則其是否如原判決所稱「並未吸毒品不會擔心遭受判 決,故無誣指被告之動機」?亦有疑義等語。
三、惟查:
㈠按「毒販間之毒品交易,為減少被查緝風險,多於隱密下進 行,於利用通訊聯絡時,亦慣常以買賣雙方得以知悉之術語 、晦暗不明之用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以替代毒品 交易之重要訊息,甚至雙方事前已有約定或默契,只需約定 見面,即足以表徵係進行毒品交易,鮮有明白直接以毒品之 名稱或相近之用語稱之者。此種毒品交易之方式,雖可認為 無違社會大眾之一般認知,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毒品, 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並於第四條 第一項至第四項就販賣第一級、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毒 品罪,定其處罰規定。因此,在以毒販間通話之通訊監察譯 文作為購毒者所指證販毒者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仍必須渠 等之對話內容,依社會通念已足以辨別明白其所交易毒品之 種類,始足與焉,否則對於語意隱晦不明之對話,即令指證 者證述其對話內容之含意即係交易某種類之毒品,除非被指 為販毒之被告坦認,或依被告之品格證據可供為證明其具犯 罪之同一性,或司法警察依據通訊監察之結果即時啟動調查
因而破獲客觀上有可認為販賣該類毒品之跡證者外,因仍屬 指證者單方之陳述本身,自尚須其所述交易該類毒品犯罪事 實之補強證據。」、「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 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購毒者之指證非屬虛構 ,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已充足。且得據以佐證 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購買 毒品者之陳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 謂非補強證據。」最高法院有104年度台上字第3435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1566號等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㈡關於被告於108年2月15日23時30分許,販賣1 千元之甲基安 非他命給周世斌之事實,已據周世斌於警詢證稱:我是透過 朋友介紹認識被告,當時我朋友帶我到他的住處,有人向他 購買毒品,才知道他有在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以才會 互留電話,並且向他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我跟他不熟, 沒有恩怨糾紛,只有購買毒品的時候才會聯絡,我跟他購買 是以現金的方式,一手交錢一手交貨,通常是購買1小包1千 元,警方提示108年2月15日22時52分至同日23時22分的通訊 監察譯文,是我與被告的對話,內容是我要向他購買(甲基 )安非他命,電話中我說「我資金不多,拿1張而已」,是 指我的錢不多,只要購買1千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有交 易成功,時間就是我在他慶安街的住處外面等,他拿下來跟 我完成交易,此次購買的毒品我自己施用(見108偵9414號 卷《下稱偵卷》第33至至41頁);並於偵訊時證稱:我跟被告 不熟,純粹買毒品,與他沒有恩怨,我都打電話跟他買(甲 基)安非他命,都買1千元,檢察官提示編號C1的監聽譯文 ,是我與他的對話,電話中的「1張」是指1千元的(甲基) 安非他命,第2通的對話就是說他有東西,要我過去,這次 交易有成功,108年2月15日23時50分許,在他家土城區慶安 街住處樓下,他本人下來與我交易,我給他現金1千元,他 給我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此次購買的毒品已施用完畢 ,確實是(甲基)安非他命,我不是為了減刑,而誣指被告 販賣毒品給我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81至185頁),互核周世 斌先後於警詢、偵訊所證情節一致,並無歧異或矛盾之瑕疵 。且參之其等於108年2月15日22時52分之通話:「周世斌( 下簡稱周):賢文喔,我阿斌啦,我過去找你。林賢文(下 簡稱林):在家阿,我這就不知道。周:我資金不多,拿1 張而已。林:我這就不知道有沒有。周:我現在過去找你? 還是?林:等一下你過5分鐘再打過來,我看這裡還有沒有 。周:好阿。」,同晚22時59分之通話:「林:好了啦。周 :我過去喔。林:好」,及同晚23時22分之通話:「周:我
到了。林:我知道了」,有該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見 偵卷第87頁)。在其等之通話內容中,雖未明言敘及交易之 毒品種類、數量等情,但有談及代表購買1千元之量的術語 「1張」;且被告對於周世斌一開始說要去找他時,就回稱 「我這就不知道」,並對於周世斌續稱「我資金不多,拿1 張而已」時,回稱「我這就不知道有沒有」,繼而於周世斌 表示是否現在過去找他時,表示「等一下你過5分鐘再打過 來,我看這裡還有沒有」,可見其等事前已有約定或默契, 亦即被告顯然知悉周世斌來電之目的,否則其豈有在未問明 周世斌來電之意為何之下,即直接並一再表示「我這就不知 道有沒有」、「等一下你過5分鐘再打過來,我看這裡還有 沒有」,而要周世斌待其確認有無之後再為聯繫之理。何況 ,被告於偵訊時亦供承上開通話中之「1張」,即係指1千元 (甲基)安非他命乙情(見偵卷第209頁),可供勾稽參證 ,亦即被告於接獲周世斌之來電時,已確實知悉周世斌欲購 買之毒品種類為甲基安非他命,並於電話中明表將購買1千 元之量。顯見上開通聯對話所呈現之客觀情狀,核與周世斌 所證通話目的是要購買1千元(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吻合 ,自足以補強其所證事實之真實性。周世斌雖於原審稱:因 受警方誤導說供出(甲基)安非他命是向被告購買,可以減 刑,所以當時才謊稱跟被告購買,其未向被告購買毒品云云 (見原審卷第127、129頁)。然此與其在偵訊時堅稱:並無 為了減刑而誣指被告販賣毒品給我等語(見偵卷第185頁) ,已有未符。何況,如上所述,被告自承上開通聯對話係為 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且被告係以自己之立場在對話,並未敘 及「阿斌」之人,可見周世斌於警、偵證稱係向被告購買甲 基安非他命乙節為真實,其於原審證稱未向被告購買甲基安 非他命云云,要屬迴護被告之詞,不能採信。是辯護人辯稱 本案僅有證人周世斌之單方指述,而無補強證據,以及周世 斌有誣指之動機云云,均無可採。
㈢又依上開通聯對話可知,被告於整個通話過程中,均係以自 己之立場在與周世斌進行交易對話,此從被告稱「我這就不 知道有沒有」、「等一下你過5分鐘再打過來,我看這裡還 有沒有」等語,足徵甚明。且依被告之警詢筆錄所載,被告 之手機內儲存有「阿斌」男子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之資料 (見偵卷第16頁)。倘如被告所辯本次交易係「阿斌」販賣 給周世斌云云,則在周世斌致電被告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時,被告何不將電話轉由「阿斌」接聽,或告知周世斌有關 「阿斌」之連絡電話,由周世斌與「阿斌」直接自行聯繫洽 商,其又何必多此一舉告知周世斌等個5分鐘,讓其確認是
否還有無毒品之理。足見被告此部分之辯解,實屬飾卸之詞 ,不能採信。
㈣證人曾德龍於108年2月11日18時38分致電被告時,問被告「 現在很貴嗎?」,被告答稱「我是不知道價格,但我知道很 貴」;其後曾德龍又於同日19時34分致電被告,問「現在有 貨嗎?」,被告回稱「現在喔,不知道,你打給阿斌」,曾 德龍則稱「好,我打給阿斌」;之後曾德龍再於同日19時52 分致電被告,稱「阿斌說要過去你那」,被告回稱「是喔」 ;繼之於同日19時56分,曾德龍致電被告,稱「哥,我在樓 下」,被告回稱「好」等語,固有該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 參(見偵卷第85頁)。惟曾德龍於警詢則證稱:我是2、3年 前有在被告家見過「阿斌」,這陣子都沒見過這個人,我沒 有「阿斌」的電話,我真的沒有打給他(見偵卷第29頁); 並於偵訊時證稱:(檢察官提示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此通話 是我跟被告的對話,是要去跟「阿斌」買,我當天有去找被 告,但「阿斌」不在,所有沒有跟「阿斌」或被告購買毒品 等語(見偵卷第197頁)。可見曾德龍並無「阿斌」之人的 電話,其根本無從打電話給「阿斌」,且如其所證是在2、3 年前見過「阿斌」,這陣子都沒見過「阿斌」,於此情形, 其又怎會突然想跟很久未見面之「阿斌」購買毒品哉。可見 上開通聯對話中,被告說「你打給阿斌」,以及曾德龍說「 我打給阿斌」等語,應屬毒品交易之暗語甚明。否則如曾德 龍所證其當天去找被告時,「阿斌」不在,則在上開最後一 通對話,曾德龍致電被告稱「我在樓下」時,被告理應回稱 「阿斌不在」為是,而不是說「好」。何況,曾德龍亦證稱 108年2月11日並無向「阿斌」購買毒品之事。由此可證,被 告與曾德龍間之上開通話內容存有蹊翹,且被告倘不知毒品 價格,則其又如何知道很貴。是被告執此辯稱其於本案前3 天尚不知毒品價格,且係「阿斌」約人至其住處附近交易毒 品,其無本案犯行云云,亦無足採。
㈤至於被告辯稱周世斌尚積欠其金錢云云,而以此主張周世斌 之證言不可信。然被告於警詢已自承:周世斌欠我的錢,我 已經討回來了等語(見偵卷第15頁),亦即其等間已無金錢 糾葛,自難認周世斌會因此而構陷被告。再者,關於被告與 周世斌係如何認識、被告與周世斌間除本案之通聯對話外而 無其他日期之通話證據、周世斌尚向其他人購買毒品,以及 被告經警方搜索後,並未扣得毒品吸食器云云等節,均與本 案犯罪事實無關,無從憑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故此,被告 請求調閱其與周世斌間本案以外之通聯紀錄(見本院卷第27 頁刑事上訴狀),核與本案無關聯性,無調查之必要,應併
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之認事用法核無違誤,被告上訴否認犯罪 ,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建良起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陳銘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賢文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號 選任辯護人 黃文承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9414號、94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賢文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賢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年2月15日22時52分 許,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周世斌所持 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達成以新臺幣(下同) 1 千元之價格,購買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合意後,於同日23時30分許,在林賢文位在新北市○○區○ ○街00 巷0號住處前,完成交易。嗣經警對林賢文所持用上 開門號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08年3月14日17時40分許,持本 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其上開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蘋果廠 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1張)1支,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茲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供述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 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關於供述之卷證資料 之證據能力,公訴人、被告林賢文及其辯護人均於本院審理 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8年10月29日審判筆錄第7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而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 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 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林賢文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持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周世斌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聯繫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涉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 :伊與周世斌有一位共同朋友「阿賓」,「阿賓」平常都在 伊住處,所以當天通話內容,是周世斌要跟「阿賓」拿1 千 元的毒品,後來周世斌有到伊住處,直接跟「阿賓」交易, 伊沒有參與其等間買賣毒品事宜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8年2月15日22時52分許,以其所持用蘋果廠牌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周世斌所持用門號0971 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而有如附表所示通話內容,其中 通話內容「拿1張而已」,是指拿1千元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證人周世斌當日並依約前往被告住處進行交易乙節,為 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108 年度偵字第9414號卷【下稱第9414號卷】第16頁、第209 頁、本院卷第58頁),核與證人周世斌於警詢及偵訊時證 述之情節(見第9414號卷第38頁、第183頁至第185頁)大 致相符,並有本院108年聲搜字第378號搜索票、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門號&ZZZZ; &ZZZZ; &ZZZZ; 0000000000 號與門號0000000000號間之 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見第9414 號卷第43頁至第47頁、第79頁、第129頁) 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㈡證人周世斌於警詢時證稱:伊跟林賢文平常沒有往來,只 有要購買毒品的時候,才會跟他聯絡,伊都是以1 包(重 量不詳)1 千元之價格,向他購買安非他命,監聽譯文確 實係伊跟林賢文之對話,對話內容是伊跟林賢文購買安非 他命,譯文中伊說「我資金不多,拿1 張而已」,係指伊 的錢不多,所以只要購買1 千元的安非他命,該次電話結 束後,伊就到林賢文慶安街住處外等他拿安非他命下來跟 伊交易,伊拿到毒品後,當場就將價金交給林賢文本人, 購買到的毒品,已經施用完畢等語(見第9414號卷第37頁 至第39頁)、於偵訊時具結證稱:伊跟林賢文不熟,純粹 購買毒品之關係,伊都是打電話跟林賢文購買安非他命伊 都是買1 千元安非他命,譯文是伊跟林賢文之對話內容, 譯文中「1張」是指1千元安非他命,第二通電話是林賢文 說他有東西,要我過去,所以伊就於108年2月15日23時30 分許,到林賢文土城區慶安街住處樓下,跟林賢文本人交 易,伊給他現金1千元,他給我1小包安非他命(重量不詳 ),購買到的安非他命已經施用完畢等語(見第9414號卷 第183 頁),而觀諸證人周世斌上開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就其與被告交易毒品之時間、地點、價格、數量、方式
所為之證述內容前後大致相符,且證人周世斌與被告間並 無恩怨仇隙,此亦據證人周世斌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 時,及被告於警詢、偵訊時陳述明確(見第9414號卷第15 頁、第37 頁、第183頁、第207頁、本院卷第125頁),是 證人周世斌於偵訊時既已依法具結,衡情自無甘冒偽證罪 處罰之風險,恣意構詞誣陷被告之動機與必要,復參酌證 人周世斌上開證述與如附表所示通訊監察譯文顯示之前後 語意相符,堪認證人周世斌前開證述與事實相符,是證人 周世斌確有於前揭時、地,向被告購買毒品安非他命,並 完成交易乙節,足堪認定。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雖均辯稱:周世 斌係向「阿賓」購買毒品,伊跟「阿賓」是朋友,「阿 賓」經常在伊住處,所以曾德龍、周世斌等人,才會打 電話給伊向「阿賓」購買毒品,通訊監察譯文確實係伊 跟周世斌之對話內容,但該通電話係周世斌要向「阿賓 」購買毒品,因為當時「阿賓」就在伊旁邊,所以「阿 賓」知道周世斌要過來跟他買毒品,後來周世斌有到伊 住處,直接跟「阿賓」交易,伊沒有參與等語(見第94 14號卷第16頁至第17頁、第209頁、本院卷第58頁), 然其對於「阿賓」之真實姓名、年籍及聯絡方式等資料 ,均諉為不知(見第9414號卷第15頁),則倘若被告所 述為真,「阿賓」確實經常在其住處出沒,且其亦容任 該人在其住處進行毒品交易,則何以其對於該人之年籍 等資料均無法提供?證人周世斌前於警詢及偵訊時,又 為何均未提起該人?更況乎,依被告與證人周世斌間如 附表編號1所示對話內容,證人周世斌已明確陳述「我 過去找你」,且觀其等對話內容之前後語意,亦未見有 第三人參與,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與卷內事證不符, 且未能予以舉證辨明,並與常情有違,非無「幽靈抗辯 」之嫌,而難遽信。
2.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稱:證人周世斌於警詢時,係在警 方告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後, 方指稱其係向被告購買毒品,是不能排除證人周世斌係 為了減刑,方誣指被告有販賣毒品,其證詞不可採信云 云。然查,證人周世斌雖因本案而為警採集尿液送驗, 然其於警詢時業已明確表示其於最近96小時內,並無施 用毒品之犯行(見第9414號卷第35頁),且其尿液經送 驗結果,呈毒品安非他命類、鴉片類陰性反應乙節,亦 有證人周世斌之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
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土城分局108年8月14日新北警土刑字第1083619297 號函暨所檢附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3月29日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見第9414號卷第103頁、第10 5 頁、本院卷第151頁至第153頁)在卷可佐,堪認證人 周世斌客觀上絕無可能因施用毒品而遭法院判處罪刑, 是其主觀上應無為減輕罪責而誣指被告販毒之必要,辯 護人此部分所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3.至證人周世斌雖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伊毒品是跟朋友「 阿賓」拿的,伊沒有跟林賢文拿過毒品等語(見本院卷 第127 頁),而與其在警詢、偵訊時證稱:伊毒品是向 林賢文購買,除了林賢文外,還曾向「阿勇」購買過安 非他命2、3次,並明確指出「阿勇」之年籍資料等節( 見第9414號卷第38頁至第40頁、第183頁、第185頁)截 然不同。又證人周世斌於偵訊時陳稱:伊並非為了減刑 而誣指林賢文販賣毒品給伊,伊所述均是出於其自由意 志,伊所述若有不實,願負偽證之刑責等語(見第9414 號卷第185 頁)、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警詢及偵訊都有 照伊所述記載,並未對伊有威脅利誘或施以暴力等語( 見本院卷第126 頁),然經檢察官提示如附表所示通訊 監察譯文,詢問其該通電話內容是關於何事時,證人周 世斌先稱是處理租屋事宜、後改稱是請林賢文幫忙買面 額10元的郵票買1大張共100小張;而經檢察官再次詢問 證人周世斌,為何就該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先後供述 不一,且與被告所稱是要購買毒品等語不同時,證人周 世斌又改稱該通電話確實是要購買毒品,但伊是要找「 阿賓」購買等語(見本院卷第128 頁、第129頁至第130 頁),是證人周世斌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前後明顯迥 異,且對於檢察官、辯護人之詢問,被告多次有「沉默 」之反應,是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是否可採,已非 無疑。又經檢察官詢問其為何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與 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不同時,證人周世斌又稱因當時有吸 食安非他命,意識不清云云(見本院卷第131 頁),然 證人周世斌於警詢當天為警採尿送驗之結果,就毒品安 非他命類、鴉片類及愷他命類均呈陰性反應乙節,業如 前述(見理由欄貳一㈢),顯見證人周世斌於警詢、偵 訊時並無因施用毒品而致意識不清之情形,是證人周世 斌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與其警詢、偵訊時所述迥異, 亦與被告所供述之內容明顯不符,且無合理之解釋,實 與常情相悖,難認可採,自不足為有利於被告犯罪事實
之認定。
㈣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 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 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 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 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 ,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 為。必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 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865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684號判決參 照)。次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亦無公定價格,可任意 分裝增減份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 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 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可 能風險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故常機動調整,非可一 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其販 賣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具 體得利之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 ,惟其販賣之目的在於意圖營利則屬同一。是舉凡有償交 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 尚難祇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 之比較,即謂其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再 者,毒品之價格不低,取得不易,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 被查緝法辦之風險,平白無端轉讓他人,而有從中賺取價 差或量差以牟利之意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29
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2185號、105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 決均同此見解)。查被告為高中肄業(見第9414 號卷第9 頁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為智識正常且有相當社會經 驗之成年人,且其前曾因施用毒品,迭經觀察勒戒及緩起 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 份(見本 院卷第15頁第16頁),是被告對於毒品交易為檢警機關嚴 予取締之犯罪行為,當非無所知悉,倘無利可圖,自無甘 冒遭查獲之極大風險而無償代他人購買毒品。且證人周世 斌與被告僅係因毒品交易而認識,雙方並無深交,亦非至 親,業如前述(見說明欄貳一㈡),是苟無利可圖,被告 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極大風險,而無端交付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周世斌,並收受1 千元價金,是 被告為本件毒品交易時,其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自堪 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要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是核被告所為 ,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其販賣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毒品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科刑:
1.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足以 戕害人之身體健康,竟仍為圖己利,漠視法令禁制,販 賣第二級毒品,其法紀觀念薄弱,助長施用毒品惡習, 造成人民生命健康受損之成癮性及危險性,非惟戕害國 人身心健康,亦危害社會治安,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見第9414 號卷第9頁)、犯罪後否認犯行,犯後 態度不佳、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販賣毒品之 次數、數量,及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2.刑法第47條第1項之部分:
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779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檢察官及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上易字第28號判決撤銷原判決 改判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7年2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 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 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 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詐欺案件 ,與本案之販賣毒品罪,並不具有同質性,難認其對刑 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不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犯同法第4條至第9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91 0000000號SIM卡1張)1支,係被告所有,用以聯繫本件販 賣毒品所有之物乙節,業據證人周世斌於警詢、偵訊時證 述明確,並有如附表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是揆諸 前揭規定,自應於主文欄項下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件販賣第 二級毒品犯行所得之價金1 千元,係其犯本件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諭知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建良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陳志峯
法 官 鄭淳予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